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鐘登科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劉喜律師
- 被告
- 辰○○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巳○○
- 被告
- 未○○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丑○○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仕賢律師
- 被告
- 己○○原名張文淋
- 選任辯護人
- 陳大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秀瑜律師
- 被告
-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322號、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子○○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㈡戊○○共同冒用他人藥物之標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㈢癸○○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㈣辰○○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㈤庚○○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㈥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㈦巳○○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㈧未○○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㈨辛○○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㈩丑○○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己○○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係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0六號「意昌美術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來委託其印製之威而鋼「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係用以證明包裝藥品威而鋼乃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原廠製造之真品威而鋼,以防止他人偽造之用,為準私文書之一種,非美商輝瑞公司合法授權,不得私自印製,且午○○未能提出任何授權文件,竟仍接受委託,而與午○○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在上址企業社內,製造四萬份偽造之「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並於完成後交給午○○,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公司(嗣午○○係將上開偽造之防偽雷射標籤貼在偽藥威而鋼之包裝盒上,再予販售)。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站)人員在午○○承租之臺中市南屯區○○○街四十號五樓之五,扣得上開防偽雷射標籤共計四千三百四十二張,始知上情;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在上址「意昌美術企業社」扣得子○○所有但與午○○上開委託印製之偽造「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無關之雷射印刷樣本二份、雷射印刷成品一張、出貨單一張、帳冊資料影本一張。(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戊○○係夏之彩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因午○○向該公司訂製藥品之彩盒及說明書而相識。其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依該公司負責人薛勝雅(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指示,將午○○所訂製之彩盒及說明書送抵午○○指定之地點後,已知午○○係以該等彩盒及說明書包裝偽藥,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午○○與之相約在臺中市某路口(起訴書誤為復興路),央請戊○○幫忙黏貼偽藥威而鋼之偽造防偽雷射標籤時,應允之,並與午○○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藥物之標籤之犯意聯絡,由午○○當場交付戊○○偽藥威而鋼、偽造威而鋼之「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二千枚(係午○○之同夥由大陸寄來,起訴書誤為子○○於犯罪事實一所印製者)、威而鋼藥品彩盒共計二千盒及報酬五千元,再由戊○○帶回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五五二巷二號自己之住處內,將偽造之「pfizer、VIAGRA 」 防偽雷射標籤黏貼在威而鋼彩盒上,以及將偽藥威而鋼一片放入彩盒內,並於翌日晚上,即交付已完成之彩盒五百盒予午○○,戊○○則繼續將其餘一千五百份之偽造「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均黏貼在彩盒上。惟午○○於收受上開五百盒完成品經檢視後,發現戊○○將偽造之「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黏貼歪,且位置亦與美商輝瑞公司出產之威而鋼真品不同,完全無法銷售,乃電告戊○○將偽造之「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亦貼錯位置之其餘一千五百份返還,午○○因而未將上開二千份貼歪「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之偽藥威而鋼行銷於市。( 下 稱犯罪事實二)
三、癸○○係「金豐藥局」(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二五號、臺中市○○區○○街一六七號)之負責人,其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REDUCTIL(諾美婷)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美國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及「威而鋼」、「犀利士CIALIS」、「REDUCTIL」及「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等商標,分別經上開公司及德商亞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則係該等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各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知午○○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且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因擅用他人商標圖樣而屬仿冒商標商品,藥品說明書之內容則係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屬於盜版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上開盜版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某日止,連續向午○○購入偽藥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情形如下:①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五十盒、二十八粒裝五十盒、五百粒裝一罐;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三十盒;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三百盒;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購入偽藥諾美婷四百盒;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一百盒;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三十盒及偽藥威而鋼七十罐;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三百盒;⑧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三百盒及偽藥威而鋼二百盒;⑨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五百盒;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五十九罐;⑪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購入偽藥諾美婷一萬零二百盒及偽藥犀利士四百八十盒;⑫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購入偽藥威而鋼七百二十盒,再轉售予不特定成年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不知情買受人。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臺中市○○區○○街一六七號「金豐藥局」,扣得癸○○所有之支票登記簿一冊、支票存根二冊、銷貨憑單一冊、應收帳款統計表一冊、客戶資料一冊、收據五張、名片一張;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五五九號二樓之五癸○○住處內,扣得癸○○所有向午○○購入之偽藥諾美婷一百二十顆(起訴書誤為一百零二顆),始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辰○○明知REDUCTIL(諾美婷)係美商亞培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REDUCTIL」及「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等商標,經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則係美商亞培公司表示盒內之諾美婷係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諾美婷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冒用美商亞培公司所生產之「諾美婷」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亦擅用上開公司商標圖樣而屬仿冒商標商品,藥品說明書之內容則係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而重製,屬於盜版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年底起至九十三年年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止,連續以每盒一百三十元至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將偽藥諾美婷販賣給知情之午○○,共計七、八次,總金額約百萬元,以此方式侵害美商亞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及不知情之買受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七巷一二一之五號辰○○之住處,扣得辰○○所有之偽藥諾美婷包裝盒二個;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X5-5098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辰○○所有之偽藥諾美婷包裝盒一個、偽藥諾美婷鋁箔一排(未有偽藥諾美婷膠囊)。(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庚○○係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業員,因而認識午○○。其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REDUCTIL(諾美婷)、STILNOX (使蒂諾斯)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美商亞培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及「威而鋼」、「犀利士CIALIS」、「REDUCTIL」及「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STILNOX 」及「STILNOX 使蒂諾斯」等商標,分別經上開公司及德商亞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則係該等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各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知營業區域包括臺中地區之午○○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使蒂諾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且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因擅用他人商標圖樣而屬仿冒商標商品,藥品說明書之內容則係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屬於盜版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午○○購入偽藥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使蒂諾斯,情形如下: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購入偽藥犀利士十三盒;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一百罐;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二十四盒;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購入偽藥諾美婷十盒、偽藥犀利士十一盒;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購入偽藥使蒂諾斯十萬粒;
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二十盒、偽藥犀利士二十罐,再轉售予不特定成年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及不知情之買受人。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臺中市調站人員在屏東縣潮洲鎮○○街六巷十四號庚○○住處,扣得庚○○所有向午○○購入之偽藥犀利士十五盒(合計六十粒)、偽藥犀利士七顆、偽藥使蒂諾斯七十顆(每片十顆)、偽藥諾美婷三十粒裝二盒、偽藥使蒂諾斯包裝盒(含說明書)二十七個。(下稱犯罪事實五)
六、丙○○在其弟周豐三設立之公司任職,從事健康食品銷售,而與午○○相識。其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及「威而鋼」、「犀利士CIALIS」等商標,分別經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則係該等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各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知營業區域包括臺中地區之午○○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且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因擅用他人商標圖樣而屬仿冒商標商品,藥品說明書之內容則係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屬於盜版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午○○購入偽藥威而鋼、犀利士,情形如下: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三十罐、偽藥犀利士一罐;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二百五十盒;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二十四盒,再轉售予不特定成年人圖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及不知情之買受人。嗣因午○○違反藥事法犯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遭查獲後,臺中市調站人員循線追查下游藥商而查獲,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二五號丙○○住處,查扣丙○○所有之販售藥品帳冊一冊、偽藥犀利士二十公絲裝十四盒(合計五十六粒)、偽藥威而鋼三十粒裝二罐,及與上開販賣偽藥犯行無關之偽藥諾美婷十五公絲裝一盒(計有三十粒)。(下稱犯罪事實六)
七、巳○○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REDUCTIL(諾美婷)、STILNOX(使蒂諾斯)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美商亞培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及「威而鋼」、「犀利士CIALIS」、「REDUCTIL」及「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STILNOX」及「STILNOX使蒂諾斯」等商標,分別經上開公司及德商亞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則係該等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各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知營業區域包括臺中地區午○○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使蒂諾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且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因擅用他人商標圖樣而屬仿冒商標商品,藥品說明書之內容則係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屬於盜版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上開盜版品、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午○○購入偽藥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使蒂諾斯,情形如下:①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九十六盒;②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一百九十盒;③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五十盒、偽藥使蒂諾斯二千粒;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二十罐;⑤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二十盒、偽藥使蒂諾斯二千片;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購入偽藥使蒂諾斯三十粒裝七百二十盒;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購入偽藥使蒂諾斯三十粒裝九百五十盒,再轉售不特定成年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及不知情之買受人。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臺中市調站人員在高雄市○○○路(起訴書誤為中正路)八四號四樓之二巳○○之住處,扣得巳○○所有之偽藥諾美婷十五公絲十四盒(合計四百二十粒)、偽藥威而鋼一百公絲十四盒(合計五十六粒)、偽藥犀利士二十公絲八盒(合計三十二粒)、偽藥使蒂諾斯一盒(計有三十粒)、偽藥威而鋼一百公絲一瓶,始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八、未○○為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三七之一號「富麗藥局」(前名佳茂藥局)負責人。其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REDUCTIL(諾美婷)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美商亞培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及「威而鋼」、「犀利士CIALIS」、「REDUCTIL」及「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等商標,分別經上開公司、德商亞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則係該等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各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知營業區域包括臺中地區之午○○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且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因擅用他人商標圖樣而屬仿冒商標商品,藥品說明書之內容則係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屬於盜版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午○○購入偽藥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情形如下: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三十罐;②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三十三罐;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一百罐;④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一百零六盒;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購入偽藥諾美婷四十盒;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購入偽藥犀利士四十八盒、偽藥威而鋼二十罐;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二百五十盒;⑧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二百五十盒;⑨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一百盒、偽藥犀利士一百四十四盒,再轉售予不特定成年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及不知情之買受人。(下稱犯罪事實八)
