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無資力供實際繳納股款,且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並可預見案外人乙○○等人要求其擔任設址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0九巷七號之逸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係為利用逸嘉公司為不法事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前某日,同意以不詳代價擔任逸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與乙○○、丙○○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自己名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0九巷七號承租廠房,預供作為虛設公司營業處所之用,再於同年五月六日前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提供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乙○○等人,再由乙○○等人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逸嘉公司之印章,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行太平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以「逸嘉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逸嘉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供作公司資本額證明。而丁○○明知其自己無資力且未實際繳納現金三百萬元作為逸嘉公司應收之股款,上開現金三百萬元乃係綽號「馬先生」之乙○○所有而暫時存入作為公司資本額證明之用,並非其所有及繳納,猶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逸嘉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上蓋章以表明業已自行繳納股款三百萬元,再與丙○○於同年月七日,持上開申請文件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九九巷一號之「翊豪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翊豪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何素秋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並製作簽證報告之申請文件,而丁○○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取得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隨即由乙○○於同年月八日將上開帳戶內之三百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丁○○又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自行分別在逸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用印章,再推由丙○○持上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翊豪事務所職員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逸嘉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存摺影本、逸嘉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業已收足該公司之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核准逸嘉公司設立登記,而丁○○則成為逸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後則推由丙○○於取得逸嘉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得在無實際進貨及銷貨情形下,虛偽開立發票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而賺取不法利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逸嘉公司由同屬虛設公司或商號之「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宇興公司)、「勝益商行」及「鴻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蓉公司)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取得之張數、發票未含稅金額及稅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再於無實際進項交易之情形下,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金額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開立之張數、發票未含稅金額及逃漏稅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如附表二「開立發票對象」欄所示之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上開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申報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當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稅額,以扣抵各該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