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其名義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街一巷四六弄十五號設立「新欣企業社」,而由乙○○擔任新欣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乙○○、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二人明知新欣企業社與上右企業社、匠門製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門公司)並無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不得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上開公司助其逃漏營業稅,並無實際銷售貨品之事實,仍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委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先後開立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稅額計四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二十三張,給上右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售額,用以幫助上右企業社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稅捐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㈡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銷售額計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稅額計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三張,給匠門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售額,用以幫助匠門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稅捐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同意擔任新欣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會計憑證填載不實事項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湯凱龍把我的身分證、印章拿去,說要開公司,但是我不知道湯凱龍在做什麼,湯凱龍介紹一位林小姐給我認識,湯凱龍說林小姐是會計,湯凱龍的信用不良,所以要我當公司負責人,林小姐說她是會計,若身兼負責人及會計,這樣算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街一巷四六弄十五號「新欣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四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一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二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申請書、房屋使用通知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停業復業登記查簽表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停業申請書二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新欣企業社主要營業項目為五金商品買賣,是由伊與湯凱龍共同合夥設立,伊共出資十萬元,並未雇用任何職員,全由湯凱龍一人負責經營,設立後伊只去過二次,主要是去向湯凱龍拿投資紅利,伊記得二次日期均為每月的十日,至於詳細月份伊已記不得,第一次去只有湯凱龍在企業社,第二次則有二位自稱係湯凱龍的客戶在場,至於投資紅利... 交付伊的地點二次在企業社內,其餘都在臺中市或彰化市麥當勞店內交給伊...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四○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出資十萬元與湯凱龍合夥開設新欣企業社,約定每月十日對帳並給錢等情節大致相符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被告乙○○既有出資,復於每月十日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對帳且領取紅利,可見被告乙○○確有和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共同設立經營新欣企業社之事實,應無疑問。 ㈡上右企業社與匠門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並未向新欣企業社為進貨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上右企業社負責人陳林秀蘭之子陳永諭、證人即匠門公司會計陳信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並有匠門公司負責人宋秋謀所出具之承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申請設立新欣企業社後,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停業一年,則新欣企業社僅營業二個多月即停業,惟由卷附之新欣企業社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明細資料表觀之,新欣企業社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三張予上右企業社,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三張予匠門公司,是以新欣企業社僅營業二個多月,而其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十六張均係於九十二年六月所開立,則新欣企業社既無銷貨予上右企業社、匠門公司,竟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二十六張予上右企業社及匠門公司,故新欣企業社於設立後於短期內開立大量之統一發票,隨即辦理申請停業,實有悖於常情,顯見新欣企業社係虛設之商號,專以虛開統一發票供上右企業社、匠門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 ㈢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乙○○對帳時,有先後支付四萬元、五萬元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而參以被告乙○○偵查中供稱:伊有投資十萬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被告乙○○僅出資十萬元,但於每月對帳時卻能分得四、五萬元之紅利,實有違常情,況新欣企業社每月的營業所得之盈餘,若被告乙○○依其出資比例可分得四、五萬元,則新欣企業社之營業情形自應非常良好,惟新欣企業社卻僅營業二個多月,被告乙○○即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停業一年,亦與常理有違。另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九十二年九月份最後一次看到湯凱龍時,湯凱龍有跟伊說可能會停業,因為營運狀況不佳,就拿營利事業停業申請書來給伊簽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則若新欣企業社之營運狀況不佳,已達到必須考慮停業之程度,又何來盈餘可供被告乙○○分紅四萬元及五萬元,且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先辯稱:新欣企業社每月營業額、往來廠商等營業情形伊都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這些發票伊都有看過,湯凱龍當時對帳時,都有檢附蓋有新欣企業社店章之發票,伊認為新欣企業社實際上有營運,所以伊都未稽核是否有實際出貨及進貨,當時伊也有在帳冊上簽名,因為伊簽名後就可以領紅利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被告乙○○既曾至新欣企業社內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對帳,卻無法詳細說明新欣企業社之營運狀況及往來廠商,已難令人置信,而在新欣企業社短暫之營業期間,被告乙○○竟又領取高額之紅利,更是有違常情。