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戌○○ 庚○○ 宙○○○ A○○ 地○○原名馮議輝 乙○○ 寅○○ 丙○○ 午○○ 戊○○ 亥○○ 天○○ 酉○○ 弄6號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宙○○○、A○○、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A○○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午○○、丙○○、寅○○、亥○○、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銘河印章壹顆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陸紙上偽造之賴銘河印文共陸枚,均沒收;又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銘河印章壹顆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陸紙上偽造之賴銘河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四號一樓「振福有限公司」(下稱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A○○,惟無證據證明A○○對於此部分知情),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振福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振福公司統一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賣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宇○○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所有受領發票之公司、統一編號、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五之十二號一樓「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宇○○接續前同一概括犯意,與戌○○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明知昱鑫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戌○○竟將昱鑫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宇○○任意開立,宇○○即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昱鑫公司統一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賣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戌○○及宇○○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所有受領發票之公司、統一編號、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庚○○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十一號一樓「源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建富,惟無證據證明陳建富對於此部分知情),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源富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碩品實業有限公司、安強興業有限公司、偉良興業有限公司、廣聯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品、安強、偉良、廣聯)公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源富公司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庚○○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及商號逃漏稅捐(上開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庚○○因其姊夫巳○○經營豪晉工業社及崠崗公司,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進行交易,因巳○○本身無發票可以開立予上開公司及商號,遂向庚○○借發票使用,而庚○○明知源富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竟承續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與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提供源富公司之發票交由巳○○開立後,交付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上開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宇○○於不詳時間向昱鑫公司負責人戌○○借得昱鑫公司名下之刷卡機數臺後,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將其中一臺刷卡機借給地○○(原名馮議輝,下稱地○○),宇○○與戌○○即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及與地○○三人為謀生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明知昱鑫公司、及宇○○明知振福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信用卡中心請款,戌○○竟任由宇○○自九十四年間起,並由宇○○僱用具有同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A○○、宙○○○等人,在宇○○所設振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五十四號之另外據點內,及地○○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愛買」大賣場附近或臺中市○○街一四二號一樓,招攬持有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使用之持卡人前往借款,渠等與借款人碰面後,由宇○○、A○○或宙○○○以昱鑫及振福公司;地○○以昱鑫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銀)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並以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利息(刷卡者於次月即需付款予銀行業者,故上開金額相當於一個月之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借款人,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一萬元預扣八百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二百元計算,利息每月八百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八點六;每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元計算,利息每月一千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十一)。而宇○○、戌○○、A○○、宙○○○、地○○等人亦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以前揭手法,與未實際消費或無消費真意、具有詐欺及偽造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借款人謀議後,製作並無交易事實或無交易真意、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昱鑫公司及振福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該等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嗣有如附表四所示與宇○○、戌○○、A○○、宙○○○、地○○等人共同基於上述詐欺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持卡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有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由宇○○、A○○、宙○○○、地○○等人當場預扣每萬元八百元至一千元之利息,其餘款項則交給刷卡人,並由刷卡人在宇○○等人出具之簽帳單上簽署刷卡人署名,宇○○及地○○再向銀行請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所有持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刷卡機商店詳如附表四所示(除其中編號四三宇○○、編號四七天○○、編號四十酉○○部分同於本件起訴外,其餘持卡人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發佈通緝),嗣為警先後扣得A○○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五、宇○○、乙○○、午○○、丙○○、寅○○、亥○○、戊○○等人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為謀生計,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宇○○委託乙○○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八二三號十四樓之三之地點,宇○○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僱用乙○○、午○○、丙○○、寅○○、亥○○、戊○○等人,在上開地點,由宇○○編寫簡訊草稿,以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之名義,利用具有國際漫遊功能且可連續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向大陸不特定人士發送簡訊,每日約三千至五千次,簡訊內容為佯稱對方信用卡遭盜刷,須與上開單位配合偵辦云云,並由乙○○擔任發送簡訊及確認對方電話有無人接聽之工作,再由亥○○、戊○○冒充中國農民銀行人員,由午○○、丙○○冒充上海市公安局刑偵隊防偽科人員,由寅○○冒充金融局人員,逐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存款轉入「阿貴」所提供之大陸人頭帳戶,而乙○○可分得所有詐騙款項百分之六之利潤,午○○、丙○○、寅○○、亥○○、戊○○等人每月底薪三萬元,另外可分得所有詐騙款項百分之五之利潤,其餘詐騙款項則歸宇○○及「阿貴」所有,渠等並以此詐術為業。