九、辛○○為藥廠經銷商(起訴書誤為藥商),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及「威而鋼」、「犀利士CIALIS」等商標,分別經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則係該等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各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知營業區域包括臺中地區之午○○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且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因擅用他人商標圖樣而屬仿冒商標商品,藥品說明書之內容則係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屬於盜版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午○○購入偽藥威而鋼、犀利士,情形如下: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購入偽藥威而鋼四十罐、犀利士二十罐;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一百二十盒;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一百罐;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購入偽藥威而鋼六十盒;⑤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購入偽藥威而鋼十盒;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二百四十盒;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一百六十盒,再轉售藥局或不特定成年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及不知情之買受人。嗣經臺中市調站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查獲午○○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後,循線追查下游藥商而查獲。 (下稱犯罪事實九)
十、丑○○明知VIAGRA(威而鋼)係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該藥品之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且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則係該公司表示該藥品係美商輝瑞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知寅○○(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處罪刑在案)向午○○所販入之威而鋼,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藥品說明書之內容則係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屬於盜版品,竟為增加收入,主動向寅○○提議代為推銷,以賺取差額利潤,經寅○○應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販賣偽藥、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在臺中市○○路三四七號寅○○所經營之弘安藥局,由寅○○交付偽藥威而鋼七百二十盒予丑○○,再由丑○○持以向不特定之成年人推銷而行使一次,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公司及受推銷但不知情之成年人。惟因對方未應允買受,丑○○又無法覓得其他買主,而未能販賣偽藥威而鋼得逞,丑○○乃將上開偽藥威而鋼七百二十盒全數退還給寅○○。嗣經臺中市調站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寅○○承租之臺中市東區○○○○街八七號倉庫內,扣得偽藥威而鋼三十五箱(包含丑○○拿取又退回之七百二十盒),並循線追查下游藥商而查獲。(下稱犯罪事實十)
十一、乙○○為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二八號「東新藥局」之負責人,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及「威而鋼」、「犀利士CIALIS」等商標,分別經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則係該等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各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知午○○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且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因擅用他人商標圖樣而屬仿冒商標商品,藥品說明書之內容則係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屬於盜版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午○○購入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情形如下: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購入偽藥犀利士合計六百八十六盒;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三十粒裝合計一百盒,均轉售予不特定成年人牟利;另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④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又分別購入偽藥犀利士五百盒,本欲轉售牟利,之後因故均退回給午○○,乙○○即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及不知情之買受人。嗣因午○○違反藥事法犯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遭查獲後,臺中市調站人員循線追查下游藥商而查獲,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二八號乙○○住處,扣得乙○○所有之偽藥威而鋼裸錠八粒、帳冊影本一本。(下稱犯罪事實十一)
十二、丁○○明知STILNOX (使蒂諾斯)係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STILNOX 」及「STILNOX 使蒂諾斯」等商標,經上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則係該等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各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知午○○所販售之使蒂諾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因擅用他人商標圖樣而屬仿冒商標商品,藥品說明書之內容則係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屬於盜版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上開盜版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午○○購入偽藥使蒂諾斯,情形如下: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購入偽藥使蒂諾斯三十粒裝五十盒、二千粒裝二盒;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購入偽藥使蒂諾斯三十粒裝五百五十盒;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購入偽藥使蒂諾斯三十粒裝一百盒;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購入偽藥使蒂諾斯三十粒裝二百盒,再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生損害於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及不知情之買受人。(下稱犯罪事實十二)
十三、己○○(原名張文淋)為金穎公司業務員,其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REDUCTIL(諾美婷)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美商亞培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及「威而鋼」、「犀利士CIALIS」、「REDUCTIL」及「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等商標,分別經上開公司及德商亞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則係該等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各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知午○○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且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因擅用他人商標圖樣而屬仿冒商標商品,藥品說明書之內容則係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屬於盜版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午○○購入偽藥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情形如下: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購入偽藥威而鋼六十罐;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二十罐、偽藥威而鋼六十四罐;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二十罐;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七十二盒、偽藥犀利士十罐、偽藥威而鋼二十罐;⑤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七十二盒;⑥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購入偽藥諾美婷十盒;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購入偽藥諾美婷十盒;⑧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二十四盒;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三十盒;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一百二十罐;⑪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購入偽藥諾美婷四十盒;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二十罐;⑬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三十罐、偽藥威而鋼二十罐;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二十盒;⑮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二十盒;⑯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二十罐;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購入偽藥諾美婷一千粒裝十罐,再轉售予不特定成年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及不知情之買受人。嗣因午○○違反藥事法犯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遭查獲,臺中市調站人員乃循線追查下游藥商而查獲,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八二號九樓之六己○○住處,扣得己○○所有之偽藥威而鋼三十粒裝二罐、偽藥犀利士一罐(計有十粒)、筆記本一冊。(下稱犯罪事實十三)
十四、壬○○曾任職「漁人中藥廠」業務員,對外自稱「陳朝榮」,其明知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STILNOX (使蒂諾斯)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及「威而鋼」、「犀利士CIALIS」、「STILNOX」及「STILNOX 使蒂諾斯」等商標,分別經上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另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藥品包裝盒則係該等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各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知營業區域包括臺中地區之午○○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使蒂諾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且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因擅用他人商標圖樣而屬仿冒商標商品,藥品說明書之內容則係未經上述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屬於盜版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午○○購入偽藥威而鋼、犀利士、使蒂諾斯,情形如下: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五罐;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購入偽藥犀利士十罐、偽藥威而鋼四十一罐;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一百罐;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購入偽藥犀利士二百四十盒;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一百罐;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一百四十一罐;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購入偽藥使蒂諾斯二百粒,再轉售予不特定成年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及不知情之買受人。嗣因午○○違反藥事法犯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遭查獲後,臺中市調站人員循線追查下游藥商而查獲,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巷六三號二樓壬○○住處,扣得壬○○所有之偽藥威而鋼四粒裝一盒、偽藥犀利士四粒裝一盒、偽藥使蒂諾斯三十六粒。(下稱犯罪事實十四)
十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子○○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言詞陳述(不包括具狀部分之書面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子○○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子○○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子○○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對於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接受另案被告即證人午○○(下稱證人午○○)之委託,印製「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四萬份,報酬為八萬元,已銀貨兩訖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①伊有請午○○簽立「委託印製書」、「同意及保證書」,以確認午○○有權印製上開防偽雷射標籤,並要求午○○應補提授權書,故伊以為午○○有經合法授權,才應允印製。惟午○○刻意隱瞞未被授權之事實,委託印製之防偽雷射標籤又是英文,伊英文不好,不知所印製者係仿冒品。
②伊係印刷業者,非從事醫藥相關行業之人,公訴人不能單憑推測之詞,即認伊知曉「pfizer、VIAGRA」是威而鋼藥品。且現今社會國際貿易頻繁,伊接受委託所印製之標籤伴隨有英文或其他西方文字、日文、中文簡體字之情況,乃常有之事,只要客戶委託,並保證絕無侵害他人權利,印刷廠即會接受委託(本院卷一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子○○提供之委託印製書、同意及保證書影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本院卷二第一二四、一二五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子○○之自白,確有所憑,堪予採信。另被告子○○受託印製之防偽雷射標籤內容為「pfizer、VIAGRA」一節,則經檢察官當庭就被告子○○提出之前開委託印製書及同意及保證書原本勘驗明確,有該次偵訊筆錄可佐(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據上,被告子○○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八萬元之代價,受證人午○○所託,而印製偽造之「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即堪認定。
(二)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威而鋼(pfizer、VIAGRA)乃國際知名藥品,因有助性之效果,在臺灣地區廣經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受託時,已滿三十七歲,新民商工畢業,經營意昌美術社,從事印刷工作,又擔任負責人,顯見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2、復次,被告子○○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該案認定被告子○○係意昌美術企業社負責人,竟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受託印製「HONDA CIVIC 」、「HONDA ACCORD」等商標之標籤,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罪,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指子○○)製造上開模版後印製之告訴人上開商標,均屬全球著名汽車大廠商有商標權,而行銷全世界產品之商標,乃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子○○經營美術企業社,從事印刷業務,有其提出之名片影本乙紙可按,亦當所知悉,被告對於上開著名商標於受託印製之前,依一般客觀常理,自應對於委託印製商標之人求證有無授權製造該商標,而被告子○○竟絲毫未經查證被告黃建安,係無權委託製造上開商標,即受託製造板模並大量印製上開著名商標,難認被告子○○對於偽造告訴人之商標,未與被告黃建安有共同犯行,否則如從事美術印刷之人,尤其對於眾所週知之著名商標,均不查證有無授權,即可受託恣意製造仿冒他人商標,豈非顯違商標保護之目的甚明,被告所為辯解,要無足採。」,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五二至五五頁),直指如被告子○○之印刷業者在接受客戶委託印製標籤時,負有查證客戶是否獲有授權印製之義務,被告子○○自當知所警惕,被告子○○猶以只要客戶委託,印刷業者即接受委託云云置辯,委不可採。
3、而本件證人午○○前來委託印製之防偽雷射標籤內容既係「pfizer、VIAGRA」,姑且不論被告子○○是否知曉中文意涵,但一望即知係英文標籤,任何稍具智識者均可產生該標籤可能與外國公司有關之懷疑,更遑論開設意昌美術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多年之被告子○○。故被告子○○顯然可高度懷疑上開標籤係與外國公司有關,此由被告子○○自承:證人午○○前來委託時,伊有質疑等語(本院卷四第一二六頁背面),證人午○○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四第一二五頁背面),益徵明確,則依前案判決之教訓,被告子○○自當進一步加以查證授權之虛實。詎被告子○○在證人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授權文件之情況下,亦未詢問證人午○○是否有權利印製上開標籤(參本院卷四第一二五頁背面證人午○○之證詞),而要求證人午○○簽立之委託印製書、同意及保證書,又均僅載明:證人午○○保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如有仿冒侵權或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或法律責任,概與意昌美術企業社無關,應由證人午○○自負一切責任等意旨,不僅非屬證人午○○獲有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亦不是被告子○○之查證結果,性質上仍屬證人午○○單方面之說詞,依被告子○○之前案判決意旨,被告子○○仍負有查明授權有無之義務,被告子○○提出上開委託印製書、同意及保證書並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子○○之徵憑。惟被告子○○本身並未進一步為任何查證之舉措,即應允印製內含「pfizer、VIAGRA」文字之防偽雷射標籤,衡情,要非被告子○○係明知故犯(即雖知證人午○○委託印製之「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並未經權利人授權印製,仍願接受委託印製),實難想像被告子○○在殷鑑不遠之情況下,何以仍會重蹈覆轍?而被告子○○對此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子○○在主觀上確實具有偽造「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之犯意,應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子○○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子○○確有違犯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裁判可資參照)。但對被告子○○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子○○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商品上之防偽雷射標籤,係用以證明商品係原廠製造之真品,以防止他人仿冒或偽造之用,若擅自偽造,將影響原廠權利人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他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準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子○○與證人午○○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子○○係以印製每枚防偽雷射標籤二元之代價,以總金額八萬元,製造四萬份之偽造「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但被告子○○供稱:每一個案含開版費之最低收費都是八萬元,證人午○○委製之四萬份數量,尚在一個批次之數量內,故收費八萬元,並非以每枚防偽雷射標籤二元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本院卷四第一二六頁背面),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係以每張偽造防偽雷射標籤二元計價,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子○○前已有違犯商標法之犯罪紀錄,猶不知謹慎,為貪圖私利而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犯罪之動機雖然單純,但目的可議,手段平和,印製偽造雷射標籤之數量頗多,並已交由共犯午○○黏貼在偽藥威而鋼之包裝盒上,造成被害人美商輝瑞藥品公司之損害,被告子○○因而獲取之報酬為八萬元,金額非少,再考之被告子○○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子○○違犯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一所印製之偽造「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雖有四千三百四十二張在證人午○○承租之處所被查獲,但因被告子○○已依約完成交付予證人午○○,屬於證人午○○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雷射印刷樣本二份、雷射印刷成品一張、出貨單一張、帳冊資料影本一張,雖均屬被告子○○所有,但與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無關,又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辯護稱:證人午○○之監聽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卷內關於被告戊○○與證人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其中有關被告戊○○自己通話之內容,並非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規範之對象,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敍明。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裁判可參)。查被告戊○○確有與證人午○○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一節,業據被告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二七頁),依前揭說明,上開監察錄音譯文中關於被告戊○○本身之談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2、另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裁判參照)。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午○○對於其確有與被告戊○○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午○○就此部分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核與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不合,證人午○○本身於上開監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自無從採為本案關於被告戊○○之證據。
