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巳○○ 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一○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名片貳盒沒收。 巳○○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叁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名片貳盒及商業本票壹紙均沒收。 未○○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商業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未○○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辰○○、巳○○為父女關係,其二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辰○○所經營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八號之「萬達機車租賃行」為掩護,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刊登貸款廣告夾報派送,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適有如附表所示急需金錢之乙○等人,見該廣告後,以電話與自稱「外務」之辰○○或自稱「張經理」之巳○○聯繫,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向辰○○、巳○○借款如附表所示不等之金額。借款人除須簽立之本票以為擔保外,並要將機車過戶予「萬達機車租賃行」,再由辰○○、巳○○以假租賃之方式出租供借款人使用,並留下借款人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正本或影本為質,每期利息則由借款人前往「萬達機車租賃行」交給辰○○或巳○○,或匯入巳○○所有之霧峰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辰○○、巳○○即以此方式貸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巳○○所有供本案常業重利所用之名片二盒【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機車行車執照正本(含保險卡)三十二張、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二十三張】。 三、嗣因附表編號7之借款人寅○○未能按期繳付約定之利息,巳○○即與其夫未○○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未○○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至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九分間,接續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寅○○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對之恫稱:「如果沒有在期限內繳錢,就要簽二百四十萬元的商業本票,如果不簽的話,要到店裡砸店,如果出了什麼事情,自己負責」、「家裡有事自己看著辦,一定讓妳有家不敢回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寅○○,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查獲未○○,並當場在未○○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恐嚇寅○○所用之商業本票一紙(另在其機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商業本票一本)。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巳○○、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亥○○、地○○、己○○、陳惠鈴(張瑞鐘之妻)、子○○、寅○○、湯春霞、鄭啟瑞、丁○○、酉○○、辛○○、丑○○、戌○○、庚○○、甲○○、卯○○、申○○、丙○○、戊○○、天○○、玄○○、宇○○、宙○○於警詢時指述向被告辰○○、巳○○借款,被收取高額利息,及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未○○電話恐嚇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寅○○匯款繳付利息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一九頁)、被害人湯春霞與「萬達機車租賃行」簽訂之契約書、機車買賣合約、委託切結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切結書、領回行車執照所出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被害人寅○○、湯春霞共同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正本各一份(見一○七九○號偵卷第二六至三二頁)、被告巳○○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見一○七九○號偵卷第四三至四九頁)、被告未○○所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份(見一○七九○號偵卷第五一頁)、被害人地○○匯款繳付利息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八張(見八六四五偵卷第二○二至二○九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巳○○所有供本案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名片二盒及被告未○○所有供本案犯恐嚇罪所用之商業本票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辰○○、巳○○上開放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換算年息為百分之四百二十四至百分之九百十七不等,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甚多,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其二人告貸如此高利之借款,堪認被告辰○○、巳○○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辰○○、巳○○確有藉放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㈠被告辰○○、巳○○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規定雖已刪除,然其二人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法定刑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常業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恐嚇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常業重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恐嚇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之最高額雖屬相同,然最低額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三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辰○○、巳○○共同為前揭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巳○○、未○○共同為上述恐嚇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本件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較不利之情形。㈣被告未○○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未○○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利之情形。 ㈤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被告巳○○所犯常業重利及恐嚇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舊法本得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從法定刑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即可;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第二條,加以論處。 六、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辰○○、巳○○以刊登夾報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借款,其利息之計算顯與原本不相當,已如前述,且其二人貸款之對象眾多,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萬達機車租賃行張經理」之名片二盒,足見被告辰○○、巳○○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屬常業犯無訛。是核被告辰○○、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巳○○、未○○向借款人寅○○恐嚇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辰○○、巳○○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巳○○、未○○就前述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巳○○、未○○於同日以電話多次恐嚇被害人寅○○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未○○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巳○○以恐嚇為其遂行取得重利手段之一,所犯恐嚇罪及常業重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巳○○前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告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與其父即被告辰○○共同經營放款事業,其二人重利貸款之規模不小,破壞正常金融體系,被告巳○○復與其夫即被告未○○以恐嚇方式索討欠款,造成借款人寅○○心生畏懼,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三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除被害人午○○人在大陸未取得聯繫外,其餘被害人均同意與被告三人和解,有各該借款人出具之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被告巳○○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依被告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後,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對被告巳○○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不在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綜合比較之列,從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適用新法,尚不生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㈦扣案名片二盒係被告巳○○所有供本案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商業本票一紙係被告未○○所有供本案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業已修正,被告三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可供參照。本件既係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憑據)。