而連續幫助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各逃漏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之如附表二「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達九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確有同意乙○○而出名擔任逸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自己名義先行承租廠房及開設公司籌備處之中小企銀帳戶,而該帳戶內三百萬元之出資額均係乙○○所存入及領出,其並無任何實際出資作為股款,又逸嘉公司自籌備始至設立後,其僅配合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所有逸嘉公司之大小章等籌備及營運所需之資料,自始均由丙○○負責保管,且逸嘉公司成立後均未曾營業,而公司之統一發票乃係丙○○販賣售予其他與逸嘉公司無實際營業交易之公司使用等情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其與乙○○乃係合夥開設逸嘉公司,承租公司廠房之費用多由其支付,因乙○○曾帶其至上開廠房查看,使其認有實際營業情形,故乙○○邀約其合夥設立公司時,始同意擔任逸嘉公司之負責人,由其負責介紹客戶以為出資,而三百萬元股款則由乙○○全數繳納,其與乙○○二人確有經營逸嘉公司之意思,並非共同虛設公司,惟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見逸嘉公司設立後均未營業,因此退出逸嘉公司,事後始經乙○○告知而獲悉擔任逸嘉公司會計之丙○○有擅自販售公司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之情,其並無共同虛設公司以販賣統一發票之銷貨憑證等犯行云云。惟查: (一)逸嘉公司之設立登記乃係被告及丙○○委由何素秋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上開文件申請,且被告確曾於上開設立登記之申請文件上表明業已繳納股款而同意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而逸嘉公司存款帳戶內之三百萬元出資額既非被告出資,且於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存款簽證報告後至提出申請設立登記前,業已提領一空,然仍以存款簽證報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又逸嘉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設立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擅自歇業,並二度辦理營業處所遷移,而逸嘉公司七、八月份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則由丙○○出售其他無實際營業交易之公司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人是丙○○介紹的,他知道會計師是何人,公司大小章後來好像丙○○拿去。丁○○負責籌辦逸嘉公司及印刷業務。被告沒有出到什麼現金,他是名義上的董事長。(問:籌設這家公司你出資多少?)我有生財設備及存款三百萬元。三百萬元我有領出來買生財設備。(問:三百萬元拿去支付買生財器具的事,丁○○是否知悉?)他知道。公司發票是丙○○那去賣的。(問:你怎麼知道丙○○有賣發票?)丁○○、丙○○都有告訴我,我交保以後有跟他們要。我找丙○○,丙○○說他開很多發票。我有叫丙○○賠償,他口頭上答應要賠償我二十五還是三十萬元,在那時不知道有牽涉到法律上的問題,我有問他賣了多少發票,他說賣了一千多萬。」等語詳實,且有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經濟部函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五四八三七○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繳款收據、逸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九六三六三○號、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八九六九號、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會計師簽證書及其附件、委任書、丁○○身分證影本(附於逸嘉公司案卷)及中小企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函送逸嘉公司籌備處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案卷)在卷可佐,則被告確係逸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不僅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且於申請設立登記前,亦任由乙○○將所有出資款項領出支用,猶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何素秋於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時,以申請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且逸嘉公司七、八月份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事後確由丙○○出售其他無實際營業交易之公司使用等情,自堪先認定。 (二)至於,被告事後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綽號是馬先生。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九十二年初時我與被告在太平合夥開設逸嘉公司,從事印刷業,裡面有一些機器設備,我們在申請公司證照階段。我是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因案被收押,丙○○看我們逸嘉公司證照下來,因我不知道,他就拿去開發票,我也不知道。原來我不知道發票已經下來,事後我十月份交保回來找丙○○,丙○○告訴我,他把發票拿去賣,我才知道。