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及「裕展電業工程行」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五二巷九之六號一樓「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達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係址設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六六巷十三號一樓「裕展電業工程行(下稱裕展工程行)之負責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甲○○向景達公司承攬座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七五、一一七五之一、一一七六之十六及一一七六之十七地號土地上之「金弘斗南加油站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而為便於加油站工程進行設備查驗以取得營業執照時可使用裕展工程行及甲○○之印章,甲○○曾同意由乙○○自行刻製其與裕展工程行之印章各一枚並保管留存以供上開目的使用。嗣因景達公司欲與裕展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合約書,乙○○遂自行並委由不知情之其夫紀曾展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後某日,在景達公司上址,制作載明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等內容,並含工地安全衛生公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再自行交予紀曾展之弟紀曾達轉交甲○○閱覽,惟經甲○○閱覽後認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載明之工程總價與承攬系爭工程之初雙方所為口頭約定之價款有所不同,亦即尚未加入承攬系爭工程後因物料上漲等所生之額外費用,因此拒絕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而乙○○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竟猶基於偽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後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前之某日,在景達公司上址,盜用其所留存之上開裕展工程行及甲○○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裕展工程行及甲○○之署押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而偽造該合約書之私文書,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一竊盜案件中傳訊證人景達公司人員紀曾達,並命紀曾達提出所稱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後,乙○○遂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交予紀曾達以為行使,而由紀曾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予該署檢察官作為證據,足以生損害於裕展工程行及甲○○本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伊確有委由不知情之其夫於上開時、地制作系爭工程合約書,並自行簽寫甲○○及裕展工程行之署押及以原所持有甲○○及裕展工程行之印章蓋用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完全依照伊與甲○○於承包系爭工程之初所為口頭約定之內容所制作,甲○○本有制作上開合約書之義務,且伊係經甲○○同意,始蓋用裕展工程行及甲○○之印章並代為簽名,尚非未經甲○○同意而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及偽造該合約書,況縱認伊有偽造並行使上開合約書等情,然此既未足生損害於甲○○,伊自無成立公訴人所指犯行之餘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供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部分條款內容係由其夫紀曾展代為填寫外,其餘包含裕展工程行及甲○○之簽名及印文等內容則均為其自行於上開時、地所為等情,既有證人紀曾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另一竊盜案件偵查時結證陳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是我所提出,是乙○○拿給我的。契約書何人所簽我不清楚。之後開庭時,乙○○拿給我帶來。」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九號偵查案卷第五至六頁)、證人紀曾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開同一竊盜案件偵查時結證陳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一至四之內容是我寫的,但印章及簽名不是我所為。」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九號偵查案卷第七頁背面)、證人甲○○迭次於偵查中結證陳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裕展工程行及甲○○之簽名及印章均非我所為。」等語詳實,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附於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九號偵查案卷第十至二十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次以,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完全依照伊與甲○○於承包系爭工程之初所為口頭約定之內容所制作,甲○○本有制作上開合約書之義務,且伊係經甲○○同意,始蓋用裕展工程行及甲○○之印章並代為簽名云云;然查,核諸證人紀曾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另一竊盜案件偵查時結證陳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是我所提出,是乙○○拿給我的。契約書何人所簽我不清楚。原本(景達)公司有要我帶契約書來給甲○○簽,但甲○○說不要,所以我才又帶回去,之後開庭時,乙○○拿給我帶來。」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九號偵查案卷第五至六頁),以及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開同一竊盜案件偵查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案偵查時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陳稱:「我不知道有簽系爭工程合約書,紀曾達在開完庭後(二個月前)當面對我說檢察官要求合約書,所以他要我簽,但我告訴他契約書的金額不對,我就沒有簽,契約書上的大、小章(指裕展工程行及甲○○之印章)都不是我的。」