至扣案現金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在被告辰○○、巳○○就實際貸放本金及年息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本有合法收取之權限,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逕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機車行車執照正本(含保險卡)正本三十二張、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二十三張、商業本票一本,或非屬被告三人所有,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三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巳○○基於常業重利犯意,貸款予被害人壬○(原名邱欽源)收取重利,而認其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常業重利罪嫌。惟本件卷內並無壬○出面指述被告辰○○、巳○○貸款收取重利之相關資料,而依其妻鄭美雲於警詢時所述:「(妳先生何時向『萬達機車租賃行』借錢?利息為何?至今是否還款?尚欠多少錢?)我只知道我先生有去借錢,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六四五號偵卷第一二一頁),只能認定壬○有向「萬達機車租賃行」借款之事實,並無法判斷是否有遭收取重利。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辰○○、巳○○此部分亦涉及常業重利犯行,因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其二人經起訴成罪之常業重利罪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下為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10倍)。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10倍)。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 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10倍)。 附表 ┌──┬─────┬───────┬─────────┬─────────┐ │編號│借貸人 │借款時間 │借貸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方式 │ ├──┼─────┼───────┼─────────┼─────────┤ │1 │乙○ │93年1月間 │借貸27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某日 │實拿22000元 │每期利息3350元 │ │ │ │ │預扣5000元 │相當年息548% │ ├──┼─────┼───────┼─────────┼─────────┤ │2 │亥○○ │94年4、5月間 │借貸3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某日 │實拿26000餘元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預扣約4000元 │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約540% │ ├──┼─────┼───────┼─────────┼─────────┤ │3 │地○○ │⑴94年5、6月間│⑴借貸23000元 │⑴約定每10天1期 │ │ │ │ 某日 │ 實拿17000餘元 │ 每期利息 2000 元│ │ │ │ │ 預扣約6000元 │ 相當年息約424% │ │ │ │ │ │ │ │ │ │⑵95年1月初 │⑵借貸25000元 │⑵約定每10天1期 │ │ │ │ 某日 │ 實拿21000餘元 │ 每期利息3100元 │ │ │ │ │ 預扣約4000元 │ 相當年息約531% │ ├──┼─────┼───────┼─────────┼─────────┤ │4 │己○○ │94年9、10月間 │借貸25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某日 │實拿20000元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預扣5000元 │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585% │ ├──┼─────┼───────┼─────────┼─────────┤ │5 │午○○ │94年11月間起 │借貸4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 │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 │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468% │ ├──┼─────┼───────┼─────────┼─────────┤ │6 │子○○ │94年11月間某日│借貸5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 │實45000拿元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預扣5000元 │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520% │ ├──┼─────┼───────┼─────────┼─────────┤ │7 │寅○○ │94年11月23日 │借貸4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湯春霞 │ │實拿30800元 │每期利息5200元 │ │ │ │ │預扣9200元 │相當年息608% │ ├──┼─────┼───────┼─────────┼─────────┤ │8 │鄭啟瑞 │94年12月間某日│借貸2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 │實拿14000餘元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預扣約6000元 │1300元 │ │ │ │ │ │年息約668% │ ├──┼─────┼───────┼─────────┼─────────┤ │9 │丁○○ │95年2月間某日 │借貸17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 │實拿12000餘元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預扣約5000元 │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約663% │ ├──┼─────┼───────┼─────────┼─────────┤ │10 │酉○○ │95年2月中旬 │借貸2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某日 │實拿15000元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預扣5000元 │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624% │ ├──┼─────┼───────┼─────────┼─────────┤ │11 │辛○○ │95年3月26日 │借貸8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 │實拿60400元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預扣19600元 │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619% │ ├──┼─────┼───────┼─────────┼─────────┤ │12 │丑○○ │95年3月5日 │借貸15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 │實拿11800元 │每期利息1950元 │ │ │ │ │預扣3200元 │相當年息594% │ ├──┼─────┼───────┼─────────┼─────────┤ │13 │戌○○ │95年3月間某日 │借貸2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 │實拿17000元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預扣3000元 │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550% │ ├──┼─────┼───────┼─────────┼─────────┤ │14 │庚○○ │⑴95年3月6日 │⑴借貸20000元 │⑴約定每10天1期 │ │ │ │ │ 實拿15400元 │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 預扣4600元 │ 1300元 │ │ │ │ │ │ 相當年息607% │ │ │ │ │ │ │ │ │ │⑵95年4月初 │⑵20000元 │⑵約定每10天1期 │ │ │ │ 某日 │ 實拿10200元 │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 預扣9800元 │ 1300元 │ │ │ │ │ │ 相當年息917% │ ├──┼─────┼───────┼─────────┼─────────┤ │15 │甲○○ │95年的農曆年前│⑴借貸12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2、3 月前借貸 │ 實拿11000元 │前後共借2次,每期 │ │ │ │第1次。隔了 1 │ 預扣1000元 │利息共2850元 │ │ │ │個月左右再借第│ │相當年息513% │ │ │ │2次。 │⑵借貸10000元 │ │ │ │ │ │ 實拿9000元 │ │ │ │ │ │ 預扣1000元 │ │ ├──┼─────┼───────┼─────────┼─────────┤ │16 │卯○○ │95年3月7日 │借貸2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 │實拿15400元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預扣4600元 │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607% │ ├──┼─────┼───────┼─────────┼─────────┤ │17 │申○○ │95年3、4月間 │借貸2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某日 │實拿16800元 │每期利息2600元 │ │ │ │ │預扣3200元 │相當年息557% │ ├──┼─────┼───────┼─────────┼─────────┤ │18 │丙○○ │95年3月中旬 │借貸2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某日 │實拿12300元 │每期利息2600元 │ │ │ │ │預扣7700元 │相當年息761% │ ├──┼─────┼───────┼─────────┼─────────┤ │19 │戊○○ │95年3月間某日 │借貸17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 │實拿13000餘元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預扣約4000元 │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約612% │ ├──┼─────┼───────┼─────────┼─────────┤ │20 │天○○ │95年3月中旬 │借貸3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某日 │實拿22000元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預扣8000元 │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638% │ ├──┼─────┼───────┼─────────┼─────────┤ │21 │玄○○ │95年3月間某日 │借貸10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 │實拿8200元 │每期利息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570% │ ├──┼─────┼───────┼─────────┼─────────┤ │22 │宇○○ │95年3月間某日 │借貸22000元 │約定每10天1期 │ │ │ │ │實拿18000元 │每期利息2800元 │ │ │ │ │預扣4000元 │相當年息560% │ ├──┼─────┼───────┼─────────┼─────────┤ │23 │宙○○ │95年3月間某日 │借貸25000 │約定每10天1期 │ │ │ │ │實拿22000餘元 │每1萬元每期利息 │ │ │ │ │預扣約3000元 │1300元 │ │ │ │ │ │相當年息5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