嗣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宇○○等人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為警先後扣得宇○○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六、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得預見其所開設如附表五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及其妻馬宇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五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其未成年子賀守華、賀育恩名下之臺中南和郵局、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未經馬宇薇、賀守華、賀育恩之同意,先後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五號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門口及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將上開五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之代價,出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給卯○○、申○○、黃○○、辛○○、甲○○、吳伯賢等人佯稱渠等已中獎,需先繳納稅金及會費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卯○○等六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渠等自身存款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前揭天○○、馬宇薇、賀守華、賀育恩之帳戶,該等款項並於當日旋遭提領完畢,且卯○○等六人事後未獲任何獎金,始知受騙。所有開戶銀行、開戶時間、帳號、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七、天○○前於九十四年間,曾替丁○○辦理信用卡貸款業務,因而得知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密碼及授權碼,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得丁○○之同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九日,連續利用其設於臺中市○區○○○路九一六號十一樓之一自家住處之電腦,以網際網路提供之刷卡功能,輸入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 000000000號密碼及授權碼,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購買網路遊戲「戲谷麻將館」之遊戲點數,每次購買七百二十元之點數,前後共買五次(除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購買二次外,其餘日期各買一次,總計盜刷金額為三千六百元),使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加值點數至天○○在「戲谷麻將館」申請之遊戲帳號名下,天○○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三千六百元。 八、酉○○係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之外勤業務人員,從事替銀行客戶收取款項及支票入帳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自身背負龐大債務無力負擔,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向客戶臺中超市有限公司(下稱臺中超市)及丑○○收款之便,先後於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向臺中超市及丑○○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私用,之後再以另收取之款項填補前帳之短缺。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酉○○見侵占之款項無法完全回補,為避免客戶發現,需另尋其他資金以填補侵占之款項,竟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持有客戶賴銘河於臺中商銀開設之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機會,先於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賴銘河之印章一顆,復於附表六之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偽造之賴銘河印章蓋於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以此偽造之存款憑條連同賴銘河之上開存摺,持之向臺中商銀人員提領賴銘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金額以行使之,使臺中商銀人員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款項給酉○○,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及賴銘河本人。而酉○○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收取賴銘河所交付、欲轉入臺中商銀代收之票號DG0000000號支票( 發票人: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後,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該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一欄上,填寫自己於臺中商銀所開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進而 將該支票轉入臺中商銀代收,而將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元票款匯入酉○○前揭臺中商銀帳戶而侵占入己。嗣經賴銘河與臺中商銀人員對帳時,發覺有異始獲知全情。 九、案經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銀、臺中商銀、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證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振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振福公司、昱鑫公司等二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整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九六00一五九五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二三八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八六二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三頁至一五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九八頁至三0四頁、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第二三一頁至二三二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宇○○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伊與宇○○並不認識,伊僅係人頭,公司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事伊皆不知道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昱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振福公司、昱鑫公司等二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整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五00二二八六二