(二)關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子○○部分之說明。
(三)除上開爭執外,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戊○○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有關被告戊○○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戊○○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戊○○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接受證人午○○之委託,代為黏貼威而鋼之防偽雷射標籤二千份,但均因貼歪,證人午○○因而全數無法使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午○○向伊所受僱之夏之采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包裝,伊送貨過去時,午○○表示要趕貨,欠缺人手,伊才應允幫忙,伊不知午○○所交付的藥品是偽藥;而在電話中午○○提到「真貨」,伊以為是指午○○先前提供之樣品云云(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本院卷四第一六六頁)。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另辯護稱:被告戊○○與證人午○○之通話內容,提到所謂正貨、真貨、真品之說法,為午○○個人所述,依被告戊○○之回答內容,尚無法判定被告戊○○是否明知所貼及包裝係偽藥威而鋼,否則豈肯為了區區五千元之代價,即甘冒與午○○共同犯罪之風險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經查:
(一)被告戊○○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對於如何委託被告戊○○幫忙黏貼偽造之威而鋼防偽雷射標籤,並支付五千元作為報酬,但因被告戊○○將防偽雷射標籤位置黏貼錯誤,無法使用,被告戊○○亦退還五千元等情節之供述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六、一八五、一八六頁),堪予採信。
(二)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威而鋼(pfizer、VIAGRA)乃國際知名藥品,因有助性之效果,在臺灣地區廣經媒體披載,為眾所周知,且在製造、包裝、行銷之流程上,均有一定之正當來源管道,一般人不可能私自包裝上開藥品等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受託時,已滿二十九歲,新民商工畢業,自八十八年起即在夏之彩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接洽客戶及送貨工作,並已婚,育有子女,顯見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2、又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接受證人午○○之委託後,有於當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午○○為電話聯絡,證人午○○在電話中向被告戊○○表示:「標籤絕對不可以貼歪,我有拿正貨給你看,正貨是在右下角,你貼到英文字去,而且貼到歪歪...」、「這雷射標我裡面已沒貨了,這都是大陸寄過來的」、「這個晚上出去馬上就可以換錢回來,你這樣隨便貼和真貨相差太多,人家一看就知道,你來拿一個真品回去比對」等語,業經被告戊○○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均予是認(本院卷四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二七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關於被告戊○○部分,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三頁)堪予認定。而依一般人之通常用語習慣,「樣品」與「真品」並不同義:「樣品」是指少量足以代表買賣商品品質的現貨;「真品」則指正牌或原版的產品(參教育部重修國語辭典修訂本),不會混用。故依上開電話聯絡之內容,證人午○○既使用「真品」,而非「樣品」,足徵被告戊○○對於所受託黏貼防偽雷射標籤之藥品,並非原廠之真品一節,確有所悉。被告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3、此外,證人午○○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被查獲為止,確有自行包裝販賣偽藥威而鋼之犯行,且就包裝偽藥威而鋼部分,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藥品之名稱、標籤之罪行,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審認詳確,有該二份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本院卷一第五六至七八頁)。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受託黏貼偽藥威而鋼之偽造防偽雷射標籤,自屬參與證人午○○所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戊○○與證人午○○間就冒用他人藥品之標籤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可認定。
(三)據上,被告戊○○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說明,均同被告子○○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標籤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然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裁判、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午○○係基於轉賣營利之目的,而購入偽藥威而鋼,再將其中之二千份交給被告戊○○,委請被告戊○○從事黏貼偽造之「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及將偽藥威而鋼包裝入彩盒之工作,則依前揭說明,證人午○○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行,在其販入偽藥威而鋼之際,犯罪已經完成,被告戊○○之上開黏貼防偽雷射標籤及包裝之行為,均屬證人午○○前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行之事後幫助行為,之後,因被告戊○○所黏貼防偽雷射標籤及包裝之二千份偽藥威而鋼均因標籤黏貼不當而無法銷售,證人午○○並無賣出之行為,亦無幫助證人午○○賣出上開偽藥威而鋼之情形存在。故而,被告戊○○所為,並不該當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幫助犯要件。惟被告戊○○受託黏貼偽造「pfizer、VIAGRA」防偽雷射標籤之行為,係證人午○○違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標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標籤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戊○○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戊○○與證人午○○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係應證人午○○之請求,而分擔黏貼偽藥威而鋼彩盒上之偽造防偽雷射標籤,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可議,但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黏貼之數量雖有二千份,且原本可獲取報酬五千元,但因被告戊○○將偽造防偽雷射標籤貼歪,黏貼位置又與真品不同,均無法使用,已全數連同報酬退還給證人午○○,證人午○○亦未將之行銷於市,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不大,再考之被告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違犯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癸○○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辯護稱:證人午○○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歷次陳述,其中關於被告癸○○部分,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完全相符,就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先後證述不符部分,審酌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距事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及權衡所為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與被告癸○○為任何之聯絡,更無來自被告癸○○同庭在場之壓力,又查無證人午○○與被告癸○○間有何仇恨怨隙,足致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故為虛偽不實之指證,加以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關於確有販賣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偽藥給被告癸○○之陳述,不單單不利於被告癸○○,更陷自己於販賣偽藥罪責,且需負擔被告癸○○上手之較重刑責,綜上種種,應認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子○○部分之說明。同理,證人戴國屏於偵查中因未經具結(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所為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爭執外,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癸○○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有關被告癸○○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癸○○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癸○○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對於有向證人午○○購買諾美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辯稱:①伊未向午○○購買威而鋼、犀利士;查扣之諾美婷是午○○送伊減肥自用的,並未販售他人,且是在伊住處而非伊所開設之藥局查獲。②至於在午○○處查扣到由午○○所列關於被告癸○○金豐藥局品名及購買數量,係午○○片面記載做宣傳之用,午○○亦表示販賣數量非如起訴書所載那麼多,扣案帳冊之交易資料係午○○自己誇大不實填寫,以製造銷貨數量很多生意很好之假象,便於推銷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本院卷四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六四頁、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經查:
(一)VIAGRA(威而鋼)、CIALIS(犀利士)、REDUCTIL(諾美婷)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公司、美商亞培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及「威而鋼」、「犀利士CIALIS」、「REDUCTIL」及「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等商標,分別經上開公司及德商亞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上開公司具狀指訴綦詳,復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參臺中市調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移送案卷六五至七九頁),堪先認定。(以下其餘被告所販賣之偽藥,若有涉及上開三種藥品,因其餘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關於商標權利及著作權利之說明均同此,不再於各該被告判決理由中重複說明,附此敍明)
(二)臺中市調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六七號金豐藥局,扣得被告癸○○所有之支票登記簿一冊、支票存根二冊、銷貨憑單一冊、應收帳款統計表一冊、客戶資料一冊、收據五張、名片一張;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五五九號二樓之五,扣得被告癸○○所有之偽藥諾美婷一百二十顆等情,有該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附卷可稽(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八六至九三頁)。
(三)在被告癸○○處扣案之諾美婷,經取樣五粒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外觀蓋白色體硬膠囊,蓋上有”Reductil”樣,體上有”15”字樣,內容白色粉末,採樣一粒檢出Sibutramine 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藥檢壹字第0949415272號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十頁)附卷可佐,且所檢出之Sibutramine 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0940028938號函在卷可憑(前開卷第三十頁)。
(四)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偵訊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四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背面)亦為附和之證述,但查:
1、被告癸○○確有於犯罪事實三①至⑫所載時間,向證人午○○先後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諾美婷、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等情,迭據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歷次詢問時證述綦詳(不包括無證據能力部分之內容),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以每盒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偽藥諾美婷給被告癸○○等語(本院卷四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二八頁背面),並有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出貨傳票(扣案物編號甲叁-4)、客戶資料卡(扣案物編號甲肆-1)可資為證,足認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關於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三①至⑫所載時間,先後出售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予被告癸○○等語,確有所據。
2、被告癸○○雖否認有向證人午○○購買偽藥威而鋼,但依扣案之出貨傳票編號0000000(扣押物編號甲叁-4)即記載:被告癸○○(證人午○○之扣案帳冊及傳票上,均記為「陳益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購入偽藥威而鋼七十罐,每罐一千三百元,合計九萬一千元,證人午○○並於備註欄內註記「現交」等情,且在被告癸○○處查扣之收據一紙,記載「威而鋼 數量:1 總價:6,000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三0頁),顯見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供稱:被告癸○○確有向伊購買偽藥威而鋼等語,方符實情;被告癸○○矢口否認向證人午○○購買偽藥威而鋼,以及證人午○○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未販賣偽藥威而鋼給被告癸○○云云,均悖於事實,委不可採。
3、被告癸○○雖又否認有向證人午○○購買偽藥犀利士,但依扣案之客戶資料卡(扣案物編號甲肆-1),亦載明被告癸○○有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證人午○○購入偽藥犀利士四百八十盒之紀錄。證人午○○嗣後雖改稱:上開客戶資料卡記錄浮報不實云云,惟:
⑴觀諸證人午○○本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遭臺中市調站人員查獲後,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證人午○○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嗣經法院認定為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販賣偽藥予被告癸○○等下游藥商,詳如卷附之「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而「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係臺中市調站人員依照查扣之帳冊、客戶資料卡等銷售資料,逐一與證人午○○確認整理而臚列之資料,又為證人午○○所是認,並經本院比對扣案之帳冊、客戶資料卡等銷售資料,確認該表之紀錄無誤,有各該扣案物可憑。證人午○○在自己上開刑事案件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案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宣示判決時止,對於扣案之客戶資料卡等銷售紀錄,此等關涉自己販賣偽藥情節最為關鍵之證據資料,從未曾以言詞或書狀提出記載不實之答辯,甚至,之後因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中,亦未就扣案之銷售紀錄係自己虛捏並不實在一節,為任何之辯解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案卷可參。衡諸情理,證人午○○販賣偽藥之實際情形,若非如卷附「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所載,且臺中市調站人員整理製作該表之依據即被查扣之帳冊、客戶資料卡等銷售紀錄確有證人午○○自行浮報虛列之情形,由於攸關證人午○○本身在上開被訴刑案中(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之犯罪事實及涉案程度,影響罪責及量刑至鉅,證人午○○縱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有種種之原因未能提出答辯,但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長達一年多之期間,且證人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均有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不可能均不提出加以辯駁。是以證人午○○在自己被訴違反藥事法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既均未以扣案之銷售資料記載不實云云置辯,堪認臺中市調站人員與證人午○○就扣案之銷售資料逐一確認所整理之「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內容,係合於事實,堪予採信。
⑵再比對在被告癸○○處查扣之支票存根(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三0頁),其中票號SK0000000、 SK0000000 、SK0000000 、SK0000000 之日期及票載金額均核與證人午○○所登載之被告癸○○客戶資料卡「收金內容」欄之紀錄相符,益徵證人午○○被查扣之上開客戶資料卡內容,係符實情,並非虛假。
⑶從而,證人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客戶資料卡紀錄不實在云云,被告癸○○空言否認有向證人午○○購買偽藥犀利士,均不可採。
