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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7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賴妙雲江奇峰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宇○○

      戌○○

      庚○○

      宙○○○

      A○○

      地○○原名馮議輝

      乙○○

      寅○○

      丙○○

      午○○

      戊○○

      亥○○

      天○○

      酉○○

           弄6號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宇○○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宙○○○、A○○、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A○○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午○○、丙○○、寅○○、亥○○、戊○○共同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銘河印章壹顆及臺中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陸紙上偽造之賴銘河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又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銘河印章壹顆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共陸紙上偽造之賴銘河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四號一樓「振福
    有限公司」(下稱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A○○,惟無證據證明A○○對於此部分知情),為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振福公司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振福公
    司統一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賣給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
    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宇
    ○○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所有受領發
    票之公司、統一編號、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所幫助逃漏之
    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五之十二號一樓
    「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之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宇○○接續前同一概括犯意
    ,與戌○○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明知昱鑫公司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戌○○竟將
    昱鑫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宇○○任意開立,宇○○即自九十
    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昱鑫公司統
    一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代價賣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事項
    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戌○○
    及宇○○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所有受
    領發票之公司、統一編號、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所幫助逃
    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庚○○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十一號一樓「源富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陳建富,惟無證據證明陳建富對於此部分知情),為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源富公司與如附
    表三所示之碩品實業有限公司、安強興業有限公司、偉良興
    業有限公司、廣聯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品、安強、偉
    良、廣聯)公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自九
    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源富公司
    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
    證,並由該等公司持上開不實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
    臺灣省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庚○○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
    等公司及商號逃漏稅捐(上開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營業稅
    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庚○○因其姊夫巳○○經營豪
    晉工業社及崠崗公司,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進
    行交易,因巳○○本身無發票可以開立予上開公司及商號,
    遂向庚○○借發票使用,而庚○○明知源富公司並未與如附
    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竟承續上開
    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與巳○○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提供源富公司之發票交
    由巳○○開立後,交付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
    上開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
四、宇○○於不詳時間向昱鑫公司負責人戌○○借得昱鑫公司名
    下之刷卡機數臺後,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將其中一臺刷卡機借
    給地○○(原名馮議輝,下稱地○○),宇○○與戌○○即
    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及與地○○三人為謀生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常業重利
    之犯意聯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明
    知昱鑫公司、及宇○○明知振福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
    得向信用卡中心請款,戌○○竟任由宇○○自九十四年間起
    ,並由宇○○僱用具有同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A○○、宙○
    ○○等人,在宇○○所設振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四段五十四號之另外據點內,及地○○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
    ,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愛買」大賣場附近或臺中市
    ○○街一四二號一樓,招攬持有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
    使用之持卡人前往借款,渠等與借款人碰面後,由宇○○、
    A○○或宙○○○以昱鑫及振福公司;地○○以昱鑫公司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
    華商銀)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
    等設備,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並以
    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利息(刷
    卡者於次月即需付款予銀行業者,故上開金額相當於一個月
    之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借款人
    ,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一萬元預扣八百元利息
    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二百元計算,利息每月八百元,月
    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八點六;每一萬元預扣一千
    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元計算,利息每月一千元,
    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分之十一)。而宇○○、戌○
    ○、A○○、宙○○○、地○○等人亦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
    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
    以前揭手法,與未實際消費或無消費真意、具有詐欺及偽造
    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借款人謀議後,製作並無交易事實或無
    交易真意、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
    借款人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未實際消費之借
    款人,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
    致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
    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昱鑫公司及振福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
    銀行及中華商銀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該等銀
    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嗣有如附表四所示
    與宇○○、戌○○、A○○、宙○○○、地○○等人共同基
