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4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點唱機肆台、點歌簿肆本及遙控器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緣丁○○係址設臺中縣東勢鎮○○街三十八、四十號「雅筑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免遭稽查,利用不知情之戊○○為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戊○○所涉頂替犯行業經審結),委由不知情之余淑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雅竹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對於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站」、「你怎麼捨得我難過」、「魯冰花」、「半夢半醒之間」、「愛我」、「為情所困」、「抓泥鰍」等歌曲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稱中華音樂仲介協會)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贖罪」、「小甜甜」、「春歸路」、「梨花淚」等歌曲係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心悶」、「母親」、「孤單」、「流浪」等歌曲係金圓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實施犯意,未經中華音樂仲介協會、常夏公司、金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向上開協會及上開公司申請授權演出證書,明知前揭歌曲係上開協會及公司享有專有公開演出之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竟未經上開協會及公司之授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在其經營之「雅筑小吃店」,擺設上開點唱機供不特定人點唱,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協會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客人點唱用之「金嗓」電腦點歌機一台、「金岡」電腦點歌機一台、「聯合科技」電腦點歌機二台、點歌本四本及搖控器四支。 二、案經中華音樂仲介協會、常夏公司、金圓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如附表所示歌曲為上開協會及公司享有專有公開演出之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雅築小吃店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擺設上開點唱機供不特定人點唱,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協會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雅筑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0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供稱:其並非「雅筑小吃店」之負責人,也非股東,亦未在店內工作,該店之負責人實際上為綽號「福洲」之丁○○;丁○○曾向伊借用身分證為舞蹈社之登記,後來伊發現丁○○變相從事小吃店與KTV之經營後,曾多次要求丁○○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惟丁○○均置之不理。而其於案發後,之所以會於警詢中坦承為「雅筑小吃店」之負責人,且該四台電腦點歌機為其所購入,純係因丁○○稱錢的部分伊會負責,要其承認、出面承擔本案,其始會承認為「雅筑小吃店」之負責人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且查,同案被告戊○○雖為「雅筑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見偵字第四七一八號卷第一六二頁所附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惟其於查獲當時並未在場,而係經由被告丁○○(自稱為「雅筑小吃店」之經理)之聯絡後,始於翌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在被告丁○○陪同之情形下,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英偉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本院卷第六十頁),並經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證承屬實(見前案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復依卷內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簽名及被告戊○○與丁○○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點可認。被告丁○○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戊○○為負責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戊○○亦於警詢中自承為「雅筑小吃店」之負責人(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然被告丁○○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到庭後,已改稱:「(雅筑小吃店實際上的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們是向黃滿潢領錢,大家都叫黃滿潢老闆娘」、「小吃店收的款項都是交給她,她是實際上的負責人,錢都是她在經管」、「戊○○剛開始常來,後來他說要回梨山,就比較少來」、「(戊○○有無實際經營雅筑小吃店?)我不曉得」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五、一六七頁);證人林淑惠(即證人丁○○之妻、員警搜索時之在場人,另依其所自承及證人丁○○與黃滿潢一致之證述,亦有負責在店內煮晚餐、打掃、接待客人及對帳等事務)亦證稱:「(薪水向誰領?)黃滿潢,一直都向她領」、「(黃滿潢擔任何工作?)大家都叫她老闆娘,她是在櫃臺」、「(雅筑小吃店真正出錢的負責人是誰?)不曉得,應該是黃滿潢」等語(見同前案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另證人即「雅筑小吃店」之房東羅滿琳亦證稱:「潘先生沒有給我租金過」、「(你在出租房屋這段期間,你有無到雅筑小吃部去過?)有,就是去收房租」、「(前後收了幾次房租?)忘記了,有十幾次」、「(這過程中有無看過戊○○?)沒有」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因證人等於前案審理時均已供前具結,且為一致之證述,是認同案被告戊○○應非為「雅筑小吃店」之負責人。 ㈡再證人黃滿潢於前案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確切日期不復記憶)「雅筑小吃店」開幕後不久,即受綽號「福洲」之丁○○所僱用,在「雅筑小吃店」內擔任會計,負責記帳、櫃臺收支等工作,迄至九十三年九月或十月間始離職;「雅筑小吃店」為丁○○所獨資,平日則由丁○○與林淑惠夫妻共同經營管理,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平常亦鮮少至店內走動;當初戊○○係同意擔任舞蹈社之名義負責人,後來改成「雅筑小吃店」,店內有坐檯小姐,戊○○曾多次表示不願意再擔任名義負責人,丁○○則表示暫時找不到接替之人,如果出事,其會負責云云;而伊每日之款項,均與丁○○或林淑惠結算,帳冊上之「福洲」、「林」與「淑惠」等字樣,即為丁○○與林淑惠確認之簽名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以下),並有其於前案審理中庭呈之帳冊二本扣案可稽。經於前案審理中將該二本帳冊提示被告丁○○與證人林淑惠,二人亦坦認帳冊內之「福洲」、「淑惠」字樣,為其二人之簽名(見前案本院卷一六四、一六八及一七四頁)。雖被告丁○○另辯稱:「帳是我們一天所作的營業額,簽名表示我們已經交給老闆」云云(見前案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證人林淑惠則辯稱:「黃滿潢不在的時候,她會拜託我如果客人來還錢的話,要我幫忙收,並在簿子上簽名」、「黃滿潢說要我幫她作證,證明她沒有亂寫,要證明給老闆看」云云(見同前案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惟依該帳冊上「福洲」、「林」或「淑惠」等簽名記載之位置,明顯為確認該帳目之記載無訛之意;且證人丁○○既稱:店內之帳款均由黃滿潢經收及支付,伊與林淑惠並未經手云云(見前案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則其又有何「營業額」可交予黃滿潢?而證人林淑惠既指黃滿潢為「老闆娘」、「應為真正出錢之負責人」(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則又何有負責人親自製作之帳目,須由員工簽名證明之理?對照被告丁○○與證人林淑惠為夫妻,且同於「雅筑小吃店」內工作,卻就紅利之有無、薪津之數額、結構與計算方式,及有無向黃滿潢領得薪資一事,證述不一,均足見其二人指稱之:黃滿潢為「雅筑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一事,為不可採。