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宇○○
戌○○
庚○○
宙○○○
A○○
地○○原名馮議輝
乙○○
寅○○
丙○○
午○○
戊○○
亥○○
天○○
酉○○
弄6號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宇○○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宙○○○、A○○、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A○○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午○○、丙○○、寅○○、亥○○、戊○○共同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銘河印章壹顆及臺中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陸紙上偽造之賴銘河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又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銘河印章壹顆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共陸紙上偽造之賴銘河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四號一樓「振福
有限公司」(下稱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A○○,惟無證據證明A○○對於此部分知情),為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振福公司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振福公
司統一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賣給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
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宇
○○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所有受領發
票之公司、統一編號、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所幫助逃漏之
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五之十二號一樓
「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之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宇○○接續前同一概括犯意
,與戌○○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明知昱鑫公司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戌○○竟將
昱鑫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宇○○任意開立,宇○○即自九十
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昱鑫公司統
一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賣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事項
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戌○○
及宇○○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所有受
領發票之公司、統一編號、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所幫助逃
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庚○○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十一號一樓「源富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陳建富,惟無證據證明陳建富對於此部分知情),為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源富公司與如附
表三所示之碩品實業有限公司、安強興業有限公司、偉良興
業有限公司、廣聯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品、安強、偉
良、廣聯)公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自九
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源富公司
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
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
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庚○○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
等公司及商號逃漏稅捐(上開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營業稅
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庚○○因其姊夫巳○○經營豪
晉工業社及崠崗公司,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進
行交易,因巳○○本身無發票可以開立予上開公司及商號,
遂向庚○○借發票使用,而庚○○明知源富公司並未與如附
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竟承續上開
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與巳○○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提供源富公司之發票交
由巳○○開立後,交付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
上開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
四、宇○○於不詳時間向昱鑫公司負責人戌○○借得昱鑫公司名
下之刷卡機數臺後,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將其中一臺刷卡機借
給地○○(原名馮議輝,下稱地○○),宇○○與戌○○即
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及與地○○三人為謀生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常業重利
之犯意聯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明
知昱鑫公司、及宇○○明知振福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
得向信用卡中心請款,戌○○竟任由宇○○自九十四年間起
,並由宇○○僱用具有同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A○○、宙○
○○等人,在宇○○所設振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四段五十四號之另外據點內,及地○○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
,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愛買」大賣場附近或臺中市
○○街一四二號一樓,招攬持有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
使用之持卡人前往借款,渠等與借款人碰面後,由宇○○、
A○○或宙○○○以昱鑫及振福公司;地○○以昱鑫公司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
華商銀)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
等設備,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並以
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利息(刷
卡者於次月即需付款予銀行業者,故上開金額相當於一個月
之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借款人
,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一萬元預扣八百元利息
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二百元計算,利息每月八百元,月
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八點六;每一萬元預扣一千
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元計算,利息每月一千元,
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十一)。而宇○○、戌○
○、A○○、宙○○○、地○○等人亦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
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
以前揭手法,與未實際消費或無消費真意、具有詐欺及偽造
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借款人謀議後,製作並無交易事實或無
交易真意、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
借款人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未實際消費之借
款人,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
致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
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昱鑫公司及振福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
銀行及中華商銀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該等銀
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嗣有如附表四所示
與宇○○、戌○○、A○○、宙○○○、地○○等人共同基
於上述詐欺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持卡人,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持有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刷卡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由宇○○、A○○
、宙○○○、地○○等人當場預扣每萬元八百元至一千元之