4、再者,依上開扣案之帳冊、客戶資料卡等銷售資料,可知被告癸○○向證人午○○購入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之價格,均比真品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之價格低廉甚多,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供稱:伊的售價遠較原廠售價低廉,所以被告癸○○絕對知悉該等藥品係為偽藥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三第一九八頁),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被告癸○○對於向證人午○○購入之藥品,顯難諉稱不知是偽藥。而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之短短六個月間,即向證人午○○購入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數量龐多,顯然已超出一般人個人使用之數量,且縱依證人午○○所述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計算,亦所費不貲,不可能純供己用或無償提供給他人服用。加以被告癸○○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復自承:伊以每盒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證人午○○購買偽藥諾美婷後,有以每盒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售給同濟會會友及卡拉OK上班小姐,已銷售五、六十盒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且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被告癸○○處亦僅扣得偽藥諾美婷一百二十顆,而未查扣任何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據上,被告癸○○向證人午○○購買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確有要轉售牟利之意思,更徵明確。
(五)據上,被告癸○○之各項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癸○○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前所述,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如被告子○○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參理由壹、三)。又: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癸○○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被告癸○○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被告癸○○行為期間,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但因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延續至九十三年九月間即新法公布後,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被告癸○○行為期間,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施行,因被告癸○○之犯行延續至新法修正之後,應逕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四、查藥品包裝盒係藥品原廠公司表示該藥品係原廠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擅自偽造並用以包裝藥品行銷於市,將使不知情之買受人誤以為係原廠出品而予買受,並影響原廠藥品公司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以下各該被告關於藥品包裝盒係準私文書之說明,均同此,不再各該被告之論罪欄處重複說明,合先敍明)。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癸○○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時,另犯有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癸○○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而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枉顧此舉對於購得偽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美商亞培公司分別就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之藥品、商標圖樣暨藥品說明書享有之成果與權利,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卻擅自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破壞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信譽及攫取各該權利人應得之利益,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對各該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但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販賣之時間非短,因而獲取之利潤非少,被查扣之偽藥不多;再考之被告癸○○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之偽藥諾美婷一百二十顆,蓋上有「Reductil」之商標圖樣,均屬仿冒商標商品,除因檢驗而採樣之一顆已滅失外,其餘一百十九顆,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於其餘在被告癸○○處查扣之物品,雖均為被告癸○○所有,且部分扣案物之內容係因違犯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但因非全屬違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不易區分或切割,既不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肆、被告辰○○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告訴代理人、證人戴國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癸○○部分之說明。
(二)除上開說明外,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辰○○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辰○○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辰○○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辰○○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辰○○就犯罪事實四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與午○○無任何交易往來,在午○○處查獲之交付訂金證明,係午○○偽造伊署押,並非伊所簽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云云。但查:
(一)證人羅文峰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時,業已就如何認識被告辰○○,並向被告辰○○訂購偽藥諾美婷之經過,供述詳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一第一二九、二一二頁,卷四第一五二、一五四頁),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午○○被訴違反藥事法一案審理時,直陳:九十二年間,伊確實有跟辰○○購買諾美婷,且伊知道是偽藥,買進以後,伊就轉售牟利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案卷一第四十頁)。
(二)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及偵查中雖均稱是向「鄭阿財」購買偽藥,但有提供「鄭阿財」之地址在臺中縣大里市,另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二頁),經核與被告辰○○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七巷一二一之五號,地理位置相同,且被告辰○○亦自承0000000000號係以伊太太陳妙齡名義申請,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二第二頁背面),均足證證人午○○之上開指證,確有所憑。
(三)另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證人午○○處扣得一紙內容為:「交付定金 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正 購買cap ×貳仟盒以此證明 93.3.30 鄭阿財」之文件,被告辰○○否認係其簽立,證人午○○亦陳稱:該紙內容係伊自行書寫等語,且經檢察官命證人午○○當庭書寫相同內容(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一三二頁),依筆跡運行及書寫特徵,堪認該紙內容係證人午○○書寫無訛。然依常情,要非證人午○○與被告辰○○間有買賣交易之實情,證人午○○又如何會書立如上內容之憑據?故依卷附之上開文件,亦能佐證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供稱:伊有於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初間,向被告辰○○訂購七、八次偽藥諾美婷,總金額約百萬元等語,並非虛捏。
(四)再參以證人午○○與被告辰○○間之通信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二第九至十七頁),從二人之對話內容又可知被告辰○○確有販賣偽藥諾美婷予證人午○○之情形。故而證人午○○指稱:伊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間,向被告辰○○購買偽藥諾美婷七、八次等語,係符實情,堪予採信。
(五)此外,證人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被查獲後,因違反藥事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審理結果,亦認證人午○○自九十二年起,係向被告辰○○等人購入偽藥諾美婷等偽藥後,再轉賣予被告癸○○、丁○○等人,有該二份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六)據上,足徵被告辰○○空言否認販賣偽藥諾美婷給證人午○○,純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部分,分別如被告子○○、癸○○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參理由壹、三,貳、三)。又:
(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被告辰○○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被告辰○○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辰○○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辰○○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販賣偽藥諾美婷時,另犯有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辰○○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素行非佳,有被告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枉顧此舉對於購得偽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就諾美婷藥品、商標圖樣暨藥品說明書享有之成果與權利,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卻擅自販賣偽藥諾美婷給證人午○○,證人午○○再轉售予藥局或他人,破壞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信譽及攫取各該權利人應得之利益,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對上開二公司之權益造成損害,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平和,販賣之時間不長,但交易之金額頗鉅;再考之被告辰○○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藥諾美婷包裝盒三個、偽藥諾美婷鋁箔一排(未有偽藥諾美婷膠囊),其上因均有美商亞培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被告辰○○住處及車牌號碼X5-5098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其他扣案物,雖均屬被告辰○○所有,但與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多次販賣偽藥諾美婷予證人午○○毫無關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均不合,爰不在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伍、被告庚○○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辯護稱:證人午○○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然查,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歷次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庚○○部分,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完全相符,就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先後證述不符部分,審酌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距事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及權衡所為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與被告庚○○為任何之聯絡,更無來自被告庚○○同庭在場之壓力,又查無證人午○○與被告庚○○間有何仇恨怨隙,足致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故為虛偽不實之指證,加以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關於確有販賣如犯罪事實五所載之偽藥給被告庚○○之陳述,不單單不利於被告庚○○,更陷自己於販賣偽藥罪責,且需負擔被告庚○○上手之較重刑責,綜上種種,應認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代理人、證人戴國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癸○○部分之說明。
(三)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庚○○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有關被告庚○○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庚○○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庚○○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辯稱:①伊因腎衰竭洗腎,午○○有送伊犀利士服用,伊沒有向午○○購買犀利士,或出售予他人;②午○○另送伊二次使蒂諾斯,伊均供己服用,未販賣給他人;③伊女兒要減肥,故午○○有送兩盒諾美婷給伊女兒試用;④午○○自己記載之販售紀錄並不實在云云(本院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本院卷四第一二九頁背面)。經查:
(一)STILNOX (使蒂諾斯)係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STILNOX 」及「STILNOX 使蒂諾斯」等商標,分別係上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藥劑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參附件);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上開公司具狀指訴綦詳,復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參臺中市調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移送案卷第八二、八三頁),堪先認定。(以下其餘被告所販賣之偽藥,若有涉及偽藥使蒂諾斯,因其餘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關於商標權利及著作權利之說明均同此,不再各該被告判決理由中重複說明,附此敍明)
(二)臺中市調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潮洲鎮○○街六巷十四號被告庚○○住處,扣得被告庚○○所有之偽藥犀利士十五盒、犀利士七顆、使蒂諾斯七十顆(每片十顆)、諾美婷三十粒裝二盒、使蒂諾斯包裝盒(含說明書)二十七個等情,有該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六六至六九頁)。
(三)在被告庚○○處扣案之①「犀利士」經取樣五粒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外觀為黃色蓋白色體膠囊,內容白色粉末,採樣一粒檢出Tadalafil 及Sildenafil 成分;②扣案之使蒂諾斯經取樣十粒送驗,外觀為白色橢圓型錠,一面有中分凹線,另一面有Stilnox 字樣,採樣一粒未檢出Zolpidem成分;③扣案之諾美婷經取樣五粒送驗,外觀為藍色蓋白色體硬膠囊,蓋上有”Reductil”樣,體上有”15 ” 字樣,內容白色粉末,採樣一粒檢出Sibu tramine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藥檢壹字第0949415269號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十六頁)附卷可佐。
(四)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四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二九頁)亦為附和之證述,但查:
1、被告庚○○確有於犯罪事實五①至⑥所載時間,向證人午○○先後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偽藥使蒂諾斯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供承:伊以每盒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證人午○○購買諾美婷,再以每盒四百元轉賣;以每顆四點五元購入使蒂諾斯,再以每顆六元轉售;以每顆一百二十元購入犀利士,再以每顆二百元出售;在其住處扣到之藥品是向證人午○○購買的,其中扣案之犀利士十五盒準備對外販售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二第八八頁、第一0七頁背面),復經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指有證據能力部分)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左邊至一三0、二一一、二一二頁,卷三第一九八、二六八頁,卷四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並有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叁-)、客戶資料卡(扣案物編號甲叁伍)可資為證,足認證人午○○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五①至⑥所載時間,先後出售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予被告庚○○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依扣案之客戶資料卡(扣案物編號甲叁伍)及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叁-),不僅有與犯罪事實五①至⑥相符之買賣交易紀錄,且在上開帳冊資料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頁次,更以紅筆註記「發」,即證人午○○確已發貨之證明。而觀諸扣案之上開帳冊資料,證人午○○會就該次交易之數量、單價、總價、收取支票或現金等細節詳予登錄,甚至該帳冊使用初期,還會以紅筆註記「發」來表示已發貨之情形;扣案之客戶資料卡則係依各該客戶之交易情形,按照日期排序登載各該次交易之品目、規格、數量、金額等,並就收金情形詳細記載,可知均係證人午○○個人就出售偽藥予下游買家之交易紀錄,猶如日記帳般。證人午○○嗣後雖改稱:上開帳冊、客戶資料卡記錄浮報不實云云,惟正如被告癸○○部分之說明(參理由叁、二(三)、3),扣案之上開帳冊資料及客戶資料卡並非虛假,由臺中市調站人員與證人午○○就扣案之銷貨資料逐一確認所整理之「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內容,係合於事實,堪予採信。故證人午○○嗣後改稱:扣案之銷貨資料紀錄不實在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庚○○確有於犯罪事實五①至⑥所載時間,先後向證人午○○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藥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庚○○空言否認有向證人午○○購買偽藥轉售云云,委無足取。
3、再者,依上開扣案之帳冊、客戶資料卡等銷售資料,可知被告庚○○向證人午○○購入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偽藥使蒂諾斯之價格,均比真品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使蒂諾斯之價格低廉甚多,證人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庚○○知道跟伊買的是假藥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一頁),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被告庚○○對於向證人午○○購入之藥品,已難諉稱不知是偽藥。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不到一年之時間,即向證人午○○購入如犯罪事實五所載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偽藥使蒂諾斯,數量龐多,顯然已超出一般人個人使用之數量,且縱依證人午○○所述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計算,亦所費不貲,不可能純供己用或無償提供給他人服用。被告庚○○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復供承有加價轉賣他人,已如前述,加以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被告庚○○處亦僅扣得偽藥犀利士十五盒(合計六十粒)、偽藥犀利士七顆、偽藥使蒂諾斯七十顆(每片十顆)、偽藥諾美婷三十粒裝二盒、偽藥使蒂諾斯包裝盒(含說明書)二十七個,則綜上種種,堪認被告庚○○向證人午○○購買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偽藥使蒂諾斯確有要轉售牟利之意思至明。
