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輝陽工程行」八十七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拾肆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叁張、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輝陽工程行」八十七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拾肆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 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叁張、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縣清水鎮○○○路六一號「輝陽工程行」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輝陽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僱用乙○○工作及支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趁乙○○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十九日間之某日由丙○○(所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處以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陪同至「輝陽工程行」,向其表明擬向銀行辦理貸款,欲覓得扣繳憑單以為薪資證明之際,收受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於之後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一枚,又在不詳處所,將乙○○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輝陽工程行」工作,而支領薪資新台幣 (下同) 四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所職掌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內,作為八十七年度乙○○在「輝陽工程行」之領薪會計憑證,並蓋用前開偽刻之「乙○○」印章於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乙○○」印文二十四枚,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某日(依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前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將上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相關報稅資料,送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而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該稽徵所人員依此資料製作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依此資料計算「輝陽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因而使納稅義務人「輝陽工程行」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當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及違章漏稅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稅務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甲○○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乙○○之名義,在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年籍資料、職業資料及聯絡人資料,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押一枚,又附上不實之乙○○在輝陽工程行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而偽造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於不詳時間郵寄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五號,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誠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誠泰商業銀行施用詐術,使誠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核發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又未經乙○ ○同意,於不詳時、地,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開卡使用,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誠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各該特約商店佯購商品,未得乙○○之同意,連續持上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各一枚,且複寫在各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之後的第二聯,持交給各該特約商店之員工,表明係乙○○本人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將價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給付予甲○○,而由誠泰商業銀行墊付該筆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誠泰商業銀行、乙○○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乙○○接獲誠泰商業銀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支付命令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丙○○、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丙○○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輝陽工程行工作及支薪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人指稱其未在輝陽工程行工作等語,及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七九九號函附之消費明細帳單十八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虛報告訴人薪資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辯稱:丙○○與告訴人一同來伊公司,丙○○跟伊說告訴人有在伊公司工作,所以要伊開扣繳憑單,告訴人有說要申請信用卡,所以伊有幫他填寫云云。惟查: ㈠虛報告訴人薪資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來伊公司一次,他的資料是丙○○拿給伊申報的,他告訴伊大概領了多少錢,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是丙○○拿給伊的,丙○○是小包工頭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又辯稱:當時告訴人與丙○○均在場,伊看告訴人身份證時,已在桌上,不知何人放的,丙○○表示告訴人在他那裏工作,告訴人並未否認,印章也是一起放在桌上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宗影卷第二四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丙○○與告訴人一同來伊公司報所得稅,丙○○說告訴人有在伊那裡工作,告訴人拿身分證說他有工作可以申報四十五萬元,伊就申報他的薪資所得,身分證是告訴人拿給伊的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三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身分證係何人交付、何人告知告訴人在其公司工作,前後供述不一,即非無疑。 ⒉被告辯稱:丙○○說告訴人有在伊那裡工作,告訴人拿身分證及印章給伊報稅,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沒有在輝陽工程行工作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八十七年時並沒有在輝陽工程行工作,伊身分證押在丙○○那裏,為何會到被告處伊不清楚,蓋在工資支領表上印文之印章不是伊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四二頁),二人所述完全不同,何者為真,即值推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八十二年三月開始經營輝陽工程行,有時會轉包給別人,報稅時工人將身分證交給班長收齊後,再由班長一起拿給伊報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五三頁),則長期以來,被告轉包工程之工人報稅均是由班長(工頭)收齊身分證再交給被告,鮮有小包工頭親自帶同工人向被告報稅之情,是丙○○與告訴人一同至被告公司,應非單純只為讓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蓋若要報稅,由丙○○自行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交由被告即可,告訴人何須親自前往?且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跟伊說要跟銀行貸款,叫伊幫他弄扣繳憑單,伊跟他說有一個老闆叫他幫你,告訴人有當面告訴被告要向銀行借款需要扣繳憑單,被告就答應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卷第二○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告訴人跟伊說他欠人很多錢,要伊幫他找扣繳憑單,伊說沒有辦法,後來他要伊去找伊老闆即被告,請被告幫他辦理扣繳憑單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卷宗第四六頁),告訴人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伊可以用扣繳憑單向銀行借錢等語(同上卷第二一頁),又證稱:伊有請被告幫伊辦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再幫伊照會銀行等語(同上卷第三六頁),足見告訴人與丙○○特地到被告公司之目的確係告訴人為向銀行借貸,而請求被告開立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等資料。