利息,其餘款項則交給刷卡人,並由刷卡人在宇○○等人出
具之簽帳單上簽署刷卡人署名,宇○○及地○○再向銀行請
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所有持
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刷卡機商店
詳如附表四所示(除其中編號四三宇○○、編號四七天○○
、編號四十酉○○部分同於本件起訴外,其餘持卡人均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發佈通緝)
,嗣為警先後扣得A○○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
表七所示之物。
五、宇○○、乙○○、午○○、丙○○、寅○○、亥○○、戊○
○等人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為
謀生計,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宇○○委託乙○○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
八二三號十四樓之三之地點,宇○○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僱用乙○○、午○○、丙○○、寅○○、亥○○、
戊○○等人,在上開地點,由宇○○編寫簡訊草稿,以中國
大陸「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之名義,利用
具有國際漫遊功能且可連續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向大陸不
特定人士發送簡訊,每日約三千至五千次,簡訊內容為佯稱
對方信用卡遭盜刷,須與上開單位配合偵辦云云,並由乙○
○擔任發送簡訊及確認對方電話有無人接聽之工作,再由亥
○○、戊○○冒充中國農民銀行人員,由午○○、丙○○冒
充上海市公安局刑偵隊防偽科人員,由寅○○冒充金融局人
員,逐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將存款轉入「阿貴」所提供之大陸人頭帳戶,而乙○○可分
得所有詐騙款項百分之六之利潤,午○○、丙○○、寅○○
、亥○○、戊○○等人每月底薪三萬元,另外可分得所有詐
騙款項百分之五之利潤,其餘詐騙款項則歸宇○○及「阿貴
」所有,渠等並以此詐術為業。嗣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
三十分許,宇○○等人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為警先後扣得
宇○○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六、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得預見其所開設如附表五
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及其妻馬宇薇(另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五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其未成年子賀守華、賀育恩名下之臺中南和郵局、臺中
英才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
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
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未經馬宇薇、賀
守華、賀育恩之同意,先後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
一月二日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五號臺中商
業銀行大慶分行門口及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將上開五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之代價,出租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
卡之密碼,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
給卯○○、申○○、黃○○、辛○○、甲○○、吳伯賢等人
佯稱渠等已中獎,需先繳納稅金及會費始得領取獎金云云,
使卯○○等六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渠等自
身存款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前揭天○○、馬宇
薇、賀守華、賀育恩之帳戶,該等款項並於當日旋遭提領完
畢,且卯○○等六人事後未獲任何獎金,始知受騙。所有開
戶銀行、開戶時間、帳號、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
詳如附表五所示。
七、天○○前於九十四年間,曾替丁○○辦理信用卡貸款業務,
因而得知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密碼及授權碼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得丁○○之
同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
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九日,連續利用其設於臺中市○區○○○
路九一六號十一樓之一自家住處之電腦,以網際網路提供之
刷卡功能,輸入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
000000000號密碼及授權碼,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購買網路遊戲「戲谷麻將館」之遊戲點數,每次
購買七百二十元之點數,前後共買五次(除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購買二次外,其餘日期各買一次,總計盜刷金額為三千六
百元),使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加值點
數至天○○在「戲谷麻將館」申請之遊戲帳號名下,天○○
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三千六百元。
八、酉○○係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行(下稱臺中商
銀)之外勤業務人員,從事替銀行客戶收取款項及支票入帳
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自身背負龐大債務無力負擔
,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
其向客戶臺中超市有限公司(下稱臺中超市)及丑○○收款
之便,先後於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如附
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向臺中超市及丑○○收取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私用,之後再以另收取之款項填補前帳之短缺。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酉○○見侵占之款項無法完全回
補,為避免客戶發現,需另尋其他資金以填補侵占之款項,
竟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行使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持有客戶賴銘河於臺中商銀開設之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機會,先於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賴銘河之印章一顆,復於附表
六之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偽造之賴銘河印章蓋於臺中商銀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以此偽造之存款憑條連同賴銘河之上
開存摺,持之向臺中商銀人員提領賴銘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
六之三所示之金額以行使之,使臺中商銀人員陷於錯誤,因
此交付款項給酉○○,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及賴銘河本人。
而酉○○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收取賴銘河所交
付、欲轉入臺中商銀代收之票號DG0000000號支票(
發票人: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三十三萬八千
八百元)後,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該支票背面之「提
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一欄上,填寫自己於臺中
商銀所開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進而
將該支票轉入臺中商銀代收,而將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元票款
匯入酉○○前揭臺中商銀帳戶而侵占入己。嗣經賴銘河與臺
中商銀人員對帳時,發覺有異始獲知全情。
九、案經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銀、臺中商銀、丁○○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
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證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振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東
山三字第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振福公司、昱
鑫公司等二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項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整明細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九六00一五九五六號函、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
稅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二三八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
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八六二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六頁、
第五十三頁至一五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九八頁至三0