公司設立時,因我跟丁○○合夥,是丁○○出面籌設,公司的證件、印章在籌設階段何人保管我不記得了。(問:二個月的籌設經營階段何人負責?)那時都還沒營業,那時我們在籌錢做資金證明,尚未對外營業,我被收押的期間公司成立。我被收押期間,逸嘉公司沒交予丙○○處理,我與丁○○是合夥,是丙○○騙丁○○說我跟律師講好公司要由丙○○處理,他是用騙的,我有向臺中地檢署告丙○○,告他詐欺。(問:你怎麼知道丙○○跟丁○○說這件事?)我(九十二年)十月份交保回來後,要繼續跟丁○○經營公司,我有找丁○○及丙○○,丙○○跟我說上開事情,但丁○○也知道這件事情。丁○○說丙○○跟他講,說我交代律師要將公司事務交給丙○○處理。公司資料我們當時有請代辦公司,丙○○知道是誰在辦,丁○○的印章應該是他自己保管,公司章應該還在代辦人那邊,是誰代辦我忘記了,但丙○○知道,因為他從那邊取得。我有問他大小章從哪裡來的,他說從會計師那邊取得,會計師也是丙○○介紹的。被告沒有出到什麼現金,他是名義上的董事長,他對太平地區熟悉,沒有他人出資,籌設這家公司之後錢是我領走的,我後來把錢作為買生財器具的購款,我買了掃瞄機、印刷機及出片機等,我跟丁○○合夥,他負責業務上的部門,我負責生產,股份各占一半。丁○○把鑰匙交給丙○○,我回來之後公司的生財設備都不見了,僅剩二、三台印刷機。(問:你怎麼知道鑰匙是交給丙○○?)我回來之後,這些事情是丁○○告訴我的。(問:你怎麼知道丙○○有賣發票?)丁○○、丙○○都有告訴我,我交保以後有跟他們要,丁○○告訴我說是丙○○用騙的方式,將公司鑰匙資料拿去,我再找丙○○,丙○○說他開很多發票,我有叫丙○○賠償,他口頭上答應要賠償我二十五還是三十萬元,在那時不知道有牽涉到法律上的問題,我有問他賣了多少發票,他說賣了一千多萬,他不承認機器是他拿走的,丁○○也說他不知道機器哪裡去,只說他鑰匙交給丙○○。後來丁○○接到法院傳票,我有和他一起找丙○○談丁○○的問題要怎麼處理,他沒有一個肯定的答覆,賣發票我也知道會有刑責,要他賠償的金額是我的開辦公司費,他有答應要賠我二十五或三十萬元。就刑責問題,看他跟丁○○要怎麼談,看他要怎麼樣做個賠償,我到九十二年十二月就找不到丙○○。(問:跟被告何時認識?)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認識的,在我們共同的朋友陳進豪開設的卡拉OK店認識的。九十二年時談到要籌設公司。(問:當時籌設這家公司時,包括存款證明及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資料是誰提供出來給籌設代辦人?)是我跟丁○○一起。」等語在卷,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怎麼知道鑰匙是交給丙○○?)我回來之後,這些事情是丁○○告訴我的。(問:你怎麼知道丙○○有賣發票?)丁○○、丙○○都有告訴我,我交保以後有跟他們要,丁○○告訴我說是丙○○用騙的方式,將公司鑰匙資料拿去,我再找丙○○,丙○○說他開很多發票。(問:逸嘉公司的會計是誰?)那時證照都還在辦,沒有會計。(問:丙○○是否是會計?)不是,他不是逸嘉公司的人。(問:你有無參與公司業務?)沒有,我是藉由被告在太平有客戶。(問:你有無參與逸嘉公司的籌設等業務?)沒有,我處理技術上面的部門。(問:逸嘉公司的大小章何人保管?)我不清楚,大小章後來好像是丙○○拿去。公司在太平市的地址是丁○○去租的,租金是由公司帳來付。辦理相關籌設事項是丁○○跟事務所接洽。」等情,既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問:為何在國稅局說是找丙○○辦理公司登記?)因為我朋友陳建豪說公司的發票是丙○○去領的。(問:為什麼陳建豪提供這個名字給你?)我朋友陳建豪說的。(問:誰問你發票開出去怎麼辦?)是我在去年(九十三年)四、五月去國稅局問的,問他們發票開出去怎麼辦。(問:為什麼你會去國稅局問?)因為國稅局有開傳票給我,我才找陳建豪與我一起去國稅局。(問:誰給你丙○○的名字?)陳建豪,他與我一起去國稅局的時候,他抄給國稅局的。我是提供身分資料給陳建豪的朋友『馬先生』。他只叫我去那邊上班,可是一直都沒有營業。(問:既然一月份已經租屋,為何到五月才辦登記?)不太清楚,都是乙○○在做的。」(詳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二偵訊筆錄第八五頁以下)、「乙○○說他有牽涉到票據法,沒有辦法請領支票,要我做負責人,我們合夥,利潤我可獲取一半,公司廠房租金我跟乙○○都有出。後來是會計將申請出來的發票私下賣掉,馬先生即乙○○跟我講發票被會計賣掉,丙○○是公司的會計,乙○○是過了約半年跟我說發票被丙○○賣掉這件事,我有出公司廠房之房租十幾萬元。」(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情大相逕庭,已可見被告及乙○○二人陳稱渠等確有合夥經營逸嘉公司之意,而逸嘉公司之統一發票乃遭丙○○擅自請領及出售,渠等係事後知情,自始未曾參與或事先允諾云云,委無足取,而渠等所陳上情,均屬意圖脫免自己刑責之詞,允無疑義。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何時知道這家公司賣發票的事?)那時是丙○○及乙○○約我出去談的時候告訴我的,說賣了多少出去也不清楚,本來說要三萬元給我,我說我不要,只要將稅金什麼弄清楚,不要跑法院就好。(問:你去申辦公司時是否有跟丙○○一起去會計師事務所?)資料都是丙○○拿去,事情辦好就各走各的,東西是他拿走,資料全部都放在他那邊比較方便,有沒有一起去會計事務所辦我忘記了。(問:你的申辦資料交給誰?)辦好後我就拿回來了,我影印二張身分證給丙○○,他就會去辦,印章他自己去刻就好了,登記申請書我簽好之後就交給丙○○,是他拿來給我簽或是在事務所簽我忘了。丙○○是操外省口音沒錯。公司章是丙○○保管,因為那時他在申請公司設立及發票,放在他那邊比較方便。公司是要成立印刷廠,申請時登記的資本額多少我不知道,那時只有口頭講要合夥。」等語,以及證人即何素秋會計師事務所內實際辦理本件申請事項之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逸嘉公司的負責人是丁○○。是有一位劉先生有來簽名,但不是在庭的丁○○,因為我沒有見過在庭的丁○○,那個劉先生有拿丁○○的身分證影本給我,但那個劉先生當時是留長髮,跟他拿出來的丁○○身分證核對,覺得好像不是本人,我以為是丁○○委託他的。丁○○的身分證是這位劉先生後續才補給我,不是當場就給我,他第一次直接進來就問要準備什麼證件,他是後來才補給我,他只有來簽一次名,後來就沒有再來,後來他有叫我去一家地球村樓上五樓還是七樓找另外一個劉先生。因為我之前的電話簿都寫劉先生,後來我辦好,發票是拿到臺中市地球村補習班樓上給一位留長髮操外省口音的劉先生,這個劉先生不是第一次來跟我洽辦的人。