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己○○ 國民 前列二人共同 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紙幣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內拾獲一個紅包袋,內裝有十四張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鈔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予以侵占入己;乙○○、己○○於檢視前開紙幣後,明知所拾獲之前開十四張紙幣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基於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2423—KJ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推由己○○於㈠同日下午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購買麵包,以該千元鈔換得真鈔九百三十元;㈡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仁愛街口,由己○○持偽造之仟元紙幣一張冒充真幣持以行使,向甲○○購買檳榔五十元,並換得真鈔九百五十元;㈢同日二十二時許,由己○○持偽造之千元紙幣一張向臺中縣霧峰鄉○○路二二二號坤城商行負責人丁○○購買七星牌香煙一包及箭牌口香糖一條,惟丁○○收受該由己○○交付之千元鈔票後,發覺係屬偽鈔,即向己○○表明該張鈔票是偽鈔,而將香煙及口香糖取回並返還該張偽鈔,己○○因而未行使得逞。另推由乙○○於同日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各持千元偽鈔一張購買二次品名、價格不詳之商品。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霧峰鄉○○路三十八號前查獲,並扣得所剩下之千元偽鈔十張(起訴書誤載為九張)及已兌換成真鈔、真幣之合計共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紙幣及硬幣。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撿到該紙幣時不知道那是偽鈔云云,惟嗣後二人均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坤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二人所拾得之前開紙幣中有二張為無編號之千元紙幣,有刑案現場照片之註記事項附於警卷第三十五頁可考,顯然被告二人已有足夠之資訊認知此等鈔票為偽造之紙幣,況被告二人拾得前開紙幣之後即於同日內多次以千元鈔票換購價格低廉之麵包、香菸、檳榔、口香糖等物品之舉動,要與一般常人於同日內消費尚不至於每次均以千元大鈔購買小額物品之習慣大相逕庭,由此益徵其等行使偽造紙幣以換取找零真幣之犯罪意圖明顯,其等對於該等鈔票係屬偽鈔一節,應屬知之甚詳,於本院審理前所辯均無足採信。又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等遭被告二人拾獲之偽鈔既均屬假鈔,則非無可能是為人所丟棄,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遺失物,難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查,該等遭被告二人拾獲之偽鈔均經人以紅包袋包裝,顯見原主仍有保管、收藏該等物品之意思,尚難認係遭他人丟棄之物品,應仍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屬甚明,辯護人為被告二人此處所辯,亦無可採。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二份、刑案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該經查獲之偽造仟元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號碼:JU275643RU」安全線另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因認均係偽造之千元紙幣一節,有該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95000339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中央銀行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為國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因此,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獲之偽造千元紙幣十四張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稱此部分乃犯侵占遺失物罪,惟本院認該偽造紙幣遭拾獲時係用紅包袋裝盛,顯見原物主就該等偽造紙幣仍有保管、收藏之意,此等物品顯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僅係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因認此部分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惟此部分乃屬同一犯罪法條之前、後段,仍屬本院得予以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明知所拾獲之千元紙幣係屬偽鈔,竟仍持以向被害人甲○○、陳坤成等人購物以找回真正紙幣、貨幣而行使之,其中被害人陳坤成發覺為偽鈔而行使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性質上即有詐欺之意圖,不另論以詐欺之罪,併此敘明。)而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乃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部分請參照後述三、㈠部分)。至被告等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之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此部分引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部分請參閱後述三、㈡部分)。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二者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論處(此部分引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部分之說明請參閱後述三、㈡部分)。 ㈡本院斟酌被告二人素行紀錄良好,並無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二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錯並表明係因法律常識不足,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則考量被告拾獲之偽鈔總值一萬四千元,被告二人甫持以行使掉四張即遭查獲,尚未致生嚴重損害,且被告二人之年紀尚輕,對於法律效果認識有所欠缺,因而思慮不週,致偶犯本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節而不無可憫,本院因認縱然量處被告二人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拾獲偽鈔後因出於一時之貪念,未將之持交警察局而逕持以行使,以致觸犯刑典,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犯罪後未幾即遭查獲,實際上獲得之利益甚微(行使掉四張換取真幣後,尚餘真幣三千五百八十元),且拾獲之偽鈔僅有十四張(其中二張為無編號),數量不多,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不至於擴大,被告二人當庭並一再表明認錯之意,本院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之素行尚稱良好,未曾有其他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乙○○目前仍在育達商業技術學院就讀、被告己○○則另在撞球館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等情,有被告二人所提之在學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存卷可查,其二人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諭知緩刑五年,並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各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三、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乙○○、己○○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與己○○二人,就前開所述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紙幣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本件有關共同正犯之部分,即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論斷。 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二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紙幣既遂、未遂之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斷;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論處,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此部分就緩刑之諭知,自應一律適用新法無疑,在此一併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十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六號)意旨略以:被告己○○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於臺北市○○區○○路十巷口經警查獲持有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因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本案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該案中被告己○○持有千元新台幣紙幣一張一節,固經被告己○○於該案警詢時坦認在卷,惟依據其供稱之取得方式係因擺地攤向客戶收錢而取得,顯見其該次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與本件之因拾獲而取得之方式有異(依據不同之取得方式而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獲第二項,二者非同一事實),且該案中被告己○○尚未行使該偽鈔即遭查獲,與本件之已持以行使亦屬有別,因認併辦部分與本件前開已成罪部分並非同一事實,亦非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連性,本院就此部分自難併與審究,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