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車輛,及另一部由丁○○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深色車輛,共同帶領不知情而由戊○○所僱用,駕駛車牌號碼二五七-GU號營業大貨車之貨車司機甲○○(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中市大安鄉○○○路七五七號旁即乙○○放置香杉木材之空地上,由戊○○及丁○○二人下車,在乙○○放置香杉處,指揮甲○○操作吊車,將丁○○指定竊取長約四公尺、直徑約一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左右之之香杉一枝吊上大貨車後,戊○○即指揮甲○○駕車離去現場;嗣乙○○及其子丙○○接獲電話告知有人在該處偷竊乙○○之香杉後,乙○○即騎乘機車趕赴放置香杉之現場,適丁○○交待完欲竊取之香杉後徒步離去時,與乙○○擦身而過,而甲○○則坐在大貨車上操作吊車正在吊起香杉,乙○○見狀即向仍在現場地面上之戊○○表明該枝香杉為其所有,戊○○乃向乙○○佯稱係刑事組人員,要吊走香杉等語後,便逕自將乙○○停放在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之機車牽至路旁,甲○○在將香杉吊上大貨車後,見戊○○將機車牽離,隨即開車駛離現場,戊○○亦徒步離開現場前往停放車輛處啟動引擎準備跟隨甲○○駕駛之大貨車離去,適丙○○騎乘腳踏車在前往放置香杉現場之道路上,見甲○○駕駛之大貨車正右轉彎離去,而後方跟隨之白色汽車正在啟動,其因懷疑該白色車輛即為竊嫌,乃以所騎乘之腳踏車停駛於路中間攔阻,詎戊○○竟為脫免逮捕,駕駛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朝丙○○方向加速,欲脅迫丙○○自行騎離路中間而往路旁閃避,惟見丙○○仍滯留該處,俟行駛至丙○○所在地時,旋即將方向盤向左彎以閃避丙○○,丙○○見該白色車輛未有停駛跡象,亦及時跳開腳踏車閃避,未造成傷害,惟丙○○所騎乘之腳踏車,仍為戊○○所駕駛白色車輛之右保險桿所擦撞而倒地,致該腳踏車之把手處受損、前輪彎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戊○○駕車離開現場後,未幾即行駛在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前方,並撥打電話予甲○○,指示甲○○駕車在後跟隨,經引領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之全國加油站後,即與丁○○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並由戊○○連絡不知情之林錦田至該全國加油站導引渠等將竊得之香杉載運至不知情之邱國隆經營址設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五二0號之「財順木業有限公司」存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財順木業有限公司」扣得乙○○所有之香杉一枝(業由乙○○領回保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本件有關證人丙○○、乙○○、蔡綢、林錦田、林錦榮及邱國隆等人之警、偵訊中之供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則渠等所供若與與事實無違,而具有特別可信者,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及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受丁○○之委託僱請甲○○至大安堤防載運木材,伊是駕駛向友人林信睿借來之紅色喜美轎車與丁○○及丁○○之一名友人駕駛另一部白色汽車,共同引導甲○○至放置木材之現場吊取木材,伊在到達木材現場告知甲○○伊是蔡綢之子,吊車是朋友所僱請的,工資可以在隔天至伊家中領取等語後,便駕車離開,再至神岡鄉○○路之全國加油站等待甲○○及丁○○等人到來,伊有聯絡林錦田代為尋找木材加工廠,故由林錦田到全國加油站來引導伊等開車至邱國隆之「財順木業有限公司」,將香杉一枝放置在該公司內等待加工;伊並不知道丁○○要載運的木材是竊取而來的,且伊也沒有在現場向乙○○冒稱係刑事組人員,而將乙○○之機車牽離大貨車前方,更沒有開車衝撞丙○○之腳踏車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上有到大安鄉載運木材一枝,是被告母親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被告之手機號碼後,由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當時被告說他在吃飯,等一下回電,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就說要出發了,相互約在豐原交流道要上高速公路的路肩,伊先到後約五分鐘,有一部白色及一部深色看似黑色或深綠色的車子到達,向伊鳴按喇叭,示意伊跟著他們走,後來跟車跟丟了,便再電話聯絡要在大甲往日南的大安橋頭會合,後來被告就引導伊到木材現場,在木材現場,身材高瘦之男子指示伊吊取哪一根,吊好後準備吊第二根時,被告就告訴伊吊一根就好了,可以先離開了,於是伊將吊具收拾好,見被告將停放在伊貨車前方之機車牽離後,伊才開車離開木材現場;約一分鐘後,那部白色車子便開到伊前面,打電話給伊,叫伊跟著他走,白色車子在前方引導伊開車至神岡鄉○○路之全國加油站,伊見到深色車子到加油站時超越過伊的車而與白色車子停在一起,且見到被告自白色車子下車,並要伊先去加油,但伊打算將木材卸下後再自行前往加油,隨後在全國加油站再依被告聯絡前來帶路之人之引導,將木材載運至邱國隆經營之木材加工廠;從頭到尾只有被告打電話與伊聯繫,因聲音均為同一人等語以觀,可知⒈至被害人乙○○置放木材之現場時,被告仍有在場,並指示證人甲○○吊取一枝木材即可;⒉是被告將被害人乙○○停放在大貨車前方阻擋去路之機車牽離;⒊被告自承其在吃完飯後即撥打電話予證人甲○○表示即將出發等語,及證人甲○○證述僅有被告一人與其電話聯絡等語,足認在白色車輛行駛至大貨車前方,撥打電話予證人甲○○指示其跟車者,應係被告無訛,況證人甲○○亦證述在全國加油站見被告自白色車輛下車,益徵被告係駕駛白色車輛離開竊盜現場,並行駛在證人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引導證人甲○○行駛至全國加油站。