我沒辦法確定口卡片上的丙○○是否是我看到的那個劉先生,但確定不是口卡片上的乙○○。」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及乙○○自九十二年五月間籌設逸嘉公司階段起,即均推由丙○○負責申設逸嘉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宜,則倘若被告與乙○○並無與丙○○共同虛設逸嘉公司之意,且係事後方知丙○○擅自販賣公司發票,渠等豈有自始均同意並推由非合夥人而與逸嘉公司毫不相干之丙○○從事上開申設及保管公司大小章等重要資料等事宜,且被告何以對於自己合夥之公司資本額究為何及公司資金事後如何處理等情全然不知之理。 (三)且查,逸嘉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早已完成設立登記,然自完成設立登記後均未曾營業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復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存卷可佐;而乙○○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他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出所等情,則有上開逸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於逸嘉公司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乙○○,附於本院案卷)在卷可佐,復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自益見被告及乙○○二人均僅係配合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及提供出資證明以便虛設逸嘉公司,渠等自始均無設立逸嘉公司以實際從事營業之意,且逸嘉公司之申設及設立完成後之各項事宜自始即由丙○○負責,而渠等對於丙○○販賣逸嘉公司統一發票一節,縱非當時明知,亦有事先應允之情,容無可疑,否則出名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及負責出資之乙○○蓋無相互推諉不知逸嘉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復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一個月,乙○○尚未遭羈押前,原先約定負責營業之乙○○均未開始實際營業,且不僅推由非公司合夥人之丙○○負責逸嘉公司申設事宜,甚至在公司申設期間及設立登記後,自始均由丙○○負責保管逸嘉公司之大小章及申請資料。基上,益徵被告及證人乙○○均稱逸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等公司資料均係乙○○遭羈押後,因丁○○遭丙○○詐騙,而將公司鑰匙交予丙○○,丙○○始取得公司資料,進而私自請領發票出售云云,乃屬意圖卸責之詞,無足憑取。 (四)再查,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迭次供稱:「(問:在九十二年七月間以你名義登記一家公司?)對。(問:資金證明是找何人做的?)我不知道。(問:你是提供人頭身分給人家辦人頭公司?)不是,我是提供給朋友陳建豪申請公司。(問:另一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我是提供給陳建豪的朋友『馬先生』。(問:所以你沒有出資?)對,沒有,我是拿證件給他。(問:約定多少代價?)沒有。他只叫我去那邊上班,可是一直都沒有營業。(問:在何處給資料?)在太平,不清楚哪個地方。(問:給什麼證件?)拿身分證影印本給我朋友陳建豪。是馬先生帶我去開戶,到合作金庫開了一個帳戶。(問:印鑑何人刻的?)他們先刻好帶去的,我只是跟他們一起去簽名。(問:辦好的存摺、支票、印鑑交給誰?)我都沒有拿到,當初只有開戶,其他的東西就是他們拿去的。(問:所以馬先生要為非作歹,才用你的人頭戶是不是?)我當初以為是正當的,才覺得沒關係。(問:他們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名義開戶、申請公司?)他們說他們沒有辦法。(問:你的狀況也不太好,為什麼你有辦法他們沒有辦法?)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幫助朋友。(問:你為什麼連幫誰都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只是朋友介紹。(問:你為什麼幫不認識的人?)我認識我朋友陳建豪,他是跟我很好的朋友。(問:你如何知道國稅局從頭到尾都沒有開業?)我之前有到永豐路一零九巷七號看過,是一間工廠,我覺得是正當的工作,我才會答應他們去辦。(問:到後來為什麼沒有營業?)我不知道。(問:那家印刷廠營業到什麼時候?)後來都沒有營業,當初是馬先生帶我去看的。(問:馬先生的名字?名片?)我不知道他名字,也沒有給我名片。(問:你都不知道你為什麼讓他們開公司?)我不知道,我只是幫朋友。(問:公司登記何人去辦的?)他們帶我去辦的。(問:去那裡辦?)我知道大里稅捐處。(問:公司沒有收支金?)對,都沒有收,因為都沒有營業。(問:你自己根本無力營業?)對,沒有。我又不認識字,也沒有什麼錢,怎麼可能經營公司。」(詳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一偵訊筆錄第八二頁以下)、「我於九十二年八月退股時公司執照由劉永申搬走。(問:八月退股,為何逸嘉還會申報七、八月營業稅?)那時公司沒營業,他們可能是偷辦發票賣給人家。我交身分證影本給劉永申,誰取領發票我不知道,我是國稅局寄單子給我,我才知道此事。公司印章都是劉永申保管,他也是乙○○介紹的。(問:是否講好以逸嘉騙貨?)不是。是正常營業,到了九十二年五月我看他們對我騙來騙去,一下說公司印刷紙被偷無法營業,就慢一點,八月時我又問,他們又說電腦機器當機怎樣的,我就說我不要做了,要退股。當時沒有投資下去,當時大家只是口頭講而已。(問:既然沒有正式營業,為何五月辦理登記?)乙○○說執照沒下來。(問:既然一月份已經租屋,為何到五月才辦登記?)不太清楚,都是乙○○在做的。(問:會計叫劉永申還是丙○○?)丙○○。」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卷二偵訊筆錄第八五頁以下),益徵被告丁○○不僅未曾與證人乙○○共同實際合夥投資經營逸嘉公司,其僅係逸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自始均明知逸嘉公司自申請至設立完成後,均無經營之意且未曾實際營運,而為一虛設公司,允無疑義。