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九五00五一一六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二三八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八六二一號函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三頁至一五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至二四五頁、第二二五頁至二三0頁、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足見被告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戌○○確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昱鑫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宇○○任意開立,由其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除經被告戌○○於警詢中自承:「(位於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十二號「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是我本人」、「(所有申辦「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公司登記、發票暨刷卡機申請,是否均由你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都是我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由你獨資經營?有無合夥人?資本總額多少?)是我獨資經營,沒有合夥人,總資本額三百萬元新臺幣」、「(你有無銷售物品予「錦輝百業公司」、「振福公司」、「泰安電機公司」、「宏元富企業公司」等幾家公司?)我沒有販售物品給上記公司。」、「(警方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你所經營之昱鑫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份進銷貨發票明細,共計你開立總額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之銷貨發票與上記四家公司,有無此事,你作何解釋?)我不想回答」、「(你確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或是只將自己身分證借予他人設立公司?)我確實為昱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二至一六七頁);於偵查中則自承:「(你是不是昱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昱鑫公司有無在做買賣發票及刷卡換現金之事?)沒有」、「(為何宇○○都說有?)沒有。他只跟我借刷卡機,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時他說是他公司要用,我說如果有刷卡則要開發票」、「(公司的發票是不是都是你在開?)我公司買賣大部分都是現金,發票開不多」、「(是不是只有你才有權利開昱鑫公司的發票?)當初我刷卡機借宇○○時,發票也交給他開」、「(故當他刷卡時,你有授權給他開昱鑫公司的發票給他人了?)是」、「(換句話說,宇○○開發票給別人之對象,明明未跟昱鑫公司有往來,你亦授權宇○○開發票給別人?)是」、「(昱鑫公司有賣東西給錦輝百業、振福公司、泰安電機、宏元富企業?)沒有」、「(你跟他不熟,為何借他刷卡機?)因我跟他買電腦,我刷卡機申請下來沒有用,他說要借去用,我便借他」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二0頁至一二一頁),核與同案被告宇○○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開立、販售不實發票予他人以逃漏稅捐?如何販賣?)我有開立並以百分之五之代價販售「振福公司」、「昱鑫公司」之不實發票予他人,我並向綽號「李姐」之女子同樣以百分之五代價買入他公司發票申報,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形象」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提示昱鑫公司進、銷項公司一覽表)除了打×的部分之外,其他是不 是你買進及賣出發票之公司?)是」(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九頁)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昱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振福公司、昱鑫公司等二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整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三頁至一五五頁)。查被告戌○○身為昱鑫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昱鑫公司並未與振福國際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猶授權被告宇○○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顯見被告戌○○與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3、綜上,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宇○○、戌○○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確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公司,伊無法回答究竟有無出貨,因為不是伊接洽的,而且伊也不認識那四家公司,至於其餘公司均是伊姊夫巳○○與對方接觸,再由源富公司出貨,並未開立不實發票云云。惟查: 1、被告庚○○既身為源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究竟有無出貨,理應知之甚詳,且出貨之後,即應進行收取貨款之動作,被告庚○○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庚○○既自承有開立發票之動作,自更應確認有出貨之動作之後,方可開立發票,則被告空言辯稱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公司因為不是伊接洽的,而辯稱不知有無出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2、至被告庚○○雖另辯稱:除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公司外,其餘公司均是伊姊夫巳○○與對方接觸,再由伊公司出貨云云,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係伊介紹源富公司和其餘公司交易云云。然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若我送貨,就給我一成,都是最後才算錢。若我送貨,有的時候就收貨款。有時候庚○○自己去收貨款,若他沒有空,我就自己去福成、金利昶等收貨款。有些廠商不知道是源富賣給他們的,因此我替庚○○去收貨款。」、「(是否沒有一家廠商知道是源富賣的?)他們都不知道,我沒有告訴那些廠商。」、「(哪家的貨款,是源富自己去收的?)都沒有。」、「(一成的錢,多久算一次?)一個月。」、「(每月幾日算錢?)每月初五。在源富公司和庚○○算。」、「(每次可以拿多少?)不一定,有時候一萬多元。最多只有一萬多元。有時候沒有拿到錢也不一定。」云云,而被告庚○○則辯稱:「(抽成怎麼算?)不是說抽成。是說有一些獎金。扣掉材料本錢,看賺多少,以實際賺的錢下去分。送貨有底薪。營業的話,大部分抽一成。若證人買賣業績十萬元,公司有一萬元營收,一萬元公司、證人五五分。但是五成裡面還要扣掉證人薪水。證人底薪二萬多元,有時候有津貼,若是請假扣錢,每月不一定。」、「(何時算獎金?)錢收回來的時候再算,沒有固定什麼時候算。」、「(證人交現金還是交票?)都有,現金比較多。票的部分,若這個月收到票,我要發給他上個月薪水、獎金,就直接把他從客戶拿回來的票轉給他了。」云云,二人所述相互齟齬,已屬可疑,再參以證人即昇揚公司股東林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公司是否向源富公司訂過貨物?)沒有。」、「(是否向豪晉公司訂貨?)有。」、「(向豪晉公司訂貨,向何人接洽?)巳○○先生。我們做好幾年了。」、「(巳○○與豪晉什麼關係?)他是豪晉負責人。」、「(他們有無開發票給你們?)之前一、二年有。現在沒有了。他有開過源富的發票。」、「(他與源富的關係?)當初他告訴我們,他是源富股東,也是屬於他自己的公司,所以才開源富的發票給我們。」、「(向豪晉工業社訂貨,貨物來源?)是豪晉出貨給我們的。」、「(是否聽巳○○說,他們的貨物是來自源富?)沒有。」等語;證人即紳詠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是否與源富公司交易過?)從來沒有。」、「(是否與豪晉工業社交易過?)有。」、「(與豪晉公司交易,與何人接洽?)巳○○。就是在庭證人巳○○。」、「(與豪晉交易期間?)九十四年三月、四月。目前沒有了。」、「(豪晉公司是否開發票?)開源富的發票給我們。他說源富公司是他們公司新設申請發票的公司。」、「(你之前具狀表示,不知情情況下收到源富發票。巳○○之前說公司名稱有改。什麼意思?)巳○○之前是豪晉公司。但是他拿源富發票給我們。巳○○說這是新申請公司的發票。從來沒有拿豪晉的發票給我們。」、「(依照送貨單記載、及發票開票情況,是否你們與源富有交易過?)沒有。是與豪晉公司買賣。」等語;證人即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不認識。」、「(你剛剛提出訂貨單出貨的是崠崗公司?)是的。」、「(崠崗、源富什麼關係?)我以前是和崠崗購買,巳○○告訴我崠崗要重整,最後開出來的發票,是源富公司。」