(五)據上,被告庚○○之各項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五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除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部分,參照被告辰○○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外,其餘均參照被告癸○○部分之說明。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庚○○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犀利士、偽藥使蒂諾斯、偽藥諾美婷之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地,除販賣偽藥犀利士、偽藥使蒂諾斯、偽藥諾美婷,另有販賣偽藥威而鋼,且於販賣各該偽藥之同時,所為均同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犀利士、偽藥使蒂諾斯、偽藥諾美婷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指販賣偽藥威而鋼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庚○○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而為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枉顧此舉對於購得偽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分別就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偽藥使蒂諾斯之藥品、商標圖樣暨藥品說明書享有之成果與權利,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卻擅自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偽藥使蒂諾斯,破壞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信譽及攫取各該權利人應得之利益,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對各該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但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販賣之時間非短,因而獲取之利潤及被查扣之偽藥不少;再考之被告庚○○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之偽藥犀利士十五盒、偽藥使蒂諾斯七十顆(每片十顆)、偽藥諾美婷三十粒裝二盒、偽造使蒂諾斯包裝盒(含說明書)二十七個,其上因分別有美商禮來公司、美商亞培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除其中偽藥使蒂諾斯及偽藥諾美婷各有一顆因送檢採樣而滅失外,其餘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偽藥犀利士七顆,雖無任何商標圖樣,但既屬被告庚○○所有,且係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除其中一顆因送驗採樣而滅失外,其餘六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
陸、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辯護稱:證人午○○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然查,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歷次陳述,其中關於被告丙○○部分,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完全相符,就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先後證述不符部分,審酌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距事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及權衡所為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與被告丙○○為任何之聯絡,更無來自被告丙○○同庭在場之壓力,又查無證人午○○與被告丙○○間有何仇恨怨隙,足致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故為虛偽不實之指證,加以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關於確有販賣如犯罪事實六所載之偽藥給被告丙○○之陳述,不單單不利於被告丙○○,更陷自己於販賣偽藥罪責,且需負擔被告丙○○上手之較重刑責,綜上種種,應認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代理人、證人戴國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癸○○部分之說明。
(三)除上開爭執外,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丙○○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有關被告丙○○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丙○○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辯稱:①因午○○積欠伊數十萬元款項,故拿威而鋼及犀利士來抵債,伊不同意,僅願作為擔保,之後,午○○清償債務後,伊已全數退還給午○○,從未對外販售;②在伊住處查扣之偽藥,是午○○要送給伊服用的(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本院卷四第一三一頁)云云。但查:
(一)臺中市調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二五號被告丙○○住處,查扣被告丙○○所有之販售藥品帳冊一冊、偽藥犀利士二十公絲裝十四盒、威而鋼三十粒裝二罐、諾美婷十五公絲裝一盒等情,則有臺中市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在卷可憑。
(二)在被告丙○○處查扣之①犀利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外觀為橙水滴狀膜衣錠,一面有”C20 ”字樣,檢出Tadalafil 及Sildenafil西藥成分;②扣案之威而鋼外觀為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有VGR 100 字樣,另一面有Pfizer字樣,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藥檢壹字第0949415270號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二二頁)附卷可佐。
(三)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四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一頁)亦為附和之證述,但查:
1、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六①至③所載時間,向證人午○○先後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指有證據能力部分)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左邊至一三0、二一一、二一二頁,卷三第一九八、二六八頁,其中「周豐三」部分實係指被告丙○○),並有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叁-)、出貨傳票(扣案物編號甲叁-7)可資為證,足認證人午○○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六①至③所載時間,先後出售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予被告庚○○等語,確有所憑。
2、而依扣案之出貨傳票(扣案物編號甲叁-7)、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叁-)所示,不僅有與犯罪事實六①至③相符之買賣交易紀錄,且依前述,扣案之出貨傳票及帳冊資料並非虛假,由臺中市調站人員與證人午○○就扣案之銷貨資料逐一確認所整理之「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內容,係合於事實,堪予採信。故證人午○○嗣後改稱:扣案之銷售資料紀錄不實在云云,即不可採。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六①至③所載時間,先後向證人午○○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藥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有向證人午○○購買偽藥轉售云云,委無足取。
3、再者,依上開扣案之出貨傳票、帳冊等銷售資料,可知被告丙○○向證人午○○購入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之價格,均比真品威而鋼、犀利士之價格低廉甚多,證人午○○於偵查中供稱:向伊購藥者均知是假藥,因為伊出售之價格與一般市價差很多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被告丙○○對於向證人午○○購入之藥品,顯然諉稱不知是偽藥。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短短三個月,即向證人午○○購入如犯罪事實六所載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數量頗多,顯然已超出一般人個人使用之數量,且縱依證人午○○所述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計算,亦所費不貲,不可能純供己用或無償提供給他人服用。加以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被告丙○○處亦僅扣得偽藥犀利士二十公絲裝十四盒(合計五十六粒)、偽藥威而鋼三十粒裝二罐、偽藥諾美婷十五公絲裝一盒(計有三十粒),則綜上種種,堪認被告丙○○向證人午○○購買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確有要轉售牟利之意思,應屬無疑。
(四)據上,被告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六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部分參被告子○○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外,其餘均參被告辰○○部分之說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之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六所載時、地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另犯有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而為犯罪事實六所載犯行,枉顧此舉對於購得偽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分別就威而鋼、犀利士之藥品、商標圖樣暨藥品說明書享有之成果與權利,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卻擅自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破壞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信譽及攫取各該權利人應得之利益,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對各該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但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販賣之時間不長,因而獲取之利潤非鉅,被查扣之偽藥不多;再考之被告丙○○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六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藥犀利士二十公絲裝十四盒、威而鋼三十粒裝二罐,包裝盒上或藥品本身因分別有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除因送驗採樣而滅失之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四)。至於扣案之偽藥諾美婷一盒,經送驗結果,雖屬偽藥、仿冒商標商品,但因與犯罪事實六所載被告丙○○違犯之犯行無關,又不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販售藥品帳冊一冊,雖係被告丙○○所有,且部分內容係因違犯犯罪事實六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但因非全屬違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不易區分或切割,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柒、被告巳○○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辯護稱:證人午○○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然查,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歷次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巳○○部分,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完全相符,就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先後證述不符部分,審酌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距事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及權衡所為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與被告巳○○為任何之聯絡,更無來自被告巳○○同庭在場之壓力,又查無證人午○○與被告巳○○間有何仇恨怨隙,足致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故為虛偽不實之指證,加以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關於確有販賣如犯罪事實七所載之偽藥給被告巳○○之陳述,不單單不利於被告巳○○,更陷自己於販賣偽藥罪責,且需負擔被告巳○○上手之較重刑責,綜上種種,應認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七之犯行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代理人、證人戴國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癸○○部分之說明。
(三)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巳○○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有關被告巳○○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巳○○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巳○○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巳○○對於有向證人午○○拿取諾美婷、犀利士之事實(本院卷四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六七頁),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午○○購買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使蒂諾斯是午○○自己拿一盒給伊服用,扣案之偽藥則是午○○放在伊這邊的樣品,伊未販賣,亦未自己服用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經查:
(一)臺中市調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八四號四樓之二被告巳○○之住處,扣得被告巳○○所有之偽藥諾美婷十五公絲十四盒、威而鋼一百公絲十四盒、犀利士二十公絲八盒、使蒂諾斯一盒、威而鋼一百公絲一瓶等情,有該站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七四至七七頁)。
(二)在被告巳○○處查扣之①諾美婷經取樣六粒送驗,外觀為藍色蓋白色體硬膠囊,蓋上有”Reductil”樣,體上有”15”字樣,內容白色粉末,採樣一粒檢出Sibutramine西藥成分;②扣案之使蒂諾斯經取樣十粒送驗,外觀為白色長橢圓形錠,一面有中分凹線,另一面有Stilnox字樣,採樣一粒未檢出Zolpidem西藥成分;③扣案之威而鋼,經取樣四粒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外觀為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有VGR 100字樣,另一面有Pfizer字樣,採樣一粒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藥檢壹字第0949415265號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二四頁)附卷可佐。
(三)被告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四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二頁)亦為附和之證述,但查:
1、被告巳○○確有於犯罪事實七①至⑦所載時間,向證人午○○先後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偽藥使蒂諾斯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指有證據能力部分)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左邊至一三0、二一一、二一二頁,卷三第一九八、二六八頁),並有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出貨傳票(扣案物編號甲叁-4)、ST出貨明細表(扣案物編號甲肆-6)可資為證,足認證人午○○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七①至⑦所載時間,先後出售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予被告巳○○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依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出貨傳票(扣案物編號甲叁-4)、ST出貨明細表(扣案物編號甲肆-6)所示,不僅有與犯罪事實七①至⑦相符之買賣交易紀錄,且依前述,證人午○○被查扣之銷售資料並非虛假,由臺中市調站人員與證人午○○就扣案之銷售資料逐一確認所整理之「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內容,係合於事實,堪予採信。故證人午○○嗣後改稱:扣案之銷售資料紀錄不實在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巳○○確有於犯罪事實七①至⑦所載時間,先後向證人午○○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藥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巳○○空言否認有向證人午○○購買偽藥轉售云云,委無足取。
3、再者,依上開扣案之銷售資料,可知被告巳○○向證人午○○購入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偽藥使蒂諾斯之價格,均比真品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使蒂諾斯之價格低廉甚多,證人午○○於偵查中供稱:向伊購藥者均知是假藥,因為伊出售之價格與一般市價差很多,被告巳○○應該知道所買的是偽藥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二頁,卷四第三九頁),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被告巳○○對於向證人午○○購入之藥品,顯難諉稱不知是偽藥。而被告巳○○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不到一年之期間,即向證人午○○購入如犯罪事實七所載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偽藥使蒂諾斯,數量龐大,顯然已超出一般人個人使用之數量,且縱依證人午○○所述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計算,亦所費不貲,不可能純供己用或無償提供給他人服用。加以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被告巳○○處亦僅扣得偽藥諾美婷十五公絲十四盒(合計四百二十粒)、偽藥威而鋼一百公絲十四盒(合計五十六粒)、偽藥犀利士二十公絲八盒(合計三十二粒)、偽藥使蒂諾斯一盒(計有三十粒)、偽藥威而鋼一百公絲一瓶,則綜上種種,堪認被告巳○○向證人午○○購買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偽藥使蒂諾斯確有要轉售牟利之意思,應屬無疑。
(四)據上,被告巳○○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七事證明確,被告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請參照被告癸○○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核被告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巳○○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巳○○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巳○○於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除於犯罪事實七①至⑤所載時、地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偽藥使蒂諾斯外,另有於犯罪事實七⑥⑦所載時、地,販賣偽藥使蒂諾斯,且於販賣各該偽藥之同時,所為均同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使蒂諾斯、偽藥諾美婷部分(即犯罪事實七①至⑤),分別有連續犯(指販賣偽藥使蒂諾斯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巳○○前僅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而為犯罪事實七所載犯行,枉顧此舉對於購得偽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分別就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使蒂諾斯之藥品、商標圖樣暨藥品說明書享有之成果與權利,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卻擅自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偽藥使蒂諾斯,破壞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信譽及攫取各該權利人應得之利益,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對各該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但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販賣之時間非長,因而獲取之利潤非鉅,被查扣之偽藥不多;再考之被告巳○○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七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之偽藥諾美婷十五公絲十四盒、偽藥威而鋼一百公絲十四盒、偽藥犀利士二十公絲八盒、偽藥使蒂諾斯一盒、偽藥威而鋼一百公絲一瓶,其上因分別有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除因送驗採樣而滅失之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五)。