四頁、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第二三一頁至二三二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宇○○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伊與宇○○並不認識,伊僅係
人頭,公司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事伊皆不知道
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昱鑫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
振福公司、昱鑫公司等二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
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
整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五00二二八六二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九五00五一一六九號函、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
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二三八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三
字第0九五00六八六二一號函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詳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八頁、第五
十三頁至一五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至二四五頁、
第二二五頁至二三0頁、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第二三一至
二三二頁),足見被告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2、至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戌○○確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昱鑫公
司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宇○○任意開立,由其製作不實統一
發票後交付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除經被告戌○○於警
詢中自承:「(位於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十二號「昱
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是我本人」、「(所
有申辦「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公司登記、發票暨
刷卡機申請,是否均由你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
?)都是我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昱
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由你獨資經營?有無合夥人?資
本總額多少?)是我獨資經營,沒有合夥人,總資本額三百
萬元新臺幣」、「(你有無銷售物品予「錦輝百業公司」、
「振福公司」、「泰安電機公司」、「宏元富企業公司」等
幾家公司?)我沒有販售物品給上記公司。」、「(警方向
財政部國稅局調閱你所經營之昱鑫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六
月份進銷貨發票明細,共計你開立總額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五
百八十六元之銷貨發票與上記四家公司,有無此事,你作何
解釋?)我不想回答」、「(你確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或是
只將自己身分證借予他人設立公司?)我確實為昱鑫公司實
際負責人」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一六二至一六七頁);於偵查中則自承:「(你是不是
昱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昱鑫公司有無在做
買賣發票及刷卡換現金之事?)沒有」、「(為何宇○○都
說有?)沒有。他只跟我借刷卡機,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
當時他說是他公司要用,我說如果有刷卡則要開發票」、「
(公司的發票是不是都是你在開?)我公司買賣大部分都是
現金,發票開不多」、「(是不是只有你才有權利開昱鑫公
司的發票?)當初我刷卡機借宇○○時,發票也交給他開」
、「(故當他刷卡時,你有授權給他開昱鑫公司的發票給他
人了?)是」、「(換句話說,宇○○開發票給別人之對象
,明明未跟昱鑫公司有往來,你亦授權宇○○開發票給別人
?)是」、「(昱鑫公司有賣東西給錦輝百業、振福公司、
泰安電機、宏元富企業?)沒有」、「(你跟他不熟,為何
借他刷卡機?)因我跟他買電腦,我刷卡機申請下來沒有用
,他說要借去用,我便借他」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
六九號卷第一二0頁至一二一頁),核與同案被告宇○○於
警詢中供稱:「(你有無開立、販售不實發票予他人以逃漏
稅捐?如何販賣?)我有開立並以百分之五之代價販售「振
福公司」、「昱鑫公司」之不實發票予他人,我並向綽號「
李姐」之女子同樣以百分之五代價買入他公司發票申報,以
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形象」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提示昱鑫
公司進、銷項公司一覽表)除了打×的部分之外,其他是不
是你買進及賣出發票之公司?)是」(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九頁)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昱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
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振福公司、昱鑫公司等二
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整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八頁、
第五十三頁至一五五頁)。查被告戌○○身為昱鑫公司負責
人,其明知昱鑫公司並未與振福國際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猶授權被告宇○○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顯見被告戌
○○與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無疑。
3、綜上,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宇○○、戌○○等人前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確有開立如附表
三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
家公司,伊無法回答究竟有無出貨,因為不是伊接洽的,
而且伊也不認識那四家公司,至於其餘公司均是伊姊夫巳
○○與對方接觸,再由源富公司出貨,並未開立不實發票
云云。惟查:
1、被告庚○○既身為源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究竟有無
出貨,理應知之甚詳,且出貨之後,即應進行收取貨款之動
作,被告庚○○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庚○○既自承有
開立發票之動作,自更應確認有出貨之動作之後,方可開立
發票,則被告空言辯稱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公司
因為不是伊接洽的,而辯稱不知有無出貨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已難採信。
2、至被告庚○○雖另辯稱:除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
公司外,其餘公司均是伊姊夫巳○○與對方接觸,再由伊公
司出貨云云,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係伊
介紹源富公司和其餘公司交易云云。然查,證人巳○○於本
院審理時係證稱:「若我送貨,就給我一成,都是最後才算
錢。若我送貨,有的時候就收貨款。有時候庚○○自己去收
貨款,若他沒有空,我就自己去福成、金利昶等收貨款。有
些廠商不知道是源富賣給他們的,因此我替庚○○去收貨款
。」、「(是否沒有一家廠商知道是源富賣的?)他們都不
知道,我沒有告訴那些廠商。」、「(哪家的貨款,是源富
自己去收的?)都沒有。」、「(一成的錢,多久算一次?
)一個月。」、「(每月幾日算錢?)每月初五。在源富公
司和庚○○算。」、「(每次可以拿多少?)不一定,有時
候一萬多元。最多只有一萬多元。有時候沒有拿到錢也不一
定。」云云,而被告庚○○則辯稱:「(抽成怎麼算?)不
是說抽成。是說有一些獎金。扣掉材料本錢,看賺多少,以
實際賺的錢下去分。送貨有底薪。營業的話,大部分抽一成
。若證人買賣業績十萬元,公司有一萬元營收,一萬元公司
、證人五五分。但是五成裡面還要扣掉證人薪水。證人底薪
二萬多元,有時候有津貼,若是請假扣錢,每月不一定。」
、「(何時算獎金?)錢收回來的時候再算,沒有固定什麼
時候算。」、「(證人交現金還是交票?)都有,現金比較
多。票的部分,若這個月收到票,我要發給他上個月薪水、
獎金,就直接把他從客戶拿回來的票轉給他了。」云云,二
人所述相互齟齬,已屬可疑,再參以證人即昇揚公司股東林
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公司是否向源富公司
訂過貨物?)沒有。」、「(是否向豪晉公司訂貨?)有。
」、「(向豪晉公司訂貨,向何人接洽?)巳○○先生。我
們做好幾年了。」、「(巳○○與豪晉什麼關係?)他是豪
晉負責人。」、「(他們有無開發票給你們?)之前一、二
年有。現在沒有了。他有開過源富的發票。」、「(他與源
富的關係?)當初他告訴我們,他是源富股東,也是屬於他
自己的公司,所以才開源富的發票給我們。」、「(向豪晉
工業社訂貨,貨物來源?)是豪晉出貨給我們的。」、「(
是否聽巳○○說,他們的貨物是來自源富?)沒有。」等語
;證人即紳詠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公司是否與源富公司交易過?)從來沒有。」、「(
是否與豪晉工業社交易過?)有。」、「(與豪晉公司交易
,與何人接洽?)巳○○。就是在庭證人巳○○。」、「(
與豪晉交易期間?)九十四年三月、四月。目前沒有了。」
、「(豪晉公司是否開發票?)開源富的發票給我們。他說
源富公司是他們公司新設申請發票的公司。」、「(你之前
具狀表示,不知情情況下收到源富發票。巳○○之前說公司
名稱有改。什麼意思?)巳○○之前是豪晉公司。但是他拿
源富發票給我們。巳○○說這是新申請公司的發票。從來沒
有拿豪晉的發票給我們。」、「(依照送貨單記載、及發票
開票情況,是否你們與源富有交易過?)沒有。是與豪晉公
司買賣。」等語;證人即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不
認識。」、「(你剛剛提出訂貨單出貨的是崠崗公司?)是
的。」、「(崠崗、源富什麼關係?)我以前是和崠崗購買
,巳○○告訴我崠崗要重整,最後開出來的發票,是源富公
