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八七號五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金麗都酒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孫立文 法 官 羅智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