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之「李正義」署押,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圖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經理」之印文,共肆份(每份一式貳枚),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貳枚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上「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各壹枚,(臺灣土地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之「李正義」署押、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圖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經理」之印文,共肆份(每份一式貳枚),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貳枚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上「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各壹枚,(臺灣土地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與甲○、蘇建利(上揭二人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由甲○夥同庚○○向不知情之蕭美芬承租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四號房屋作為開設「旺盛企業社」營業處所,復於同月二十日,由甲○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由庚○○夥同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旺盛企業社」(登記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四號),並登記為負責人,再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由蘇建利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由庚○○夥同甲○、蘇建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將「旺盛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蘇建利,甲○、蘇建利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旺盛企業社」實係由庚○○擔任實際負責人,甲○、蘇建利則均屬掛名負責人,而庚○○於取得「旺盛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黃柏峰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而庚○○於取得統一發票後,明知「旺盛企業社」並無實際營業,且亦無實際銷貨之情形,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連續在上揭「旺盛企業社」,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付該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觀木業公司等四家公司行號(下稱大觀等公司行號),作為各該公司行號申報八十年一月至四月當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大觀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庚○○另與洪東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在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由庚○○指示洪東智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再夥同洪東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智邦商行」(址設臺中市○○街五0巷十七號六樓之十),並登記洪東智為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智邦商行」實係由庚○○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化名為「李正義」,而庚○○於取得「智邦商行」之設立登記後,隨即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而庚○○於取得統一發票後,明知「智邦商行」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情形,竟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連續在上揭「智邦商行」,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交付該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作為各該公司行號申報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七月當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計算,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二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明知「智邦商行」並無實際營業,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之時間,在「智邦商行」及各該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之浤順企業有限公司、基光有限公司(下稱浤順等二公司),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訂購單及付款證明等私文書上偽造「李正義」之署押(簽名),而虛偽表示李正義本人代表「智邦商行」向浤順等二公司簽訂訂購單意思及收取浤順等二公司貨款之意思,並持交浤順等二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李正義(詳細偽造「李正義」署押之時間、數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 三、庚○○另與自稱「洪浩然」之成年男子(下稱「洪浩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二人並與己○○、戊○○(上揭二人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一)先由己○○擔任設於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之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勁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戊○○擔任勁清公司業務經理,而庚○○則係勁清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外化名為「李正義」,並充任該公司財務部經理,庚○○夥同「洪浩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無意清償向金融機構所貸得之借款,乃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己○○、李順發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再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以己○○、勁清公司為借款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各辦理借貸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並以己○○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面積0.四五五一公頃,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六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0一五四)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五二號房屋(均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在己○○名下,下稱己○○名下之房地),暨勁清公司名下所有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0一五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之房屋(下稱勁清公司名下之房地),各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臺灣中小企銀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即如數交付上揭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予庚○○、「洪浩然」。又其二人明知該借款均尚未清償,且無意清償,竟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由「洪浩然」夥同庚○○,共同持庚○○先前以不詳方法、在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及屬於公文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上開文書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圖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經理」之印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均屬偽造),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及勁清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中小企銀。 (二)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庚○○再夥同「洪浩然」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無意清償向金融機構所貸得之借款,乃利用不知情之己○○以登記其名下之己○○房地供作擔保,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以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十七日)即如數交付借款五百萬元予庚○○、「洪浩然」,隨即由庚○○取走該款項。嗣庚○○再與「洪浩然」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己○○、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登記部分),渠等均明知己○○與戊○○間就己○○名下之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南區○○○○段第一九一之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一0一五四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十七弄五二號之建物),暨勁清公司與戊○○間,就勁清公司名下之房地(即坐落同段一0一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六0號之地上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前揭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亦未清償,仍於八十五年二月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送件,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己○○名下之同段第一0一五四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名下,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由庚○○夥同「洪浩然」持之前庚○○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屬於私文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屬於公文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乙○○(上開文書上「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均屬偽造),並指示己○○、戊○○出面,且利用乙○○代為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原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此登載予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庚○○與「洪浩然」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復以同一之手法,指示知情之己○○、戊○○出面,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美蘭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轉由不知情之周秀如(即代書林美蘭之助理)送件,將上開勁清公司名下之房地(此部分起訴書漏載土地部分)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戊○○之名下,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致辦理該不動產登記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己○○之債權人及勁清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己○○、勁清公司之求償權。迄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因己○○未再繳交利息,臺灣中小企銀及土地銀行求償無門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雖知上揭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指示證人甲○、蘇建利虛設旺盛企業社,該企業社之設立與伊無關,「智邦商行」也是證人洪東智自己申請設立的,雖有化名「李正義」,然訂購單上之「李正義」簽名均非伊筆跡,亦無開立假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而勁清公司則係證人己○○自己所設立,伊當時係勁清公司之總經理,只有介紹證人己○○至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並不知事後有辦理塗銷抵押權,亦未曾持偽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文件委任過證人即代書丙○○等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又因該勁清公司原有名下之房屋,本係登記在案外人柳文彬名下,因為伊覺得柳文彬不可靠,所以才建議改登記在證人戊○○名下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1、證人甲○於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受詢問時係證稱:「(據高雄市稅捐稽處苓雅分處對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四號設立旺盛企業社,是否您本人申請設立的?)七十九年初我幫忙庚○○所經營的傢俱行於新營幫忙照顧工廠,而當時陳先生說要幫我辦理勞工保險,而將我的身分證及私章交予陳小姐(阿琴)住新營詳細住址我不知道,但當時沒有幫我辦任何保險,可能以我當人頭而申請旺盛企業社負責人,而此事我全然不知。」、「(旺盛企業社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將設於苓雅區○○○路八四號讓渡蘇建利先生經營,您是否知道此事?又何種情形下變更負責人?)我本人對於旺盛企業社設立一事我全然不知,當然在何時變更負責人我更難瞭解。」等語(以上見旺盛企業社涉嫌虛設行號違章資料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捕魚,關出來來後約三、四年前曾替庚○○看寮,我有交身分證、印章給他,他說要替我辦勞保,蘇建利也是我介紹給他看寮的。」等語(以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另證人蘇建利亦於偵查中陳稱:「(有無交印章、身分證給庚○○?)有的,是要領錢用。」等語(以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則若被告庚○○與證人甲○、蘇建利素無往來,何以證人甲○、蘇建利會於旺盛企業社設立及變更負責人之時,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付被告庚○○?足見渠等之關係匪淺,是對於證人甲○、蘇建利先後擔任旺盛企業社負責人一事,被告庚○○即難諉為不知。又證人甲○復於偵查中陳稱:「(房子你租的嗎?)是我租的,是庚○○要我租的。」、「(租房子目的什麼?)不知道,我在那時他有請了一位姓王的會計在那,我們在那都沒事情做,王姓會計說董事長過幾天會從臺北下來。」、「(房租你付的嗎?)不是,是庚○○與房東談的。」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四十頁);經核與證人蕭美芬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受詢問時證稱:(您所有成功一路八四號房屋於何時租予甲○先生開設旺盛企業行,請說明當時係由何人出面向您承租?)大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租予旺盛企業行,十一月時有兩人(事後得知為張延夫及庚○○)至我處要向我承租房屋,並談論有關事宜,十二月時和旺盛企業行負責人甲○先生等三人一起前來簽訂租賃契約書,當時大部份均由庚○○先生向我談及有關租賃問題。」、「(依屏東縣稅捐處向旺盛企業行負責人甲○先生所製作筆錄,甲○稱其並無向您承租房屋,請提出說明?)確實由以上三人一起前來承租,租賃合約書亦由甲○先生親自簽名,庚○○先生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以上見旺盛企業社涉嫌虛設行號違章資料卷,第三九至四十頁),並經證人蕭美芬再次於偵查中證稱:「(成功一路八四號房子所有人?)是。」、「(七十九年十二月你將房子租人開旺盛企業行?)是。」、「(何人先向你談租房子?)我登報,打電話來後,有三人來,一個叫庚○○,另二人不知姓名,由庚○○向我談租約內容,簽約是甲○簽的。」、「(怎知和你談之人是庚○○?)他在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有簽名,但我並沒有看他的證件。」、「(租了多久?)約半年,我去收租金時有碰過甲○及庚○○。」、「(提示庚○○口卡,是否此人?)是的。」等語明確(以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足見被告庚○○確實有出面參與旺盛企業社營業地址之承租事宜。另參以證人洪慶良(大觀木業有限公司)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陳稱:「八十年一月份確實有朋友跟一位外務員庚○○先生到公司推銷夾板生意,因開價合理,又可打九五折,於是決定買二十萬夾板,並由旺盛企業社叫車運送到本公司,當場由本人檢視無誤,並備妥現金二十萬元交付庚○○先生,並給付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KA0000000發票一張,金額二十萬元連同稅額二十一 萬元整屬實。」