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係台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生態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88年9月1日起迄89年6月30日止,丁○○、丙○○、乙○○等3人,因參與經濟部所屬事業協助中小企業推動研究發展計畫,曾向台灣生態公司支領顧問研究津貼,並提供渠等3人身分證影本資料供台 灣生態公司查核使用,甲○○因而取得渠等3人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俟於89年12月間,甲○○欲成立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魚博士科技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魚博士養殖公司),詎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股款必須向股東實際募集繳納,且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以丙○○為魚博士養殖公司之董事,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俞均到刻印舖刻取丙○○之印章,並於89年12月26日之魚博士養殖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簽到簿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擅自偽造丙○○之署名且蓋上丙○○之印章各1枚, 且影印檢附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再由甲○○自不 詳處調借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將該筆資金於89年12月26日存入魚博士養殖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用以取得存款證明,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俞均簽證,據以制作查核報告書,然後再連同前開文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該公司應收之股款00000000元已全部收足,並藉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另甲○○為使魚博士養殖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由原先之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迅速達成增加資本之目的,於89年12 月 19日-籌備發起設立魚博士養殖公司之時,即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陳獻擔任計畫主持人,乙○○、丁○○、丙○○擔任研究人員,計畫名稱為「室內自動化養蝦系統之改良」中所研發出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依宏大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摘要所述,該生物科技技術之發明人係張景松、丙○○、甲○○、乙○○、周俊傑及丁○○等人)鑑定其價值為00000000元,甲○○又未經丙○○之同意,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9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所召開之魚博士養殖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魚博士生技公司,魚博士養殖公司於90年2月初已變更公司名稱 為魚博士生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且於前開會議中,甲○○宣布向張景松等人購買上揭工業技術,並以發行新股之方式辦理魚博士生技公司增加資本0000000元。迨於90年2月13日,甲○○另又偽造張景松、乙○○、周俊傑及丁○○等人之印章,連同前開丙○○偽造之印章,蓋於其所偽造之由其本人、丙○○、張景松、乙○○、周俊傑及丁○○等人與魚博士生技公司簽訂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上(該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略以:前開技術之價款為00000000元,其中張景松佔0000000元、甲○○佔0000000元、丙○○佔0000000元、乙○○佔0000000元、周俊傑佔0000 000元及丁○○佔0000000元),約定甲○○等6人同意以前開技術所鑑定之00000000元的價值移轉於魚博士生技公司,用以抵繳魚博士生技公司辦理增加前開資本之股款,並製作魚博士生技公司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表明丙○○、乙○○及丁○○同意以前開技術抵繳股款,再委託不知情之蔡世鍵會計師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負債表,於90年2 月21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契約書、魚博士養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負債表等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公司名稱變更為魚博士生技公司等變更登記;迨於90年7月 21日,甲○○復未經丙○○、張景松及乙○○等人之同意,以前開所偽造之印章,蓋於由丙○○、張景松及乙○○與魚博士生技公司、黃進爐、李子琪及郭繼宗等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上,約定由甲○○、丙○○、張景松、丁○○及乙○○等4人將渠等所持有之魚博士生技公司持股轉讓予黃進 爐、徐延明、李子琪及郭繼宗等4人,並完成如附表所示之 股權轉讓,再於91年1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蔡世鍵會計師製 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董事監察名單,連同前開投資協議書,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核准公司設立申請及數次變更登記,並先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均足致生損害於丁○○、丙○○、乙○○、張景松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於93年4月22日,丁○○、丙○○、乙○○及張景松先後接獲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收、楊梅稽徵所對渠等4人課 徵所得稅,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第3項之罪嫌等 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另案被訴其係「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址設台中巿南區○○路64之9號、下稱魚博士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張景松 、丁○○、丙○○、乙○○均非魚博士公司之發起人,亦無分配公司技術股份,竟於89年間在上開公司處,偽造張景松等4人擔任魚博士公司股東,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 以張景松等4人專業技術,作價入股金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技術股20萬股、20 萬股、60萬股、60萬股、面額均10元),嗣後並於90年11月間擅自將上開技術股之股份作價轉賣之,嗣張景松等4人於93 年4月間陸續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始知上情,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等情,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偵 字第11472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案卷可查,本院核與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所 犯,係屬同一事實(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茲檢察官又於95年11月29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