捌、被告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辯護稱:證人午○○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然查,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歷次陳述,其中關於被告未○○部分,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完全相符,就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先後證述不符部分,審酌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距事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及權衡所為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與被告未○○為任何之聯絡,更無來自被告未○○同庭在場之壓力,又查無證人午○○與被告未○○間有何仇恨怨隙,足致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故為虛偽不實之指證,加以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關於確有販賣如犯罪事實八所載之偽藥給被告未○○之陳述,不單單不利於被告未○○,更陷自己於販賣偽藥罪責,且需負擔被告未○○上手之較重刑責,綜上種種,應認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八之犯行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代理人、證人戴國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癸○○部分之說明。
(三)除上開爭執外,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未○○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有關被告未○○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未○○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未○○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坦認有向證人午○○購買一次威而鋼,但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八所載犯行,辯稱:①伊向午○○購買威而鋼時,不知是偽藥,且因包裝不好,伊當場退還給午○○,並未販售他人;②伊未向午○○購買犀利士、諾美婷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經查:
(一)被告未○○確有於犯罪事實八①至⑨所載時間,向證人午○○先後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指有證據能力部分)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左邊至一三0、二一一、二一二頁,卷三第一九八、一九九、二六八頁),並有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客戶資料卡(扣案物編號甲肆-1)可資為證,足認證人午○○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八①至⑨所載時間,先後出售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予被告未○○等語,確有所據。
(二)依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及客戶資料卡(扣案物編號甲肆-1),不僅有與犯罪事實八①至⑨相符之買賣交易紀錄,且依前述,扣案之帳冊資料及客戶資料卡並非虛假,由臺中市調站人員與證人午○○就扣案之銷貨資料逐一確認所整理之「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內容,係合於事實,堪予採信。故證人午○○嗣後改稱:扣案之銷售資料紀錄不實在,被告未○○並未向伊購買偽藥云云,即不可採。被告未○○確有於犯罪事實八①至⑨所載時間,先後向證人午○○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藥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未○○空言否認有向證人午○○購買偽藥轉售云云,委無足取。
(三)再者,依上開扣案之帳冊資料及客戶資料卡等銷售資料,可知被告未○○向證人午○○購入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之價格,均比真品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之價格低廉甚多,證人午○○於偵查中供稱:向伊購藥者均知是假藥,因為伊出售之價格與一般市價差很多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被告未○○對於向證人午○○購入之藥品,顯難諉稱不知是偽藥。另依被告未○○與證人午○○之通信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二第七十頁、卷三第八九、九二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未○○持用之門號),由二人之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未○○對於證人午○○所交付之藥品均係偽藥一節,本即知曉,其辯稱:不知是偽藥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被告未○○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約半年內,即向證人午○○購入如犯罪事實八所載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數量龐多,顯然已超出一般人個人使用之數量,且縱依證人午○○所述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計算,亦所費不貲,不可能純供己用或無償提供給他人服用。加以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被告未○○處並未查扣任何偽藥,則綜上種種,堪認被告未○○向證人午○○購買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均已轉售他人,被告未○○購入上開偽藥,在主觀上確有轉售牟利之意思至明。
(五)據上,被告未○○所為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八事證明確,被告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除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同被告辰○○部分外,其餘參被告癸○○部分。
四、核被告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未○○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未○○於犯罪事實八②至⑨所載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之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犯罪事實八①所載時、地,亦有販賣偽藥威而鋼之犯行,且各該次販賣偽藥犯行,均同時另觸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部分,有連續犯(指販賣偽藥威而鋼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未○○除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近八年多來之素行良好,有被告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而為犯罪事實八所載犯行,枉顧此舉對於購得偽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德商亞壤公司、美商亞培公司分別就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之藥品、商標圖樣暨藥品說明書享有之成果與權利,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卻擅自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破壞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信譽及攫取各該權利人應得之利益,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對各該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但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販賣之時間非長,因而獲取之利潤非鉅,未被查扣任何偽藥;再考之被告未○○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於犯罪事實八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玖、被告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告訴代理人、證人戴國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癸○○部分之說明。
(二)除上開說明外,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辛○○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有關被告辛○○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辛○○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辛○○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伊有於九十二年底,一次向證人午○○購買威而鋼、犀利士合計九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九所載犯行,辯稱:①午○○向伊表示,因午○○的太太在美國,經常往返美國與大陸,會帶威而鋼回來,價錢很價宜,但與伊友人自大陸地區帶回的差不多,包裝及藥品本身又與一般在醫院購買的相同,伊非藥商,無能力分辨,故不知午○○賣的是偽藥。②伊向午○○購入威而鋼、犀利士後,均放在車牌號碼1915-GY號車上,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現該車被竊,經報警處理,之後雖尋獲該車,但車內物品全數失竊,故伊未將向午○○購得之藥品賣給他人。③伊被查扣之估價單是先跟買主講,先估價,但因午○○後來未將藥品寄給伊,故伊也未寄給買主(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本院卷二第五四、五五、一一五頁、本院卷四第一六七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確有於犯罪事實九①至⑦所載時間,向證人午○○先後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並加價轉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供稱:伊向證人午○○購買威而鋼、犀利士之情形,如證人午○○之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所載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二第三七、三八頁),復經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指有證據能力部分)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左邊至一三0、二一一、二一二頁,卷三第一九八、二六八頁),並有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客戶資料卡(扣案物編號甲叁伍)、出貨傳票(扣案物編號甲叁-4、叁-7、叁陸-2)可資為證,足認證人午○○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九①至⑦所載時間,先後出售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予被告辛○○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客戶資料卡(扣案物編號甲叁伍)、出貨傳票(扣案物編號甲叁-4、叁-7、叁陸-2)所示,不僅有與犯罪事實九①至⑦相符之買賣交易紀錄,且依前述,扣案之上開銷售資料並非虛假,由臺中市調站人員與證人午○○就扣案之銷售資料逐一確認所整理之「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內容,係合於事實,堪予採信。故證人午○○嗣後改稱:被告辛○○雖有訂購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但伊沒有出貨,扣案之銷貨資料紀錄是伊浮報並不實在云云,即不可採。被告辛○○確有於犯罪事實九①至⑦所載時間,先後向證人午○○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藥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辛○○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自證人午○○處收受偽藥轉售云云,委無足取。
(三)再者,依上開扣案之銷售資料,可知被告辛○○向證人午○○購入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之價格,均比真品威而鋼、犀利士之價格低廉甚多,證人午○○於偵查中供稱:向伊購藥者均知是假藥,因為伊出售之價格與一般市價差很多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被告辛○○對於向證人午○○購入之藥品,顯難諉稱不知是偽藥。
(四)被告辛○○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約五個月之期間,即向證人午○○購入如犯罪事實九所載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數量龐多,顯然已超出一般人個人使用之數量,且縱依證人午○○所述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計算,亦所費不貲,不可能純供己用或無償提供給他人服用。加以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被告辛○○處並未查扣任何偽藥,則綜上種種,堪認被告辛○○向證人午○○購買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均已轉售他人,被告辛○○購入上開偽藥,在主觀上確有轉售牟利之意思至明。
(五)被告辛○○雖辯稱:伊向證人午○○購入之藥品,因放在車上遭竊,未及售出等語,並提出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卷二第五八頁),再比對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證人午○○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二第五六頁),堪認實在。然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意旨略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基此,被告辛○○基於轉售牟利之意思,於犯罪事實九①至⑦所載時間,向證人午○○購入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時,各該販賣偽藥之行為於販入之際,均已成立,被告辛○○上開車輛失竊之時間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既在前開各次偽藥販入時點之後發生,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影響被告辛○○應負之販賣偽藥罪責。
(六)據上,被告辛○○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九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部分參被告子○○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外,其餘均參被告辰○○部分。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辛○○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之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地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之犯行,另犯有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辛○○除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而為犯罪事實九所載犯行,枉顧此舉對於購得偽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分別就威而鋼、犀利士之藥品、商標圖樣暨藥品說明書享有之成果與權利,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卻擅自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破壞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信譽及攫取各該權利人應得之利益,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對各該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但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販賣之時間不長,因而獲取之利潤非鉅,未被查扣任何偽藥;再考之被告辛○○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辛○○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拾、被告丑○○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告訴代理人、證人戴國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癸○○部分之說明。
(二)除上開說明外,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丑○○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有關被告丑○○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丑○○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丑○○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證人寅○○告訴伊說有一批從醫院轉出的威而鋼,價格比較便宜,並拿一盒給伊看,伊不知是偽藥,但覺得價格太便宜,且包裝很奇怪,就表示要考慮,之後就沒有下文,故伊並未向證人寅○○拿取七百二十盒的威而鋼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本院卷四第一六六頁背面)。經查:
(一)證人寅○○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到院結證時,始終均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應證人卯○○之請求,代向證人午○○訂購偽藥威而鋼後,因證人卯○○無法找到銷售管道,被告丑○○得知此消息,便答應要幫忙代為販賣,並自伊處取走偽藥威而鋼一箱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五四頁,卷三第二二
一、二二二、二六八頁,卷四第四二頁,本院卷四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七四、七五頁),被告丑○○於臺中市調站及偵查中雖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寅○○拿取偽藥威而鋼一箱,但對於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堅稱:被告丑○○有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基於幫忙伊代銷之因素,自伊處取走一箱偽藥威而鋼等語,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未為任何辯解(本院卷四第七六頁)。再參以被告丑○○與證人寅○○間並無任何怨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三第二七九頁),證人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述,均係供前具結,表示絕無匿、飾、增、減,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四第四七頁,本院卷四第六七頁),衡情,證人寅○○當無故意誣指被告丑○○,而使自己身陷觸犯偽證刑責危險此等損人不利己之情境之理。據上,堪信證人寅○○先後一致之上開證述,係合於事實,足以採信;被告丑○○矢口否認向證人寅○○拿取偽藥威而鋼一箱,並代為尋找買主云云,反於真實,委不可採。
(二)又證人寅○○係以每盒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單價隨訂購量而增減)向證人午○○訂購偽藥威而鋼,之後,被告丑○○自證人寅○○處拿取上開偽藥威而鋼時,證人寅○○亦係以向證人午○○訂購之單價來計算,沒有要跟被告丑○○賺取利潤等情,除有證人寅○○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可憑,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七三頁)。可知證人寅○○向證人午○○購買上開偽藥威而鋼之價格,均比真品威而鋼之價格低廉甚多,證人午○○於偵查中又供稱:向伊購藥者均知是假藥,因為伊出售之價格與一般市價差很多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證人寅○○、被告丑○○對於上開向證人午○○購入之偽藥威而鋼是偽藥一節,均難諉稱不知。而證人寅○○確實知情一節,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有該二份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再參以威而鋼係國內外知名藥品,係由美國輝瑞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取得貨源及經銷通路均有一定之合法管道,在國內市面上極易詢問到市售價格,被告丑○○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即在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對於威而鋼藥品之正常經銷情形及市售價格,更無可能全無所悉。據上,證人寅○○雖一再辯稱:伊向證人午○○買受偽藥威而鋼時,不知是偽藥,是被告丑○○、證人卯○○持向他人銷售時,經他人查覺有異,進一步追問證人午○○,才知是偽藥云云,以及被告丑○○矢口否認犯行云云,均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丑○○向證人寅○○拿取偽藥威而鋼一箱後,證人寅○○雖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供稱:被告丑○○尚未返還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但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丑○○拿去賣時,客戶發現雷射標有問題,全部退回給伊,放在臺中市東區○○○○街八七號倉庫內,為臺中市調站人員查扣等語(本院卷四第七五至七六頁),先後證述不一,遍觀偵查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確有將自證人寅○○處取得之偽藥威而鋼一箱成功販出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爰採信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認定被告丑○○於取走偽藥威而鋼一箱後,曾向不特定之成年人推銷一次,但因對方發覺藥品有異而未成交,被告丑○○販賣偽藥威而鋼因而未能得逞。
