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訴書誤為八十一年間),在友人王家川(已於九十年間死亡)位於臺中縣清水鎮之住處內,由王家川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及 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二顆(起訴漏載該二顆子彈),一併交予甲○○代為保管。甲○○竟未經許可,當場允諾受寄代藏前揭槍、彈,並將之藏置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六二巷五號旁倉庫內而予持有。 二、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甲○○與友人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一九號「來來小吃部」內飲酒,甲○○與該小吃店負責人丙○○因故發生爭執並進而扭打互毆,其間甲○○更持玻璃酒瓶朝丙○○之頭部攻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偕同友人離去後,因認丙○○係有意挑釁,心生不滿,竟另行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乃獨自前往上址倉庫取出前揭寄藏之槍、彈,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許折返「來來小吃店」,持槍朝一樓鐵門上方之壓克力廣告看板射擊二發子彈(該子彈有無殺傷力不明),甲○○隨即駕車離去,藉此警告丙○○知所收斂,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民眾報警處理,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二五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槍恐嚇時所穿著之黃色上衣及牛仔褲各一件,再由員警帶同甲○○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六二巷五號旁倉庫,並徵得甲○○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跡證照片共三十張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八顆、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黃色上衣及牛仔褲各一件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 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八顆則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四0二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另被告持槍前往「來來小吃部」朝一樓鐵門上方壓克力廣告看板射擊子彈之行為,其意顯在警告示威,雖未直接瞄準他人身體部位,然藉由現場傳出之槍聲及遺留之彈孔,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丙○○內心深感驚懼,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表示伊為此非常害怕等語,被告所為自屬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須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被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科處相同數額罰金刑時,被告如適用較高之折算比例,將縮減其易服勞役之日數,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雖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下限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上限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至為重大,應無可能僅科以新臺幣三元以上、未滿一千元之罰金,且就一般司法實務上關於槍砲案件法官量處罰金刑之慣例,亦鮮少科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之罰金;至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加總結果亦不致超過二十年,縱依新法定其應執行刑,當無較諸舊法不利被告之處。反而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係法院於判決被告有罪時所應一併諭知之事項,其折算標準高低直接影響被告得以易服勞役之日數多寡,已如前述,相較於被告在具體個案中所難以獲致之舊法關於前揭罰金刑下限、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上限之形式利益,適用新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質上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載稱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犯同條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非無誤會,惟其適用之刑罰法條款項並無差異,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罪名為寄藏改造手槍罪,復由本院將此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餘地,僅此指明。另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寄藏槍枝,嗣以該寄藏槍枝恐嚇他人,如其意所犯之罪包含恐嚇他人在內,應認其寄藏槍枝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單純寄藏槍枝或意圖所犯之罪為恐嚇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槍枝恐嚇他人,則其所犯寄藏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應屬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寄藏槍枝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於寄藏槍枝之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枝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枝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再以持有與該罪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已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當時並無另供自己持以涉犯他罪之明顯意圖,直至數年後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始因認為被害人丙○○藉故挑釁,而另行起意取出改造手槍持以恐嚇,足徵被告前揭寄藏改造手槍罪行,尚與嗣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朝「來來小吃店」壓克力廣告看板射擊之二發子彈,雖已在目標物上造成顯著彈孔,但因未能經由鑑定機關實際試射取得確切之動能數據,以查明是否具備殺傷力,就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尤其被告更持以射擊子彈恐嚇他人安全,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尚能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係持用扣案之改造手槍而為,上開違禁物既與該案有所關聯,仍應併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沒收之旨。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八顆並非違禁物,而扣案之黃色上衣及牛仔褲各一件,亦僅為被告於恐嚇犯罪時所穿著,尚無從認定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