等語,姑且不論該次買賣是否為真實,然依證人洪慶良所述,亦已足徵被告庚○○確實參與旺盛企業社之開立發票之情事。再者,另參以卷附之證人蘇建利之勞工保險卡,其中於八十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之投保單位為慶運企業社,而非旺盛企業社,則該旺盛企業社是否確有實際營運,已屬可疑,另觀之該勞工保險卡之記載,證人蘇建利自六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且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投保單位乃為喬協企業有限公司,若證人蘇建利並非旺盛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且該企業社確實有實際經營,則以證人蘇建利當時投保之情形觀之,其於八十年二月間當無何資力得以接手旺盛企業社之經營才是,顯見證人蘇建利於上揭期間確實應僅擔任旺盛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無誤,此益徵證人甲○、蘇建利上揭所述渠等二人均屬被告庚○○找來之人頭之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證人甲○、蘇建利二人確係依被告庚○○之指示而同意出面充當旺盛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且該旺盛企業社並無實際經營,一切均由被告庚○○主導一節,應可認定。 2、又證人黃柏峰於偵查中證稱:「(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旺盛企業社辦理統一發票?)是的。」、「(何人與你接洽?)甲○與一位陳先生。」、「(何人給你資料付錢?)甲○。」、「(他們需提供什麼資料?)負責人身分證影印本、印章。」、「(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是他本人交予你?)是的,陳先生也在場。」、「(甲○知以他名義申請統一發票?)知道,甲○有去稅捐處簽名。」、「(誰讓你辦理變更負責人?)甲○帶蘇建利一同來辦的。」、「(蘇建利需去稅捐處簽名嗎?)一定要。」、「(何人介紹此業務?)是房東蕭美芬介紹的。」、「(你接洽之陳先生是否此人,提示庚○○口卡?)是的。」、「(旺盛企業於苓雅稽徵所領之發票是你所領?)是的。」、「(發票買回交給何人?)我交給房東或他們之小姐。旺盛企業社之發票我曾交給蕭美芬,部份交給會計小姐,但他做很短的時間就離職。」、「(買發票之錢何人給你?)是收取每月一千五百元之錢,即已包含在其中,若沒買當月就不記帳,即無給錢了。錢都是找他們會計小姐或是房東蕭小姐。」、「(當初何人請你代為記帳?)我與庚○○見過二、三次面,且是蘇建利及甲○委託時房東亦在場。」等語(以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六七至六八頁)。另證人蕭美芬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黃柏峰八月二十二日本署訊問筆錄,有否此事?)有一、二次,小姐要出去有請我經手,等小姐回來我就交還他。」、「(會計叫何名字?)記不清楚了,平常都是會計小姐在而已,負責人一姓王者是偶爾來,但我不知多久來一次,也無其他人員。」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八五頁正反面)。此外,旺盛企業社所申購之發票確係均由證人黃柏峰所為之情,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函覆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益徵證人黃柏峰、蕭美芬上揭所述應非虛構。顯見被告庚○○指示證人甲○、蘇建利二人先後擔任旺盛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後,藉由幕後主導且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柏峰領取統一發票,以充作其虛開發票之用,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旺盛企業社所領用之統一發票確係均由被告庚○○所開立予大觀公司公司行號無誤。 3、而旺盛企業社確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明知無實際銷項之事實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觀等公司行號之情,亦有旺盛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另參以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錦岑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庚○○)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亦曾收受案外人朱平源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在案,此有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證上揭認定被告庚○○所實際經營之旺盛企業社並無實際營運而卻有虛開發票予他人以逃漏稅捐之事實,應非無據。此外,復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七十九年十二月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證人甲○、蘇建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八十年二月八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變更負責人為蘇建利)、證人甲○與蘇建利簽立之旺盛企業社讓渡書、承諾書在卷可稽,顯見上揭證人所述,應非子虛,而均屬可採。是被告庚○○確係以證人甲○、蘇建利為人頭負責人設立旺盛社企業社,且該旺盛企業社亦未實際營運,並於領得統一發票後,明知並無實際銷貨之情事,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觀等公司行號,作為各該公司行號申報八十年一月至四月當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大觀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合計達八萬八千元(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事實,即足認定。又雖證人洪慶良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證人張金寶(協漢工業有限公司)於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均陳稱確實有向旺盛企業社進貨,且有實際付款云云,然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示,該二公司並無任何進貨之憑證或資料可查,則渠等二人上揭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況渠等二人固均陳稱係以現金買賣後,方由旺盛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通常均以支票支付貨款,以現金交付貨款無寧係屬特例,且依渠等所述之現金交易各達二十一萬、三十一萬五千元,若未用支票支付貨款,應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況因渠等二人此部分亦有涉及逃漏稅捐之情事,是渠等二人上揭所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則僅以渠等二人此部分不實之陳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1、證人洪東智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陳稱:「(你說你本人不是智邦商行實際負責人,何故?)實際負責人係庚○○先生,起先係陳先生在苗栗開業經營建材生意,我應徵為模板工,後來告知公司要派本人去大陸工作等藉詞提供本人身分證、印章文件到臺中辦理登記,先設立承縊貿易公司於文心路,隨後即設智邦商行,前後均以詐騙方式令我成為人頭負責人,後因該庚○○先生被告,我亦為法院約談偵訊。」(以上見智邦商行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卷,第十三頁);並於偵查中陳稱:「(你是智邦商行的負責人?)是。是八十二年我老板庚○○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的,我不知道。原先是我拿身分證給老板辦護照,需要去大陸工作,當時提供身分證、照片給他,印章是他幫我刻的。」、「(你知道他要拿你身分證去辦營業執照嗎?)我原先不知道,在八十二年九月因為新竹調查站人員約談我才知道,我知道之後要求庚○○變更我的名字,但已找不到他,我原是受僱於庚○○的百瑞行從事板模工作,從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月。」等語(以上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有無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至承縊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我均只是掛名而已,實際上並無在承縊、智邦公司任職過。」、「(向實際老板領了幾次薪水?)最早庚○○是八十一年十二月份在苗栗頭份鎮設立百瑞行經營板模,到了八十二年五月份拿我的身分證去辦護照,他有告訴我只要我當人頭一個月,後來就換李秋美,當時他是告訴我是當承縊公司的負責人一個月。」、「(何時去當智邦商行的負責人?)過了約半個月後才又跟我說登記我成為智邦商行的負責人,我表示反對,但他就跑不見人了。」、「(你在何處交付身分證給庚○○?)在頭份百瑞行,住址是頭份鎮珊瑚里的百瑞行交給他的。」、「實際上是庚○○做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七八五號審理卷,第三二頁反面至三三頁、六三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永全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七八五號審理時陳稱:「(晟均公司何時開始經營?)八十四年,一開始就是我在經營,營業項目是進出口貿易,設在臺中市○○路○段七一巷六五弄四二號一樓。」、「(上址另有祥讚公司?)當時我賣了五戶房子給庚○○,庚○○自稱叫『李正義』……。」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七八五號審理卷,第三三頁反面),已足認被告庚○○確係以「李正義」名義對外從事虛設公司行號之事宜。另參以證人張志青、張永全亦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庚○○確有虛設公司之事實等情(詳下述),顯見證人洪東智上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則上揭智邦商行確係被告庚○○以自稱「李正義」之名義主導一切事務,證人洪東智並受被告庚○○指示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且該「智邦商行」亦未有實際營業之情事,當屬無疑。2、另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志青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金堅及勁清公司是你設立的還是有人叫你擔任負責人?)庚○○叫我接的。」、「(你實際在二公司擔任何職?)經理。」、「(你擔任公司經理庚○○一個月給你多少錢?)一萬五到二萬元,不一定。」、「(是你主動找庚○○或庚○○主動找你開公司?)庚○○找我開公司的。」、「(歇業後你從事何業?)反正庚○○就有公司讓我跑,我跟在庚○○的身邊,他到哪一間公司我就跟到哪一間。」、「(你跟庚○○跑過哪幾間公司?)晟均公司、鴻基公司、運律公司、泰易商行等公司。」、「(金堅、勁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兩家都是庚○○。」、「(勁清公司及金堅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據我所知是沒有,是虛設的公司。」、「(實際上你有無到過公司上班?)有辦公室,只是去接電話,公司並沒有經營業務。」等語(以上見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四號審理卷,第六三至六九頁);另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七八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有無在金堅公司任職過?何時任職?)確實有金堅公司,這家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營業,但時間已不清楚。」、「(金堅公司有無營業?)金堅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營業,公司是設在復興路的巷內,當時是一位李先生,李正義叫我去當負責人,一星期給我五千元不等,我當時以為有利可圖才答應的。」、「(既未營業,為何接受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李正義只表示要休息一陣子,我並未深究原因,我只提供身分證給李正義任金堅公司負責人,其餘我均不清楚。」等語(以上見本院八七年易字第四七八五號審理卷,第三四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三所示之金堅企業有限公司、勁清公司均屬未實際營業之公司無誤,該二公司既無實際營業,又何以能向「智邦商行」進貨?顯見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三所示之由「智邦商行」所開立予該二公司之統一發票應屬不實,益證「智邦商行」確屬被告庚○○以人頭虛偽設立之行號,其設立之目的應僅用以虛開發票所用甚明。又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永全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七八五號審理時陳稱:「(晟均公司何時開始經營?)八十四年,一開始就是我在經營,營業項目是進出口貿易,設在臺中市○○路○段七一巷六五弄四二號一樓。」、「(上址另有祥讚公司?)當時我賣了五戶房子給庚○○,庚○○自稱叫『李正義』,該五戶房子坐落如庭呈說明,當時他開了十二張支票(共計七百多萬元)給我,臺中市○○路○段五一號及四二號有分別過戶給陳樟榮(五一號),四二號另過戶給一姓王的人,但後來有再過戶回來,另外,我確實都有交易。」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七八五號審理卷,第三三頁反面);另參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樟榮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是否曾與智邦、金堅、銘錄、運律等公司、商行交易?)沒聽過。至於公司開立或取得發票的事,我均不知情。」、「(有何辯解?)是庚○○做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七八五號審理卷,第三三頁、第六三頁)。顯見被告庚○○確係有為多次虛設公司行號之情事,此益徵上揭證人所述,應非無據,而堪足採信。是證人洪東智僅係「智邦商行」之名義負責人,該商行之一切事務均係由告庚○○所主導,且被告庚○○明知「智邦商行」並未實際營業,詎猶以「智邦商行」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以作為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之用等犯行,即足認定。 3、又觀之卷附「智邦商行」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之營業項目為:各種裝潢材料之經銷、各種木、竹、藤、鋼製等家具之經銷(附件: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影本第五頁),然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智邦商行」開立予各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其品名均係記載成衣、佣金、男童套裝、女童告裝、衛生紙、面紙等,此與上揭「智邦商行」申請之營業項目之商品均屬無關,足認「智邦商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之銷貨與進貨之項目均不符,則被告庚○○明知「智邦商行」並無實際營業,而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無實際銷項之事實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之情,應足認定。另被告庚○○確係負責「智邦商行」一切事務,且對自稱「李正義」,此業據證人洪東智、張志青陳稱屬實,已如前述,而觀之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之訂購單及付款證明,其上確均有「李正義」之簽名,被告庚○○既係主導「智邦商行」一切事務,且指示證人洪東智充當人頭負責人,並化名「李正義」,在在顯示其係為免留下任何跡證以逃避事後有遭追緝之可能,衡之常情,被告庚○○當無可能在該訂購單及付款證明上親自簽立「李正義」之署名,顯見該訂購單及付款證明上「李正義」之簽名顯係被告庚○○所指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無疑,然此亦足認與「智邦商行」有關之對外訂購單及付款證明,確係依被告庚○○指示而完成甚明,則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之「李正義」簽名,應係被告庚○○夥同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當屬無疑,是縱該「李正義」之簽名並非被告庚○○所親為,亦無礙於被告庚○○確有參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庚○○請求將該「李正義」之簽名與其所書寫之筆跡送鑑定核對屬否相符云云,已屬不必要,併予指明。此外,復有「智邦商行」欠稅總歸戶查詢表、「智邦商行」自動報繳年檔(八四年)查詢作業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七七、八六頁)、「智邦商行」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見「智邦商行」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卷(均影本,下同),第五頁〕、智邦商八十四年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第六頁)、「智邦商行」八三年至八四年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第七至九頁)、「智邦商行」開立予巍偉企業有限公司貨品之統一發票一張(第一九三頁)、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智邦商行與巍偉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一九四頁)、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智邦商行」與滿滿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一九六頁)、「智邦商行」開立予滿滿企業有限公司貨品之統一發票一張(第一九七頁)、「智邦商行」開立予浤順企業有限公司貨品之統一發票五張(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智邦商行」開立予基光有限公司貨品之統一發票八張(第二五六至二六九頁)、基光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口押匯結匯證實書、基光有限公司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第二五五至二七0頁)、「智邦商行」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智邦商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智邦商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第三0八至三一五、第三一七至三一九、第三二六至三四五頁)、偽造「李正義」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浤順等二公司付款證明及訂購單(詳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在卷可稽,是被告庚○○在指示證人洪東智擔任「智邦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並於領得統一發票後,明知「智邦商行」並無實際銷貨之情事,而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作為各該公司行號申報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七月當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明知「智邦商行」並無實際營業,猶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之訂購單及付款證明等私文書上偽造「李正義」之署押(簽名),而虛偽表示李正義本人代表「「智邦商行」」簽訂訂購單意思及收取浤順等二公司貨款之意思,並持交予浤順等二公司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李正義(詳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即足認定。 (三)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志青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陳稱:「勁清公司負責人原來是我,後來變更為己○○」、「(金堅及勁清公司是你設立的還是有人叫你擔任負責人?)庚○○叫我接的。」、「(是你主動找庚○○或庚○○主動找你開公司?)庚○○找我開公司的。」、「(金堅、勁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兩家都是庚○○。」、「(勁清公司及金堅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據我所知是沒有,是虛設的公司。」、「(實際上你有無到過公司上班?)有辦公室,只是去接電話,公司並沒有經營業務。」等語(以上見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六四號審理卷,第六三至六九頁),業如前述,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臺中市調查站移送你夥同己○○共同行騙偽造文書詐欺,有何辯解?)我是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勁清開發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己○○是公司負責人,其實這家公司是詐欺公司,這是我後來才知道的,我到八十五年七月間知道後曾去臺中市調查站舉發這件詐欺案,偽造的證件我不知是什麼人偽造的,我是八十四年十月份才去上班,月薪約二萬元,而且根本沒有什麼業務,平時就去公司給銀行人員看而已,其他另有員工負責應對銀行人員及廠商,另外又開人頭公司,他們幕後有專人偽造證件資料。」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影卷,第六六頁反面至六七頁);並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己○○是否是負責人?)名義上是,但實際負責人是庚○○,我是他案指認才知道是庚○○。」、「(何時知道是詐騙公司?)我十一月進公司,二個月後就發現是詐騙公司,因我有業務專長,但我進公司他卻都沒有工作給我做,只叫我坐那邊給銀行的人來時看,我就知是詐騙公司。」、「(洪浩然是何人?)他們是同夥,是洪浩然和庚○○共同偽造,我們稱洪浩然是洪董,庚○○的職權比洪浩然大,他常到公司但不任職。」等語相符(以上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㈠影卷,第三一頁至三二頁),足認勁清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確係由被告庚○○主導、掌控,且利用己○○為名義負責人而虛偽設立之公司無誤。 2、又上揭被告庚○○與「洪浩然」,明知無意清償向金融機構所貸得之借款,乃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己○○、李順發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臺灣中小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再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以己○○、勁清公司為借款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各辦理借貸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並以己○○名下之房地、勁清公司名下之房地,各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臺灣中小企銀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即如數交付上揭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予庚○○、「洪浩然」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你公司有無向中小企銀沙鹿分行貸款?)公司是李正義在負責的,他是老板因他支票跳票,所以他叫我任負責人。」、「(臺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房屋何人所有?)是勁清公司名下一間,一間移轉給我(五二號),六十號房子本來就勁清公司的,是一個姓陳的說要移轉給我。」、「(你拿到多少錢?)錢李正義拿走。」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㈠影卷,第二二頁反面至二三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九十年度重上更㈠第一六六號、九十年度重上更㈢第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再次指稱一切均係由被告庚○○所主導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上揭刑事案件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臺灣中小企銀職員陳志政於調查站陳稱:「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勁清公司己○○以債務移轉方式向本分行貸款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以償還前手張裕津、李文欽之貸款(張裕津貸款七百四十九萬元,李文欽為八百四十萬元),本分行當時同意過戶債務移轉,而己○○從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即未再繳前開貸款利息,本分行經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臺中市南區○○○○段一0一五七建號及一0一五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發現本分行之債權被塗銷,同時又發現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偽造,此時方才知道受騙,因本分行實際並未發塗銷清償證明書,何以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本行之債權塗銷,故己○○涉嫌詐欺甚為明顯。」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影卷,第二頁反面至四頁),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否你辦的貸款?)對保時有去現場,有見過被告二人,核對身分證是在勁清公司對保,說好全部的人在勁清公司對保,三人都在,在場還有李經理在場(是男的)。」、「(當時何人談話?)都是李經理在談,有談到己○○年輕開公司,李經理說老爸有錢,己○○只是笑一笑。」、「(款項如何付?)是撥到公司活儲帳號,勁清公司在沙鹿分行開戶。」等語明確(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㈡,第四八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張淑媚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借據、證人己○○所出具之切結書、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3、而前項債權並未清償,被告庚○○即夥同「洪浩然」,共同持庚○○以不詳方法所偽造之中小企銀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丙○○,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己○○所有及勁清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之代書丙○○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你有無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代理勁清開發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己○○,辦理其等所屬臺中市南區○○○○段地號一九一之三號、建號一○一五四,地址為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五二號房屋之抵押權塗銷?其詳情為何?)有的,於八十五年二月五、六日間,有一自稱己○○之男子夥同一名四、五十歲之男子及高約一八十公分之三十餘歲男子等三人,赴我開設之長信房屋代書事務所,要我幫忙代辦房屋抵押權之塗銷,當時他們拿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原設定契約書等資料,除前開址外,他們尚要求辦理臺中市南區○○○○段地號一九一之三號、建號一0一五七,地址為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之房屋抵押權之塗銷,除提供上述資料外,另加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證明,因他們所提供之資料都是正本(除身分證為影本外),所以我便應允代為辦理,當時我把它分為四件抵押權塗銷案件辦理,每件代價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總計為一萬元,由於當時我尚未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故一年內只能辦理二件清償塗銷抵押權案件,而另兩件我則以朋友陳學翰名義送件辦理,前開四件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約過二天後,我即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取得已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前開一九一之三地號、一0一五四、一0一五七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另據我所知,約於我送件二天後,己○○等人即自行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取得已塗銷抵押權之謄本,當時他們曾以急迫口吻催我儘速辦理。」、「(提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收件字號四八一九0、四八二00、四八二一0、四八二二0等四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請問此四件是否係你前述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送至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資料?該資料中己○○、李文欽、張裕津等三人,你是否認識?)這四件申請書資料確係由我持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的,己○○係委託我送件之當事人,而李文欽、張裕津兩人我則不認識。」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影卷,第二五頁至二六頁反面);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四份申請書,是否你辦?)是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前一、天來了三個男人,問我會不會辦?一件多少?辦多久?我說會,就把文件四份都裝訂好的交給我,我只寫申請書就可送件,塗銷不用印鑑章,那些章都是我刻的,在市調站我有應訊。」、「(提示照片,你有無去過?)我找到他們裡面的經理,給他們權狀時,他就付四件的錢,我有去過,是河堤邊。」等語明確(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㈡,第三四至三五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有和戊○○一同起找丙○○代書辦理塗銷?)有去代書處,但我不知道辦什麼,但李正義有說要我名下(五二號)房子移轉給戊○○。」、「(清償證明書何人偽造?)應是庚○○偽造。」、「(本件清償證明書何人偽造?)李正義(即庚○○)。」、「(為何會登記你為勁清公司負責人?)李正義說他名字不能用。」、「(你受僱於他?)是。」、「(薪資有多少?)每週他給我五千元。」、「(另有洪浩然與庚○○同夥?)是,但不在公司上班,但時常來和庚○○商談事情,他們二人職權何者較大我不知道。」、「(自八十五年二月初偽造臺灣中小企銀之清償證明書與公司職員交予丙○○代書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你所有臺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房地之權利登記?)我不知,是庚○○經理在負責,我是人頭,房地名義登記我的,實際權利人是庚○○,也是庚○○偽造清償證明,他叫我和戊○○去代書處簽名及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等語相符(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㈠影卷,第二二頁、二三頁、第二七頁、三0至三三頁、三五至三七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揭案件審理時再次陳稱屬實,且有該偽造之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九四0號函附卷可考,則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4、被告庚○○夥同「洪浩然」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以其名下之上揭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詐借得款五百萬元,之後被告庚○○再與「洪浩然」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證人己○○、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不動產移轉所有權部分),明知證人己○○與證人戊○○間就證人己○○名下之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南區○○○○段第一九一之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一0一五四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十七弄五二號之建物),暨勁清公司與證人戊○○間,就勁清公司名下之房地(即坐落同段一0一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六0號之地上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前揭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亦未清償,仍於八十五年二月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乙○○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送件,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上開證人己○○名下之同段第一0一五四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戊○○名下,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由被告庚○○夥同「洪浩然」持之前被告庚○○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屬於私文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屬於公文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證人乙○○(上開文書上「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均屬偽造),利用證人乙○○代為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原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此登載予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土地銀行之職員吳芳次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貴分行有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南中放字第一三一號函報己○○於向貴分行貸款新臺幣五百萬元後,以偽造貴分行清償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其詳情為何?)有的,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己○○以渠位於臺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五十二號之所有土地、房屋,欲向本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以作為生意週轉之用,當時本分行即驗證他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認為無誤,即答應渠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手續,之前本分行亦親赴前址勘查現況。爾後己○○即請代書前來本分行及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此項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辦竣,而己○○則於次日即來本分行辦理撥款,本分行認定手續已辦理完備,即行撥款於己○○在本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己○○貸款後,其繳息均非常正常,但自八月份則未按期繳納,本分行一再催繳,發現己○○已不知去向,本分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址土地等權狀,欲向法院訴追,才發現所有權已移轉,抵押權亦被塗銷,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本分行又持己○○給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至中山地政事務所核對,方才發現係偽造的,而給予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遭渠偽造,另己○○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之清償證明書也不是由本分行所核發,都是由己○○所偽造的。」