司。」等語;證人即聖麒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不認識。」
、「(公司是否與源富公司購買東西?)我們是和別家崠崗
公司購買,但是是開源富公司發票。是和崠崗公司的巳○○
購買的。」、「(為何和崠崗公司巳○○購買,卻開立源富
公司發票?)他說他們崠崗公司已經沒有了,要拿他小舅子
源富的發票給我們。他說他小舅子拿給他的。他的小舅子何
人我就不知道了。他小舅子與源富公司關係我也不清楚。」
、「(你們與崠崗購買塑膠粒,貨源?)是崠崗。」、「(
付錢給何人?)付給崠崗,支票。支票抬頭沒有指明,交給
巳○○,他來領的。」等語;證人即蕎菘企業負責人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不認
識。」、「(是否與源富公司購買東西?)沒有。」、「(
是否向崠崗、或是豪晉工業社,購買東西?)只有和豪晉購
買,崠崗沒有。」、「(與豪晉工業社何人接洽?)巳○○
。」、「(何時與豪晉工業社來往?)十多年了,現在也還
有做。巳○○的公司名已經換很多次了。現在是用豪晉的名
字。雖然之前有換公司名稱,但是直到目前,都還是用豪晉
工業社,這是巳○○自己的公司。」、「(巳○○與你交易
的時候,是否開立豪晉工業社的發票?)以前有。但是有時
候他說向別人討發票給我們。」、「(是否拿過源富公司發
票?)去年或是前年九十四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他拿源
富的發票給我。金額七千多元。只有這一次而已。」、「(
與豪晉購買七千多元的貨物,貨物來源?)我是給豪晉的巳
○○加工的。不是給源富加工。也沒有向源富買東西。」、
「(是否詢問巳○○,為何拿源富的發票?)我逼問巳○○
,他說是暫時開源富的發票給我。他也沒有提到他和源富的
關係。」、「(錢付給何人?)是豪晉工業社,付給巳○○
。開票、付現我忘記了。」等語;證人即長慶工業社負責人
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庚○○?)不
認識。」、「(長慶工業社是否向源富公司購買東西?)我
和巳○○買的。」、「(巳○○以什麼名義賣給你們?)他
賣塑膠粒,我只認識巳○○,他以什麼名義販賣我不知道。
」、「(是否知道豪晉工業社、崠崗公司?)就是豪晉工業
社。」、「(向什麼公司購買?)我是和巳○○購買。」、
「(貨源?)我不知道。」、「(他經營豪晉工業社,為何
拿給你源富公司發票?)他說大舅子或是小舅子在源富公司
裡面。聽說巳○○有入股源富公司,他這樣講,確實我不知
道。他說要介紹大舅子或是小舅子來賣。」、「(貨源是豪
晉還是源富公司?)是豪晉送來給我的。」、「(巳○○說
介紹大舅子或是小舅子來賣,他是否介紹那人與你買賣?)
沒有。」、「(貨款怎麼付?)現金,付給巳○○。一次付
清。」等語,此外,並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公司及商號所提
出之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轉帳傳票乙張、豪晉工
業社送貨單七張、估價單乙張、紳詠有限公司提供之統一發
票二張、豪晉工業社送貨單二張、金利昶五金興業社提供之
明克貿易商行發票二張、豪晉工業社送貨單十張、估價單三
張、泰勇工業社提供之統一發票二張、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
司提供之付款明細核對單乙張、統一發票乙張、豪晉工業社
送貨單乙張、估價單乙張、支票二紙(詳見本院卷(二)第
十四頁至四十五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案外人巳○○因
經營豪晉工業社及崠崗公司,而與除碩品、安強、偉良、廣
聯等四家公司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交易,因
無發票可以開立與其餘公司,遂由被告庚○○提供源富公司
之發票交由巳○○開立。
3、又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公司,藉由提出源富公司
所提供之發票後,確實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復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五一0五0四三一號函、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財高國稅左營
業字第0九五00一三四五一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
營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九
五00一三九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
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五一0五三
二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六年
三月八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六00一0九七九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北區
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六一0一六一0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市
三字第0九五00五七一0三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
一)第九十三頁至一0四頁、第一0五頁至一二0頁、第二
四七頁、第二五六頁至二七二頁、第二七九頁至二九五頁、
第三0五頁至三0六頁、第一三六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4、綜上,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A○○、天○○、酉○○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宇○○、地○○固坦承有從事假消費、真借款
之行為,然二人均辯稱:其等均另有其他工作,並無常業
之犯行,且刷卡行為本身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
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宇○○另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
將刷卡機借給被告地○○後,即未再從事假刷卡、真借款
之行為云云;被告地○○另辯稱: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
云。至被告戌○○、宙○○○則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事實
欄四之犯行,被告戌○○辯稱:伊與宇○○並不認識,伊
僅係人頭,公司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事伊皆
不知道云云;被告宙○○○則辯稱:伊只是宇○○僱用的
員工而已,伊原本不知道是刷卡換現金,一開始,伊問宇
○○,他答說,很多客戶要現金,所以用刷卡退現金給客
戶云云。經查:
1、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A○○
、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桂
彬、蘇玉珍、莊淑玲、賴俊木、吳張素鈴、林錦墩、徐貴珍
、杜聰能、陳伸銓(陳保吉)、蔡志豐、賴瓊芬、戴重光、
施政賢、葉琨山、賴超明、天○○、李志峰、許玉蓓、李淑
絹、徐永福、張容福、沈志誠、莊千田、彭素玲、黃士倫、
吳世英、和忠台及黃亮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張桂彬臺灣企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各乙紙、昱鑫精品
服飾簽帳單影本二紙及馮議輝(即地○○)名片一張、蘇玉
珍臺新銀行信用卡影本乙紙、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
交易明細單乙紙、莊淑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影本乙紙、中
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乙紙、賴俊木匯豐銀
行信用卡影本乙紙、吳張素鈴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
交易明細單二紙、徐貴珍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
明細單四紙、杜聰能中國信託昱鑫精品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二
紙、陳伸銓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蔡志
豐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賴瓊芬昱鑫精
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戴重光昱鑫精品信用卡
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葉琨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
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賴超明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
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天○○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
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李志峰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
明細表乙紙、許玉蓓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
紙、李淑絹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沈志
誠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彭素玲昱鑫精
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張、吳世英昱鑫精品、振福
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
行專員游騰義與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李育彰提供之振
福公司、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乙份等資料
在卷可稽。
2、至被告宇○○、地○○雖均辯稱:其等均另有其他工作,並
無常業之犯行,且刷卡行為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
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
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宇○○、戌○○、
地○○、A○○、宙○○○等人之前開假消費、真借款集團
,成員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