又者,被告前既供承其無資力且無任何出資額等語在卷,且證人乙○○亦證稱:「承租廠房之費用均係公司帳支出,被告均無任何現金出資。」等語詳實,亦即被告當無能力支付承租廠房之費用,可見被告前於偵查時所述情節,應較為可取,而被告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承租廠房時起,即受乙○○等人所託出名承租廠房預供虛設逸嘉公司之用,亦堪認定。 (五)又查,逸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貨物品名均與營業登記項目不符,且逸嘉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合計資金提領、存入金額,亦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進貨發票、銷貨發票合計金額均數百萬元之情形顯不相當等情,此有逸嘉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等資料、逸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處分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處分書(九十四年度財營業字第七四0九四一000六九號)、財政部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各營業人進銷項明細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流程圖(附於勝益商行等四家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案卷及逸嘉公司案卷)及中小企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函送逸嘉公司籌備處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案卷)在卷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或為虛設行號,或業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亦經各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於偵查時陳述甚詳,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資料存卷可佐;另逸嘉公司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並未開始營業,而如附表二所示逸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在與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所填載者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堪認逸嘉公司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確屬虛設公司,且該公司所開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在與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情形下所填載,均屬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而被告同意擔任逸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尚無平白與乙○○約定實際營業而對分營利之情,渠等應僅係約定被告日後可獲取不詳金額作為對價甚明。再查,一般人皆知公司或行號負責人需承擔該公司或行號經營之風險,絕無隨意擔任公司或行號負責人之理,以避免發生糾紛風險,而被告以不詳代價為報酬,作為承擔上開風險之對價,同意與其尚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乙○○及丙○○之委託,擔任逸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被告復自承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而逸嘉公司倘係合法經營,何須由被告擔任掛名負責人,可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對於乙○○及丙○○等人邀其虛設公司,乃係將利用逸嘉公司從事上開不法事項均可預見,其雖非確知乙○○及丙○○等人將逸嘉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售予何公司,又轉售之代價等情,然其確已有所預見乙○○及丙○○等人要以該虛設公司賺取不法利益,竟仍同意擔任掛名之商業負責人,以使丙○○等人得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與乙○○及丙○○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至明。從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建豪,即顯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者,證人甲○○於國稅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逸嘉公司申設案件是一位黃先生跟我接洽的。」、「我不認識丁○○、乙○○及丙○○等人。我有替逸嘉公司辦過公司登記事項,是一位劉先生,全名不清楚,他說要辦公司登記,並問我要什麼證件,我不認識他,他有先付我訂金,我就接下案件。是有一位劉先生有來簽名,但不是在庭的丁○○,因為我沒有見過在庭的丁○○,那個劉先生有拿丁○○的身分證影本給我,但那個劉先生當時是留長髮,跟他拿出來的丁○○身分證核對,覺得好像不是本人,我以為是丁○○委託他的。丁○○的身分證是這位劉先生後續才補給我,不是當場就給我,他第一次直接進來就問要準備什麼證件,他是後來才補給我,他只有來簽一次名,後來就沒有再來,後來他有叫我去一家地球村樓上五樓還是七樓找另外一個劉先生。(問:你在國稅局說初期委託你辦的是一位黃先生,這位「黃先生」是誰?)第一次來的應該是黃先生,國稅局做筆錄時是剛過一年而已,所以印象應該比較清楚,現在隔比較久,印象有點模糊。(問:為何剛剛問你,你都說劉先生?)