、「(提示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所核發予己○○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乙份,此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己○○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是否為貴分行所核發?)此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不是本分行所核發,而且至今己○○並未將前開貸款向本分行辦理清償。」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影卷,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如何對保?)是用己○○名義來貸款,對保是放款辦的,是通知他本人來銀行辦理,程序上要核對身分證,借據是本人蓋章、簽名。」、「(本件如何發現?)錢是撥到己○○在土銀的帳戶,後來有逾繳,要追討時去申請謄本才知已被塗銷,有寄土銀印章樣本給地政所便於核對。」、「(有無給己○○清償證明書?)沒有。」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㈡,第四九頁正反面),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偵查卷可考。另經證人即代書乙○○先於調查站陳稱:「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時,和風代書租售中心負責人段仲環通知我,有位己○○客戶要辦理房屋過戶請我過去處理,當時我即過去接洽,那時在場者除段仲環、己○○外,尚有買主戊○○在場,當時己○○拿前開土地、建物權狀給我時,我發現要過戶之房子向行庫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該行,但當時己○○表示向行庫貸款事,他們要自己去處理,其時我就先行幫他們處理公證、申請增值稅、契稅等過戶手續。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時,己○○將前開房子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設定契約書等證件資料,送往和風代書租售中心,再由段仲環通知我前往拿取,我取得上述資料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連同要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併同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屋之買賣及抵押權塗銷登記,至三月二十二日我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領已塗銷抵押權及過戶予戊○○之新的土地、建物謄本,並將謄本及權狀等資料交予段仲環。我替己○○辦理過戶及抵押權塗銷之費用,計收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過戶為一萬元,抵押權塗銷為二千元)。」、「(提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收件字號0三字第九三一九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四張,請問此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係由你所送件?)是的,此土地登記申請書確由我所送件,而其中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則是由己○○所提供。」、「(提示己○○、戊○○兩人身分證影本,請問這二人你是否認識?)這兩人就是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於和風代書租售中心之己○○及戊○○。」、「(你有無補充意見?)當我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請領出前開土地、建物等謄本、權狀資料,係由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之秘書人員主動至我家拿取上開資料。」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影卷,第四一頁至四二頁反面)、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如何知己○○?)他二人到段仲環處說要房屋買賣過戶,我就這一件去過段仲環處多次,但見他二人只有一次,是核對身分,他們資料也有齊全,是己○○過戶給戊○○,後來有再辦塗銷。」、「(過戶、塗銷一起辦?)在辦過戶中就說要辦塗銷,設定不是我辦的。」、「(章何時蓋?)在過戶申請書及塗銷申請書上蓋章是在第一次見面時就蓋了。」、「(是先辦過戶還是塗銷?)遞件是一起遞的。」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㈡,第四六頁反面至四七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第一六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你辦理抵押權是何時?當時情形如何?他們拿什麼資料給你?是否見過庭上兩位被告?)有看過,是他們在和風代書那裡看過。當時他們來時,是一下子,老闆段仲環通知我過去,我有問他們有沒有貸款,他們說他們會自己處理,我就幫他們辦理過戶的資料。」、「(之後如何辦理抵押塗銷?)他們打電話告訴我錢還完了,和風的段仲環就通知我,資料我是從段仲環那裡拿到的,資料當天是何人拿給段仲環我不清楚,這些資料真假我也不知道,是後來調查局通知我才知道是假的。」等語(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卷㈠影卷,第三五頁正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第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己○○及戊○○有無委託你辦理本件房屋的手續?)有的,是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的手續。是由戊○○、己○○及另外一個人是在段仲環的代書事務所辦的,資料已經放在段仲環的辦公室,何人提出的我不清楚。我有核對戊○○與己○○的身分證,我也有問己○○、戊○○買賣的事情,他們二人也都承認有要買賣的事,我問他們是否要寫私契,所以我就在公契約上當著被告二人的面前蓋他們的章。」、「(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是何人提出來的?)是段仲環在我們辦理公契以後,另外一次由他自己一人交給我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的。被告二人這次並未在場。」、「(第一0一五四建號,後來有到臺中市十一信辦理抵押貸款,是何人找你辦理的?)是戊○○找我的,因為名義已經是他的。」、「(尚有何意見陳述?)要辦理過戶時,我有問被告二人該不動產有無貸款,當場有人告訴我,他們會自己處理,要塗銷時,他們會將資料送給我。」(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審理卷影卷,第三八頁反面至三九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八十五年二月又以原房地向沙鹿土銀分行貸得六百萬元?)是。」、「(八十五年三月又持偽造之土銀債務清償證明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委託乙○○代書向中山地政辦理塗銷並移轉給戊○○?)是。」、「(何人一起去?)庚○○都有去,戊○○只去土銀那一次,土銀沙鹿分行的還有洪浩然。」、「(土銀的清償證明何人偽造?)庚○○,他交給我去辦的。」、「(為何又把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戊○○?)是他們的主意,因我已離開公司,我八十五年快過年時離開公司到臺北,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才到臺中代書處簽名。」、「(你以前開土地房子向臺銀(應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六百萬元,實際拿到五百萬?)是,錢後來給庚○○,是我去辦」、「(八十五年二月間又偽造清償證明書與戊○○到乙○○代書處委託他辦理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塗銷?)土銀及中小企銀的抵押我去辦的,土銀塗銷是我和戊○○去代書處簽名,沙鹿的我不知道。」、「(二次設定都有去辦理,錢有無拿到?)土銀五百萬我錢拿給庚○○。」、「(庚○○如何告訴你設定之情形?)去沙鹿是講支票,土地的他是講要設廠,其他我不知道,我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庚○○。」、「(抵押貸款如何辦?)是庚○○叫我去辦的,我去簽名。」、「(塗銷你有無去辦?)我有去簽名,是我和庚○○去辦的。」、「(債務清償證明書何人辦的?)設定好後資料均交給庚○○。」、「(向土銀設定借款錢何在?)我沒有拿,設定時是我與庚○○去的。」、「(八十五年三月戊○○與庚○○有無去辦塗銷登記?)向土銀借款時,是我與庚○○去的,錢也是他拿走的,過一段時間不動產才過戶給戊○○。」、「(是否貸款後才過戶?)辦過戶是在貸款後。」、「(辦土銀塗銷登記你知否?)庚○○拿的,我有簽名。」、「(還款利息何人付?)庚○○。」、「(是先過戶還是先塗銷?)是先過戶給戊○○。」等語明確(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㈠影卷,第四五、四六、八三至八五頁),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陳稱:「(公司貸款的錢都是你去提領的?)我只提領土銀五百萬元。」、「(你為何要去土銀提款五百萬元?)因為用我的名義去貸款的。」、「(先塗銷抵押還先過戶給戊○○?)先塗銷後再過戶給戊○○的。」、「(支票是何人在簽發?)庚○○。」、「(你提領的五百萬元流向如何?)庚○○與我同去提領,錢是他拿走的。」(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卷㈠影卷,第五九頁反面至六一頁)、「(後與戊○○、庚○○等人明知其和勁清公司分別與戊○○間並無買賣坐落臺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一0一五四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五二號與同段一0一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六0號之所有權全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撰寫及送件,將上開同段一0一五四號建物所有權人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於戊○○之名義下?)都是庚○○處理的,我並不知道。」(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卷㈠影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我和戊○○之間沒有買賣關係。名義上房子是我的,沒有買賣的事事,當時我離職,李正義叫我登記給他,我就登記給他。」、「(有無去辦抵押借款?)有。只有一次和庚○○去的,土銀的部分是我和戊○○一起去簽名的。」、「(錢何人拿走?)有的話也是庚○○拿走的,他沒有給我錢。」(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卷㈠影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在原審第一你有承認中小企銀的塗銷是你和戊○○、庚○○一起去辦的?)我們有去辦,我和戊○○也知道是要辦塗銷,只是我們不知道塗銷的程序怎麼辦,我們有去那裡,然後才由庚○○去處理。」(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卷㈠影卷,第三四頁反面)、「我根本不知道前因後果,我名下的不動產是庚○○買來登記在我名下的,我離職時印鑑證明、身分證都留在公司,借錢時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是知道的。」(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審理卷影卷,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庚○○要我從臺北下來,我和庚○○一起將資料交給段仲環,叫他去辦理過戶,我對於清償過戶的資料都不清楚。」等語(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審理卷影卷,第三六頁正反面)。另經證人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為何五二號房子要移轉給戊○○?)李正義認為己○○有案在身,不適合登記在他名下,所以徵求到移轉在我名下,李正義真實姓名在庚○○,現在偵查中。」、「(中小企銀及土銀債務清償證明書何人偽造?)洪浩然偽造,是另案的被告。」、「(己○○比你早到公司上班?)是。登記的負責人是己○○,但實際老板是庚○○,故他都知道此事。」、「(五十二號房地何時辦過戶給你?)與抵押權塗銷同時辦理。」、「(臺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地號上土地及建物何人所有?)勁清公司所有。」、「(前開不動產有無向臺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是庚○○、李寬亮代書去辦的。」、「(你如何知道?)我去上班都是聽庚○○的話,己○○也是聽庚○○的。」、「(臺灣中小沙鹿分行辦塗銷抵押權何人辦?)是洪浩然,住處不詳。」、「(八十五年三月戊○○與庚○○有無去辦塗銷登記?)我是與己○○、庚○○、洪浩然、李寬亮去的,有去向民間借三百萬元要還銀行抵押貸款。」、「(何人過戶給你?)因己○○有案在身,他才過戶給我。」、「(辦過戶時你有無去?)是找民間貸款時去找吳代書。」、「(你去吳代書處借款,有無告知你?)有叫我簽名,只說公司需要錢,是李董告訴我的。」(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㈠影卷,第二三、二七、八二頁反面至八四頁)、「(在復興路時你二人有無法簽名?)有,當時我是業務主任。」、「(何時過戶給你?)是在問完我後才交印鑑給庚○○,是在去吳代書及復興路代書處前。」、「(提示辦理清償、設定之申請書,是否你們的印章?)不是我保管,是庚○○在保管,當初有同意他去刻我的章。」、「(有無去梅川東路常信代事務所?)應該有與庚○○去過。」、「(有無去過梅川東路四段四二號?)有與李董兩人去的,是辦貸款我擔保,男代書辦的,是八十五年夏天四、五月去的。」、「(有無見過李寬亮?)有見過,有時會去辦房子過戶事,還有李董。」等語明確(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㈡影卷,第三頁反面、二四頁反面至二五頁、三五頁反面、五二頁反面),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再次就被告庚○○係主導上揭虛偽買賣房地、辦理塗銷登記等犯行陳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第一六六號刑事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卷㈡,第三頁反面至五頁、九十一年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卷,第二五頁、三一、三二頁)。顯見證人己○○、戊○○確係依被告庚○○指示而配合為上揭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對於如何辦理,亦均依被告庚○○指示為之,難認其二人對於被告庚○○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亦屬知情,而與被告庚○○就該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庚○○對於上揭事實確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與「洪浩然」共同為之甚明,則被告庚○○辯稱對於上揭事實均未參與,一切均係證人戊○○、己○○二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即屬無據。 5、而被告庚○○與「洪浩然」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復以同一之手法,指示知情之證人己○○、戊○○出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林美蘭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轉由不知情之周秀如(即代書林美蘭之助理)送件,將上開勁清公司名下之房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證人戊○○之名下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美蘭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五二號你辦的?)是我接的(全太代書),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說自己公司的人要辦設定,其中有二個男的來來去去我事務所,我不太有印象。」、「(有無核對證件?)有,要貸款的是己○○,所有權人是己○○,另一人沒有印象,共來過我事務所三次,佣金是會計給的,另一人叫何名我不知道。」、「(錢如何撥?)是銀行撥到其帳號,帳號是他們與銀行接洽的。」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㈡,第五十頁反面至五一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第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關復興路二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案件,你是否曾經在八十五年間處理過這個案件?)登記沒有,但是有辦理該房屋的貸款設定抵押案件。」、「(你的承辦業務有無包括該房地的移轉登記?)沒有。」、「(你是否記得找你辦理抵押設定的人是何人?)是己○○拿資料來事務所找我辦理的。」、「(有幾個人到你事務所找你辦理?)是己○○一個人。」、「(己○○到你事務所幾次?)兩次。」、「(是否都是由你本人與他接觸?)是的。」、「(當初辦理的抵押債務人是己○○個人名義?)是的,他事先與銀談好,以他個人名義辦理。」等語(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審理卷影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另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亦係由被告庚○○指示證人己○○前往辦理之情,亦據證人己○○、戊○○二人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屬實(詳上揭所述),顯見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庚○○亦居於主導之地位,證人己○○、戊○○均係聽命於被告庚○○之指示而配合辦理無誤。 6、再者,證人段仲環於警詢時陳稱:「(和風代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有無受勁清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之委託,辦理己○○名下臺中市南區○○○○段地號一九一之三、建號一0一五四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其祥情為何?)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底,勁清公司負責人己○○夥同其公司員工戊○○和一不知姓名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至本公司表示其所屬前開房屋(地址: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五二號)要過戶予員工戊○○,當時我即通知乙○○代書過來處理,因為我較不清楚辦理過戶買賣之手續,所以一切均委託由乙○○代書辦理,辦理期間勁清公司偶爾會和我連絡辦理之進度,但我都會請他們直接和乙○○代書聯絡或代為轉話,至於乙○○代書有無替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我則不清楚。就我記憶所及,約辦好過戶手續之一個月後,前述年約四十餘歲之不知姓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以戊○○所屬之前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當時我又介紹乙○○代書辦理,乙○○曾以該房屋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前開我介紹乙○○代書為己○○、戊○○辦理過戶手續,曾從中抽取佣金新臺幣一千元。」