時間亦均長達十一月左右之久,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
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重利犯罪,
分工嚴密,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
、重利為常業無誤;又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
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
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
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
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共同週知之事理,則被告等人於借款人持卡前往借款時,
由借款人透過刷卡機刷卡,使金融機構誤以為持卡人確有消
費購物之行為而核撥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自足以使金融機
構陷於錯誤無疑;再查被告等人利用借款人出於急迫,為求
取金錢,而配合被告等人以假消費之方式刷卡,以取得現金
紓困,被告等人顯係以迂迴曲折之方式,達到其放款及貸款
之目的,又借款人於假消費刷卡後,於次月始需付款予發行
信用卡之銀行,故被告等人所預扣之金額,應係一個月之利
息,於每一萬元預扣八百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二
百元計算,利息每月八百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
分之八點六;於每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
金九千元計算,利息每月一千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
達百分之十一,準此,被告等人上述行為顯係重利行為,是
被告宇○○、地○○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宇○○雖
另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將刷卡機借給被告地○○後,即
未再從事假刷卡、真借款之行為,是九十四年九月之後之犯
行與伊無涉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及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宇○
○將刷卡機借予被告地○○,並按月收取發票費百分之五等
情,業據被告地○○陳述甚明,且為被告宇○○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宇○○對於地○○所為之犯行,除提供刷卡機外,
主觀上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其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至被告地○○雖另辯稱: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云,然按
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
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
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
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
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
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
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是被告地○○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3、又被告宙○○○固坦承受僱於被告宇○○,並有幫客戶從事
刷卡後退現金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惟
查:被告宙○○○確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借貸業務之
事實,業據證人宇○○於偵查中供稱:「(宙○○○有無在
振福做刷卡換現?)有。在去年九月之前我們有昱鑫和振福
的刷卡機。我和宙○○○在九月份之前都有做刷卡換現,之
後我將昱鑫的刷卡機借給馮議輝」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七八頁);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宙○○○有無一起做假刷卡換現金之工作?)有。也
有一起偽造在職證明,自九十三年七月開始至九十四年九月
。因為到九十四年九月刷卡換現金即沒有再做了」等語(詳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三十七頁),核
與證人施政賢、葉琨山、賴超明、天○○、李志峰、許玉蓓
、李淑絹、徐永福、張容福、沈志誠、莊千田、彭素玲、黃
士倫、吳世英、和忠台及黃亮清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係因需款孔急、一時週轉不靈等理由而持信用卡前往「臺中
市○○路一家店面」向被告宙○○○刷卡換取現金,於刷卡
完畢後,取得每萬元預扣八百至一千元不等之現金等語相符
;並有葉琨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
表二紙、賴超明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
細表二紙、天○○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
、李志峰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許玉蓓
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李淑絹昱鑫精品
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沈志誠昱鑫精品信用卡客
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彭素玲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
料明細表乙張、吳世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
資料明細表二紙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游騰義與中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李育彰提供之振福公司、昱鑫精品信用
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憑。按信用卡係
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
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
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
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
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況消費者持信
用卡消費除無須以現金支付外,其交易模式蓋與一般金錢交
易並無二致,仍須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由特約商店交付買受
物,斷無如本案持卡之消費者刷卡消費後,未取得任何物品
,卻受有現金支付之理,本件前開持卡人之刷卡行為,真意
僅在立即換取現金而非消費購物,已臻明確,被告宙○○○
及同案共犯宇○○、A○○、地○○等人為經營上開刷卡業
務之人員,理應熟悉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之前開交易模式,
對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非可用以借款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且被告宙○○○復曾於九十一年間以相同之利用刷卡機為工
具而從事「假消費真貸款」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
刑二年確定,則被告宙○○○以伊原本不知道是刷卡換現金
等前詞置辯,顯不足採,被告宙○○○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
4、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戌○○確為昱鑫公司負責人,除經被告戌○○
於警詢中自承:「(位於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十二號
「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是我本人」、「
(所有申辦「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公司登記、發
票暨刷卡機申請,是否均由你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
資料?)都是我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
「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由你獨資經營?有無合夥人
?資本總額多少?)是我獨資經營,沒有合夥人,總資本額
三百萬元新臺幣」、「(你確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或是只將
自己身份證借予他人設立公司?)我確實為昱鑫公司實際負
責人」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一六二至一六七頁);於偵查中自承:「(你是不是昱鑫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等語外(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
六九號卷第一二0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昱
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詳見九十四年
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八頁),且查被告戌○
○確有出借刷卡機予宇○○,並坦承刷卡部分之發票均由宇
○○開立,業經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向銀
行申辦刷卡機作為該公司營業使用?)我有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刷卡機供公司營業使用」、「(你所申辦之刷卡機
有依正常程序供客人刷卡消費購買你店中所販售之服飾、皮
件?)我只有在申請初期有正常供客戶刷卡消費購買物品數
次,之後在今(九十四)年初左右我將刷卡機借予宇○○使
用,我有交代他發票要正常開,所開金額之稅金他要負責繳
,我並沒有跟他收取任何租金」、「(該臺「昱鑫公司」所
申辦之刷卡機由宇○○借用後所刷卡之金額有無開立發票?
