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確定;上開五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己○○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年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己○○猶不知悔悟,由不知情之友人賴世隆介紹認識許富昇(業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黃政鋒(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因三人均缺錢花用,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晚間某時,在賴世隆位於臺中市○○區○○路六四五號住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一起外出竊盜他人財物,旋由己○○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多許,在上址向不知情之友人林誌勇借得林誌勇向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YY—431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由許富昇先在賴世隆上址住處向林誌勇借車),車上並放有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料理刀一把,三人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外出閒逛尋找竊盜目標,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多許,先開車至黃政鋒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二六號二樓住處讓黃政鋒返家,至同日凌晨四時多許三人再度會合,由己○○駕車,許富昇坐於副駕駛座,黃政鋒坐在後座,仍在臺中市區閒逛繼續尋找竊盜目標,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路一○八之六號由戊○○利用長度約二十尺之貨櫃屋所經營的「女兒紅檳榔攤」前,停在貨櫃屋前方,坐在車上向戊○○佯裝購買飲料三瓶(起訴書誤載為由己○○、許富昇、黃政鋒先下車進入檳榔攤內佯裝購買三瓶飲料),伺機觀察現場狀況,嗣於交易完畢後,見戊○○離開檳榔攤,在貨櫃屋後方距離貨櫃屋不到十公尺處餵食小狗,認為有機可乘,即結夥三人,由黃正鋒改坐在駕駛座接應並把風,己○○、許富昇均下車,並由許富昇站在貨櫃屋旁把風,己○○則進入檳榔攤內,趁戊○○不知之際,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餘元、戒指一枚、耳環二對及農民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簿及印鑑等物,惟己○○於行竊得逞時,隨即被在檳榔攤外之戊○○發覺,己○○、許富昇見狀均快步跑向上開自用小客車,許富昇先返回該車車上,戊○○則為取回遭竊皮包而自後追趕己○○,不料,己○○於將坐上該車左後座之際,竟超出與許富昇、黃政鋒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另為防護已得手之贓物,以腳踹戊○○之腹部,而當場施以強暴,致戊○○跌倒在地,受有骨盆、薦骨外傷之傷害。己○○趁戊○○跌倒之際,迅速上車,黃政鋒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許富昇逃離現場,並至臺中市西屯區○○路六四五號朋分所得,由己○○分得九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千元),其中二千元交給賴世隆,用以感謝賴世隆介紹許富昇、黃政鋒與之認識,而許富昇及黃政鋒則分別將分得之六千元、五千元交付賴世隆,用以清償其二人積欠賴世隆之債務。 三、因戊○○記下車號報警偵辦,經警聯繫林誌勇、賴世隆後,知悉許富昇、黃政鋒涉案,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路福星公園旁查獲許富昇,再於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五之七號十樓查獲黃政鋒,並自賴世隆處扣得許富昇、黃政鋒交付之六千元、五千元(均已發還戊○○)。然因許富昇、黃政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供承有綽號「阿成」之人參與犯案,而未供出己○○之正確姓名年籍,致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能知悉己○○涉有本案準強盜之犯行。嗣己○○因另參與陳明志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結夥強盜案件(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四五○九號偵辦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拘票,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二號拘提己○○到案,因依法夜間禁止訊問,己○○即於禁止夜間訊問期間,自行寫下犯本案準強盜罪之自白書,並於翌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小隊長丁○○、偵查佐甲○○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自白書並主動陳述犯本案準強盜犯行之經過且表明其即為犯案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矢口否認竊得之現金有八萬餘元及竊得戒指一枚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並辯稱:現金僅有二萬餘元,並沒有看到金戒指云云。惟查,證人戊○○遺失之物品共有現金八萬餘元、戒指一枚、耳環二對及農民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簿及印鑑等物一節,業據證人戊○○迭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證人戊○○於上開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足徵證人戊○○所失竊之物品中,確含有戒指一枚及現金八萬餘元等物,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再者,上開犯罪事實,亦經共犯許富昇、黃政鋒及證人賴世隆、林誌勇於本院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及證述明確,復有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結夥三人犯竊盜罪後,為防護贓物,超出與共犯許富昇、黃政鋒之犯意聯絡,另行單獨起意對證人戊○○施強暴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再按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竊盜犯行實施時,係由被告下手竊取,共犯許富昇在檳榔攤外把風,共犯黃政鋒則係坐在車上觀察現場往來情形並等被告及共犯許富昇上車後馬上駕車駛離現場,而為把風並接應之工作,故實施竊盜犯行時,被告係在場實施之人,共犯許富昇、黃政鋒則係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自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然被告竊盜得手,旋為證人戊○○發覺,被告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此係逸脫了與共犯許富昇、黃政鋒關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認被告於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際,有結夥三人之情形,故就準強盜之罪責,自應僅由被告一人承擔,而無令共犯許富昇、黃政鋒共負準強盜罪責之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且: (一)本案被告所竊之檳榔攤,係設於路邊以貨櫃屋製成,而非設於住宅或建築物內之攤位,屬於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按甲男乘乙女不備,奪取其頸上金練,乙女將其扭住,高聲呼救,致未遂,又因圖逃,用口咬傷乙女左手,此等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處斷,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判處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刑,合併執行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戊○○追過來時,其要上車,就用腳踹她一下,踹了之後其就走了,不知道她有無受傷等語,顯見被告尚無傷害證人戊○○之故意,僅係為防護贓物而在施強暴之際致證人戊○○受有傷害,從而,證人戊○○縱因被告施以強暴,而受有骨盆、薦骨外傷之傷害,然此應為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對被告論以傷害罪,在此敘明。 (三)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確定;上開五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己○○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年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再者,被告於其犯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其因另參與案外人陳明志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結夥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拘票,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二號拘提到案時,在禁止夜間訊問期間,自行寫下犯本案準強盜罪之自白書,並在翌日上午於證人丁○○、甲○○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自白書並主動陳述犯本案準強盜犯行之經過,且表明其為犯案人,並接受司法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自首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係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之犯行,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憑己身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所需,於竊盜得手遭發覺後,為防護贓物,復施以強暴之暴力手段,不僅侵害證人戊○○之財產法益,且使證人戊○○身體受傷、精神受有驚嚇,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影響民眾日常生活之安寧,惟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猶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被告與共犯許富昇、黃政鋒共同駕車外出尋找竊盜目標時,車上雖置有料理刀一把,然被告否認該把料理刀為其所有,且其為竊盜犯行或準強盜犯行時,均未持該把料理刀犯案,業據其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許富昇、黃政鋒有以該把料理刀犯本案之犯行,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