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伍張上立據人欄偽造之「味王公司臺中營業所發票章」、業務經理欄偽造之「張請派」、襄理欄偽造之「林溪潭」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四二號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王公司)豐原營業所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連續將自客戶處收取而得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挪作私用。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月、十月間,分別向客戶「錦春商行」、「光華小吃」、「順大發商行」預收貨款後,將味王公司應交付與「錦春商行」、「順大發商行」之味精計五一八件(價值三十一萬零八百元)及應交付與「光華小吃」醬油六十箱(價值一萬七千四百元)予以侵占並轉售牟利。其中為取信於「錦春商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味王公司豐原營業所內,接續製作五張以味王公司臺中營業所、張請派、林溪潭等人名義製發之收據,其上並盜蓋味王公司臺中營業所發票章及客戶「張請派」、「林溪潭」章於「立據人」、「業務經理」、「襄理」欄,再具己名,而於同日持交予「錦春商行」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味王公司、張請派、林溪潭。嗣味王公司清查帳目,始發現前情。 二、案經味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鍾宜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味王公司豐原營業所之員工動態紀錄卡、未入帳明細、保管條、切結書、出貨明細單二十一張、收據影本五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伍張上立據人欄偽造之「味王公司臺中營業所發票章」、業務經理欄偽造之「張請派」、襄理欄偽造之「林溪潭」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之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與法律效果之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之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之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之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之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之牽連犯關係,暨多次連續業務侵占罪,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逕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萬元)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萬元)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