而本案依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證人黃滿潢之證述、查獲當時之人員在場情形及扣案之二本帳冊上之簽名與記載情形,均足資證明被告丁○○始為「雅筑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 ㈢且證人即為「雅筑小吃店」從事裝潢之丙○○及送貨之乙○○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並未看過被告戊○○在雅筑小吃店或與其接洽裝潢、送貨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益徵被告戊○○確非「雅筑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無疑。證人即記帳業者余淑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丁○○與證人黃滿潢一起委託伊辦理「雅築小吃店」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後來雅築小吃店有變更負責人,由丁○○、黃滿潢及戊○○一起到伊那裡委託辦理的,要變更為戊○○,所需證件是他們三人一起到場後提出的,印章則統一交出來給伊蓋的等語(他字第五一0六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證人黃滿潢亦結證稱:伊有參與變更負責人之事,當時要辦變更時,是伊與丁○○、戊○○一起去余淑珍的事務所,伊與丁○○先去戊○○的組合屋去載戊○○,當時潘明洲已經先跟戊○○拿身分證、印章,之後再載一起過去,戊○○是丁○○的人頭,並沒有出資,沒有資格約定賺錢的話要如何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一八頁),足認被告戊○○係應丁○○之邀,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此外,並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則被告丁○○利用戊○○登記為「雅築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使不知情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關於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一節,洵堪認定。 ㈣被告戊○○既非「雅筑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載被告戊○○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請為之頂替之被告丁○○,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於前案警詢中之所以會如此供述,由被告戊○○後來於前案審理中所供稱之詞以觀,自係被告丁○○所教授無疑。因被告丁○○係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是該店內有擺設電腦卡拉OK伴唱機四臺,其中之「金岡點歌機」歌本中內頁載明:「本伴唱機歌庫係由本公司製作發行。其所含之詞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製作發行,並可供營業門市做公開展示用途。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使用時,請依政府法令向仲介團體付費申請公開演出證明。...」等詞,自難委為不知,是由此應足認被告丁○○明知公開演出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卻仍於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即擅自利用。又另三臺電腦點歌機皆為家用版,非營業用版,本不得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被告丁○○仍在其營業場所內,提供前揭電腦點歌機予不特定之人使用以營利,其係侵害相關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犯行甚為明確,且據中華音樂仲介協會告訴代理人呂學育、金圓公司及常夏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孫彬指訴歷歷,並有採證曲目清單一份、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法人登記書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雅筑KTV名片、蒐證曲目清單內告訴人會員之管理契約影本、蒐證曲目清單歌曲公開發行之CD封面、歌詞內頁影本;擅自重製曲目清單、著作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權註冊執照或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違反本件著作權法之犯行明確。 ㈤綜上,被告丁○○所辯其非該小吃店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不若適用舊法之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則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累犯、易刑處分部分詳后述),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中,負責人登記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且負責人所負相關經營責任,亦影響主管機關及權責機關之行政作為對象,被告丁○○明知雅築小吃店負責人並非戊○○,竟仍以之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營利事業管理、登記之公信性、正確性及戊○○之利益。又被告丁○○於其所經營之雅築小吃店內,將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內容透過電腦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行為係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利用顧客以「公開演出」(指歌唱)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在其所經營之「雅築小吃店」內,以非法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當無修法前之連續犯可言,亦非可認為應併合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可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無庸再以數罪併罰或修正前之常業犯、連續犯方式處斷,僅成立單一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參照)。且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刪除,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認係構成包括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一罪,業如前述,因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為重,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論以常業犯,尚有未洽,惟所訴追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犯行之基本犯罪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淑珍申辦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及由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著作權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一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稽查,利用戊○○為雅築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損害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利益,於本件案發之際,並由戊○○出面頂替,誤導檢警偵辦案件之方向,且徒增後續蒐集相關事證之困難,迄本院前案審理中始供出實情,並於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院傳訊多位證人詳加查證、細心推求後始得釐清,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影響偵審之正確性,其行為殊屬不該,為牟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枉顧前揭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竟為圖不法利益而逕加散布,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達數百首之譜,且時間非暫,致著作權人蒙受損失,且侵及智慧財產權之保障等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 ㈤扣案之電腦點唱機四台、點歌簿四本及遙控器四個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係雅築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扣案物品復係當場查獲,且迄查獲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之使用期間非暫,證人黃滿潢亦結證稱「雅竹小吃店」為被告丁○○所出資等語(見他字第五一0六號卷第一一八頁),應認係被告為經營雅築小吃店所購入而為其所有,爰俱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下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