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魏至瀚」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之代價,向詹吉忠承受經營「伸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伸合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三八二號二樓),由甲○○擔任伸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與「魏至瀚」明知其等承受伸合公司後,未承包到任何工作,伸合公司實際上無營運行為,與正明乾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間均無生意往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二月份止,以伸合公司名義,在不詳時、地,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十四張(金額合計7,500,000元)及二十 四張(金額合計66,388,427元),分別持交正明乾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正明乾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375,000元、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3,319,42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擔任伸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會計憑證填載不實事項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當時魏至瀚是負責開伸合公司的發票,我是負責外面的水泥工作,是我自己的工作,與公司無關,我在變更為伸合公司負責人之後,約一個月就把公司的事情交給魏至瀚,他說他要負責開發票,裡面的事他負責處理,我就沒有再去公司了。伸合公司是在承包營造公司的水泥工作。我們當時都沒有承包到任何工作,公司並沒有營運。我不知道魏至瀚為何要開發票。我把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他,因為他說他要處理公司的事情。」等語。經查: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為伸合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認屬實外,並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坦認承受伸合公司後,伸合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依法自不得以伸合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惟正明乾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護國清涼寺煮雲文教基金會卻各有取得伸合公司所開立不實之九十二年一月份、二月份統一發票十四張(金額合計7,500,000元)及二十四張(金額合計66,388,427元),作為進項憑 證,而分別逃漏營業稅375,000元、3,319,424元之事實,有正明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伸合公司開立不實憑證違章事實之承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異常查核相關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相關資料、記帳業者談話紀錄在卷可稽。⑵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既承受經營伸合公司,並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當知應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及對內管控公司各項營業行為。其竟於公司無實際對外交易行為之情形下,任意將公司事務及大小章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魏至瀚」處理,由其負責「開發票」,顯見被告對本案伸合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進而逃漏稅捐等情,知之甚詳,並具有犯罪支配能力,自應與「魏至瀚」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職故: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中有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中亦有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是依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科罰金刑之範圍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科罰金刑之範圍最低均為銀元一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三元,是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法定刑。⑵新法已刪除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牽連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查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其所犯二罪,與「魏至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多次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伸合公司並無營業事實,亦未向春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購買貨物,竟取得上開九家公司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八十一張(金額合計79,216,767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3,960,843元,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係以伸合公司未實際營業,無進貨之事實,竟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虛列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若公司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承受經營伸合公司後,實際上伸合公司並無營運行為,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所是認,並於起訴書中敘明伸合公司九十二年度之進、銷項發票均係虛收、虛開。則伸合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自無依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尚難認被告有何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