    於上述詐欺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持卡人,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持有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刷卡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由宇○○、A○○
    、宙○○○、地○○等人當場預扣每萬元八百元至一千元之
    利息,其餘款項則交給刷卡人,並由刷卡人在宇○○等人出
    具之簽帳單上簽署刷卡人署名,宇○○及地○○再向銀行請
    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所有持
    卡人姓名、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刷卡機商店
    詳如附表四所示(除其中編號四三宇○○、編號四七天○○
    、編號四十酉○○部分同於本件起訴外,其餘持卡人均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發佈通緝)
    ,嗣為警先後扣得A○○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
    表七所示之物。
五、宇○○、乙○○、午○○、丙○○、寅○○、亥○○、戊○
    ○等人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為
    謀生計,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宇○○委託乙○○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
    八二三號十四樓之三之地點,宇○○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僱用乙○○、午○○、丙○○、寅○○、亥○○、
    戊○○等人,在上開地點,由宇○○編寫簡訊草稿,以中國
    大陸「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之名義,利用
    具有國際漫遊功能且可連續發送簡訊之行動電話,向大陸不
    特定人士發送簡訊,每日約三千至五千次,簡訊內容為佯稱
    對方信用卡遭盜刷,須與上開單位配合偵辦云云,並由乙○
    ○擔任發送簡訊及確認對方電話有無人接聽之工作,再由亥
    ○○、戊○○冒充中國農民銀行人員,由午○○、丙○○冒
    充上海市公安局刑偵隊防偽科人員,由寅○○冒充金融局人
    員,逐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將存款轉入「阿貴」所提供之大陸人頭帳戶,而乙○○可分
    得所有詐騙款項百分之六之利潤,午○○、丙○○、寅○○
    、亥○○、戊○○等人每月底薪三萬元,另外可分得所有詐
    騙款項百分之五之利潤,其餘詐騙款項則歸宇○○及「阿貴
    」所有,渠等並以此詐術為業。嗣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
    三十分許,宇○○等人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為警先後扣得
    宇○○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六、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得預見其所開設如附表五
    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及其妻馬宇薇(另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五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其未成年子賀守華、賀育恩名下之臺中南和郵局、臺中
    英才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
    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
    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未經馬宇薇、賀
    守華、賀育恩之同意,先後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
    一月二日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五號臺中商
    業銀行大慶分行門口及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將上開五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之代價,出租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
    卡之密碼,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
    給卯○○、申○○、黃○○、辛○○、甲○○、吳伯賢等人
    佯稱渠等已中獎,需先繳納稅金及會費始得領取獎金云云,
    使卯○○等六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渠等自
    身存款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前揭天○○、馬宇
    薇、賀守華、賀育恩之帳戶,該等款項並於當日旋遭提領完
    畢,且卯○○等六人事後未獲任何獎金,始知受騙。所有開
    戶銀行、開戶時間、帳號、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
    詳如附表五所示。
七、天○○前於九十四年間,曾替丁○○辦理信用卡貸款業務,
    因而得知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密碼及授權碼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得丁○○之
    同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
    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九日,連續利用其設於臺中市○區○○○
    路九一六號十一樓之一自家住處之電腦,以網際網路提供之
    刷卡功能,輸入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
    000000000號密碼及授權碼,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購買網路遊戲「戲谷麻將館」之遊戲點數,每次
    購買七百二十元之點數,前後共買五次(除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購買二次外,其餘日期各買一次,總計盜刷金額為三千六
    百元),使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加值點
    數至天○○在「戲谷麻將館」申請之遊戲帳號名下,天○○
    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三千六百元。
八、酉○○係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行(下稱臺中商
    銀)之外勤業務人員,從事替銀行客戶收取款項及支票入帳
    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自身背負龐大債務無力負擔
    ,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
    其向客戶臺中超市有限公司(下稱臺中超市)及丑○○收款
    之便,先後於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如附
    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向臺中超市及丑○○收取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私用,之後再以另收取之款項填補前帳之短缺。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酉○○見侵占之款項無法完全回
    補,為避免客戶發現,需另尋其他資金以填補侵占之款項,
    竟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行使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持有客戶賴銘河於臺中商銀開設之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機會,先於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賴銘河之印章一顆,復於附表
    六之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偽造之賴銘河印章蓋於臺中商銀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以此偽造之存款憑條連同賴銘河之上
    開存摺,持之向臺中商銀人員提領賴銘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
    六之三所示之金額以行使之,使臺中商銀人員陷於錯誤,因
    此交付款項給酉○○,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及賴銘河本人。
    而酉○○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收取賴銘河所交
    付、欲轉入臺中商銀代收之票號DG0000000號支票(
    發票人: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三十三萬八千
    八百元)後,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該支票背面之「提
    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一欄上,填寫自己於臺中
    商銀所開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進而
    將該支票轉入臺中商銀代收,而將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元票款
    匯入酉○○前揭臺中商銀帳戶而侵占入己。嗣經賴銘河與臺
    中商銀人員對帳時,發覺有異始獲知全情。
九、案經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銀、臺中商銀、丁○○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
    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證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振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東
      山三字第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振福公司、昱
      鑫公司等二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項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整明細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九六00一五九五六號函、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
      稅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二三八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
      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八六二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六頁、