復參以新欣企業社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對新欣企業社係虛設之商號,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進而逃漏稅捐等情,顯然知之甚詳。 ㈣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看過湯凱龍,這些都是一個自稱二姐的林小姐叫伊說的,伊不知道她住哪裡,也不知道如何聯絡,約四十幾歲,伊看報紙,林小姐說可以介紹工作跟貸款,就要伊拿身分證及印章,並有拿申請公司的資料要伊填寫,伊是被陷害的,當時是林小姐這樣跟伊講,並保證不會有事,稅金不會有問題,所以伊填資料時,知道要用伊的名義去申請公司,是林小姐、林建宏律師和伊討論如何推託這個案情,林小姐、林建宏律師要伊承認是新欣企業社之負責人,但是實際上在運轉的是湯凱龍這個人,伊實際上不知道湯凱龍這個人,都是林小姐叫伊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惟被告乙○○辯稱:伊想要找林小姐,但是沒有林小姐的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惟被告乙○○並未提出有關「林小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再衡之常情,若果如被告乙○○所言,該名「林小姐」為實際上設立新欣企業社之人,則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調查迄今已有二年多之久,在此期間,被告豈有不供出「林小姐」始為新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並積極查明「林小姐」之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以減輕自己刑責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新欣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新欣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幫助上右企業社負責人陳林秀蘭、匠門公司負責人宋秋謀分別替上右企業社及匠門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次按被告乙○○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就所犯前揭二罪,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前揭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所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新欣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乙○○及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上右企業社、匠門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乙○○或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款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 │編 號│公司行號名稱│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計算式:│ │ │ │ │(銷售額) │銷售額×5%) │ ├───┼──────┼─────┼─────┼─────────┤ │ 1 │上右企業社 │TU00000000│321600元 │16080元 │ ├───┼──────┼─────┼─────┼─────────┤ │ 2 │同上 │TU00000000│287500元 │14375元 │ ├───┼──────┼─────┼─────┼─────────┤ │ 3 │同上 │TU00000000│563910元 │28196元 │ ├───┼──────┼─────┼─────┼─────────┤ │ 4 │同上 │TU00000000│221140元 │11057元 │ ├───┼──────┼─────┼─────┼─────────┤ │ 5 │同上 │TU00000000│304400元 │15220元 │ ├───┼──────┼─────┼─────┼─────────┤ │ 6 │同上 │TU00000000│472090元 │23605元 │ ├───┼──────┼─────┼─────┼─────────┤ │ 7 │同上 │TU00000000│334400元 │16720元 │ ├───┼──────┼─────┼─────┼─────────┤ │ 8 │同上 │TU00000000│385080元 │19254元 │ ├───┼──────┼─────┼─────┼─────────┤ │ 9 │同上 │TU00000000│333000元 │16650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97240元 │19862元 │ ├───┼──────┼─────┼─────┼─────────┤ │ │同上 │TU00000000│415410元 │20771元 │ ├───┼──────┼─────┼─────┼─────────┤ │ │同上 │TU00000000│221480元 │11074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32000元 │16600元 │ ├───┼──────┼─────┼─────┼─────────┤ │ │同上 │TU00000000│292000元 │14600元 │ ├───┼──────┼─────┼─────┼─────────┤ │ │同上 │TU00000000│442210元 │22111元 │ ├───┼──────┼─────┼─────┼─────────┤ │ │同上 │TU00000000│290950元 │14548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00500元 │15025元 │ ├───┼──────┼─────┼─────┼─────────┤ │ │同上 │TU00000000│555540元 │27777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78600元 │18930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00950元 │15048元 │ ├───┼──────┼─────┼─────┼─────────┤ │ │同上 │TU00000000│215048元 │10752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44250元 │17213元 │ ├───┼──────┼─────┼─────┼─────────┤ │ │同上 │TU00000000│362000元 │18100元 │ ├───┼──────┼─────┼─────┼─────────┤ │小計:│ │ │0000000元 │403568元 │ └───┴──────┴─────┴─────┴─────────┘ 附表二 ┌───┬──────┬─────┬────┬─────────┐ │編 號│公司行號名稱│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逃漏稅額(計算式:│ │ │ │ │(銷售額)│銷售額×5%) │ ├───┼──────┼─────┼────┼─────────┤ │ 1 │匠門公司 │TU00000000│243500元│12175元 │ ├───┼──────┼─────┼────┼─────────┤ │ 2 │同上 │TU00000000│296000元│14800元 │ ├───┼──────┼─────┼────┼─────────┤ │ 3 │同上 │TU00000000│303700元│15185元 │ ├───┼──────┼─────┼────┼─────────┤ │小計:│ │ │843200元│421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