(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九號偵查案卷第五至六頁)、「被告事先有叫景達公司員工到我公司跟我講要蓋合約書上的章,但我不同意,詳實時間我忘了,應該是九十四年間。我曾同意被告刻裕展公司及我的印章供加油站工程之設備查驗之用,但約定使用前必須跟我講,這一次我沒有同意。(問:為何此工程未同意使用你及工程行之印章?)因為當時雙方有一些金錢上的問題。(問:你有無在被告與你聯絡之電話中答稱:隨便?)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有提到要蓋工程行及我的印章,但是談話的氣氛很不好,我沒有回答她。」、「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時到庭證述所言均實在。(問:九十四年之前被告有無向你提過要蓋用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只有口頭跟我提過。只有跟我口頭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的價格,並沒有訂立工程合約書。其他工程也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訂立合約書。系爭工程快完成時有其他追加款,被告拿合約書來時跟當初口頭約定之價格不一樣,追加多少價格我忘了,大概幾萬元。九十四年間我不同意為被告蓋合約章時,已有上開追加工程款項糾紛,當時口頭上約定,我認為款項部分的彼此意思不一致,因此不同意合約內容。他們拿這份合約書給我時,與口頭約定不符合,所以我不同意訂立這份合約。(問:追加工程款是否不順利?有無糾紛?)當初因為金額不符,被告拿合約書給我蓋,我才沒有蓋。(問:系爭合約書總價內容是否因與你的意思不一致,所以沒有同意?)是。(問: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時,有無約定總價為何?)之前五、六件工程總價都是六十三萬元。本件工程因為材料費較貴,在本件口頭約定時,我有跟被告說本件工程會較貴。(問:你拿到的工程款項是否高出六十三萬元?)有多幾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領到包含所有追加款之款項。(問:你是否認為工程總價是包含基本款及追加款?)是。(問:之前工程六十三萬元是如何口頭約定?)全包承攬。本件口頭約定時有說明會更貴。(問:究竟本件工程口頭約定時有無約定六十三萬元?)剛開始口頭約定是說六十三萬元為主。我的人員進駐後發現不只六十三萬元。我回報景達公司的紀曾展會更貴時,他說要我們先承作,價格再協商。」等語,佐以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景達公司與甲○○合作之所有工程中,僅系爭工程有上開合約書之簽訂,其餘均係口頭約定工程總價為六十三萬元。」等情,復對系爭工程事後確有超出六十三萬元之其他追加工程等情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其交予裕展工程行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九元,經證人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收,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之支票一紙(附於本院案卷)在卷足佐,是不僅堪徵證人甲○○確曾因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與雙方口頭約定之工程價款有所不一致,已向紀曾達表示拒絕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事後自無且未曾於電話中同意被告代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情,復可見裕展工程行歷次向景達公司承攬施作各項工程時,均無約定裕展工程行另有簽訂書面合約書形式使承攬契約成立之義務,且被告偽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時,業與證人甲○○就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原先口頭約定之內容非全然一致而有追加工程款項等情有所爭執,允無疑義。基上,足認被告所辯上開情詞,洵屬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而被告確係無制作權之人冒用證人甲○○及裕展工程行之名義制作系爭工程合約書,而有偽造證人甲○○之署押及盜用甲○○及裕展工程行之印章等情,堪予認定。 (三)末者,被告雖另辯稱:伊上開所為尚未足以生損害甲○○及裕展工程行云云。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又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所制作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確與系爭工程開工時之口頭約定及證人甲○○於工程完工後所領取之工程總款,均有所差異,且制作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已有工程總款之爭執,如上所述,是倘若被告事後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該工程總款糾紛之依據,則系爭工程款項實際為何之認定,即須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假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足以生損害於裕展工程行及甲○○之工程總款請求權之虞。基上,足見被告制作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書後,已處於隨時可持以行使之狀態,況被告確已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交予紀曾達以為行使,再由紀曾達交予檢察官作為證據,自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裕展工程行之虞,縱事後尚未實際發生損害,亦無解於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準此,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盜用「甲○○」及「裕展工程行」印章及偽造「甲○○」及「裕展工程行」署押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以偽造該私文書,復持交紀曾達交予檢察官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裕展工程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甲○○」及「裕展工程行」印章及偽造「甲○○」及「裕展工程行」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之損害非鉅,又就系爭工程之款項業已與裕展工程行結算完畢,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如附表所示「甲○○」及「裕展電業工程行」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立合約書欄」內偽造甲○○及裕展工程行之署押各一枚。 二、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二)工地安全衛生公約之承攬切結人欄」內偽造甲○○及裕展工程行之署押各一枚。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