      第五十三頁至一五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九八頁至三0
      四頁、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第二三一頁至二三二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宇○○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伊與宇○○並不認識,伊僅係
      人頭,公司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事伊皆不知道
      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昱鑫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
    振福公司、昱鑫公司等二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
    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
    整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九五00二二八六二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九五00五一一六九號函、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
    高縣三字第0九五00六二三八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三
    字第0九五00六八六二一號函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詳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八頁、第五
    十三頁至一五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至二四五頁、
    第二二五頁至二三0頁、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第二三一至
    二三二頁),足見被告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戌○○確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昱鑫公
    司之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宇○○任意開立,由其製作不實統一
    發票後交付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除經被告戌○○於警
    詢中自承:「(位於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十二號「昱
    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是我本人」、「(所
    有申辦「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公司登記、發票暨
    刷卡機申請,是否均由你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
    ?)都是我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昱
    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由你獨資經營?有無合夥人?資
    本總額多少?)是我獨資經營,沒有合夥人,總資本額三百
    萬元新臺幣」、「(你有無銷售物品予「錦輝百業公司」、
    「振福公司」、「泰安電機公司」、「宏元富企業公司」等
    幾家公司?)我沒有販售物品給上記公司。」、「(警方向
    財政部國稅局調閱你所經營之昱鑫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六
    月份進銷貨發票明細,共計你開立總額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五
    百八十六元之銷貨發票與上記四家公司,有無此事,你作何
    解釋?)我不想回答」、「(你確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或是
    只將自己身分證借予他人設立公司?)我確實為昱鑫公司實
    際負責人」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一六二至一六七頁);於偵查中則自承:「(你是不是
    昱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昱鑫公司有無在做
    買賣發票及刷卡換現金之事?)沒有」、「(為何宇○○都
    說有?)沒有。他只跟我借刷卡機,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
    當時他說是他公司要用,我說如果有刷卡則要開發票」、「
    (公司的發票是不是都是你在開?)我公司買賣大部分都是
    現金,發票開不多」、「(是不是只有你才有權利開昱鑫公
    司的發票?)當初我刷卡機借宇○○時,發票也交給他開」
    、「(故當他刷卡時,你有授權給他開昱鑫公司的發票給他
    人了?)是」、「(換句話說,宇○○開發票給別人之對象
    ,明明未跟昱鑫公司有往來,你亦授權宇○○開發票給別人
    ?)是」、「(昱鑫公司有賣東西給錦輝百業、振福公司、
    泰安電機、宏元富企業?)沒有」、「(你跟他不熟,為何
    借他刷卡機?)因我跟他買電腦,我刷卡機申請下來沒有用
    ,他說要借去用,我便借他」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
    六九號卷第一二0頁至一二一頁),核與同案被告宇○○於
    警詢中供稱:「(你有無開立、販售不實發票予他人以逃漏
    稅捐?如何販賣?)我有開立並以百分之五之代價販售「振
    福公司」、「昱鑫公司」之不實發票予他人,我並向綽號「
    李姐」之女子同樣以百分之五代價買入他公司發票申報,以
    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形象」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提示昱鑫
    公司進、銷項公司一覽表)除了打×的部分之外,其他是不
    是你買進及賣出發票之公司?)是」(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九頁)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昱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
    0九五000四0二七號函檢附之振福公司、昱鑫公司等二
    家營業人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清單暨主要進銷對象彙整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八頁、
    第五十三頁至一五五頁)。查被告戌○○身為昱鑫公司負責
    人,其明知昱鑫公司並未與振福國際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猶授權被告宇○○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顯見被告戌
    ○○與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無疑。
3、綜上,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宇○○、戌○○等人前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確有開立如附表
      三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
      家公司,伊無法回答究竟有無出貨,因為不是伊接洽的,
      而且伊也不認識那四家公司,至於其餘公司均是伊姊夫巳
      ○○與對方接觸,再由源富公司出貨,並未開立不實發票
      云云。惟查:
1、被告庚○○既身為源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究竟有無
    出貨,理應知之甚詳,且出貨之後,即應進行收取貨款之動
    作,被告庚○○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庚○○既自承有
    開立發票之動作,自更應確認有出貨之動作之後,方可開立
    發票,則被告空言辯稱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公司
    因為不是伊接洽的,而辯稱不知有無出貨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已難採信。
2、至被告庚○○雖另辯稱:除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
    公司外,其餘公司均是伊姊夫巳○○與對方接觸,再由伊公
    司出貨云云,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係伊
    介紹源富公司和其餘公司交易云云。然查,證人巳○○於本
    院審理時係證稱:「若我送貨,就給我一成,都是最後才算
    錢。若我送貨,有的時候就收貨款。有時候庚○○自己去收
    貨款,若他沒有空,我就自己去福成、金利昶等收貨款。有
    些廠商不知道是源富賣給他們的,因此我替庚○○去收貨款
    。」、「(是否沒有一家廠商知道是源富賣的?)他們都不
    知道,我沒有告訴那些廠商。」、「(哪家的貨款,是源富
    自己去收的?)都沒有。」、「(一成的錢,多久算一次?
    )一個月。」、「(每月幾日算錢?)每月初五。在源富公
    司和庚○○算。」、「(每次可以拿多少?)不一定,有時
    候一萬多元。最多只有一萬多元。有時候沒有拿到錢也不一
    定。」云云,而被告庚○○則辯稱:「(抽成怎麼算?)不
    是說抽成。是說有一些獎金。扣掉材料本錢,看賺多少,以
    實際賺的錢下去分。送貨有底薪。營業的話,大部分抽一成
    。若證人買賣業績十萬元,公司有一萬元營收,一萬元公司
    、證人五五分。但是五成裡面還要扣掉證人薪水。證人底薪
    二萬多元,有時候有津貼,若是請假扣錢,每月不一定。」
    、「(何時算獎金?)錢收回來的時候再算,沒有固定什麼
    時候算。」、「(證人交現金還是交票?)都有,現金比較
    多。票的部分,若這個月收到票,我要發給他上個月薪水、
    獎金,就直接把他從客戶拿回來的票轉給他了。」云云,二
    人所述相互齟齬,已屬可疑,再參以證人即昇揚公司股東林
    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公司是否向源富公司
    訂過貨物?)沒有。」、「(是否向豪晉公司訂貨?)有。
    」、「(向豪晉公司訂貨,向何人接洽?)巳○○先生。我
    們做好幾年了。」、「(巳○○與豪晉什麼關係?)他是豪
    晉負責人。」、「(他們有無開發票給你們?)之前一、二
    年有。現在沒有了。他有開過源富的發票。」、「(他與源
    富的關係?)當初他告訴我們,他是源富股東,也是屬於他
    自己的公司,所以才開源富的發票給我們。」、「(向豪晉
    工業社訂貨,貨物來源?)是豪晉出貨給我們的。」、「(
    是否聽巳○○說,他們的貨物是來自源富?)沒有。」等語
    ;證人即紳詠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公司是否與源富公司交易過?)從來沒有。」、「(
    是否與豪晉工業社交易過?)有。」、「(與豪晉公司交易
    ,與何人接洽?)巳○○。就是在庭證人巳○○。」、「(
    與豪晉交易期間?)九十四年三月、四月。目前沒有了。」
    、「(豪晉公司是否開發票?)開源富的發票給我們。他說
    源富公司是他們公司新設申請發票的公司。」、「(你之前
    具狀表示,不知情情況下收到源富發票。巳○○之前說公司
    名稱有改。什麼意思?)巳○○之前是豪晉公司。但是他拿
    源富發票給我們。巳○○說這是新申請公司的發票。從來沒
    有拿豪晉的發票給我們。」、「(依照送貨單記載、及發票
