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日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由丁○○騎駛不知情友人顏誌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丙○○,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七四○巷二五號「金玉山銀樓」,由丙○○坐在未熄火之機車上把風,丁○○則進入該銀樓內佯稱欲購買金飾,而趁該銀樓負責人甲○○、乙○○○夫婦取出金飾供其挑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金飾手鍊二條(共重十一‧三錢)後,迅速跑出店外,騎上未熄火機車搭載丙○○離去。丁○○與丙○○則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一同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三七三號欣欣當舖,典當搶得之其中一條手鍊,得款七千五百元及當票一張(未扣案);又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一同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九三號金寶成銀樓,販賣另一條搶得之手鍊,得款六千零三十元。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循線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七四○巷口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搶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犯案,辯稱:被告丙○○不知伊要去搶銀樓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案發當天早上去伊叔叔家時,被告丙○○就在那裏,下午時就跟被告丙○○說伊要去搶銀樓,叫被告丙○○在外面等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六六頁),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顯非無疑;參以被告丁○○欲行搶銀樓,若無得被告丙○○同意,即邀被告丙○○一同前往銀樓,事後豈非使被告丙○○得知自己犯案,而增加遭查獲之機會?且被告丙○○案發時坐在銀樓外未熄火之機車等待被告丁○○,事後又立即與被告丁○○一同至欣欣當舖、金寶山銀樓銷贓,顯然與被告丁○○有搶奪銀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甲○○、乙○○○指述遭搶經過,及欣欣當舖負責人蔡麗薰、金寶成銀樓負責人陳清石陳述被告二人銷贓情形,有各該份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圖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寶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影本、欣欣當舖當票影本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與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因前揭傷害案件入監服刑出獄後,時隔四日即犯下本案,堪認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並未供承所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開欣欣當舖當票一張,為被告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