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0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五六號「妮妮小吃店」內飲酒消費時,因認擔任服務生之甲○○拿酒怠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掌揮拳毆擊甲○○,致其受有右上嘴唇及口腔挫傷併皮下瘀傷、右臉皮下瘀傷等傷害。乃乙○○怒氣未消,竟另行起意,而於同日0時四十分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甲○○強拉上其所駕駛之車號七L-四五一二號自小客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強行載往台中巿、縣交界之大度山區,途中並以「我朋友在山上已經將洞都挖好了,如果不跟我去開房間,就把妳埋掉」等將加害其生命之語恫嚇甲○○。迨至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台中縣大肚鄉○○路一一一號「華倫汽車旅館」時,甲○○伺機央請該旅館櫃臺職員陳彥廷報警,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彥廷及「妮妮小吃店」負責人林雅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相符,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 ㈠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略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故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者,除上述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外,另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尚有未洽;上述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恫嚇之語,合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乃先對告訴人傷害後,再剝奪其行動自由,先後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不存在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意旨認應構成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亦有未合。 ㈢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按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但恃強凌弱,欺侮異性,嚴重違反一般社會價值之共通理念,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原不應寬貸,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偵查中矢口否認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態度,迥然不同,究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明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