    開票情況,是否你們與源富有交易過?)沒有。是與豪晉公
    司買賣。」等語;證人即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不
    認識。」、「(你剛剛提出訂貨單出貨的是崠崗公司?)是
    的。」、「(崠崗、源富什麼關係?)我以前是和崠崗購買
    ,巳○○告訴我崠崗要重整,最後開出來的發票,是源富公
    司。」等語;證人即聖麒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不認識。」
    、「(公司是否與源富公司購買東西?)我們是和別家崠崗
    公司購買,但是是開源富公司發票。是和崠崗公司的巳○○
    購買的。」、「(為何和崠崗公司巳○○購買,卻開立源富
    公司發票?)他說他們崠崗公司已經沒有了,要拿他小舅子
    源富的發票給我們。他說他小舅子拿給他的。他的小舅子何
    人我就不知道了。他小舅子與源富公司關係我也不清楚。」
    、「(你們與崠崗購買塑膠粒,貨源?)是崠崗。」、「(
    付錢給何人?)付給崠崗,支票。支票抬頭沒有指明,交給
    巳○○,他來領的。」等語;證人即蕎菘企業負責人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不認
    識。」、「(是否與源富公司購買東西?)沒有。」、「(
    是否向崠崗、或是豪晉工業社,購買東西?)只有和豪晉購
    買,崠崗沒有。」、「(與豪晉工業社何人接洽?)巳○○
    。」、「(何時與豪晉工業社來往?)十多年了,現在也還
    有做。巳○○的公司名已經換很多次了。現在是用豪晉的名
    字。雖然之前有換公司名稱,但是直到目前,都還是用豪晉
    工業社,這是巳○○自己的公司。」、「(巳○○與你交易
    的時候,是否開立豪晉工業社的發票?)以前有。但是有時
    候他說向別人討發票給我們。」、「(是否拿過源富公司發
    票?)去年或是前年九十四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他拿源
    富的發票給我。金額七千多元。只有這一次而已。」、「(
    與豪晉購買七千多元的貨物,貨物來源?)我是給豪晉的巳
    ○○加工的。不是給源富加工。也沒有向源富買東西。」、
    「(是否詢問巳○○,為何拿源富的發票?)我逼問巳○○
    ,他說是暫時開源富的發票給我。他也沒有提到他和源富的
    關係。」、「(錢付給何人?)是豪晉工業社,付給巳○○
    。開票、付現我忘記了。」等語;證人即長慶工業社負責人
    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庚○○?)不
    認識。」、「(長慶工業社是否向源富公司購買東西?)我
    和巳○○買的。」、「(巳○○以什麼名義賣給你們?)他
    賣塑膠粒,我只認識巳○○,他以什麼名義販賣我不知道。
    」、「(是否知道豪晉工業社、崠崗公司?)就是豪晉工業
    社。」、「(向什麼公司購買?)我是和巳○○購買。」、
    「(貨源?)我不知道。」、「(他經營豪晉工業社,為何
    拿給你源富公司發票?)他說大舅子或是小舅子在源富公司
    裡面。聽說巳○○有入股源富公司,他這樣講,確實我不知
    道。他說要介紹大舅子或是小舅子來賣。」、「(貨源是豪
    晉還是源富公司?)是豪晉送來給我的。」、「(巳○○說
    介紹大舅子或是小舅子來賣,他是否介紹那人與你買賣?)
    沒有。」、「(貨款怎麼付?)現金,付給巳○○。一次付
    清。」等語,此外,並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公司及商號所提
    出之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轉帳傳票乙張、豪晉工
    業社送貨單七張、估價單乙張、紳詠有限公司提供之統一發
    票二張、豪晉工業社送貨單二張、金利昶五金興業社提供之
    明克貿易商行發票二張、豪晉工業社送貨單十張、估價單三
    張、泰勇工業社提供之統一發票二張、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
    司提供之付款明細核對單乙張、統一發票乙張、豪晉工業社
    送貨單乙張、估價單乙張、支票二紙(詳見本院卷(二)第
    十四頁至四十五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案外人巳○○因
    經營豪晉工業社及崠崗公司,而與除碩品、安強、偉良、廣
    聯等四家公司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交易,因
    無發票可以開立與其餘公司,遂由被告庚○○提供源富公司
    之發票交由巳○○開立。
3、又碩品、安強、偉良、廣聯等四家公司,藉由提出源富公司
    所提供之發票後,確實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復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五一0五0四三一號函、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財高國稅左營
    業字第0九五00一三四五一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
    營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九
    五00一三九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
    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五一0五三
    二七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六年
    三月八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六00一0九七九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北區
    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六一0一六一0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市
    三字第0九五00五七一0三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
    一)第九十三頁至一0四頁、第一0五頁至一二0頁、第二
    四七頁、第二五六頁至二七二頁、第二七九頁至二九五頁、
    第三0五頁至三0六頁、第一三六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4、綜上,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A○○、天○○、酉○○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宇○○、地○○固坦承有從事假消費、真借款
      之行為,然二人均辯稱:其等均另有其他工作,並無常業
      之犯行,且刷卡行為本身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
      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宇○○另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
      將刷卡機借給被告地○○後,即未再從事假刷卡、真借款
      之行為云云;被告地○○另辯稱: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
      云。至被告戌○○、宙○○○則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事實
      欄四之犯行,被告戌○○辯稱:伊與宇○○並不認識,伊
      僅係人頭,公司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事伊皆
      不知道云云;被告宙○○○則辯稱:伊只是宇○○僱用的
      員工而已,伊原本不知道是刷卡換現金,一開始,伊問宇
      ○○,他答說,很多客戶要現金,所以用刷卡退現金給客
      戶云云。經查:
1、上開假消費、真借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A○○
    、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桂
    彬、蘇玉珍、莊淑玲、賴俊木、吳張素鈴、林錦墩、徐貴珍
    、杜聰能、陳伸銓(陳保吉)、蔡志豐、賴瓊芬、戴重光、
    施政賢、葉琨山、賴超明、天○○、李志峰、許玉蓓、李淑
    絹、徐永福、張容福、沈志誠、莊千田、彭素玲、黃士倫、
    吳世英、和忠台及黃亮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張桂彬臺灣企銀、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各乙紙、昱鑫精品
    服飾簽帳單影本二紙及馮議輝(即地○○)名片一張、蘇玉
    珍臺新銀行信用卡影本乙紙、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
    交易明細單乙紙、莊淑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影本乙紙、中
    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乙紙、賴俊木匯豐銀
    行信用卡影本乙紙、吳張素鈴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
    交易明細單二紙、徐貴珍中國信託昱鑫精品服飾信用卡交易
    明細單四紙、杜聰能中國信託昱鑫精品信用卡交易明細單二
    紙、陳伸銓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蔡志
    豐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賴瓊芬昱鑫精
    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戴重光昱鑫精品信用卡
    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葉琨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
    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賴超明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
    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天○○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
    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李志峰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
    明細表乙紙、許玉蓓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
    紙、李淑絹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沈志
    誠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彭素玲昱鑫精
    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張、吳世英昱鑫精品、振福
    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二紙、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
    行專員游騰義與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李育彰提供之振
    福公司、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乙份等資料
    在卷可稽。
2、至被告宇○○、地○○雖均辯稱:其等均另有其他工作,並
    無常業之犯行,且刷卡行為並無詐騙銀行之事實,亦與重利
    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