等語;證人即聖麒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不認識。」、「(公司是否與源富公司購買東西?)我們是和別家崠崗公司購買,但是是開源富公司發票。是和崠崗公司的巳○○購買的。」、「(為何和崠崗公司巳○○購買,卻開立源富公司發票?)他說他們崠崗公司已經沒有了,要拿他小舅子源富的發票給我們。他說他小舅子拿給他的。他的小舅子何人我就不知道了。他小舅子與源富公司關係我也不清楚。」、「(你們與崠崗購買塑膠粒,貨源?)是崠崗。」、「(付錢給何人?)付給崠崗,支票。支票抬頭沒有指明,交給巳○○,他來領的。」等語;證人即蕎菘企業負責人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不認識。」、「(是否與源富公司購買東西?)沒有。」、「(是否向崠崗、或是豪晉工業社,購買東西?)只有和豪晉購買,崠崗沒有。」、「(與豪晉工業社何人接洽?)巳○○。」、「(何時與豪晉工業社來往?)十多年了,現在也還有做。巳○○的公司名已經換很多次了。現在是用豪晉的名字。雖然之前有換公司名稱,但是直到目前,都還是用豪晉工業社,這是巳○○自己的公司。」、「(巳○○與你交易的時候,是否開立豪晉工業社的發票?)以前有。但是有時候他說向別人討發票給我們。」、「(是否拿過源富公司發票?)去年或是前年九十四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他拿源富的發票給我。金額七千多元。只有這一次而已。」、「(與豪晉購買七千多元的貨物,貨物來源?)我是給豪晉的巳○○加工的。不是給源富加工。也沒有向源富買東西。」、「(是否詢問巳○○,為何拿源富的發票?)我逼問巳○○,他說是暫時開源富的發票給我。他也沒有提到他和源富的關係。」、「(錢付給何人?)是豪晉工業社,付給巳○○。開票、付現我忘記了。」等語;證人即長慶工業社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庚○○?)不認識。」、「(長慶工業社是否向源富公司購買東西?)我和巳○○買的。」、「(巳○○以什麼名義賣給你們?)他賣塑膠粒,我只認識巳○○,他以什麼名義販賣我不知道。」、「(是否知道豪晉工業社、崠崗公司?)就是豪晉工業社。」、「(向什麼公司購買?)我是和巳○○購買。」、「(貨源?)我不知道。」、「(他經營豪晉工業社,為何拿給你源富公司發票?)他說大舅子或是小舅子在源富公司裡面。聽說巳○○有入股源富公司,他這樣講,確實我不知道。他說要介紹大舅子或是小舅子來賣。」、「(貨源是豪晉還是源富公司?)是豪晉送來給我的。」、「(巳○○說介紹大舅子或是小舅子來賣,他是否介紹那人與你買賣?)沒有。」、「(貨款怎麼付?)現金,付給巳○○。一次付清。」等語,此外,並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公司及商號所提出之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轉帳傳票乙張、豪晉工業社送貨單七張、估價單乙張、紳詠有限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二張、豪晉工業社送貨單二張、金利昶五金興業社提供之明克貿易商行發票二張、豪晉工業社送貨單十張、估價單三張、泰勇工業社提供之統一發票二張、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司提供之付款明細核對單乙張、統一發票乙張、豪晉工業社送貨單乙張、估價單乙張、支票二紙(詳見本院卷(二)第十四頁至四十五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案外人巳○○因經營豪晉工業社及崠崗公司,而與除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公司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交易,因無發票可以開立與其餘公司,遂由被告庚○○提供源富公司之發票交由巳○○開立。 3、又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公司,藉由提出源富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後,確實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五一0五0四三一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九五00一三四五一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九五00一三九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五一0五三二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六00一0九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六一0一六一0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五00五七一0三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三頁至一0四頁、第一0五頁至一二0頁、第二四七頁、第二五六頁至二七二頁、第二七九頁至二九五頁、第三0五頁至三0六頁、第一三六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4、綜上,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A○○、天○○、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宇○○、地○○固坦承有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然二人均辯稱:其等均另有其他工作,並無常業之犯行,且刷卡行為本身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宇○○另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將刷卡機借給被告地○○後,即未再從事假刷卡、真借款之行為云云;被告地○○另辯稱: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云。至被告戌○○、宙○○○則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戌○○辯稱:伊與宇○○並不認識,伊僅係人頭,公司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事伊皆不知道云云;被告宙○○○則辯稱:伊只是宇○○僱用的員工而已,伊原本不知道是刷卡換現金,一開始,伊問宇○○,他答說,很多客戶要現金,所以用刷卡退現金給客戶云云。經查: 1、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A○○、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桂彬、蘇玉珍、莊淑玲、賴俊木、吳張素鈴、林錦墩、徐貴珍、杜聰能、陳伸銓(陳保吉)、蔡志豐、賴瓊芬、戴重光、施政賢、葉琨山、賴超明、天○○、李志峰、許玉蓓、李淑絹、徐永福、張容福、沈志誠、莊千田、彭素玲、黃士倫、吳世英、和忠台及黃亮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張桂彬臺灣企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各乙紙、昱鑫精品服飾簽帳單影本二紙及馮議輝(即地○○)名片一張、蘇玉珍臺新銀行信用卡影本乙紙、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乙紙、莊淑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影本乙紙、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乙紙、賴俊木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乙紙、吳張素鈴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二紙、徐貴珍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四紙、杜聰能中國信託昱鑫精品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二紙、陳伸銓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蔡志豐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賴瓊芬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戴重光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葉琨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賴超明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天○○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李志峰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許玉蓓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李淑絹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沈志誠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彭素玲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張、吳世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游騰義與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李育彰提供之振福公司、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2、至被告宇○○、地○○雖均辯稱:其等均另有其他工作,並無常業之犯行,且刷卡行為