(四)據上,被告丑○○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十之事證明確,被告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參被告子○○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被告丑○○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雖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但係將原第二項之常業犯刪除,原第三至五項遞移至第二至四項,非屬刑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裁判參照)、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丑○○係犯販賣偽藥既遂罪,然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正當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以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可參。查證人寅○○係基於轉賣牟利,而販入犯罪事實十所載嗣後交由被告丑○○再轉賣之偽藥威而鋼七百二十盒,於販入之際,固已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既遂罪,但斯時,被告丑○○尚與證人寅○○無犯意之聯絡;之後,被告丑○○在得悉證人寅○○購有偽藥威而鋼後,始提議協助推銷,但並非向證人寅○○買受後再轉賣,故被告丑○○在拿取上開偽藥威而鋼七百二十盒後,雖曾向不特定人推銷一次,因無實際成交,並未賣出,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丑○○參與之部分,僅能論以販賣偽藥未遂罪,附此敍明。又被告丑○○就上開犯行與證人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丑○○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於犯罪事實十所載時、地之販賣偽藥犯行,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丑○○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而為犯罪事實十所載犯行,枉顧如真行銷成功,對於購得偽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美商輝瑞公司就威而鋼藥品、藥品說明書享有之成果與權利,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卻擅自推銷偽藥威而鋼,破壞該公司之信譽,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幸未能順利售出,對美商輝瑞公司造成之損害尚小;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推銷之次數只有一次,尚未獲利,退回給證人寅○○之偽藥威而鋼全被查扣;再考之被告丑○○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丑○○於犯罪事實十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之偽藥威而鋼七百二十盒,均係共犯寅○○所有之盜版品,且供違犯犯罪事實十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六)。
拾壹、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告訴代理人、證人戴國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癸○○部分之說明。
(二)除上開說明外,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被告乙○○對此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與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乙○○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有關被告乙○○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乙○○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十一,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四第六五頁、第一六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午○○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三第二六一頁),並有臺中市調站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八二至八五頁)、客戶資料卡、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四0、二四一、二四五頁)附卷可稽。而在被告乙○○處查扣之偽藥威而鋼,經取樣三顆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外觀為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有”VGR 100”,另一面有”pfizer”字樣,採樣其中一顆檢出Sildenafil藥品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藥檢壹字第0949415266號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八頁)存卷可查,並應以藥品列管,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940027526號函足資佐憑(前開卷第二九頁)。據上,足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十一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部分,參被告子○○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外,其餘均參被告辰○○部分。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十一①②所載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十一③④所載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之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犯罪事實十一所載時、地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之同時,另有觸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指犯罪事實十一①②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犯罪事實十一①②部分)罪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而為犯罪事實十一所載犯行,枉顧此舉對於購得偽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分別就威而鋼、犀利士之藥品、商標圖樣暨藥品說明書享有之成果與權利,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卻擅自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破壞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信譽及攫取各該權利人應得之利益,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對各該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但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販賣之時間不長,因而獲取之利潤非鉅,犯罪事實十一③④購入之偽藥,之後均因故而退回,被查扣之偽藥不多;再考之被告乙○○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十一所載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藥威而鋼八顆,其上因有美商輝瑞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除因送驗採樣而滅失之一顆外,其餘七顆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七)。
五、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陸續向證人午○○販入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等偽藥,再售出營利云云。然查,遍觀偵查全卷及扣案證物,僅能認定被告乙○○確有如犯罪事實十一所載之犯行,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除有犯罪事實十一①至④所載犯行外,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止,另有其他販賣偽藥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尚有犯罪事實十一所載以外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未能證明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指犯罪事實十一)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貳、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告訴代理人、證人戴國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癸○○部分之說明。
(二)除上開說明外,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被告丁○○對此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與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丁○○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有關被告丁○○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丁○○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丁○○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十二所載犯行,辯稱:
①伊是跟午○○買健康食品,沒有買過使蒂諾斯偽藥,因為彼此有生意往來,才會有許多通聯紀錄,但並無談及交易使蒂諾斯之情形。②在午○○處查扣之ST出貨明細係午○○自己書寫,並無被告丁○○之簽收文件或字跡,並不實在,且午○○亦供稱上開出貨明細是為取信他人以誘使他人購買偽藥而製作,客戶資料紀錄誇大不實。又檢調人員並未在伊住處查扣任何偽藥,但依起訴書之記載,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十日,向午○○購入之使蒂諾斯數量為九百盒,數量龐大,豈可能在短時間內銷售完畢,可見午○○之上開出貨明細確實非真。③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庚○○、壬○○、鄭福隆被查扣之使蒂諾斯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西藥成分,可知午○○所販賣之使蒂諾斯不一定含有藥品成分,雖有藥品外觀,仍非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犯罪客體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本院卷二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本院卷四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七五頁)。經查:
(一)按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查證人午○○出售之使蒂諾斯均係未經核准,由他人擅自製造之偽藥一節,業據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迭次供述明確,本案其餘被告向證人午○○購入之偽藥使蒂諾斯經取樣送驗結果,縱使未有藥品成分,但既均係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首揭規定,自屬偽藥,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辯護稱:證人午○○販賣之使蒂諾斯並非藥事法規範之客體,容有誤會,先予敍明。
(二)被告丁○○確有於犯罪事實十二①至④所載時間,向證人午○○先後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使蒂諾斯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指有證據能力部分)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左邊至一三0、二一一、二一二頁,卷三第一九八、二六八頁),並有扣案之ST出貨明細表(扣案物編號甲肆-6)可資為證,足認證人午○○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十二①至④所載時間,先後出售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予被告辛○○等語,確有所憑。
(三)又扣案之ST出貨明細表(扣案物編號甲肆-6)不僅有與犯罪事實十二①至④相符之買賣交易紀錄,且依前述,上開明細表並非虛假,由臺中市調站人員與證人午○○就扣案之銷售資料(包括上開ST出貨明細表)逐一確認所整理之「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內容,係合於事實。再者,在該表右方列有一欄收金紀錄表,被告丁○○部分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交易係記載「收金000000000 」 ,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交易則記載「收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則記載「收A12000 」;另就表列其他買受人,亦有部分記載收金情形。依常理,該明細表若係證人午○○單純用來浮報訂購量,顯然不需就收金情形加以記載,尤其該明細表上並非每位買受人均有收金之記載,不知情者觀之,反而會因有些有收金紀錄,有些無收金紀錄,而生表列登載數量是否實在之疑竇,而與證人午○○原本要利用該明細表虛誇自己銷售額眾多之目的,背道而馳。準此,上開ST出貨明細表確係證人午○○實際與被告丁○○等人交易之紀錄,更屬無疑。從而,證人午○○嗣後改稱:扣案之銷貨資料紀錄是伊浮報並不實在云云,即不可採。被告丁○○確有於犯罪事實十二①至④所載時間,先後向證人午○○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藥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委無足取。
(四)再者,依上開扣案之銷售資料,可知被告丁○○向證人午○○購入偽藥使蒂諾斯之價格,均比真品使蒂諾斯之價格低廉甚多,證人午○○於偵查中供稱:向伊購藥者均知是假藥,因為伊出售之價格與一般市價差很多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被告丁○○對於向證人午○○購入之藥品是偽藥,顯難諉稱不知。
(五)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短短不到二週之時間,即向證人午○○購入如犯罪事實十二所載之偽藥使蒂諾斯,數量龐多,顯然已超出一般人個人使用之數量,且縱依證人午○○所述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計算,亦所費不貲,不可能純供己用或無償提供給他人服用。證人午○○於偵查中亦供稱:丁○○不可能自己吃,因為男人不能吃那麼多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三第二六六頁)。加以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被告丁○○處並未查扣任何偽藥,則綜上種種,堪認被告丁○○向證人午○○購買偽藥使蒂諾斯均已轉售他人,被告丁○○購入上開偽藥,在主觀上確有轉售牟利之意思至明。
(六)據上,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十二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參被告癸○○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使蒂諾斯之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犯罪事實十二所載時、地販賣偽藥使蒂諾斯同時,另觸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使蒂諾斯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而為犯罪事實十二所載犯行,枉顧此舉對於購得偽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就使蒂諾斯之藥品、商標圖樣暨藥品說明書享有之成果與權利,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卻擅自販賣偽藥使蒂諾斯,破壞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信譽及攫取權利人應得之利益,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對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但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販賣之時間不長,因而獲取之利潤非多,未被查扣任何偽藥;再考之被告丁○○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十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拾叁、被告己○○(原名張文淋)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辯護稱:證人午○○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然查,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歷次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己○○部分(證人午○○之筆錄及扣案帳冊資料係記載「張文霖」或「張文淋」),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完全相符,就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先後證述不符部分,審酌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距事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及權衡所為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與被告己○○為任何之聯絡,更無來自被告己○○同庭在場之壓力,又查無證人午○○與被告己○○間有何仇恨怨隙,足致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故為虛偽不實之指證,加以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關於確有販賣如犯罪事實十三所載之偽藥給被告己○○之陳述,不單單不利於被告己○○,更陷自己於販賣偽藥罪責,且需負擔被告己○○上手之較重刑責,綜上種種,應認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十三之犯行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又辯護稱:起訴書第十頁第八行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按起訴書雖記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二第二九六頁及卷三第二三頁,但前開偵查卷內查無卷二第二九六頁,應係前開偵查卷二第二0九頁,先予敍明)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惟查:
1、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已如前述。但卷內關於被告己○○與證人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三第二三頁),其中有關被告己○○自己通話之內容,並非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規範之對象,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自己之對話部分之真實性,又未加以爭執,本院即可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判可參),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非不得為證據。
2、至於證人午○○、另案被告許惠珍之通話內容,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但因本院就犯罪事實十三之事實認定,並未以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憑據,爰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說明之。另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就證人午○○與另案被告許惠珍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雖聲請傳訊證人許惠珍欲證明並無譯文內容所示之情,惟因本院以下判決並未採用此段通信監察譯文為證據,且該通通話之時間已在犯罪事實十三①至⑰所載犯行時點之後,與本案毫無關涉,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許惠珍之必要,先予敍明。
(三)關於告訴代理人、證人戴國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癸○○部分之說明。