    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宇○○、戌○○、
    地○○、A○○、宙○○○等人之前開假消費、真借款集團
    ,成員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
    時間亦均長達十一月左右之久,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
    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重利犯罪,
    分工嚴密,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
    、重利為常業無誤;又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
    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
    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
    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
    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共同週知之事理,則被告等人於借款人持卡前往借款時,
    由借款人透過刷卡機刷卡,使金融機構誤以為持卡人確有消
    費購物之行為而核撥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自足以使金融機
    構陷於錯誤無疑;再查被告等人利用借款人出於急迫,為求
    取金錢,而配合被告等人以假消費之方式刷卡,以取得現金
    紓困,被告等人顯係以迂迴曲折之方式,達到其放款及貸款
    之目的,又借款人於假消費刷卡後,於次月始需付款予發行
    信用卡之銀行,故被告等人所預扣之金額,應係一個月之利
    息,於每一萬元預扣八百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金九千二
    百元計算,利息每月八百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達百
    分之八點六;於每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利息時,以實際借出本
    金九千元計算,利息每月一千元,月息係以利息除以本金高
    達百分之十一,準此,被告等人上述行為顯係重利行為,是
    被告宇○○、地○○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宇○○雖
    另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九月將刷卡機借給被告地○○後,即
    未再從事假刷卡、真借款之行為,是九十四年九月之後之犯
    行與伊無涉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及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宇○
    ○將刷卡機借予被告地○○,並按月收取發票費百分之五等
    情,業據被告地○○陳述甚明,且為被告宇○○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宇○○對於地○○所為之犯行,除提供刷卡機外,
    主觀上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其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至被告地○○雖另辯稱:伊並未偽造會計憑證云云,然按
    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
    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
    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
    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
    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
    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
    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是被告地○○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3、又被告宙○○○固坦承受僱於被告宇○○,並有幫客戶從事
    刷卡後退現金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惟
    查:被告宙○○○確有從事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借貸業務之
    事實,業據證人宇○○於偵查中供稱:「(宙○○○有無在
    振福做刷卡換現?)有。在去年九月之前我們有昱鑫和振福
    的刷卡機。我和宙○○○在九月份之前都有做刷卡換現,之
    後我將昱鑫的刷卡機借給馮議輝」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七八頁);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宙○○○有無一起做假刷卡換現金之工作?)有。也
    有一起偽造在職證明,自九十三年七月開始至九十四年九月
    。因為到九十四年九月刷卡換現金即沒有再做了」等語(詳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三十七頁),核
    與證人施政賢、葉琨山、賴超明、天○○、李志峰、許玉蓓
    、李淑絹、徐永福、張容福、沈志誠、莊千田、彭素玲、黃
    士倫、吳世英、和忠台及黃亮清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係因需款孔急、一時週轉不靈等理由而持信用卡前往「臺中
    市○○路一家店面」向被告宙○○○刷卡換取現金,於刷卡
    完畢後,取得每萬元預扣八百至一千元不等之現金等語相符
    ;並有葉琨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
    表二紙、賴超明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
    細表二紙、天○○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
    、李志峰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許玉蓓
    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李淑絹昱鑫精品
    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沈志誠昱鑫精品信用卡客
    戶刷卡資料明細表乙紙、彭素玲昱鑫精品信用卡客戶刷卡資
    料明細表乙張、吳世英昱鑫精品、振福公司信用卡客戶刷卡
    資料明細表二紙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游騰義與中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李育彰提供之振福公司、昱鑫精品信用
    卡客戶刷卡資料明細表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憑。按信用卡係
    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
    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
    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
    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
    會,應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況消費者持信
    用卡消費除無須以現金支付外,其交易模式蓋與一般金錢交
    易並無二致,仍須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由特約商店交付買受
    物,斷無如本案持卡之消費者刷卡消費後,未取得任何物品
    ,卻受有現金支付之理,本件前開持卡人之刷卡行為,真意
    僅在立即換取現金而非消費購物,已臻明確,被告宙○○○
    及同案共犯宇○○、A○○、地○○等人為經營上開刷卡業
    務之人員,理應熟悉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之前開交易模式,
    對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非可用以借款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且被告宙○○○復曾於九十一年間以相同之利用刷卡機為工
    具而從事「假消費真貸款」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
    刑二年確定,則被告宙○○○以伊原本不知道是刷卡換現金
    等前詞置辯,顯不足採,被告宙○○○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戌○○雖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戌○○確為昱鑫公司負責人,除經被告戌○○
    於警詢中自承:「(位於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十二號
    「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是我本人」、「
    (所有申辦「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公司登記、發
    票暨刷卡機申請,是否均由你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
    資料?)都是我親自前往申辦並簽署相關申請資料」、「(
    「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由你獨資經營?有無合夥人
    ?資本總額多少?)是我獨資經營,沒有合夥人,總資本額
    三百萬元新臺幣」、「(你確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或是只將
    自己身份證借予他人設立公司?)我確實為昱鑫公司實際負
    責人」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一六二至一六七頁);於偵查中自承:「(你是不是昱鑫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等語外(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
    六九號卷第一二0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昱
    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詳見九十四年
    度偵字一八九八三號卷(二)第三十八頁),且查被告戌○
    ○確有出借刷卡機予宇○○,並坦承刷卡部分之發票均由宇
    ○○開立,業經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向銀
    行申辦刷卡機作為該公司營業使用?)我有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刷卡機供公司營業使用」、「(你所申辦之刷卡機
    有依正常程序供客人刷卡消費購買你店中所販售之服飾、皮
    件?)我只有在申請初期有正常供客戶刷卡消費購買物品數
    次,之後在今(九十四)年初左右我將刷卡機借予宇○○使
    用,我有交代他發票要正常開,所開金額之稅金他要負責繳
    ,我並沒有跟他收取任何租金」、「(該臺「昱鑫公司」所
    申辦之刷卡機由宇○○借用後所刷卡之金額有無開立發票?