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上有人看到有人在吊伊的木材,故打電話通知伊,伊騎乘機車前往現場查看,見到三名男子,一名高瘦的男子正好與伊擦身而過,第二名男子在吊車上正在操作吊具吊取伊的香杉,第三名男子則站在地面上,伊向第三名男子表示木材是伊所有,但該名男子說他是刑事組的,要將木材吊走,伊表示要去向管區警員報案後,便將機車停放在吊車前,而該名自稱刑事組的男子就將機車牽走,吊車亦隨即開走,該名男子就走開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依上開證述可知,⒈竊盜現場除坐在吊車上操作吊具而不知情之證人甲○○外,現場實行竊盜犯行者應僅有被告及身材高瘦之丁○○(被告自承丁○○之身材係屬高瘦)二人(應不符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⒉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係被告將大貨車前之機車牽離等語,則被告在牽離機車前,應有向被害人乙○○冒稱其係刑事組人員(被告將被害人乙○○所有之香杉吊離之行為,尚非屬刑事偵查人員行使職權之行為,故核無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併此敘明),是被告自應知悉所吊取之香杉確非丁○○所有,否則何需向證人乙○○冒稱自己是刑事組人員而達到嚇阻被害人乙○○繼續阻擋其離去現場之目的,被告辯稱其不知吊取之香杉是他人所有云云,不足憑採。 (三)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上在家中客廳,有人打電話通知有人在吊伊家的木材,伊父親便騎乘機車先行前往,伊隨後騎腳踏車去放木材的現場,剛到時看見一輛卡車載運木材右彎離開,伊騎腳踏車轉進堤防的那條路時,看到一部白色汽車從放置木材的方向朝伊開過來,伊當時覺得該輛汽車會在該處出現很可疑,便想將之攔下,於是跨坐在腳踏車上擋在路中間,距離該白色車輛約三十公尺以上,見該車啟動時速度並不快,但後來見伊擋在路中間,有意將伊驅離,遂有加速情形,至快接近伊時,該車輛駕駛有一個向左彎閃避伊的動作,伊想對方應該不是蓄意要衝撞伊,但伊還是跳開閃避,該白色車輛並無鳴按喇叭,而伊的腳踏車被該白色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撞到,該白色車輛並無停下車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觀其證述之內容,足證該白色車輛既係被告所駕駛,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竊取香杉得手而欲離去竊盜現場之際,以駕駛車輛朝阻擋路中間之證人丙○○方向加速行駛,欲迫使證人丙○○自行騎離路中間而往路旁閃避之脅迫行為,終至證人丙○○跳開腳踏車而閃避一旁,使被告得以順利逃脫,足見被告確有脫免逮捕而施用脅迫行為之故意至明。 (四)證人林信睿於偵查中雖曾證述伊確有借用所有車牌號碼NT-八九0一號紅色喜美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等語,惟證人林信睿並未明確證述借用之日期,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向林信睿借用該輛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及用途,是證人林信睿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本案證人甲○○、乙○○、丙○○、邱國隆等人於本案審理時或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有人提及案發當日見過一輛紅色喜美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並非駕駛白色車輛一情,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五)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代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影本八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香杉一枝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既遂罪論處。被告與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竊盜既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就準強盜部分,係被告行竊財物後為脫免逮捕所偶發之狀況,並非其與共犯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原先犯罪計劃之範圍,而為渠等所共同預見之情形,共同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既無實際參與準強盜犯行之實施,此部分自不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體無殘缺,不思奮發向上,循正途牟取財物維生,反而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考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事後亦領回財物,使其損失不致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