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宇○○、戌○○、地○○、A○○、宙○○○等人之前開假消費、真借款集團,成員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時間亦均長達十一月左右之久,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重利犯罪,分工嚴密,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重利為常業無誤;又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則被告等人於借款人持卡前往借款時,由借款人透過刷卡機刷卡,使金融機構誤以為持卡人確有消費購物之行為而核撥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自足以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無疑;再查被告等人利用借款人出於急迫,為求取金錢,而配合被告等人以假消費之方式刷卡,以取得現金紓困,被告等人顯係以迂迴曲折之方式,達到其放款及貸款之目的,又借款人於假消費刷卡後,於次月始需付款予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故被告等人所預扣之金額,應係一個月之利息,於每一萬元預扣八百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二百元計算,利息每月八百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八點六;於每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元計算,利息每月一千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十一,準此,被告等人上述行為顯係重利行為,是被告宇○○、地○○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宇○○雖另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將刷卡機借給被告地○○後,即未再從事假刷卡、真借款之行為,是九十四年九月之後之犯行與伊無涉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宇○○將刷卡機借予被告地○○,並按月收取發票費百分之五等情,業據被告地○○陳述甚明,且為被告宇○○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宇○○對於地○○所為之犯行,除提供刷卡機外,主觀上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其上開辯稱亦不足採;至被告地○○雖另辯稱: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云,然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是被告地○○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3、又被告宙○○○固坦承受僱於被告宇○○,並有幫客戶從事刷卡後退現金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惟查:被告宙○○○確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借貸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宇○○於偵查中供稱:「(宙○○○有無在振福做刷卡換現?)有。在去年九月之前我們有昱鑫和振福的刷卡機。我和宙○○○在九月份之前都有做刷卡換現,之後我將昱鑫的刷卡機借給馮議輝」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七八頁);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宙○○○有無一起做假刷卡換現金之工作?)有。也有一起偽造在職證明,自九十三年七月開始至九十四年九月。因為到九十四年九月刷卡換現金即沒有再做了」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三十七頁),核與證人施政賢、葉琨山、賴超明、天○○、李志峰、許玉蓓、李淑絹、徐永福、張容福、沈志誠、莊千田、彭素玲、黃士倫、吳世英、和忠台及黃亮清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係因需款孔急、一時週轉不靈等理由而持信用卡前往「臺中市○○路一家店面」向被告宙○○○刷卡換取現金,於刷卡完畢後,取得每萬元預扣八百至一千元不等之現金等語相符;並有葉琨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賴超明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天○○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李志峰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許玉蓓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李淑絹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沈志誠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彭素玲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張、吳世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游騰義與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李育彰提供之振福公司、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憑。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況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除無須以現金支付外,其交易模式蓋與一般金錢交易並無二致,仍須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由特約商店交付買受物,斷無如本案持卡之消費者刷卡消費後,未取得任何物品,卻受有現金支付之理,本件前開持卡人之刷卡行為,真意僅在立即換取現金而非消費購物,已臻明確,被告宙○○○及同案共犯宇○○、A○○、地○○等人為經營上開刷卡業務之人員,理應熟悉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之前開交易模式,對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非可用以借款一事,自當知之甚詳,且被告宙○○○復曾於九十一年間以相同之利用刷卡機為工具而從事「假消費真貸款」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則被告宙○○○以伊原本不知道是刷卡換現金等前詞置辯,顯不足採,被告宙○○○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戌○○確為昱鑫公司負責人,除經被告戌○○於警詢中自承:「(位於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十二號「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是我本人」、「(所有申辦「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公司登記、發票暨刷卡機申請,是否均由你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都是我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由你獨資經營?有無合夥人?資本總額多少?)是我獨資經營,沒有合夥人,總資本額三百萬元新臺幣」、「(你確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或是只將自己身份證借予他人設立公司?)我確實為昱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二至一六七頁);於偵查中自承:「(你是不是昱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等語外(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二0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八頁),且查被告戌○○確有出借刷卡機予宇○○,並坦承刷卡部分之發票均由宇○○開立,業經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向銀行申辦刷卡機作為該公司營業使用?)我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刷卡機供公司營業使用」、「(你所申辦之刷卡機有依正常程序供客人刷卡消費購買你店中所販售之服飾、皮件?)我只有在申請初期有正常供客戶刷卡消費購買物品數次,之後在今(九十四)年初左右我將刷卡機借予宇○○使用,我有交代他發票要正常開,所開金額之稅金他要負責繳,我並沒有跟他收取任何租金」、「(該臺「昱鑫公司」所申辦之刷卡機由宇○○借用後所刷卡之金額有無開立發票?開立何家公司發票?由何人開立?)有開立昱鑫公司的發票,都是由宇○○負責開立」、「(你於前面問題中回答「我有正常開立發票,發票均是由我本人開立」,至此又說發票部分由宇○○開立,請你說明?)只要是刷卡消費的部分發票就由宇○○開立,其他我店中消費部分之發票就由我本身開立,刷卡機由宇○○借至他的振福公司使用」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七頁);於偵查中供稱:「(昱鑫公司有無在做買賣發票及刷卡換現金之事?)沒有」、「(為何宇○○都說有?)沒有。他只跟我借刷卡機,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時他說是他公司要用,我說如果有刷卡則要開發票」、「(刷卡機可以借別人嗎?)