開立何家公司發票?由何人開立?)有開立昱鑫公司的發票
,都是由宇○○負責開立」、「(你於前面問題中回答「我
有正常開立發票,發票均是由我本人開立」,至此又說發票
部分由宇○○開立,請你說明?)只要是刷卡消費的部分發
票就由宇○○開立,其他我店中消費部分之發票就由我本身
開立,刷卡機由宇○○借至他的振福公司使用」等語(詳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七
頁);於偵查中供稱:「(昱鑫公司有無在做買賣發票及刷
卡換現金之事?)沒有」、「(為何宇○○都說有?)沒有
。他只跟我借刷卡機,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時他說是他
公司要用,我說如果有刷卡則要開發票」、「(刷卡機可以
借別人嗎?)應該是不可以。」、「(是否每刷一張都是假
的憑證?)我不懂,應該是」、「(是不是只有你才有權利
開昱鑫公司的發票?)當初我刷卡機借宇○○時,發票也交
給他開」、「(故當他刷卡時,你有授權給他開昱鑫公司的
發票給他人了?)是」、「(換句話說,宇○○開發票給別
人之對象,明明未跟昱鑫公司有往來,你亦授權宇○○開發
票給別人?)是」、「(你跟他不熟,為何借他刷卡機?)
因我跟他買電腦,我刷卡機申請下來沒有用,他說要借去用
,我便借他」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二
0至一二一頁),核與同案被告宇○○於偵查中供稱:「(
共用幾家公司買賣假發票?)振福公司是我跟A○○合夥,
以檀某名義去借一筆資金出來合作生意,昱鑫公司是我跟他
借卡機來振福用,而假發票部分是昱鑫開給振福,把原本刷
卡之金額開給振福而非開給客人,因如果刷卡一定要開發票
,國稅局只知道有開但不知道係開給誰,形式上變成振福跟
我們買東西,客戶跟我們刷卡,我們則扣百分之八或百分之
九,我們再跟銀行申請卡款,銀行再扣取手續費,其餘的都
是我們之利潤,而來刷卡之客戶完全沒有消費,這是振福開
始即有在做了。至目前為止大約賺五、六十萬或六、七十萬
元」、「(你有無跟昱鑫公司借刷卡機及借其發票?)有」
、「(昱鑫公司之發票何人在開?)刷卡部分是我在開,其
他部分我不知道」、「(振福和昱鑫有無做實際交易?)昱
鑫的刷卡機是我在用的,都是用來刷卡換現,借給馮議輝後
,就是他在用,所以用昱鑫刷卡機,一定都是刷卡換現的,
因為稅金的關係,都是用昱鑫的名義買賣假發票,振福有的
是真的交易,有的是刷卡換現。振福本身有在賣電腦設備及
二類電信的儲值卡及大閘蟹」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
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
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九頁、一七八頁反面)所述相同,準此
,被告戌○○為昱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將昱鑫公司之刷
卡機出借予共同被告宇○○從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一事,
洵堪確定。本件被告戌○○身為昱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
發卡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登記為特約商店並申請刷卡
設備後,卻將其所申請之刷卡機出借予被告宇○○使用,而
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犯行,渠等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其嗣後以不知情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4、綜上,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宇○○、A○○、地○○
、宙○○○、戌○○、天○○、酉○○等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宇○○、乙○○、寅○○、丙
○○、午○○、戊○○、亥○○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宇○○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現場起獲大陸SIM卡、手機、教戰手則等多項
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物品作何用途,請詳述?
)那是作為向大陸人士詐騙所使用,我們是利用大陸行動
電話之SIM卡加上可以連續發送簡訊之手機,以「農業銀
行」、「公安局」、「金融局」的稱呼,向大陸不特定人
士發送每日三至五千通簡訊,指稱對方信用卡遭盜刷,須
與「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等單位配合偵
辦,再由亥○○、戊○○、午○○、丙○○、寅○○、乙
○○等人分別扮演「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
」人員,利用中國大陸行動電話之國際漫遊功能,逐步引
導大陸民眾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存款轉入該集團所使
用之大陸人頭帳戶,平均大約騙取每筆三千元人民幣左右
」、「(你們所詐騙所得的錢均轉入何種帳戶?)我們是
經由楊君瑜介紹一位綽號「阿東」之大陸籍男子,他教我
們在臺灣可以利用「簡訊詐財」手法向大陸人士進行詐騙
,詐騙所得的錢均轉入「阿東」所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等五個),我以五萬元代價請「阿東」寄十支大陸行動電
話(含四支簡訊連發行動電話)過來,由我親自撰寫草稿
,並言明詐騙所得由「阿東」分得四成,亥○○、戊○○
、午○○、朱聖濰、寅○○、乙○○等六人每人百分之五
、我分得三成,自九十四年十月底開始、陸陸續續經營了
大約五天,總共騙得三十二萬元人民幣,然而「阿東」竟
然黑吃黑,並沒有把我們應得的部分匯進來,我另外經由
他人介紹,以大陸行動電話聯絡另一位「阿貴」的人重新
合作,「阿貴」同樣給予我(中國建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等四個)分配成數與「阿東
」相同,.... 」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四頁至五頁),核與證人楊君瑜於警詢中供
稱:「(你有無參與宇○○以簡訊向大陸人民詐財之詐騙
集團?)我沒有參加,我只有幫宇○○向大陸訂購五臺「
手機接聽介面」及八張大陸行動電話SIM卡而已」、「(
你是否知道宇○○購買「手機接聽介面」及大陸行動電話
SIM卡之用途為何?)他用來向大陸人民施以簡訊詐財」
、「(宇○○於到案後向警方供稱,渠經過你介紹與大陸
籍綽號「阿東」之男子合作進行簡訊詐財,是否確有此事
?)有此事,但是該名大陸籍男子之綽號為「阿龍」不是
「阿東」,他們合作的內容是由大陸之「阿龍」提供大陸
帳戶並負責提款,宇○○則負責自臺灣以大陸行動電話發
送簡訊至大陸並接聽大陸人民打入之電話及騙他們至提款
機轉帳,而詐騙所得則言明大陸之「阿龍」分得三成、宇
○○分得七成」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一五五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記載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文件二紙、已使用之大陸電話卡六張、
大陸手機號碼段一本、丙○○詐欺用教戰手則一張、戊○
○教戰手則五張、大陸區域號碼一份、寅○○詐欺教戰手
冊五本、亥○○教戰手則一份、午○○詐騙名單二張等被
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宇
○○等七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宇○○、乙○○、寅○○、丙○○、午○○、
戊○○、亥○○等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天○○固坦承自九十四年十月
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
段二九五號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門口及臺中市○○路與
進化路口,先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辯稱:「那時是要去找工作,對方要求要替他們
公司節稅,對方說帳簿到公司之後,公司報完稅後,把我
個人所得記在公司裡面,假裝我係公司員工,稅捐機關退
稅到我的帳戶,然後錢到我的帳戶,公司才可以確定是否
可以退稅。我也有提供提款卡,因帳戶要本人領錢,交付
提款卡,他們才可以領錢,才可以給我傭金。交付提款卡
,也是他們怕我跑掉」云云。經查,上揭附表五所示帳戶
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管字第0九四二一0三二一八號函
覆之賀守華(天○○子)儲金帳戶(000000000
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乙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管字
第0九四二一0三二六八號函覆之賀守華帳戶(0一三七
三三—0)立帳申請書影本乙份、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中大慶字第0九四0一四00三六一、0九四0一四00
三六二號函覆之天○○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臺中商業銀
行大慶分行中大慶字第0九四0一四00三六五號函覆之
馬宇薇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請
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份、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字第九四00六五號函覆之馬宇薇(帳
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影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附表
五所示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卯○○、
申○○、黃○○、辛○○、甲○○、己○○等人詐欺取財
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卯○○、申○○、黃○○、辛○○、
甲○○、己○○等人遭詐騙後確有於附表五所載時間分別
匯入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被告天○○所交付之前開帳戶等
情,亦據被害人卯○○、申○○、黃○○、辛○○、甲○
○、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卯○○之
郵局匯款單(收款人賀守華、天○○)二紙、高雄縣警察
局仁武分局詐騙帳戶警示申請表、受理報案紀錄表各乙紙
、申○○之受理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天○○)、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申請表、報案三聯單各乙紙、黃○○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詐騙帳戶、電話通報申請表、受理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收款人馬宇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各乙紙、辛○○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報
案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表、報案三聯單各乙紙、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刑事案件報案單、賀育恩郵局帳號查詢、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報案紀錄、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表各乙紙等、己○○之受理報案
紀錄、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至被告天○○雖辯稱
: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係供公司節稅之用云云,惟天○○
並未任職該公司,此為被告天○○所自承不諱,豈會遽將
其存摺、提款卡交付其不認識之不詳姓名男子供作公司報
稅之用,且縱如其所述係用以公司節稅之用,則交付其所
有名下存摺、提款卡即可,亦無交付其妻馬宇薇及其子賀
守華、賀育恩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天○○以前詞