、「(提示己○○、戊○○身分證,請問這兩人,你是否認識?)認識,這兩個人就是前來本公司委託辦理過戶前開房屋之己○○及戊○○。」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影卷,第四六頁反面至四七頁)、復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有無處理過勁清公司買賣房地案?)沒有,我上班地是在乙○○代書斜對面,是有一個人帶己○○來說房子要過戶,己○○過給戊○○,我請吳代書過來辦,沒有看過戊○○,之後由他們自己與乙○○聯繫,來時都是帶己○○的人在講話。」(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㈡,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乙○○辦理被告二人過戶的事情,你有無參與?)有,被告二人及另外一人為了買房子的事情要辦理過戶來找我,因為我不是很內行,所以我就找乙○○來辦理,以後我就沒有印象了。」、「(和你接洽事情時,除了被告二人,是否尚有另外一人在場?)有的。」、「(另外一人有無表示意見?)他只說公司買房子要辦理過戶的事情,被告二人在後面並沒有表示意見。」、「(另外一個人的長相為何?)是瘦瘦的,戴一付眼鏡,身高一七○公分。」等語(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審理卷影卷,第三九頁反面至四十頁)。證人梁瑞琳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到院何事?)是己○○找我來,當初我在臺北做代書業,庚○○說要買很多資產,我們公司的員工以員工名義買很多的房子,權狀影印給庚○○,庚○○都是派己○○與我們接觸向我們拿資料,己○○曾問我說勁清公司都以我的房子去辦高額貸款對他日後有無問題影響。」、「(己○○何時問你?)八十五年初。」、「(提示口卡,是否為庚○○?)是,當初他自稱李正義,長的不高。」(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八號審理卷㈡,第三三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認識庚○○,庚○○告訴我他有很多不動產,但都登記在員工的名下,我是到臺中之後,才看到己○○、戊○○的人,我不知道庚○○他公司如何能用我的員工董世平的名義,以他一個人做了十七次貸款的保證人。我有問己○○為何他公司的不動產登記在他名下,他告訴我因為公司還在組合股東中,暫先登記在他的名下,己○○有問過我公司以他的名義貸款會有何影響,我告訴他公司不付利息時,他的財產會被拍賣。」、「(根據原審筆錄記載,你說庚○○都派己○○去跟你接洽,有無此事?)我沒有這麼說。」等語(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審理卷影卷,第四七頁反面至四八頁)。證人李寬亮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你幫勁清公司辦何事?)只辦與公司有關的案件,辦過戶的是復興路二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五二號。」、「(原先貸款有無付清?)我是辦到第一、二順位設定完畢,李董來問是否辦妥,因前手就有貸款。」、「(你在辦之中被告有無去找你?)被告二人都有來過,簽章均是他們自己的。」、「(你在勁清公司見過何人?)李董即李正義、己○○、戊○○。」、「(實際與你接洽之人?)是李董,開票簽名都是他,我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及前前手的抵押權也辦過來,己○○有說過沒錢怎麼買房子,李董都會處理。」、「(提示口卡,是何人?)見過,是李董。」等語(以上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0八號審理卷㈡,第五一至五二頁)。由上揭證人即辦理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承辦代書所為之證言,益徵證人己○○、戊○○所稱係依被告庚○○指示配合辦理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對於被告庚○○如何與「洪浩然」偽造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物並不知情一節,應非虛構,則依上揭證人所述,已足認定勁清公司實際之負責人係被告庚○○,且上開房地過戶及抵押借款、辦理抵押權塗銷等事宜,均由被告庚○○與銀行接洽等情,被告庚○○確有參與上揭犯行,並居於主導之地位應屬無誤,換言之,被告庚○○既就上開房地過戶及抵押借款時,均有出面接洽,顯見被告庚○○從土地借款、過戶及抵押權之塗銷均有參與,且涉入程度頗深,則證人己○○所稱各該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告庚○○所偽造後交給伊,應非全然無據,而與常情無違。另參照上揭證人陳志政於臺中市調查站亦僅陳述被告己○○當初係以債務移轉方式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未再依約給付貸款利息等語,證人段仲環於臺中市調查站作證時亦供證係由勁清公司負責人己○○夥同其公司員工戊○○,和一不知姓名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並是其所屬前開房屋要過戶予員工戊○○等語,證人梁瑞琳亦證稱:當時被告庚○○自稱「李正義」等語,亦足認證人己○○、戊○○所稱其二人均係被告庚○○找來之人頭,被告錦村方為勁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庚○○主控公司財產及一切事務等情,應屬可採。 7、本件證人己○○、戊○○二人雖分別為勁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業務主任,然該公司實際上負責人係被告庚○○,且公司財務包括借款及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實際上均由被告庚○○處理,證人己○○、戊○○等二人僅聽命行事,均業如前述,另觀之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第一六八號刑事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四0頁反面至四一頁),該申請書係記載勁清公司名下上揭一0一五四建號房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證人戊○○後(同年五月三日申請),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係申請登記移轉予柳文彬;另觀之該房屋之審查畫面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第一六六號刑事卷㈠第五六至六三頁),該房屋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八日止,均無登記在柳文彬人名下之紀錄,顯見被告庚○○上揭辯稱係因勁清公司原有名下之房屋,本係登記在案外人柳文彬名下,因為伊覺得柳文彬不可靠,所以才建議改登記在證人戊○○名下云云,已屬不實,惟此益足徵被告庚○○確有參與辦理上揭己○○、勁清公司名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又證人丙○○、乙○○雖曾證稱證人己○○、戊○○有出面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證人陳志政、李寬亮亦證稱渠等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過程中,證人己○○、戊○○二人均有來過,簽章均是他們自己的所為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伊僅辦理送件部分,因對方已經將資料準備好,伊並未審核該資料之真假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卷㈡第六0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就證人己○○、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未經審核真假(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參以本件係被告庚○○居於主導之地位,證人己○○、戊○○僅聽命行事之情,則證人己○○、戊○○雖曾參與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之委任之及簽章,惟尚難據此即認定渠等二人明知塗銷抵押權之資料為偽造而逕自提出,以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況證人陳志政於本院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對保時有去現場,有見過證人己○○、戊○○,核對身分證是在勁清公司對保,在場還有一位李經理,都是李經理在談等語;證人翁賢政亦證稱被告庚○○是地下負責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卷㈡第三四頁反面);另辦理中小企銀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辦理過戶之代書李寬亮所稱:是李董即李正義與伊接觸,證人己○○有說過沒錢怎麼買房子,李董都會處理(同上刑事卷㈡第九三頁反面);又證人段仲環於臺中市調查站作證時亦證稱當時另有一位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並由其表達意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其於本院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指認照片、口卡係庚○○等語,則依證人翁賢政、陳志政及段仲環或證人梁瑞琳之前開證詞內容以觀,僅足證明被告庚○○就上揭抵押借款及過戶等事宜確有所參與,且足證證人己○○、戊○○二人上揭所述,應非憑空捏造而屬實情,惟尚難據以認定證人己○○、戊○○與被告庚○○或「洪浩然」間就上揭偽造之清償證明書等私文書及屬公文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證人己○○於本院上揭刑事案件曾陳稱:就土地銀行還有洪浩然(同本院上揭刑事卷㈠第九六頁),經核與證人戊○○上揭所稱:該土銀債務清償證明書係「洪浩然」偽造的,「洪浩然」係一同去向民間借三百萬元要還銀行抵押貸款之人等語相符(同上揭刑事卷㈠第四一頁反面、一七0頁正面),參以被告庚○○上揭之犯罪手法均係指示他人出面為之等情,則被告庚○○另夥同「洪浩然」共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亦足認證人己○○、戊○○與被告庚○○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犯行中,應僅及於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而未及於其他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甚明。 8、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申請人:勁清開發有限公司己○○)(第四頁反面)、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勁清開發有限公司己○○簽立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借據影本二紙(各為三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第五至六頁反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勁清開發有限公司己○○簽立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不動產抵押切結書影本(第七頁正反面)土地坐落:①臺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持分四六0/一00000②臺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持分五一一/一00000建築物建號、門牌:①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五二號,建號一0一五四號②臺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六0號,建號一0一五七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勁清開發有限公司己○○、己○○、李順發、戊○○簽立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影本(第八頁反面至一二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第一二頁反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第一三頁正反面)(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第一四頁)(登記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義務人:勁清開發有限公司抵押權價值:最高限額一千萬元)、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第一四頁反面至一五頁、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勁清開發有限公司)、臺中市南區○○○○段一0一五七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第一五頁反面至一六頁反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勁清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予何文彬、臺中市南區○○○○段一0一五四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第一七頁、二二頁)、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戊○○登記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己○○登記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臺灣土地銀行簽立致己○○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第二0頁)、臺中市南區○○○○段0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第二0頁反面至二一頁反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己○○登記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第二三頁正反面,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第二四頁,登記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義務人:己○○)、臺灣土地銀行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第二四頁反面)、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第二七頁反面至二八頁反面、五0頁反面至五二頁,申請日期:八十年二月九日、申請事由:抵押權塗銷登記、附件:①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②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第三0至三一頁、五五至五六頁、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申請事由:抵押權塗銷登記、附件:①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②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第三六至三七、六一至六二頁,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申請事由:抵押權塗銷登記、附件:①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②勁清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第三八頁、六九反面)③勁清開發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第三八頁反面、六四頁)④勁清開發有限公司印鑑證明影本(第三九、六四頁反面)、⑤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第四三頁、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申請事由:抵押權塗銷登記、附件:①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②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以上均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己○○簽立之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五百萬元借據影本(第六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第八頁)、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臺灣土地銀行簽立致己○○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第八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第九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影本(第十頁反面)(以上均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偵查卷)、臺中市南區○○○○段一0一五七建號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明細表(第五一頁反面至五四頁)、臺中市南區○○○○段一0一五四建號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明細表(第五四至五五頁反面)(以上均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刑事卷㈠)、勁清開發有限公司印鑑證明書影本(第三七頁反面)、勁清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第七九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府建商字第一三七四八五號函影本(第八一頁反面至八二頁,函覆無勁清開發有限公司申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中區國稅大智徵字第八七0一一二0四號函(第八二頁反面至八三頁,函覆無己○○申請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亦上均附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刑事卷㈠)、臺中市南區○○○○段10157建號審查畫面 