應該是不可以。」、「(是否每刷一張都是假的憑證?)我不懂,應該是」、「(是不是只有你才有權利開昱鑫公司的發票?)當初我刷卡機借宇○○時,發票也交給他開」、「(故當他刷卡時,你有授權給他開昱鑫公司的發票給他人了?)是」、「(換句話說,宇○○開發票給別人之對象,明明未跟昱鑫公司有往來,你亦授權宇○○開發票給別人?)是」、「(你跟他不熟,為何借他刷卡機?)因我跟他買電腦,我刷卡機申請下來沒有用,他說要借去用,我便借他」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核與同案被告宇○○於偵查中供稱:「(共用幾家公司買賣假發票?)振福公司是我跟A○○合夥,以檀某名義去借一筆資金出來合作生意,昱鑫公司是我跟他借卡機來振福用,而假發票部分是昱鑫開給振福,把原本刷卡之金額開給振福而非開給客人,因如果刷卡一定要開發票,國稅局只知道有開但不知道係開給誰,形式上變成振福跟我們買東西,客戶跟我們刷卡,我們則扣百分之八或百分之九,我們再跟銀行申請卡款,銀行再扣取手續費,其餘的都是我們之利潤,而來刷卡之客戶完全沒有消費,這是振福開始即有在做了。至目前為止大約賺五、六十萬或六、七十萬元」、「(你有無跟昱鑫公司借刷卡機及借其發票?)有」、「(昱鑫公司之發票何人在開?)刷卡部分是我在開,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振福和昱鑫有無做實際交易?)昱鑫的刷卡機是我在用的,都是用來刷卡換現,借給馮議輝後,就是他在用,所以用昱鑫刷卡機,一定都是刷卡換現的,因為稅金的關係,都是用昱鑫的名義買賣假發票,振福有的是真的交易,有的是刷卡換現。振福本身有在賣電腦設備及二類電信的儲值卡及大閘蟹」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九頁、一七八頁反面)所述相同,準此,被告戌○○為昱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將昱鑫公司之刷卡機出借予共同被告宇○○從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一事,洵堪確定。本件被告戌○○身為昱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發卡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登記為特約商店並申請刷卡設備後,卻將其所申請之刷卡機出借予被告宇○○使用,而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犯行,渠等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嗣後以不知情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4、綜上,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宇○○、A○○、地○○、宙○○○、戌○○、天○○、酉○○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宇○○、乙○○、寅○○、丙○○、午○○、戊○○、亥○○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宇○○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現場起獲大陸SIM卡、手機、教戰手則等多項 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物品作何用途,請詳述?)那是作為向大陸人士詐騙所使用,我們是利用大陸行動電話之SIM卡加上可以連續發送簡訊之手機,以「農業銀 行」、「公安局」、「金融局」的稱呼,向大陸不特定人士發送每日三至五千通簡訊,指稱對方信用卡遭盜刷,須與「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等單位配合偵辦,再由亥○○、戊○○、午○○、丙○○、寅○○、乙○○等人分別扮演「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人員,利用中國大陸行動電話之國際漫遊功能,逐步引導大陸民眾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存款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大陸人頭帳戶,平均大約騙取每筆三千元人民幣左右」、「(你們所詐騙所得的錢均轉入何種帳戶?)我們是經由楊君瑜介紹一位綽號「阿東」之大陸籍男子,他教我們在臺灣可以利用「簡訊詐財」手法向大陸人士進行詐騙,詐騙所得的錢均轉入「阿東」所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等五個),我以五萬元代價請「阿東」寄十支大陸行動電話(含四支簡訊連發行動電話)過來,由我親自撰寫草稿,並言明詐騙所得由「阿東」分得四成,亥○○、戊○○、午○○、朱聖濰、寅○○、乙○○等六人每人百分之五、我分得三成,自九十四年十月底開始、陸陸續續經營了大約五天,總共騙得三十二萬元人民幣,然而「阿東」竟然黑吃黑,並沒有把我們應得的部分匯進來,我另外經由他人介紹,以大陸行動電話聯絡另一位「阿貴」的人重新合作,「阿貴」同樣給予我(中國建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等四個)分配成數與「阿東 」相同,.... 」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四頁至五頁),核與證人楊君瑜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參與宇○○以簡訊向大陸人民詐財之詐騙集團?)我沒有參加,我只有幫宇○○向大陸訂購五臺「手機接聽介面」及八張大陸行動電話SIM卡而已」、「( 你是否知道宇○○購買「手機接聽介面」及大陸行動電話SIM卡之用途為何?)他用來向大陸人民施以簡訊詐財」 、「(宇○○於到案後向警方供稱,渠經過你介紹與大陸籍綽號「阿東」之男子合作進行簡訊詐財,是否確有此事?)有此事,但是該名大陸籍男子之綽號為「阿龍」不是「阿東」,他們合作的內容是由大陸之「阿龍」提供大陸帳戶並負責提款,宇○○則負責自臺灣以大陸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大陸並接聽大陸人民打入之電話及騙他們至提款機轉帳,而詐騙所得則言明大陸之「阿龍」分得三成、宇○○分得七成」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五五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記載中國建設銀行帳號文件二紙、已使用之大陸電話卡六張、大陸手機號碼段一本、丙○○詐欺用教戰手則一張、戊○○教戰手則五張、大陸區域號碼一份、寅○○詐欺教戰手冊五本、亥○○教戰手則一份、午○○詐騙名單二張等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宇○○等七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宇○○、乙○○、寅○○、丙○○、午○○、戊○○、亥○○等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天○○固坦承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五號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門口及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先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那時是要去找工作,對方要求要替他們公司節稅,對方說帳簿到公司之後,公司報完稅後,把我個人所得記在公司裡面,假裝我係公司員工,稅捐機關退稅到我的帳戶,然後錢到我的帳戶,公司才可以確定是否可以退稅。我也有提供提款卡,因帳戶要本人領錢,交付提款卡,他們才可以領錢,才可以給我傭金。交付提款卡,也是他們怕我跑掉」云云。經查,上揭附表五所示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管字第0九四二一0三二一八號函覆之賀守華(天○○子)儲金帳戶(000000000 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乙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0九四二一0三二六八號函覆之賀守華帳戶(0一三七三三—0)立帳申請書影本乙份、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中大慶字第0九四0一四00三六一、0九四0一四00三六二號函覆之天○○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臺中商業銀 行大慶分行中大慶字第0九四0一四00三六五號函覆之馬宇薇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請 