置辯,實不足採。且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若
非知悉用途且有利可圖,焉有草率交付他人之可能,凡社
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應可預見取得帳戶者
可能欲利用其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
乃被告天○○竟置此於不顧,為求取現金,仍將前開存摺
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持有,足見被告天○○出租帳戶之
方式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然其對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
(包括從事詐欺犯罪在內),亦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
,實不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天○○將附表五所示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不詳姓名之人,以遂行前述詐欺犯
罪,其所為構成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七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相符,且查丁○○遭盜刷之五筆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交易係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網路遊戲
「戲谷麻將館」遊戲點數之用,而購買該遊戲點數所使用
之戲谷帳號計有江勳臣及楊小佩,其中楊小佩儲值遊戲點
數使用之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確
係被告天○○所持有,有天○○之線上遊戲消費儲值交易
明細五張、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三張、第三
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波行政字第
九四三三四號函覆之使用丁○○信用卡網路刷卡購買點數
卡登入之遊戲會員帳號詳細註冊資料及IP位址等相關資料
乙份及中縣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遠傳電
信天○○電話號碼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天○○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此部分
犯行堪予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八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臺中超市有限公司、賴銘河及丑○○
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乙份、賴銘河原留印鑑
影本一紙、偽造之賴銘河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六紙、票號D
G0000000號支票乙紙、酉○○自白書乙份等資料
附卷及偽造之賴銘河印章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右揭
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
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均業已刪
除,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
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等人詐欺取財、重利之行為均有多次,若依新法
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
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處罰。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
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
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
(四)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論處。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六)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
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
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
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又被告等人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
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
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再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
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
照)。
(八)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公佈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
正前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九)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十一)又被告天○○、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
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天○○、酉
○○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中之一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
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
(十二)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罪名競合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
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
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
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
號判決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
,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
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
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
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
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
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
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
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
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
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
,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
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
九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宇○○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宇○
○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四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核被告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常業重利罪,其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均時間
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四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就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
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先後多
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部分
,尚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然查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確實與巳
○○所經營之豪晉工業社及崠崗公司有交易行為,僅因豪晉
工業社及崠崗公司本身無發票可開立,方由被告庚○○提供
源富公司之發票交由巳○○開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於前,
故被告庚○○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部分,尚難認
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被告宙○○
○、A○○、地○○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等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核被告乙○○、午○○、丙○○、寅○○、亥○○、
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天○○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理
由詳後四所述);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
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密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又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天○○前開假消費、真借款
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概
括犯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核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理由詳後四所述),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欄八中偽造印章之行為係
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