影本(第四八頁反面至五五頁反面,①⒍設定他項權利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②⒐⒏因清償塗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他項權利③⒓⒛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勁清開發有限公司④⒓⒛設定他項權利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⑤⒉⒐因清償塗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他項權利⑥⒉⒓因清償塗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他項權利⑦⒉⒗設定他項權利予何文彬、吳水波⑧⒊⒈設定他項權利予何文彬、吳水波⑨⒌⒒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⑩⒎⒘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敏順)、臺中市南區○○○○段一0一五四建號審查畫面影本(第五六至六三頁反面,①⒍設定他項權利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②⒐⒏因清償塗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他項權利③⒒⒍設定他項權利予林慶村④⒓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⑤⒓設定他項權利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⑥⒓因清償塗銷林慶村之他項權利⑦⒉⒑因清償塗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他項權利⑧⒉⒓因清償塗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他項權利⑨⒉⒗設定他項權利予臺灣土地銀行⑩⒊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⑪⒊因清償塗銷臺灣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⑫⒋⒙設定他項權利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⑬⒋因清償塗銷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他項權利⑭⒋設定他項權利予賴義士⑮⒌設定他項權利予臺中業銀行⑯⒌因清償塗銷賴義士之他項權利⑰⒎⒙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文彬)、己○○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申貸資料影本(第六五至九九頁反面),其內容有①⒉⒔臺灣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影本(申請金額五百萬元)②⒉⒓臺灣土地銀行開戶(戶名己○○)資料影本③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授信審查紀錄表影本④⒉⒔己○○簽立致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據(500 萬)影本⑤⒉⒔己○○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影本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⑦⒉⒕己○○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⑧臺中市南區○○○○段1015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⒉⒗己○○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⑨臺中市南區○○○○段19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⑴ ⒓因買賣移轉所有權(10萬分之460)登記予己○○ ⑵⒉⒗己○○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⒉⒘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⒉⒘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匯入己○○000000000000 帳 號,金額499萬7471元)⑫⒉⒘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存款憑條影本⑬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放款帳卡影本⑭⒊⒖臺灣土地銀行致己○○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勁清開發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之申貸資料影本(第一0一至一一八頁),其內容有:①⒓⒔勁清開發有限公司己○○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影本②⒉⒍ 勁清開發有限公司己○○簽立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據影本二紙(分別為1250萬元、350萬元)③⒓⒔勁清開 發有限公司己○○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影本④⒓⒚勁清開發有限公司己○○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立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影本⑤⒓⒚勁清開發有限公司己○○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立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影本⑥勁清開發有限公司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影本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 信客戶異動資料表影本(以上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第一六六號刑事卷㈠第二九至一0九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第三七頁反面至四0頁、①申請日期:⒌⒊②申請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勁清開發有限公司承買人:戊○○、附件:⑴⒊⒍(出賣人)勁清開發有限公司與(承買人)戊○○簽訂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以上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第一六八號刑事卷第三七頁至四二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庚○○與「洪浩然」確有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應屬可採。 (四)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就上揭犯行既均居於主導地位,且亦曾聯繫、接洽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宜,已如前述,其顯已與證人甲○、蘇建利、洪東智、「洪浩然」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自不以親自為上揭犯行之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仍應就共犯所為之上揭犯行,負其責任。綜上所述,對於上揭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庚○○既均有參與,且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足見其涉案程度甚深,難謂其所辯稱上揭犯行均與其無關為可採,是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規定部分):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同,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渠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上揭之犯行(詳下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且分別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詳下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各從一重罪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又本件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係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本件上揭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因新法增列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因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仍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故於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在刑法修正後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證人甲○、蘇建利各係為上揭期間「旺盛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證人洪東智則係上揭期間「智邦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均各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即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商業會計法(下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庚○○雖非該商行之負責人,然因與上揭負責人共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庚○○雖無特定身分,然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商業負責人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行為後,該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修正公布施行,且依修正後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因係連續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在該法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商業會計法相關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間有七次修正,惟該七次修正均僅就部分條文加以修正,關於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修正,是就本件而言,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部分即無加以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均合先敘明。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另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之訂購單及付款證明等私文書上偽造「李正義」之署押(簽名),而虛偽表示李正義本人代表「智邦商行」向浤順等二公司簽訂訂購單意思及收取浤順等二公司貨款之意思,並持交浤順等二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李正義。是核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尚有未洽)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1、臺灣中小企銀部分:被告庚○○向臺灣中小企銀詐得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且利用證人己○○、戊○○持其所交付之偽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地政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臺灣中小企銀之權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2、就向土地銀行詐借五百萬元部分,被告庚○○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3、就土地銀行抵押權塗銷部分,被告二人亦係與前述1之犯罪手法,使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地政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土地銀行之債權,亦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4、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利用虛偽買賣之方式,使代書代為撰寫不實之買賣契約,憑以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證人己○○、勁清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其偽造「陳正義」署押(簽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所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庚○○雖非上揭「旺盛企業社」、「智邦商行」之負責人,然因與上揭負責人共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庚○○雖無特定身分,然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庚○○與證人甲○、蘇建利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與證人洪東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等犯行間、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與「洪浩然」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間、與證人己○○、戊○○就如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開理由欄五之(二)、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李順發、戊○○為之,就前開五之(二)、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代書丙○○為之,就前開五之(二)、3、4所示之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林美蘭及周秀如為之,均應屬間接正犯。另按「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七0號判例參照),即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既係以經得證人己○○、戊○○同意以渠等名義為買賣名義之雙方當事人,已據證人乙○○證述甚明,其通謀虛偽為買賣契約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後多次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前後多次所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前後四次(指臺灣中小企銀、土地銀行抵押權之塗銷、證人己○○、勁清公司名下房地之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前後兩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事實欄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事實欄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被告將勁清公司(己○○為法定代理人)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頭一九一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一)土地以虛偽買賣移轉予被告戊○○名下犯行部分固漏未起訴,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該次係同時移轉勁清公司名下之房地,非僅土地上之建物而已,此觀卷附勁清公司與證人戊○○簽訂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甚明,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第一六八號刑事卷第三八頁至四0頁)。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第一項之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間,各互有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示)處斷。被告庚○○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庚○○前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各就上揭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虛設公司行號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用以逃漏營業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以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塗銷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嚴重侵害債權銀行之權益,影響交易之安全、並虛偽詐借貸款、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手段及情節均不輕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所示之「李正義」署押(簽名),雖未扣案,然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用之偽造中小企銀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抵押設定契約書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圖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經理」之印文,共肆份(每份一式二枚),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貳枚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上「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經理」印文各壹枚,(臺灣土地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一枚均屬偽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其並無意經營公司,且係以設立人頭公司從事詐欺犯行,竟臨時起意,夥同不詳年籍之「洪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化名為「李文欽」,向證人即被害人丁○○詳稱欲設立明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佯邀證人丁○○投資,致證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自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接續交付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予被告庚○○,嗣被告庚○○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被告丁○○為負責人,向經濟部申請明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芳公司)設立登記,用以敷衍搪塞證人丁○○。