    開立何家公司發票?由何人開立?)有開立昱鑫公司的發票
    ,都是由宇○○負責開立」、「(你於前面問題中回答「我
    有正常開立發票,發票均是由我本人開立」,至此又說發票
    部分由宇○○開立,請你說明?)只要是刷卡消費的部分發
    票就由宇○○開立,其他我店中消費部分之發票就由我本身
    開立,刷卡機由宇○○借至他的振福公司使用」等語(詳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七
    頁);於偵查中供稱:「(昱鑫公司有無在做買賣發票及刷
    卡換現金之事?)沒有」、「(為何宇○○都說有?)沒有
    。他只跟我借刷卡機,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時他說是他
    公司要用,我說如果有刷卡則要開發票」、「(刷卡機可以
    借別人嗎?)應該是不可以。」、「(是否每刷一張都是假
    的憑證?)我不懂,應該是」、「(是不是只有你才有權利
    開昱鑫公司的發票?)當初我刷卡機借宇○○時,發票也交
    給他開」、「(故當他刷卡時,你有授權給他開昱鑫公司的
    發票給他人了?)是」、「(換句話說,宇○○開發票給別
    人之對象,明明未跟昱鑫公司有往來,你亦授權宇○○開發
    票給別人?)是」、「(你跟他不熟,為何借他刷卡機?)
    因我跟他買電腦,我刷卡機申請下來沒有用,他說要借去用
    ,我便借他」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二
    0至一二一頁),核與同案被告宇○○於偵查中供稱:「(
    共用幾家公司買賣假發票?)振福公司是我跟A○○合夥,
    以檀某名義去借一筆資金出來合作生意,昱鑫公司是我跟他
    借卡機來振福用,而假發票部分是昱鑫開給振福,把原本刷
    卡之金額開給振福而非開給客人,因如果刷卡一定要開發票
    ,國稅局只知道有開但不知道係開給誰,形式上變成振福跟
    我們買東西,客戶跟我們刷卡,我們則扣百分之八或百分之
    九,我們再跟銀行申請卡款,銀行再扣取手續費,其餘的都
    是我們之利潤,而來刷卡之客戶完全沒有消費,這是振福開
    始即有在做了。至目前為止大約賺五、六十萬或六、七十萬
    元」、「(你有無跟昱鑫公司借刷卡機及借其發票?)有」
    、「(昱鑫公司之發票何人在開?)刷卡部分是我在開,其
    他部分我不知道」、「(振福和昱鑫有無做實際交易?)昱
    鑫的刷卡機是我在用的,都是用來刷卡換現,借給馮議輝後
    ,就是他在用,所以用昱鑫刷卡機,一定都是刷卡換現的,
    因為稅金的關係,都是用昱鑫的名義買賣假發票,振福有的
    是真的交易,有的是刷卡換現。振福本身有在賣電腦設備及
    二類電信的儲值卡及大閘蟹」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
    八九八三號卷(一)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
    字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九頁、一七八頁反面)所述相同,準此
    ,被告戌○○為昱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將昱鑫公司之刷
    卡機出借予共同被告宇○○從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一事,
    洵堪確定。本件被告戌○○身為昱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
    發卡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登記為特約商店並申請刷卡
    設備後,卻將其所申請之刷卡機出借予被告宇○○使用,而
    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犯行,渠等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其嗣後以不知情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4、綜上,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宇○○、A○○、地○○
    、宙○○○、戌○○、天○○、酉○○等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宇○○、乙○○、寅○○、丙
      ○○、午○○、戊○○、亥○○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宇○○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現場起獲大陸SIM卡、手機、教戰手則等多項
      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物品作何用途,請詳述?
      )那是作為向大陸人士詐騙所使用,我們是利用大陸行動
      電話之SIM卡加上可以連續發送簡訊之手機,以「農業銀
      行」、「公安局」、「金融局」的稱呼,向大陸不特定人
      士發送每日三至五千通簡訊,指稱對方信用卡遭盜刷,須
      與「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等單位配合偵
      辦,再由亥○○、戊○○、午○○、丙○○、寅○○、乙
      ○○等人分別扮演「農業銀行」、「公安局」、「金融局
      」人員,利用中國大陸行動電話之國際漫遊功能,逐步引
      導大陸民眾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存款轉入該集團所使
      用之大陸人頭帳戶,平均大約騙取每筆三千元人民幣左右
      」、「(你們所詐騙所得的錢均轉入何種帳戶?)我們是
      經由楊君瑜介紹一位綽號「阿東」之大陸籍男子,他教我
      們在臺灣可以利用「簡訊詐財」手法向大陸人士進行詐騙
      ,詐騙所得的錢均轉入「阿東」所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等五個),我以五萬元代價請「阿東」寄十支大陸行動電
      話(含四支簡訊連發行動電話)過來,由我親自撰寫草稿
      ,並言明詐騙所得由「阿東」分得四成,亥○○、戊○○
      、午○○、朱聖濰、寅○○、乙○○等六人每人百分之五
      、我分得三成,自九十四年十月底開始、陸陸續續經營了
      大約五天,總共騙得三十二萬元人民幣,然而「阿東」竟
      然黑吃黑,並沒有把我們應得的部分匯進來,我另外經由
      他人介紹,以大陸行動電話聯絡另一位「阿貴」的人重新
      合作,「阿貴」同樣給予我(中國建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等四個)分配成數與「阿東
      」相同,.... 」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四頁至五頁),核與證人楊君瑜於警詢中供
      稱:「(你有無參與宇○○以簡訊向大陸人民詐財之詐騙
      集團?)我沒有參加,我只有幫宇○○向大陸訂購五臺「
      手機接聽介面」及八張大陸行動電話SIM卡而已」、「(
      你是否知道宇○○購買「手機接聽介面」及大陸行動電話
      SIM卡之用途為何?)他用來向大陸人民施以簡訊詐財」
      、「(宇○○於到案後向警方供稱,渠經過你介紹與大陸
      籍綽號「阿東」之男子合作進行簡訊詐財,是否確有此事
      ?)有此事,但是該名大陸籍男子之綽號為「阿龍」不是
      「阿東」,他們合作的內容是由大陸之「阿龍」提供大陸
      帳戶並負責提款,宇○○則負責自臺灣以大陸行動電話發
      送簡訊至大陸並接聽大陸人民打入之電話及騙他們至提款
      機轉帳,而詐騙所得則言明大陸之「阿龍」分得三成、宇
      ○○分得七成」等語(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一五五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記載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文件二紙、已使用之大陸電話卡六張、
      大陸手機號碼段一本、丙○○詐欺用教戰手則一張、戊○
      ○教戰手則五張、大陸區域號碼一份、寅○○詐欺教戰手
      冊五本、亥○○教戰手則一份、午○○詐騙名單二張等被
      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宇
      ○○等七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宇○○、乙○○、寅○○、丙○○、午○○、
      戊○○、亥○○等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天○○固坦承自九十四年十月
      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一
      段二九五號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門口及臺中市○○路與
      進化路口,先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辯稱:「那時是要去找工作,對方要求要替他們
      公司節稅,對方說帳簿到公司之後,公司報完稅後,把我
      個人所得記在公司裡面,假裝我係公司員工,稅捐機關退
      稅到我的帳戶,然後錢到我的帳戶,公司才可以確定是否
      可以退稅。我也有提供提款卡,因帳戶要本人領錢,交付
      提款卡,他們才可以領錢,才可以給我傭金。交付提款卡
      ,也是他們怕我跑掉」云云。經查,上揭附表五所示帳戶
      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管字第0九四二一0三二一八號函
      覆之賀守華(天○○子)儲金帳戶(000000000
      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乙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管字
      第0九四二一0三二六八號函覆之賀守華帳戶(0一三七
      三三—0)立帳申請書影本乙份、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中大慶字第0九四0一四00三六一、0九四0一四00
      三六二號函覆之天○○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臺中商業銀
      行大慶分行中大慶字第0九四0一四00三六五號函覆之
      馬宇薇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請
      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份、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字第九四00六五號函覆之馬宇薇(帳
      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影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附表
      五所示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卯○○、
      申○○、黃○○、辛○○、甲○○、己○○等人詐欺取財
      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卯○○、申○○、黃○○、辛○○、
      甲○○、己○○等人遭詐騙後確有於附表五所載時間分別
      匯入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被告天○○所交付之前開帳戶等
      情,亦據被害人卯○○、申○○、黃○○、辛○○、甲○
      ○、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卯○○之
      郵局匯款單(收款人賀守華、天○○)二紙、高雄縣警察
      局仁武分局詐騙帳戶警示申請表、受理報案紀錄表各乙紙
      、申○○之受理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天○○)、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申請表、報案三聯單各乙紙、黃○○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詐騙帳戶、電話通報申請表、受理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收款人馬宇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各乙紙、辛○○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報
      案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表、報案三聯單各乙紙、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刑事案件報案單、賀育恩郵局帳號查詢、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報案紀錄、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表各乙紙等、己○○之受理報案
      紀錄、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至被告天○○雖辯稱
      :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係供公司節稅之用云云,惟天○○
      並未任職該公司,此為被告天○○所自承不諱,豈會遽將