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犯罪事實欄四中所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事實欄八中所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業務侵占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酉○○於收取賴銘河所交付、欲轉入臺中商銀代收
之票號DG0000000號支票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在該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一欄
上,填寫自己於臺中商銀所開設帳戶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進而將該支票轉入臺中商銀代收之犯行,應
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酉○○此部分所為係犯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公訴人認被告酉○○前開假消費
、真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利用持有客戶賴銘河於臺中商銀
開設之帳戶存摺之機會,將偽造之賴銘河印章蓋於臺中商銀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持之向臺中商銀人員提領賴銘河上開帳戶
內之金額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四、共犯部分: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
四0七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宇○○、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巳○○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中關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宇○○、戌○○、宙○○○、A○○、地○○就如犯
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全部犯行及上開五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犯行
,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
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
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
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
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
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
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八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中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有何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故渠等(如被告天○
○、酉○○)與被告宇○○等人共犯者,仍為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又除被告宇○○為振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戌○○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為振福
公司之負責人,而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外,其
餘之人固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之身
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之人共同犯罪,為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純正身份犯;被告宇○○、乙○○、午○○
、丙○○、寅○○、亥○○、戊○○就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
犯行,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犯
罪事實八中,被告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賴銘河
」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不法之利益而犯上開
之罪,其等犯罪手段固屬平和,然所為均已嚴重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宇○○於本案中居於首謀
地位,尚難輕縱,其餘被告配合被告宇○○犯罪,雖亦屬不
當,然犯罪之非難性較低,另被告酉○○業務侵占及詐欺之
金額雖甚鉅,然事後已分別將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額返還被害
人,而被告宇○○、乙○○、寅○○、丙○○、午○○、戊
○○、亥○○於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中,尚未詐得任何財物
,暨被告A○○、乙○○、寅○○、丙○○、午○○、戊○
○、亥○○、酉○○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被告宇○○、地○○、天○○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部分犯
行,被告戌○○、庚○○、宙○○○於本院審理時則完全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本案除被告宇○○外,其餘被告
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且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
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就被告庚○○、乙○○、午○○
、丙○○、寅○○、亥○○、戊○○、天○○、酉○○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天○○、酉○○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巳○○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偵辦後,另為適法
之處理。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等人所
為供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宇○○等人所為供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分別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賴銘河印章一顆
及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六紙上偽造之賴銘河印文共
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
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酉○○既
已將前開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六紙交予臺中商銀收
受,均非屬被告酉○○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振福公司發票
┌───────────┬────┬─────┬──────┐
│受領發票公司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2張 │0000000元 │54952元 │
├───────────┼────┼─────┼──────┤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5張 │0000000元 │56800元 │
├───────────┼────┼─────┼──────┤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 3張 │ 596237元 │29810元 │
└───────────┴────┴─────┴──────┘
附表二:昱鑫公司附表
┌───────────┬────┬─────┬──────┐
│受領發票公司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振福國際有限公司 │146張 │0000000元 │371808元 │
├───────────┼────┼─────┼──────┤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 │ 73張 │0000000元 │168803元 │
├───────────┼────┼─────┼──────┤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7張 │0000000元 │ 67950元 │
└───────────┴────┴─────┴──────┘
附表三:源富公司附表(碩品、安強興業、偉良興、廣聯等四
家)
┌───────────┬────┬─────┬──────┐
│受領發票公司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 12張 │0000000元 │244614元 │
├───────────┼────┼─────┼──────┤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 11張 │0000000元 │251544元 │
├───────────┼────┼─────┼──────┤
│偉良興業有限公司 │ 3張 │ 45000元 │22500元 │
├───────────┼────┼─────┼──────┤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 │ 不詳 │ 不詳 │95429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100200元) │
└───────────┴────┴─────┴──────┘
附表三之一:昇揚金屬等其他公司附表
┌───────────┬────┬────────────┐
│受領發票公司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
├───────────┼────┼────────────┤
│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2張 │ 81856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58658元) │
├───────────┼────┼────────────┤
│紳詠有限公司 │ 3張 │ 306858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527358元) │
├───────────┼────┼────────────┤
│金利昶五金興業社 │ 3張 │ 39255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401100元) │
├───────────┼────┼────────────┤
│聖麒興業有限公司 │ 6張 │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0000000元) │
├───────────┼────┼────────────┤
│鑫泓興業有限公司 │ 1張 │ 122940元 │
├───────────┼────┼────────────┤
│蕎菘企業有限公司 │ 無 │ 無 │
├───────────┼────┼────────────┤
│泰勇工業社 │ 2張 │ 200900元 │
├───────────┼────┼────────────┤
│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 1張 │ 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30000元) │
├───────────┼────┼────────────┤
│長慶工業社 │ 1張 │ 301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