被告當時為具有開設工程行五年經驗之負責人,社會歷練充足,當知依法令本就應該要開立扣繳憑單予其支領薪資員工,告訴人若有在輝陽工程行工作,何須特意至輝陽工程行,請求、拜託被告開立扣繳憑單?此為事理所明,被告當有告訴人非輝陽工程行員工之認知,至告訴人身分證係由告訴人本人交付或由丙○○交付,均不足影響被告前揭認知,是其辯稱不知告訴人當時未在輝陽工程行工作,顯非可採。 ⒊輝陽工程行虛報告訴人薪資,藉以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違章漏稅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九二○○○九五○四號函中核計明確,此外,復有上開函文所附之輝陽工程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紙(其上記載輝陽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告訴人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中區國稅雲縣徵字第○九一○○○九二九六號函附之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區國稅雲縣徵字第八九○○一○六四一號函附之告訴人薪資印領清冊影本一紙,事證明確,被告虛報告訴人薪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身分證去辦信用卡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宗影卷第三五頁),又改稱:告訴人有說要申請,所以伊有幫他填寫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要伊幫他申請信用卡,伊問告訴人為何要幫他申請信用卡,告訴人說他根本沒有在伊這邊工作,不幫他辦理信用卡,告訴人就要告伊逃漏稅,伊就幫他代寫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四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說要向銀行辦理二十萬元信用貸款,但是伊沒有開立在職證明給他,伊向告訴人說要申請信用卡讓他使用云云(同上卷第五一頁),被告對於為何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信用卡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若被告有得告訴人同意代為申辦信用卡,大可在八十九年偵查時向檢察官說明係代為辦理,何須否認有拿告訴人身分證去申辦信用卡,足見被告辯稱申請上開信用卡有得告訴人同意云云,係事後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說要向銀行辦理二十萬元信用貸款,但是伊沒有開立在職證明給他,伊向告訴人說要申請信用卡讓他使用云云(同上卷第五一頁),然辦理上開信用卡須附身分證及扣繳憑單,被告既有申報告訴人薪資,告訴人自會收受扣繳憑單,即可自行辦理,何須委託被告為之?且若告訴人因要向銀行辦理二十萬元信用貸款,而請求被告代為申辦信用卡,則被告亦應將信用卡及帳單之寄送地址填寫至告訴人能收受之處,惟上開信用卡及帳單卻均由被告收受,顯不合常理;再者,告訴人若有辦理二十萬元信用貸款之急用,亦應會向被告催討銀行寄發之信用卡以便辦理貸款,豈有申請後均未向被告索取所代辦之信用卡,任由被告刷卡消費之理,益徵告訴人確實不知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有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七九九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告訴人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紙、消費明細帳單十八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且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亦有規定,是應認薪資印領清冊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按薪資印領清冊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製作,經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即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獨資商號「輝陽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以行使記載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人員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於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印章、印文,其中偽造之印文,為構成該私文書之一部,偽造之印章係偽造該私文書階段行為,均包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而被告偽造薪資印領清冊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斷,故關於被告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部分,應論以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薪資印領清冊而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一個行為而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薪資印領清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行使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致誠泰銀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信用卡予被告,又未經告訴人同意,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漏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補充更正之),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押一枚、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署押一枚、在各該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各一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對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詐得誠泰銀行信用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簽帳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郵寄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告訴人輝陽工程行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製作告訴人輝陽工程行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目的係為了逃漏稅捐,並非為了要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業如前述,故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行間,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因此,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欄之連續行使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且時間上並非緊接,實難謂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況被告製作不實薪資印領清冊係為了逃漏稅捐,而偽造不實信用卡申請書等行為係為了詐取財物,二者動機顯然不同,顯非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亦無連續犯關係,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最後以牽連關係全部論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一罪,有所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為輝陽工程行之負責人,竟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違章漏稅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又於誠泰商業銀行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後,自行繳納盜刷之消費款,惟其犯後未全部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對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寄送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稅捐稽徵所;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已交付被害人誠泰商業銀行收受;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及特約商店購物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一紙,業已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受,均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乙○○」之印文二十四枚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前揭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及特約商店購物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三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該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因該張偽造之收執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另上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 一 │ ⒏⒐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萬三千元 │ ├──┼─────┼────────────┼─────────┤ │ 二 │ ⒏⒖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萬三千二百元 │ ├──┼─────┼────────────┼─────────┤ │ 三 │ ⒏⒖ │公益路有限公司 │四百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