嗣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另案遭查獲,證人丁○○依報載新聞始悉被告庚○○之真實姓名。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並有存證信函、明芳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曾化名「李文欽」,然並未向證人丁○○收受過任何金錢,且明芳公司係證人丁○○自己投資,與伊無關,亦無施用詐術詐騙證人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係指稱:「有一個姓洪的,一個姓李的,他們向我購買壓克力板認識邀請我一起開公司,我共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是交給姓洪的。庚○○在公司掛名經理,是負責業務。只有開二個多月,員工薪水發不出來,庚○○等人也不知去向,而公司從未接過任何訂單,沒有交易過。」(以上見八九年他字第三二三三號卷,第四頁反面頁)、「告庚○○詐欺。八十五年間庚○○化名李文欽夥同一名自稱姓洪的成年男子邀我投資貿易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到年底,我陸續交付五十萬、三十萬、十萬、十萬給庚○○投資明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我為負責人,我到過他承租的營業所永和市○○路四○七號三樓,八十六年初我發覺怪怪的,要求要退股,他們同意退我八十萬,結果錢沒還,公司以我名義的支票本、印章等相關資料都不見了,八十六年年初我到板橋地檢告李文欽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因為有人持票找我要錢,但我沒有開票,這個案子一直都沒有結果,八十七年元旦他來電說要還我錢,陸續寄了六萬元到我的帳戶,我要求他還我支票本,他說已還銀行,可是開出去的票都未註銷,讓我成為拒往戶,此後他就沒有出面,本日我閱報發現報紙登載的照片中間那位戴眼鏡的人,就是自稱李文欽向我騙錢的人,今天我才知道他叫庚○○。」等語(以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年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二至三頁)「(之後潑油漆、砸店、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問:你陳述給我十萬、十萬、三十萬、五十萬的事實實在嗎?)不是,我是交給另一個人,不是被告。」、「我有拿錢出來,但不是交給被告,交給另一個人。」、「明芳公司(投資)我沒有拿錢出來。」、「好幾年前,將近十年前,經過朋友介紹。因那時被告說要開貿易公司,說公司賺錢,叫我上去,要跟我一起開公司。」、「李文欽是別人告訴我的,因為我有投資,別人說是李文欽騙走的。」、「除被告外,還有其他人,約一、二個(找我開公司),但都不知道名字。有姓洪的,不知道全名。」、「姓洪的跟我說開公司能賺錢,被告只會到公司去而已。」、「(當初和誰談公司細節?)跟姓洪的談,沒有與被告談。被告是主任,被告很少去公司,開了三個月,被告總共去了三次。」、「先認識姓洪的,才認識被告。」、「是。在明芳尚未成立之前認識姓洪的,明芳公司成立後一個多月,才認識被告。」、「他說被告是陳先生,姓洪的說被告是跑腿的,主任只是掛名。」、「(明芳公司之後有無成立?)三個月沒有賺錢就關門。」、「(你為何會相信他們,投資出錢?)因為我小孩要栽培,希望能賺錢。我相信他們。」、「(明芳公司停止營業,是否在你同意之下結束的?)對。」、「(明芳公司因接不到國外訂單而停止營業,是否如此?)是。」、「(被告問:你剛才陳述拿錢給洪先生,洪先生之後有無將錢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有無拿錢給你,三、四年前,有人跟我說,洪先生沒拿錢給你。」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丁○○先後對於被告庚○○如何參與詐欺情節之指訴已屬不一,而有瑕疵,則其於偵查中之指訴是否可採,即屬可疑,況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何人與你接洽,請你投資明芳公司?)一位在小鋼珠認識的朋友,他介紹洪先生給我。」、「(洪先生如何跟你說?)他說除了一個月的車馬費八千元,有獲利時再分紅,當時只有我一個股東。所以我同意擔任明芳公司負責人。」、「洪先生通知我要交錢,被告沒有出面。」、「(後來誰說要還錢給你?)公司停業後,洪先生有交代打小鋼珠的朋友,前後還給我三十萬元。」、「我聽打小鋼珠的朋友說,被告與姓洪的人騙我的錢,後來知道是姓洪的人騙我的錢。」、「(為何以前這樣陳述?)因為我白花一百多萬,不甘心。」、「(當初有何證據,證明被告騙你的錢?)打小鋼珠的朋友說的。本件投資案,都是姓洪的跟我接洽。」、「(被告問:是不是我騙你的?)不是你騙的。」、「(被告問:你會對我提出告訴,是因不曉得對誰提出告訴,所以先告再講?)不是這樣說,因為我有很多懷疑的地方。」、「(被告問:事後你才證明,我沒有騙你?)對。」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丁○○當初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係僅因被告庚○○曾出現在明芳公司,復因心生懷疑所致,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庚○○係出面詐騙證人丁○○之人,是僅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郵寄之存證信函,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該姓洪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本件被告雖自承曾化名「李文欽」,然其非屬向證人丁○○收取現款之人,亦無對證人丁○○施用詐術致證人丁○○陷於錯誤而投資明芳公司,均已如前述,況證人丁○○亦自承事後收到「洪姓」男子所轉交之三十萬元投資款,足認其與「洪姓」之成年人間確有投資之債務糾紛,是縱被告庚○○曾在該明芳公司任職,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洪姓」成年人間有詐欺證人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僅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詐騙證人丁○○之犯行,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既存有上揭瑕疵,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僅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庚○○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說明,此部分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旺盛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公司行號(統一編│營業地址 │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號)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大觀木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80年1月 │KA00000000│二十萬元 │一萬元 │ │ │(00000000) │路八段2巷191號1樓 │ │ │ │ │ ├──┼────────┼─────────┼────┼─────┼─────┼─────┤ │2 │慶運企業社 │臺南縣鹽水鎮橋南里│80年1月 │KA00000000│六萬元 │三千元 │ │ │(00000000) │竹圍尾22-52號 │ │ │ │ │ ├──┼────────┼─────────┼────┼─────┼─────┼─────┤ │3 │協漢工業有限公司│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80年3月 │KN00000000│三十萬元 │一萬五千元│ │ │(00000000) │永安路1-1號 │ │ │ │ │ ├──┼────────┼─────────┼────┼─────┼─────┼─────┤ │4 │錦岑企業有限公司│臺南縣新營市大宏里│80年4月 │KU00000000│六十萬元 │三萬元 │ │ │(00000000) │開元路59巷52號 │ │ │ │ │ ├──┼────────┼─────────┼────┼─────┼─────┼─────┤ │5 │錦岑企業有限公司│臺南縣新營市大宏里│80年4月 │KU00000000│六十萬元 │三萬元 │ │ │(00000000) │開元路59巷52號 │ │ │ │ │ ├──┴────────┴─────────┴────┴─────┴─────┼─────┤ │合計 │一百七十六│八萬八千元│ │ │萬元 │ │ └────────────────────────────────┴─────┴─────┘ 附表二:「智邦商行」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買受人 │營業地址 │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偽造之署押 │ │ │(統一編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萬能山企業有限公│臺北市延平北│⒐ │TA00000000│八萬元 │四千元 │ │ │ │司 │路九段253巷1├───┼─────┼───────┼───────┤ │ │ │(00000000) │0號 │⒑ │TG00000000│二萬元 │一千元 │ │ │ │ │ ├───┼─────┼───────┼───────┤ │ │ │ │ │⒓ │TU00000000│三萬元 │一千五百元 │ │ │ │ │ ├───┼─────┼───────┼───────┤ │ │ │ │ │⒓ │TU00000000│八萬元 │四千元 │ │ │ │ │ ├───┼─────┼───────┼───────┤ │ │ │ │ │⒈ │UA00000000│九萬元 │四千五百元 │ │ │ │ │ ├───┼─────┼───────┼───────┤ │ │ │ │ │⒌ │VA00000000│三十萬元 │一萬五千元 │ │ │ │ │ ├───┼─────┼───────┼───────┤ │ │ │ │ │⒌ │VA00000000│二十萬元 │一萬元 │ │ │ │ │ ├───┼─────┼───────┼───────┤ │ │ │ │ │⒌⒌│VA00000000│三十萬元 │一萬五千元 │ │ │ │ │ ├───┼─────┼───────┼───────┤ │ │ │ │ │⒌⒐│VA00000000│二十萬元 │一萬元 │ │ │ │ │ ├───┼─────┼───────┼───────┤ │ │ │ │ │⒓ │WU00000000│十五萬元 │七千五百元 │ │ │ │ │ ├───┼─────┼───────┼───────┤ │ │ │ │ │⒍ │YQ00000000│二十萬元 │一萬元 │ │ │ │ │ ├───┴─────┼───────┼───────┤ │ │ │ │ │小計 │一百六十五萬元│八萬二千五百元│ │ ├──┼────────┼──────┼───┬─────┼───────┼───────┼───────┤ │2 │興隆鑄造工業社 │臺北市士林區│⒒ │TN00000000│二萬元 │一千元 │ │ │ │(00000000) │延平北路七段├───┴─────┼───────┼───────┤ │ │ │ │106 巷 341 │小計 │二萬元 │一千元 │ │ │ │ │號 1 樓 │ │ │ │ │ ├──┼────────┼──────┼───┬─────┼───────┼───────┼───────┤ │3 │友貿工業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市│⒈ │UA00000000│十萬元 │五千元 │ │ │ │(00000000) │化成路 83 巷├───┴─────┼───────┼───────┤ │ │ │ │57號1樓 │小計 │十萬元 │五千元 │ │ ├──┼────────┼──────┼───┬─────┼───────┼───────┼───────┤ │4 │浩榜建設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市│⒊ │UN00000000│四十八萬七千元│二萬四千三百五│ │ │ │(00000000) │銘德街2號 │ │ │ │十元 │ │ │ │ │ ├───┼─────┼───────┼───────┤ │ │ │ │ │⒋ │UU00000000│五十三萬三千元│二萬六千六百五│ │ │ │ │ │ │ │ │十元 │ │ │ │ │ ├───┴─────┼───────┼───────┤ │ │ │ │ │小計 │一百零二萬元 │五萬一千元 │ │ ├──┼────────┼──────┼───┬─────┼───────┼───────┼───────┤ │5 │金堅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市南區和│⒌⒕│VA00000000│二百四十二萬八│十二萬一千四百│ │ │ │(00000000) │平里復興路二│ │ │千零二十六元 │零一元 │ │ │ │ │段 71 巷 65 ├───┼─────┼───────┼───────┤ │ │ │ │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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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⒑⒕│WG00000000│二百二十三萬五│十一萬一千七百│ │ │ │ │ │ │ │千一百六十八元│五十八元 │ │ │ │ │ ├───┼─────┼───────┼───────┤ │ │ │ │ │⒓ │WU00000000│二十六萬零五百│一萬三千零二十│ │ │ │ │ │ │ │七十六元 │九元 │ │ │ │ │ ├───┼─────┼───────┼───────┤ │ │ │ │ │⒓ │WU00000000│三百一十三萬六│十五萬六千八百│ │ │ │ │ │ │ │千九百九十二元│五十元 │ │ │ │ │ ├───┼─────┼───────┼───────┤ │ │ │ │ │⒋ │YA00000000│一千零四十七萬│五十二萬三千六│ │ │ │ │ │ │ │二千零九十八元│百零五元 │ │ │ │ │ ├───┼─────┼───────┼───────┤ │ │ │ │ │⒋ │YB00000000│一千零四十七萬│五十二萬三千六│ │ │ │ │ │ │ │二千零九十八元│百零五元 │ │ │ │ │ ├───┴─────┼───────┼───────┤ │ │ │ │ │小計 │四千九百六十四│二百三十四萬七│ │ │ │ │ │ │萬五千四百五十│千二百七十二元│ │ │ │ │ │ │元 │ │ │ ├──┼────────┼──────┼───┬─────┼───────┼───────┼───────┤ │6 │意釧企業有限公司│臺北縣蘆洲鄉│⒎ │VN00000000│三百零七萬八千│十五萬三千九百│ │ │ │(00000000) │水湳村民權路│ │ │七百五十元 │三十八元 │ │ │ │ │154 巷 15 弄├───┼─────┼───────┼───────┤ │ │ │ │9 號2樓 │⒎ │VN00000000│三百零七萬零六│十五萬三千五百│ │ │ │ │ │ │ │百零八元 │三十元 │ │ │ │ │ ├───┼─────┼───────┼───────┤ │ │ │ │ │⒎ │VN00000000│八十六萬五千九│四萬三千二百九│ │ │ │ │ │ │ │百六十四元 │十八元 │ │ │ │ │ ├───┼─────┼───────┼───────┤ │ │ │ │ │⒐ │WA00000000│一百一十三萬零│五萬六千五百一│ │ │ │ │ │ │ │三百元 │十五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二十六萬七千九│一萬三千三百九│ │ │ │ │ │ │ │百六十元 │十八元 │ │ │ │ │ ├───┴─────┼───────┼───────┤ │ │ │ │ │小計 │八百四十一萬三│四十二萬零六百│ │ │ │ │ │ │千五百八十二元│七十九元 │ │ ├──┼────────┼──────┼───┬─────┼───────┼───────┼───────┤ │7 │浤業貿易有限公司│臺北市復興北│⒎ │VN00000000│二百八十七萬二│十四萬三千六百│ │ │ │(00000000) │路57號9樓之6│ │ │千零五十六元 │零三元 │ │ │ │ │ ├───┼─────┼───────┼───────┤ │ │ │ │ │⒎ │VN00000000│一百零八萬三千│五萬四千一百九│ │ │ │ │ │ │ │九百四十四元 │十七元 │ │ │ │ │ ├───┼─────┼───────┼───────┤ │ │ │ │ │⒎ │VN00000000│二百五十四萬三│十二萬七千一百│ │ │ │ │ │ │ │千四百二十四元│七十一元 │ │ │ │ │ ├───┼─────┼───────┼───────┤ │ │ │ │ │⒏ │VU00000000│三百零一萬九千│十五萬零九百七│ │ │ │ │ │ │ │五百元 │十五元 │ │ │ │ │ ├───┴─────┼───────┼───────┤ │ │ │ │ │ │九百五十一萬八│四十七萬五千九│ │ │ │ │ │小計 │千九百二十四元│百四十六元 │ │ ├──┼────────┼──────┼───┬─────┼───────┼───────┼───────┤ │8 │銘錄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南京東│⒎ │VN00000000│三百零七萬一千│十五萬三千五百│ │ │ │(00000000) │路三段217號8│ │ │九百五十元 │九十八元 │ │ │ │ │樓 ├───┼─────┼───────┼───────┤ │ │ │ │ │⒐ │WA00000000│二百五十萬零三│十二萬五千零一│ │ │ │ │ │ │ │百元 │十五元 │ │ │ │ │ ├───┼─────┼───────┼───────┤ │ │ │ │ │⒈ │XA00000000│三百零四萬五千│十五萬二千二百│ │ │ │ │ │ │ │二百一十一元 │六十一元 │ │ │ │ │ ├───┼─────┼───────┼───────┤ │ │ │ │ │⒉ │XH00000000│一百四十萬七千│七萬零三百七十│ │ │ │ │ │ │ │六百四十六元 │三元 │ │ │ │ │ ├───┴─────┼───────┼───────┤ │ │ │ │ │ │一千零二萬五千│五十萬一千二百│ │ │ │ │ │小計 │一百零七元 │四十七元 │ │ ├──┼────────┼──────┼───┬─────┼───────┼───────┼───────┤ │9 │浤順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路│⒏ │VU00000000│四百二十三萬九│二十一萬一千九│於⒊⒒~⒋│ │ │(00000000) │七段 168 巷 │ │ │千三百七十八元│百六十九元 │⒒浤順企業有限│ │ │ │8 號 ├───┼─────┼───────┼───────┤公司向智邦商行│ │ │ │ │⒏⒌│VU00000000│一百六十八萬九│八萬四千四百九│之訂購單(共│ │ │ │ │ │ │千八百三十一元│十二元 │紙)各偽造「李│ │ │ │ ├───┼─────┼───────┼───────┤正義」署押一枚│ │ │ │ │⒏ │VU00000000│一百九十三萬一│九萬六千五百八│(合計共枚)│ │ │ │ │ │ │千五百九十二元│十元 │;於浤順公司│ │ │ │ ├───┼─────┼───────┼───────┤⒏⒈~⒐付款│ │ │ │ │⒏ │VU00000000│一百三十五萬七│六萬七千八百九│證明(共5紙)│ │ │ │ │ │ │千八百八十四元│十四元 │各偽造「李正義│ │ │ │ ├───┼─────┼───────┼───────┤」署押一枚(合│ │ │ │ │⒐⒌│WA00000000│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千八百一十五│計共5枚) │ │ │ │ │ │ │零一元 │元 │ │ │ │ │ ├───┴─────┼───────┼───────┤ │ │ │ │ │小計 │九百三十九萬四│四十六萬九千七│ │ │ │ │ │ │千九百八十六元│百五十元 │ │ ├──┼────────┼──────┼───┬─────┼───────┼───────┼───────┤ │ │嘉浤國際貿易有限│臺北市復興北│⒏ │VU00000000│三百三十一萬八│十六萬五千九百│ │ │ │公司 │路57號9樓之6│ │ │千四百零八元 │二十元 │ │ │ │(00000000) │ ├───┼─────┼───────┼───────┤ │ │ │ │ │⒏ │VU00000000│五十一萬零五百│二萬五千五百二│ │ │ │ │ │ │ │四十三元 │十七元 │ │ │ │ │ ├───┼─────┼───────┼───────┤ │ │ │ │ │⒐ │WA00000000│十萬四千六百六│五千二百三十三│ │ │ │ │ │ │ │十八元 │元 │ │ │ │ │ ├───┴─────┼───────┼───────┤ │ │ │ │ │ │三百九十三萬三│十九萬六千六百│ │ │ │ │ │小計 │千六百一十九元│八十元 │ │ ├──┼────────┼──────┼───┬─────┼───────┼───────┼───────┤ │ │隆銘針織股份有限│彰化縣社頭鄉│⒏ │VU00000000│二十一萬六千九│一萬零八百四十│ │ │ │公司 │社頭村員集路│ │ │百一十八元 │六元 │ │ │ │(00000000) │二段 598 巷 ├───┼─────┼───────┼───────┤ │ │ │ │31 號 │⒐ │WA00000000│二百三十五萬四│十一萬七千七百│ │ │ │ │ │ │ │千一百九十元 │一十元 │ │ │ │ │ ├───┼─────┼───────┼───────┤ │ │ │ │ │⒐ │WA00000000│三百六十四萬七│十八萬二千三百│ │ │ │ │ │ │ │千八百二十六元│九十一元 │ │ │ │ │ ├───┴─────┼───────┼───────┤ │ │ │ │ │小計 │六百二十一萬八│三十一萬零九百│ │ │ │ │ │ │千九百三十四元│四十七元 │ │ ├──┼────────┼──────┼───┼─────┼───────┼───────┼───────┤ │ │基光有限公司 │臺北市羅斯福│⒐⒍│WA00000000│五百六十五萬二│二十八萬二千六│於⒉⒌~⒋│ │ │(00000000) │路一段 10 號│ │ │千零九十六元 │百零五元 │⒑基光公司向智│ │ │ │9 樓之 4 ├───┼─────┼───────┼───────┤邦商行之訂購單│ │ │ │ │⒐⒑│WA00000000│三百五十九萬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共紙)各偽│ │ │ │ │ │ │千七百五十元 │三十八元 │造「李正義」署│ │ │ │ ├───┼─────┼───────┼───────┤押一枚(合計共│ │ │ │ │⒐⒔│WA00000000│一百三十七萬二│六萬八千六百二│枚) │ │ │ │ │ │ │千五百元 │十五元 │ │ │ │ │ ├───┼─────┼───────┼───────┤ │ │ │ │ │⒐⒖│WA00000000│一百二十九萬零│六萬四千五百四│ │ │ │ │ │ │ │八百二十四元 │十一元 │ │ │ │ │ ├───┼─────┼───────┼───────┤ │ │ │ │ │⒐│WA00000000│六十三萬四千元│三萬一千七百元│ │ │ │ │ ├───┼─────┼───────┼───────┤ │ │ │ │ │⒑⒊│WG00000000│二十七萬四千三│一萬三千七百一│ │ │ │ │ │ │ │百二十元 │十六元 │ │ │ │ │ ├───┼─────┼───────┼───────┤ │ │ │ │ │⒑⒋│WG00000000│七萬六千二百元│三千八百一十元│ │ │ │ │ ├───┼─────┼───────┼───────┤ │ │ │ │ │⒒⒈│WN00000000│二百一十九萬零│十萬九千五百三│ │ │ │ │ │ │ │六百一十元 │十一元 │ │ │ │ │ ├───┴─────┼───────┼───────┤ │ │ │ │ │ │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十五萬四千三│ │ │ │ │ │小計 │七千三百元 │百六十六元 │ │ ├──┼────────┼──────┼───┬─────┼───────┼───────┼───────┤ │ │勁清開發有限公司│臺中市南區和│⒐ │WA00000000│八十萬九千九百│四萬零四百九十│ │ │ │(00000000) │平里復興路二│ │ │零四元 │五元 │ │ │ │ │段 71 巷 77 ├───┼─────┼───────┼───────┤ │ │ │ │弄 60號1樓 │⒐ │WA00000000│一百三十四萬三│六萬七千一百八│ │ │ │ │ │ │ │千六百零四元 │十元 │ │ │ │ │ ├───┼─────┼───────┼───────┤ │ │ │ │ │⒐ │WA00000000│一百二十萬四千│六萬零二百四十│ │ │ │ │ │ │ │八百六十元 │三元 │ │ │ │ │ ├───┼─────┼───────┼───────┤ │ │ │ │ │⒐ │WA00000000│三百五十四萬零│十七萬七千零一│ │ │ │ │ │ │ │二百四十元 │十二元 │ │ │ │ │ ├───┼─────┼───────┼───────┤ │ │ │ │ │⒐ │WA00000000│七十六萬一千五│三萬八千零七十│ │ │ │ │ │ │ │百八十三元 │九元 │ │ │ │ │ ├───┼─────┼───────┼───────┤ │ │ │ │ │⒐ │WA00000000│一百一十一萬二│五萬五千六百三│ │ │ │ │ │ │ │千七百三十元 │十七元 │ │ │ │ │ ├───┼─────┼───────┼───────┤ │ │ │ │ │⒐ │WA00000000│二百二十三萬二│十一萬一千六百│ │ │ │ │ │ │ │千五百七十六元│二十九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三十五萬二千零│一萬七千六百零│ │ │ │ │ │ │ │三十二元 │二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一百七十四萬二│八萬七千一百零│ │ │ │ │ │ │ │千零九十二元 │五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二百六十一萬五│十三萬零七百七│ │ │ │ │ │ │ │千四百六十七元│十三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一百八十二萬八│九萬一千四百一│ │ │ │ │ │ │ │千三百元 │十五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四百一十九萬八│二十萬九千九百│ │ │ │ │ │ │ │千零四十元 │零二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三百三十萬七千│十六萬五千三百│ │ │ │ │ │ │ │五百元 │七十五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二百三十四萬三│十一萬七千一百│ │ │ │ │ │ │ │千元 │五十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八十二萬四千四│四萬一千二百二│ │ │ │ │ │ │ │百四十八元 │十二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五十七萬零九百│二萬八千五百四│ │ │ │ │ │ │ │一十二元 │十六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四百三十三萬二│二十一萬六千六│ │ │ │ │ │ │ │千八百七十四元│百四十四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一百三十萬九千│六萬五千四百九│ │ │ │ │ │ │ │五百三十八元 │十九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二百二十六萬七│十一萬三千三百│ │ │ │ │ │ │ │千八百五十元 │九十三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一百三十四萬六│六萬七千三百一│ │ │ │ │ │ │ │千二百五十元 │十三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三百一十六萬九│十五萬八千四百│ │ │ │ │ │ │ │千六百五十六元│八十三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一百二十四萬八│六萬二千四百零│ │ │ │ │ │ │ │千零六十元 │三元 │ │ │ │ │ ├───┼─────┼───────┼───────┤ │ │ │ │ │⒑ │WG00000000│二百一十七萬七│十萬八千八百五│ │ │ │ │ │ │ │千元 │十元 │ │ │ │ │ ├───┼─────┼───────┼───────┤ │ │ │ │ │⒒ │WN00000000│一百九十五萬五│九萬七千七百九│ │ │ │ │ │ │ │千八百八十元 │十四元 │ │ │ │ │ ├───┼─────┼───────┼───────┤ │ │ │ │ │⒒ │WN00000000│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千四百九十二│ │ │ │ │ │ │ │三十元 │元 │ │ │ │ │ ├───┼─────┼───────┼───────┤ │ │ │ │ │⒒ │WN00000000│二百一十八萬一│十萬九千零八十│ │ │ │ │ │ │ │千六百元 │元 │ │ │ │ │ ├───┼─────┼───────┼───────┤ │ │ │ │ │⒒ │WN00000000│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千九百三十五│ │ │ │ │ │ │ │九十八元 │元 │ │ │ │ │ ├───┼─────┼───────┼───────┤ │ │ │ │ │⒒ │WN00000000│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千二百四十三│ │ │ │ │ │ │ │六十元 │元 │ │ │ │ │ ├───┼─────┼───────┼───────┤ │ │ │ │ │⒒ │WN00000000│一百零九萬九千│五萬四千九百五│ │ │ │ │ │ │ │零五十元 │十三元 │ │ │ │ │ ├───┼─────┼───────┼───────┤ │ │ │ │ │⒒ │WN00000000│九十萬七千八百│四萬五千三百九│ │ │ │ │ │ │ │元 │十元 │ │ │ │ │ ├───┼─────┼───────┼───────┤ │ │ │ │ │⒒ │WN00000000│三百二十一萬八│十六萬零九百四│ │ │ │ │ │ │ │千九百五十六元│十八元 │ │ │ │ │ ├───┼─────┼───────┼───────┤ │ │ │ │ │⒒ │WN00000000│一百四十萬零三│七萬零一十九元│ │ │ │ │ │ │ │百八十八元 │ │ │ │ │ │ ├───┼─────┼───────┼───────┤ │ │ │ │ │⒒ │WN00000000│一百五十三萬九│七萬六千九百五│ │ │ │ │ │ │ │千一百五十二元│十八元 │ │ │ │ │ ├───┼─────┼───────┼───────┤ │ │ │ │ │⒋ │YA00000000│一千零四十萬五│五十二萬零二百│ │ │ │ │ │ │ │千六百二十六元│八十一元 │ │ │ │ │ ├───┴─────┼───────┼───────┤ │ │ │ │ │小計 │六千七百九十萬│三百三十九萬五│ │ │ │ │ │ │零三百五十六元│千零二十一元 │ │ ├──┼────────┼──────┼───┬─────┼───────┼───────┼───────┤ │ │新福貿易有限公司│臺南市○○路│⒒ │WN00000000│九十八萬七千七│四萬九千三百八│ │ │ │(00000000) │30 巷 10 弄 │ │ │百三十四元 │十七元 │ │ │ │ │28 號7樓之1 ├───┴─────┼───────┼───────┤ │ │ │ │ │小計 │九十八萬七千七│四萬九千三百八│ │ │ │ │ │ │百三十四元 │十七元 │ │ ├──┼────────┼──────┼───┬─────┼───────┼───────┼───────┤ │ │弘譜電機股份有限│臺中市北區明│⒒ │WN00000000│四百五十九萬一│二十二萬九千五│ │ │ │公司 │德里大雅路 │ │ │千二百元 │百六十元 │ │ │ │(00000000) │337號9樓之1 ├───┼─────┼───────┼───────┤ │ │ │ │ │⒒ │WN00000000│八百四十七萬二│四十二萬三千六│ │ │ │ │ │ │ │千元 │百元 │ │ │ │ │ ├───┼─────┼───────┼───────┤ │ │ │ │ │⒒ │WN00000000│五百五十萬二千│二十七萬五千一│ │ │ │ │ │ │ │元 │百元 │ │ │ │ │ ├───┴─────┼───────┼───────┤ │ │ │ │ │小計 │一千八百五十六│九十二萬八千二│ │ │ │ │ │ │萬五千二百元 │百六十元 │ │ ├──┼────────┼──────┼───┬─────┼───────┼───────┼───────┤ │ │兆辰實業股份有限│臺中市北區明│⒒ │WN00000000│二百三十一萬七│十一萬五千八百│ │ │ │公司 │德里大雅路 │ │ │千零六十元 │五十三元 │ │ │ │(00000000) │337號9樓之1 ├───┼─────┼───────┼───────┤ │ │ │ │ │⒒ │WN00000000│二百八十一萬四│十四萬零七百元│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小計 │五百一十三萬一│二十五萬六千五│ │ │ │ │ │ │千零六十元 │百五十三元 │ │ ├──┼────────┼──────┼───┬─────┼───────┼───────┼───────┤ │ │滿滿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松山區│⒓⒉│WU00000000│二十九萬八千一│一萬四千九百零│有⒐⒑智邦商│ │ │(00000000) │復與北路 201│ │ │百十六元 │六元 │行與滿滿企業簽│ │ │ │號 9 樓之 5 ├───┴─────┼───────┼───────┤訂之合約書 │ │ │ │ │小計 │二十九萬八千一│一萬四千九百零│ │ │ │ │ │ │百十六元 │六元 │ │ ├──┼────────┼──────┼───┬─────┼───────┼───────┼───────┤ │ │巍偉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松山區│⒓⒍│WU00000000│五十三萬五千零│二萬六千七百五│有⒐⒑智邦商│ │ │(00000000) │復興北路 201│ │ │八十元 │十四元 │行與巍偉企業簽│ │ │ │號 9 樓之 5 ├───┴─────┼───────┼───────┤訂之合約書 │ │ │ │ │小計 │五十三萬五千零│二萬六千七百五│ │ │ │ │ │ │八十元 │十四元 │ │ ├──┼────────┼──────┼───┬─────┼───────┼───────┼───────┤ │ │益笙製衣股份有限│新竹縣竹南鎮│⒓ │WU00000000│二十五萬元 │一萬二千五百元│ │ │ │公司 │大營路 71 巷├───┴─────┼───────┼───────┤ │ │ │(00000000) │11號 │小計 │二十五萬元 │一萬二千五百元│ │ ├──┼────────┼──────┼───┬─────┼───────┼───────┼───────┤ │ │謹鬵貿易有限公司│臺北縣永和市│⒋ │YA00000000│一百三十三萬四│六萬六千七百三│ │ │ │(00000000) │中正路 626 │ │ │千七百零五元 │十五元 │ │ │ │ │號 4樓之2 ├───┼─────┼───────┼───────┤ │ │ │ │ │⒋ │YA00000000│三百七十七萬八│十八萬八千九百│ │ │ │ │ │ │ │千八百零七元 │四十元 │ │ │ │ │ ├───┼─────┼───────┼───────┤ │ │ │ │ │⒋ │YA00000000│六百七十一萬一│三十三萬五千五│ │ │ │ │ │ │ │千二百九十六元│百六十五元 │ │ │ │ │ ├───┼─────┼───────┼───────┤ │ │ │ │ │⒋ │YA00000000│三百二十三萬九│十六萬一千九百│ │ │ │ │ │ │ │千一百七十六元│五十九元 │ │ │ │ │ ├───┼─────┼───────┼───────┤ │ │ │ │ │⒋ │YA00000000│二百五十五萬零│十二萬七千五百│ │ │ │ │ │ │ │一百八十元 │零九元 │ │ │ │ │ ├───┴─────┼───────┼───────┤ │ │ │ │ │小計 │一千七百六十一│八十八萬零七百│ │ │ │ │ │ │萬四千一百六十│零八元 │ │ │ │ │ │ │四元 │ │ │ ├──┼────────┼──────┼───┬─────┼───────┼───────┼───────┤ │ │喤國有限公司 │臺北市士林區│⒌⒌│YH00000000│六十萬元 │三萬元 │ │ │ │(00000000) │中正路636號1├───┼─────┼───────┼───────┤ │ │ │ │樓 │⒌⒒│YH00000000│四十萬元 │二萬元 │ │ │ │ │ ├───┼─────┼───────┼───────┤ │ │ │ │ │⒎│ZA00000000│三十萬元 │一萬五千元 │ │ │ │ │ ├───┼─────┼───────┼───────┤ │ │ │ │ │⒎│ZA00000000│三十萬元 │一萬五千元 │ │ │ │ │ ├───┼─────┼───────┼───────┤ │ │ │ │ │⒎│ZA00000000│四十萬元 │二萬元 │ │ │ │ │ ├───┴─────┼───────┼───────┤ │ │ │ │ │小計 │二百萬元 │十萬元 │ │ ├──┼────────┼──────┼───┬─────┼───────┼───────┼───────┤ │ │申鵬工程有限公司│臺北縣淡水鎮│⒌⒌│YH00000000│五十萬元 │二萬五千元 │ │ │ │(00000000) │水碓街 40 巷├───┼─────┼───────┼───────┤ │ │ │ │3 號1樓 │⒎⒌│ZA00000000│三十萬元 │一萬五千元 │ │ │ │ │ ├───┼─────┼───────┼───────┤ │ │ │ │ │⒎⒓│ZA00000000│三十萬元 │一萬五千元 │ │ │ │ │ ├───┼─────┼───────┼───────┤ │ │ │ │ │⒎│ZA00000000│四十萬元 │二萬元 │ │ │ │ │ ├───┴─────┼───────┼───────┤ │ │ │ │ │小計 │一百五十萬元 │七萬五千元 │ │ ├──┼────────┼──────┼───┬─────┼───────┼───────┼───────┤ │ │方佑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南京東│⒍ │YQ00000000│五百九十四萬三│二十九萬七千一│ │ │ │(00000000) │路四段103號4│ │ │千四百五十六元│百七十三元 │ │ │ │ │樓之1 ├───┼─────┼───────┼───────┤ │ │ │ │ │⒍ │YQ00000000│七百一十七萬一│三十五萬八千五│ │ │ │ │ │ │ │千七百零五元 │百八十五元 │ │ │ │ │ ├───┼─────┼───────┼───────┤ │ │ │ │ │⒍ │YQ00000000│一千四百零五萬│七十萬二千八百│ │ │ │ │ │ │ │七千二百一十六│六十一元 │ │ │ │ │ │ │ │元 │ │ │ │ │ │ ├───┴─────┼───────┼───────┤ │ │ │ │ │小計 │二千七百一十七│一百三十五萬八│ │ │ │ │ │ │萬二千三百七十│千六百一十九元│ │ │ │ │ │ │七元 │ │ │ ├──┼────────┼──────┼───┬─────┼───────┼───────┼───────┤ │ │祐富國際貿易有限│臺北縣板橋市│⒊ │XQ00000000│二十二萬五千元│一萬一千二百五│ │ │ │公司 │稚暉街 48 巷│ │ │ │十元 │ │ │ │(00000000) │6 號3樓 ├───┼─────┼───────┼───────┤ │ │ │ │ │⒍ │YQ00000000│二十二萬五千元│一萬一千二百五│ │ │ │ │ │ │ │ │十元 │ │ │ │ │ ├───┴─────┼───────┼───────┤ │ │ │ │ │小計 │四十五萬元 │二萬二千五百元│ │ │ │ │ │ │ │ │ │ ├──┴────────┴──────┴─────────┼───────┼───────┼───────┤ │合計 │二億五千四百七│一千二百七十三│ │ │ │十三萬一千九百│萬六千五百九十│ │ │ │八十九元 │五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