      其存摺、提款卡交付其不認識之不詳姓名男子供作公司報
      稅之用,且縱如其所述係用以公司節稅之用,則交付其所
      有名下存摺、提款卡即可,亦無交付其妻馬宇薇及其子賀
      守華、賀育恩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天○○以前詞
      置辯,實不足採。且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若
      非知悉用途且有利可圖,焉有草率交付他人之可能,凡社
      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應可預見取得帳戶者
      可能欲利用其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
      乃被告天○○竟置此於不顧,為求取現金,仍將前開存摺
      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持有,足見被告天○○出租帳戶之
      方式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然其對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
      (包括從事詐欺犯罪在內),亦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
      ,實不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天○○將附表五所示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不詳姓名之人,以遂行前述詐欺犯
      罪,其所為構成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七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相符,且查丁○○遭盜刷之五筆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交易係向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網路遊戲
      「戲谷麻將館」遊戲點數之用,而購買該遊戲點數所使用
      之戲谷帳號計有江勳臣及楊小佩,其中楊小佩儲值遊戲點
      數使用之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確
      係被告天○○所持有,有天○○之線上遊戲消費儲值交易
      明細五張、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三張、第三
      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波行政字第
      九四三三四號函覆之使用丁○○信用卡網路刷卡購買點數
      卡登入之遊戲會員帳號詳細註冊資料及IP位址等相關資料
      乙份及中縣警刑大偵二字0000000000號遠傳電
      信天○○電話號碼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天○○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此部分
      犯行堪予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八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臺中超市有限公司、賴銘河及丑○○
      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乙份、賴銘河原留印鑑
      影本一紙、偽造之賴銘河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六紙、票號D
      G0000000號支票乙紙、酉○○自白書乙份等資料
      附卷及偽造之賴銘河印章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右揭
      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
    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均業已刪
      除,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
      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等人詐欺取財、重利之行為均有多次,若依新法
      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
      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處罰。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
      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
      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論處。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六)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
      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
      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
      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又被告等人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
      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
      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再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
      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
      照)。
(八)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公佈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
      正前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九)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十一)又被告天○○、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
        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天○○、酉
        ○○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中之一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
        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
(十二)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罪名競合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
    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
    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
    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
    號判決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
    ,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
    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
    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
    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
    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
    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
    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
    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
    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
    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
    ,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
    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
    九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宇○○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宇○
    ○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四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核被告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常業重利罪,其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均時間
    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四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就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
    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先後多
    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部分
    ,尚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然查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確實與巳
    ○○所經營之豪晉工業社及崠崗公司有交易行為,僅因豪晉
    工業社及崠崗公司本身無發票可開立,方由被告庚○○提供
    源富公司之發票交由巳○○開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於前,
    故被告庚○○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部分,尚難認
    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被告宙○○
    ○、A○○、地○○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等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核被告乙○○、午○○、丙○○、寅○○、亥○○、
    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天○○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理
    由詳後四所述);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
    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密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又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天○○前開假消費、真借款
    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概
    括犯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核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理由詳後四所述),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欄八中偽造印章之行為係
    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
    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犯罪事實欄四中所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事實欄八中所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業務侵占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酉○○於收取賴銘河所交付、欲轉入臺中商銀代收