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份、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字第九四00六五號函覆之馬宇薇(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影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附表五所示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卯○○、申○○、黃○○、辛○○、甲○○、己○○等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卯○○、申○○、黃○○、辛○○、甲○○、己○○等人遭詐騙後確有於附表五所載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被告天○○所交付之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卯○○、申○○、黃○○、辛○○、甲○○、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卯○○之郵局匯款單(收款人賀守華、天○○)二紙、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詐騙帳戶警示申請表、受理報案紀錄表各乙紙、申○○之受理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天○○)、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表、報案三聯單各乙紙、黃○○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電話通報申請表、受理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馬宇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乙紙、辛○○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報案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報案三聯單各乙紙、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案單、賀育恩郵局帳號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表各乙紙等、己○○之受理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至被告天○○雖辯稱: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係供公司節稅之用云云,惟天○○並未任職該公司,此為被告天○○所自承不諱,豈會遽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其不認識之不詳姓名男子供作公司報稅之用,且縱如其所述係用以公司節稅之用,則交付其所有名下存摺、提款卡即可,亦無交付其妻馬宇薇及其子賀守華、賀育恩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天○○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且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若非知悉用途且有利可圖,焉有草率交付他人之可能,凡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應可預見取得帳戶者可能欲利用其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乃被告天○○竟置此於不顧,為求取現金,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持有,足見被告天○○出租帳戶之方式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然其對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包括從事詐欺犯罪在內),亦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實不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天○○將附表五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不詳姓名之人,以遂行前述詐欺犯罪,其所為構成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查丁○○遭盜刷之五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係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網路遊戲「戲谷麻將館」遊戲點數之用,而購買該遊戲點數所使用之戲谷帳號計有江勳臣及楊小佩,其中楊小佩儲值遊戲點數使用之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確 係被告天○○所持有,有天○○之線上遊戲消費儲值交易明細五張、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三張、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波行政字第九四三三四號函覆之使用丁○○信用卡網路刷卡購買點數卡登入之遊戲會員帳號詳細註冊資料及IP位址等相關資料乙份及中縣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遠傳電 信天○○電話號碼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天○○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八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臺中超市有限公司、賴銘河及丑○○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乙份、賴銘河原留印鑑影本一紙、偽造之賴銘河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六紙、票號DG0000000號支票乙紙、酉○○自白書乙份等資料 附卷及偽造之賴銘河印章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均業已刪除,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詐欺取財、重利之行為均有多次,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處罰。(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被告等人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再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八)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九)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十一)又被告天○○、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天○○、酉○○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十二)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罪名競合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宇○○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就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部分,尚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然查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確實與巳○○所經營之豪晉工業社及崠崗公司有交易行為,僅因豪晉工業社及崠崗公司本身無發票可開立,方由被告庚○○提供源富公司之發票交由巳○○開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故被告庚○○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部分,尚難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被告宙○○○、A○○、地○○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等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乙○○、午○○、丙○○、寅○○、亥○○、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天○○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四所述);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天○○前開假消費、真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核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四所述),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欄八中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犯罪事實欄四中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欄八中所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業務侵占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酉○○於收取賴銘河所交付、欲轉入臺中商銀代收之票號DG0000000號支票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在該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一欄上,填寫自己於臺中商銀所開設帳戶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進而將該支票轉入臺中商銀代收之犯行,應 