(四)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己○○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有關被告己○○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己○○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己○○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對於有向證人午○○收受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十三所載之犯行,辯稱:①午○○欠伊款項,故拿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之樣品給伊試用,說是從國外帶回來的,伊不知是偽藥。②午○○於九十二年年中曾交付上開三種藥品,表示要以該等藥品抵債,伊不同意,伊取部分供己服用及朋分親友,因會頭痛,其餘均退還給午○○。另於九十三年年初,午○○又交付上開三種藥品,表示要以該等藥品抵債,伊仍不同意,且取部分供己服用及朋分親友,因效果不好,其餘均銷燬,伊向午○○收受之藥品數量非起訴書所載數量,伊亦未曾販售他人。③午○○當時為業界熟知之健康食品及藥品盤商,有業務往來之藥局或業務眾多,當初並未爆發午○○販售偽藥之消息,故伊向午○○購入成藥,並無可疑之異常情事。且午○○製作之偽藥包裝與真品極為相似,甚至午○○本人也無法區辨真偽,又未曾告知伊是偽藥,加以午○○非上開藥品在國內之獨家代理商,與之交易之行為人大多可推知藥品來源是平行輸入,且多屬大量包裝,與市售小包裝在銷售通路與量販包裝等都不同,伊以較低之價格購得,乃正常之市場價格機制始然,亦無異常之處,故伊確實不知是偽藥。④卷內有關伊與午○○之通話譯文中,兩人談及合購一批十萬顆藥品一事,午○○已供稱是在談向國內廠商訂購健康食品之事,並非本案之偽藥。另關於午○○被查扣之帳冊資料,午○○亦供稱帳冊內所載數量係故意虛增,製造交易龐大之假象,以利向他人兜售本案藥品,並非真正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本院卷四第一六六頁背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經查:
(一)臺中市調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八二號九樓之六被告己○○住處,扣得被告己○○所有之偽藥威而鋼三十粒裝二罐、犀利士一罐、筆記本一冊等情,有該站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五九至六二頁)。
(二)在被告己○○處查扣之①威而鋼取樣四粒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外觀為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有VGR 100字樣,另一面有Pfizer字樣,採樣二粒檢出Sildenafil成分;②扣案之犀利士經取樣四粒送驗,外觀為黃色蓋白色體膠囊,內容白色粉末,採樣二粒檢出Tadalafil 及Silden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藥檢壹字第0949415273號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十九頁)附卷可佐,且所檢出之Sildenafil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940027738號函在卷可憑(前開卷第三五頁)。
(三)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附和之證詞(本院卷四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四頁),但查:
1、被告己○○確有於犯罪事實十三①至⑰所載時間,向證人午○○先後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指有證據能力部分)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左邊至一三0、二一一、二一二頁,卷三第一九八、二六八頁),並有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出貨傳票(扣案物編號甲叁-4、叁-7)、客戶資料卡(扣案物編號甲叁伍)可資為證,足認證人午○○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十三①至⑰所載時間,先後出售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予被告己○○等語,確有所憑。
2、又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出貨傳票(扣案物編號甲叁-4、叁-7)、客戶資料卡(扣案物編號甲叁伍),不僅有與犯罪事實十三①至⑰相符之買賣交易紀錄,且依前述,上開銷售資料並非虛假,由臺中市調站人員與證人午○○就扣案之銷售資料逐一確認所整理之「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內容,係合於事實,堪予採信。從而,證人午○○嗣後改稱:扣案之銷售資料紀錄是伊浮報並不實在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己○○確有於犯罪事實十三①至⑰所載時間,先後向證人午○○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藥等情,堪可認定。
3、再者,依上開扣案之銷售資料,可知被告己○○向證人午○○購入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之價格,均比真品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之價格低廉甚多,證人午○○於偵查中供稱:向伊購藥者均知是假藥,因為伊出售之價格與一般市價差很多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被告己○○對於向證人午○○購入之藥品是偽藥,顯難諉稱不知。
4、被告己○○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約九個月之時間,即向證人午○○購入如犯罪事實十三所載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數量龐多,顯然已超出一般人個人使用之數量,且縱依證人午○○所述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計算,亦所費不貲,不可能純供己用或無償提供給他人服用。加以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被告己○○處僅查扣偽藥威而鋼三十粒裝二罐、偽藥犀利士一罐(計有十粒),則綜上種種,堪認被告己○○向證人午○○購買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諾美婷均已轉售他人,被告己○○購入上開偽藥,在主觀上確有轉售牟利之意思至明。
(四)據上,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十三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除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部分參被告辰○○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外,其餘均參被告癸○○部分。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己○○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力士、偽藥諾美婷之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犯罪事實十三所載時、地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力士、偽藥諾美婷之同時,所為均另觸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力士、偽藥諾美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己○○前僅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除此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而為犯罪事實十三所載犯行,枉顧此舉對於購得偽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分別就威而鋼、犀力士、諾美婷之藥品、商標圖樣暨藥品說明書享有之成果與權利,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卻擅自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力士、偽藥諾美婷,破壞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信譽及攫取各該權利人應得之利益,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對各該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但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販賣之時間非短,因而獲取之利潤非少,被查扣之偽藥不多;再考之被告己○○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己○○於犯罪事實十三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之偽藥威而鋼三十粒裝二罐及偽藥犀利士一罐,其上因分別有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除因送驗採樣而滅失之偽藥威而鋼二顆、偽藥犀利士二顆外,其餘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八)。至於扣案之筆記本一冊,雖為被告己○○所有,且部分內容係因違犯犯罪事實十三所載犯行而記載,但因非全屬違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不易區分或切割,又不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拾肆、被告壬○○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告訴代理人、證人戴國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參被告癸○○部分之說明。
(二)除上開說明外,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壬○○有關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有關被告壬○○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與被告壬○○有關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關於被告壬○○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對於有向證人午○○拿過威而鋼、犀利士、使蒂諾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十四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午○○購買威而鋼、犀利士、使蒂諾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午○○曾拿過使蒂諾斯二、三排、犀利士一盒四顆、威而鋼一瓶給伊自己吃,伊未販賣他人或分送別人,伊只是拿樣品而已,且警方前來搜索時,原本未查扣任何物品,是伊主動將午○○給伊之威而鋼、犀利士、使蒂諾斯交給警方確認是否為偽藥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本院卷三第四六頁、本院卷四第一六六頁背面)。經查:
(一)臺中市調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巷六三號二樓被告壬○○住處,扣得被告壬○○所有之威而鋼四粒裝一盒、犀利士四粒裝一盒、使蒂諾斯三十六粒等情,有該站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六三至六五頁)附卷可佐。
(二)在被告壬○○處扣案之①威而鋼,經取樣二粒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外觀為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有VGR 100字樣,另一面有Pfizer字樣,採樣一粒檢出Sildenafil成分;②扣案之使蒂諾斯經取樣六粒送驗,外觀為白色兩頭圓柱狀錠,一面有中分凹線,另一面有Stilnox字樣,採樣一粒未檢出Zolpidem成分;③扣案之犀利士經取樣二粒送驗,外觀為土黃色水滴形膜衣錠,一面有C20字樣,採樣一粒檢出Tadalafil及Sildenafil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0949415264號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調站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附卷第十四頁)附卷可佐。
(三)被告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壬○○確有於犯罪事實十四①至⑦所載時間,向證人午○○先後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使蒂諾斯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指有證據能力部分)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六頁左邊至一三0、二一一、二一二頁,卷三第一九八、二六八頁),並有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出貨傳票(扣案物編號甲叁-7、叁陸-2)、客戶資料卡(扣案物編號甲叁伍)可資為證,足認證人午○○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十四①至⑦所載時間,先後出售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之偽藥予被告壬○○等語,確有所憑。
2、又扣案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甲叁-1)、出貨傳票(扣案物編號甲叁-7、叁陸-2)、客戶資料卡(扣案物編號甲叁伍),不僅有與犯罪事實十四①至⑦相符之買賣交易紀錄,且依前述,上開銷售資料並非虛假,由臺中市調站人員與證人午○○就扣案之銷售資料逐一確認所整理之「午○○偽藥銷售流向一覽表」內容,係合於事實,堪予採信。從而,證人午○○嗣後改稱:扣案之銷售資料紀錄是伊浮報並不實在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壬○○確有於犯罪事實十四①至⑦所載時間,先後向證人午○○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藥等情,堪可認定。
3、再者,依上開扣案之銷售資料,可知被告壬○○向證人午○○購入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使蒂諾斯之價格,均比真品威而鋼、犀利士、使蒂諾斯之價格低廉甚多,證人午○○於偵查中供稱:向伊購藥者均知是假藥,因為伊出售之價格與一般市價差很多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二頁),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被告壬○○對於向證人午○○購入之藥品是偽藥,顯難諉稱不知。
4、被告壬○○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止,不到八個月之時間,即向證人午○○購入如犯罪事實十四所載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使蒂諾斯,數量龐多,顯然已超出一般人個人使用之數量,且縱依證人午○○所述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計算,亦所費不貲,不可能純供己用或無償提供給他人服用。加以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被告壬○○處僅查扣偽藥威而鋼四粒裝一盒、偽藥犀利士四粒裝一盒、偽藥使蒂諾斯三十六粒,則綜上種種,堪認被告壬○○向證人午○○購買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使蒂諾斯,在主觀上確有轉售牟利之意思至明。
(四)據上,被告壬○○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十四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除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部分參被告辰○○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外,其餘均參被告癸○○部分。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壬○○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力士、偽藥使蒂諾斯之罪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於犯罪事實十四所載時、地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力士、偽藥使蒂諾斯之同時,均另觸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力士、偽藥使蒂諾斯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壬○○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而為犯罪事實十四所載犯行,枉顧此舉對於購得偽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分別就威而鋼、犀力士、使蒂諾斯之藥品、商標圖樣暨藥品說明書享有之成果與權利,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卻擅自販賣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力士、偽藥使蒂諾斯,破壞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信譽及攫取各該權利人應得之利益,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對各該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但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販賣之時間非短,因而獲取之利潤不少,被查扣之偽藥不多;再考之被告壬○○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壬○○於犯罪事實十四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之偽藥威而鋼四粒裝一盒、偽藥犀利士四粒裝一盒、偽藥使蒂諾斯三十六粒,其上因分別有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除因送驗採樣而滅失之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偽藥使蒂諾斯各一顆外,其餘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現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現行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 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 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附表: ┌──┬───┬─────────────────────┐ │編號│被 告│ 應 沒 收 之 物 │ ├──┼───┼─────────────────────┤ │一 │癸○○│扣案之偽藥諾美婷一百十九顆(原扣得一百二十│ │ │ │顆,因送驗採樣而滅失一顆) │ ├──┼───┼─────────────────────┤ │二 │辰○○│①扣案之偽藥諾美婷包裝盒三個 │ │ │ │②扣案之偽藥諾美婷鋁箔一排(未有偽藥諾美婷│ │ │ │ 膠囊) │ ├──┼───┼─────────────────────┤ │三 │庚○○│①扣案之偽藥犀利士十五盒 │ │ │ │②偽藥犀利士六顆(原扣得七顆,扣除送驗採樣│ │ │ │ 滅失之一顆,餘六顆) │ │ │ │③扣案之偽藥使蒂諾斯六十九顆(原七十顆,扣│ │ │ │ 除送驗採樣滅失之一顆,餘六十九顆) │ │ │ │④扣案之偽藥諾美婷五十九粒(原三十粒裝二盒│ │ │ │ ,扣除送驗採樣滅失之一顆,餘五十九粒) │ │ │ │⑤扣案之偽造使蒂諾斯包裝盒(含說明書)二十│ │ │ │ 七個 │ ├──┼───┼─────────────────────┤ │四 │丙○○│①扣案之偽藥犀利士二十公絲裝十四盒(應扣除│ │ │ │ 送驗採樣滅失之顆數) │ │ │ │②扣案之偽藥威而鋼三十粒裝二罐(應扣除送驗│ │ │ │ 採樣滅失之顆數) │ ├──┼───┼─────────────────────┤ │五 │巳○○│①扣案之偽藥諾美婷四百十九顆(原扣得四百二│ │ │ │ 十顆,經扣除送驗採樣滅失之顆數一顆,餘四│ │ │ │ 百十九顆) │ │ │ │②扣案之偽藥威而鋼五十五粒(原扣得合計五十│ │ │ │ 六粒,經扣除送驗採樣滅失之顆數一顆,餘五│ │ │ │ 十五粒) │ │ │ │③扣案之偽藥威而鋼一百公絲裝一瓶 │ │ │ │④扣案之偽藥犀利士二十公絲裝八盒,合計三十│ │ │ │ 二粒 │ │ │ │⑤扣案之偽藥使蒂諾斯二十九粒(原扣得三十粒│ │ │ │ ,經扣除送驗採樣滅失之顆數一顆,餘二十九│ │ │ │ 粒) │ ├──┼───┼─────────────────────┤ │六 │丑○○│偽藥威而鋼七百二十盒(查扣在證人午○○、黃│ │ │ │國統被訴違犯藥事法案件中) │ ├──┼───┼─────────────────────┤ │七 │乙○○│扣案之偽藥威而鋼七顆(原扣得八顆,因送驗採│ │ │ │樣而滅失一顆) │ ├──┼───┼─────────────────────┤ │八 │己○○│①扣案之偽藥威而鋼五十八粒(原三十粒裝二罐│ │ │ │ ,扣除應送驗採樣滅失之顆數二粒) │ │ │ │②扣案之偽藥犀利士八顆(原扣得十顆,經扣除│ │ │ │ 送驗採樣滅失之顆數二顆,餘八顆) │ ├──┼───┼─────────────────────┤ │九 │壬○○│①扣案之偽藥威而鋼三粒(原四粒裝一盒,因送│ │ │ │ 驗採樣而滅失一粒) │ │ │ │②扣案之偽藥犀利士三粒(原四粒裝一盒,因送│ │ │ │ 驗採樣而滅失一粒) │ │ │ │③扣案之偽藥使蒂諾斯三十五粒(原扣得三十六│ │ │ │ 粒,因送驗採樣而滅失一粒) │ └──┴───┴─────────────────────┘ 附件: ┌──┬──────────┬─────────────┐ │編號│商標圖樣 │ 商標專用期間 │ ├──┼──────────┼─────────────┤ │ 一 │VIAGRA │86年8月16日至96年8月15日 │ ├──┼──────────┼─────────────┤ │ 二 │威而鋼 │87年1月16日至97年1月15日 │ ├──┼──────────┼─────────────┤ │ 三 │REDUCTIL │8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15日│ ├──┼──────────┼─────────────┤ │ 四 │REDUCTIL及圖 │90年7月16日至96年12月15日 │ ├──┼──────────┼─────────────┤ │ 五 │生命之花朵造型圖 │8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15日│ ├──┼──────────┼─────────────┤ │ 六 │亞培諾美婷 │9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15日│ ├──┼──────────┼─────────────┤ │ 七 │CIALIS犀利士 │89年3月1日至100年6月15日 │ ├──┼──────────┼─────────────┤ │ 八 │STILNOX │76年3月16日至95年4月15日 │ ├──┼──────────┼─────────────┤ │ 九 │STILNOX使蒂諾斯 │75年4月16日至95年4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