    之票號DG0000000號支票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在該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一欄
    上,填寫自己於臺中商銀所開設帳戶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進而將該支票轉入臺中商銀代收之犯行,應
    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酉○○此部分所為係犯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公訴人認被告酉○○前開假消費
    、真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利用持有客戶賴銘河於臺中商銀
    開設之帳戶存摺之機會,將偽造之賴銘河印章蓋於臺中商銀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持之向臺中商銀人員提領賴銘河上開帳戶
    內之金額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四、共犯部分: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
    四0七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宇○○、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巳○○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中關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宇○○、戌○○、宙○○○、A○○、地○○就如犯
    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全部犯行及上開五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犯行
    ,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
    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
    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
    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
    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
    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
    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八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中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有何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故渠等(如被告天○
    ○、酉○○)與被告宇○○等人共犯者,仍為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又除被告宇○○為振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戌○○為昱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為振福
    公司之負責人,而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外,其
    餘之人固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之身
    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之人共同犯罪,為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純正身份犯;被告宇○○、乙○○、午○○
    、丙○○、寅○○、亥○○、戊○○就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
    犯行,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犯
    罪事實八中,被告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賴銘河
    」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不法之利益而犯上開
    之罪,其等犯罪手段固屬平和,然所為均已嚴重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宇○○於本案中居於首謀
    地位,尚難輕縱,其餘被告配合被告宇○○犯罪,雖亦屬不
    當,然犯罪之非難性較低,另被告酉○○業務侵占及詐欺之
    金額雖甚鉅,然事後已分別將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額返還被害
    人,而被告宇○○、乙○○、寅○○、丙○○、午○○、戊
    ○○、亥○○於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中,尚未詐得任何財物
    ,暨被告A○○、乙○○、寅○○、丙○○、午○○、戊○
    ○、亥○○、酉○○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被告宇○○、地○○、天○○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部分犯
    行,被告戌○○、庚○○、宙○○○於本院審理時則完全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本案除被告宇○○外,其餘被告
    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且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
    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就被告庚○○、乙○○、午○○
    、丙○○、寅○○、亥○○、戊○○、天○○、酉○○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天○○、酉○○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巳○○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偵辦後,另為適法
    之處理。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等人所
    為供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宇○○等人所為供犯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分別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賴銘河印章一顆
    及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六紙上偽造之賴銘河印文共
    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
    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酉○○既
    已將前開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六紙交予臺中商銀收
    受,均非屬被告酉○○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振福公司發票
  ┌───────────┬────┬─────┬──────┐
  │受領發票公司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2張    │0000000元 │54952元     │
  ├───────────┼────┼─────┼──────┤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5張    │0000000元 │56800元     │
  ├───────────┼────┼─────┼──────┤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 3張    │ 596237元 │29810元     │
  └───────────┴────┴─────┴──────┘
   附表二:昱鑫公司附表
  ┌───────────┬────┬─────┬──────┐
  │受領發票公司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振福國際有限公司      │146張   │0000000元 │371808元    │
  ├───────────┼────┼─────┼──────┤
  │錦輝百業有限公司      │ 73張   │0000000元 │168803元    │
  ├───────────┼────┼─────┼──────┤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7張   │0000000元 │ 67950元    │
  └───────────┴────┴─────┴──────┘
  附表三:源富公司附表(碩品、安強興業、偉良興、廣聯等四
  家)
  ┌───────────┬────┬─────┬──────┐
  │受領發票公司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 12張   │0000000元 │244614元    │
  ├───────────┼────┼─────┼──────┤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 11張   │0000000元 │251544元    │
  ├───────────┼────┼─────┼──────┤
  │偉良興業有限公司      │  3張   │  45000元 │22500元     │
  ├───────────┼────┼─────┼──────┤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      │  不詳  │  不詳    │95429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100200元)  │
  └───────────┴────┴─────┴──────┘
  附表三之一:昇揚金屬等其他公司附表
  ┌───────────┬────┬────────────┐
  │受領發票公司          │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
  ├───────────┼────┼────────────┤
  │昇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2張   │  81856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58658元)     │
  ├───────────┼────┼────────────┤
  │紳詠有限公司          │  3張   │ 306858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527358元)    │
  ├───────────┼────┼────────────┤
  │金利昶五金興業社      │  3張   │ 39255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401100元)    │
  ├───────────┼────┼────────────┤
  │聖麒興業有限公司      │  6張   │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0000000元)   │
  ├───────────┼────┼────────────┤
  │鑫泓興業有限公司      │  1張   │ 122940元               │
  ├───────────┼────┼────────────┤
  │蕎菘企業有限公司      │  無    │   無                   │
  ├───────────┼────┼────────────┤
  │泰勇工業社            │  2張   │ 200900元               │
  ├───────────┼────┼────────────┤
  │福成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  1張   │  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30000元)     │
  ├───────────┼────┼────────────┤
  │長慶工業社            │  1張   │ 3013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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