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酉○○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公訴人認被告酉○○前開假消費、真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利用持有客戶賴銘河於臺中商銀開設之帳戶存摺之機會,將偽造之賴銘河印章蓋於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持之向臺中商銀人員提領賴銘河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共犯部分: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宇○○、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巳○○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中關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宇○○、戌○○、宙○○○、A○○、地○○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全部犯行及上開五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犯行,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中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有何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故渠等(如被告天○○、酉○○)與被告宇○○等人共犯者,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又除被告宇○○為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戌○○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為振福公司之負責人,而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外,其餘之人固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之人共同犯罪,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純正身份犯;被告宇○○、乙○○、午○○、丙○○、寅○○、亥○○、戊○○就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犯罪事實八中,被告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賴銘河」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不法之利益而犯上開之罪,其等犯罪手段固屬平和,然所為均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宇○○於本案中居於首謀地位,尚難輕縱,其餘被告配合被告宇○○犯罪,雖亦屬不當,然犯罪之非難性較低,另被告酉○○業務侵占及詐欺之金額雖甚鉅,然事後已分別將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額返還被害人,而被告宇○○、乙○○、寅○○、丙○○、午○○、戊○○、亥○○於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中,尚未詐得任何財物,暨被告A○○、乙○○、寅○○、丙○○、午○○、戊○○、亥○○、酉○○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宇○○、地○○、天○○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戌○○、庚○○、宙○○○於本院審理時則完全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本案除被告宇○○外,其餘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且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就被告庚○○、乙○○、午○○、丙○○、寅○○、亥○○、戊○○、天○○、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天○○、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巳○○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偵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等人所為供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宇○○等人所為供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分別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賴銘河印章一顆及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六紙上偽造之賴銘河印文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酉○○既已將前開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六紙交予臺中商銀收受,均非屬被告酉○○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振福公司發票 ┌───────────┬────┬─────┬──────┐ │受領發票公司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2張 │0000000元 │54952元 │ ├───────────┼────┼─────┼──────┤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5張 │0000000元 │56800元 │ ├───────────┼────┼─────┼──────┤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 3張 │ 596237元 │29810元 │ └───────────┴────┴─────┴──────┘ 附表二:昱鑫公司附表 ┌───────────┬────┬─────┬──────┐ │受領發票公司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振福國際有限公司 │146張 │0000000元 │371808元 │ ├───────────┼────┼─────┼──────┤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 │ 73張 │0000000元 │168803元 │ ├───────────┼────┼─────┼──────┤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7張 │0000000元 │ 67950元 │ └───────────┴────┴─────┴──────┘ 附表三:源富公司附表(碩品、安強興業、偉良興、廣聯等四家) ┌───────────┬────┬─────┬──────┐ │受領發票公司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 12張 │0000000元 │244614元 │ ├───────────┼────┼─────┼──────┤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 11張 │0000000元 │251544元 │ ├───────────┼────┼─────┼──────┤ │偉良興業有限公司 │ 3張 │ 45000元 │22500元 │ ├───────────┼────┼─────┼──────┤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 │ 不詳 │ 不詳 │95429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100200元) │ └───────────┴────┴─────┴──────┘ 附表三之一:昇揚金屬等其他公司附表 ┌───────────┬────┬────────────┐ │受領發票公司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 ├───────────┼────┼────────────┤ │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2張 │ 81856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58658元) │ ├───────────┼────┼────────────┤ │紳詠有限公司 │ 3張 │ 306858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527358元) │ ├───────────┼────┼────────────┤ │金利昶五金興業社 │ 3張 │ 39255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401100元) │ ├───────────┼────┼────────────┤ │聖麒興業有限公司 │ 6張 │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0000000元) │ ├───────────┼────┼────────────┤ │鑫泓興業有限公司 │ 1張 │ 122940元 │ ├───────────┼────┼────────────┤ │蕎菘企業有限公司 │ 無 │ 無 │ ├───────────┼────┼────────────┤ │泰勇工業社 │ 2張 │ 200900元 │ ├───────────┼────┼────────────┤ │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 1張 │ 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30000元) │ ├───────────┼────┼────────────┤ │長慶工業社 │ 1張 │ 301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