因為我之前的電話簿都寫劉先生,後來我辦好,發票是拿到臺中市地球村補習班樓上給一位留長髮操外省口音的劉先生,這個劉先生不是第一次來跟我洽辦的人,一開始委辦的應該是黃先生,不是劉先生。資料上的丁○○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名,我們打好表格,請客戶拿回去簽名,簽好後再拿給我。剛開始黃先生說還沒用得到,我拿給黃先生拿回去簽,他簽好再請他拿過來,快辦好再打電話就找不到人,後來換打電話是一位劉先生跟我接洽,劉先生說辦好連發票買好,叫我拿到地球村樓上給他,進去之後就有二個人,有一位自稱是劉先生,留長髮、操外省口音、人蠻高的、瘦瘦的,約一百八十公分。逸嘉公司及丁○○的印章是黃先生委託我刻的。丁○○的身分證是黃先生給我的,就是我跟他講要哪些東西,他連同房屋使用執照、稅單影本等影本一起拿給我的。」等語在卷;然而,被告丁○○及證人乙○○自始均未提及另有一名自稱「黃先生」者共同參與設立逸嘉公司事宜等情,且證人甲○○前後所陳亦非一致,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證人甲○○所陳該名「黃先生」究否存在,且係何人,又對於逸嘉公司係屬虛設公司一節是否確實詳知,自非可徒憑證人甲○○所言上情,遽認另有一名自稱「黃先生」者共同參與本件犯罪,附此說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處罰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對身分犯之處罰,而證人乙○○及丙○○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渠等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持有逸嘉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虛偽填製,並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處。準此,被告擔任逸嘉公司負責人,使乙○○及丙○○得以開列不實發票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被告使乙○○、丙○○將虛偽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售予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或行號,以幫助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稅捐之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且任由乙○○於設立登記前將出資額股款領出後,仍以申請文件表示業已收足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乙○○、丙○○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併予指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素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應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被告所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皆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是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論處,而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則顯有誤會,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以不詳代價,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將使實際從事不法行為之丙○○等人有逃避查緝之可能,且本件填製之虛偽會計憑證數目非微,又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款項甚鉅,暨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意圖推諉卸責,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逸嘉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九十二年七 月至八月進銷項明細表: ┌──┬──────────────┬────────┬─────────────────────────────┐ │編號│取得發票對象 │統一編號 │進項發票 │ │ │ │ ├──┬─────────────┬────────────┤ │ │ │ │張數│發票金額(新台幣;未含稅)│稅額(新台幣) │ ├──┼──────────────┼────────┼──┼─────────────┼────────────┤ │1 │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七 │六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 │三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 ├──┼──────────────┼────────┼──┼─────────────┼────────────┤ │2 │勝益商行 │00000000│三 │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 ├──┼──────────────┼────────┼──┼─────────────┼────────────┤ │3 │鴻蓉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六 │六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 │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發票對象 │統一編號 │銷貨發票 │ │ │ │ ├──┬─────────────┬────────────┤ │ │ │ │張數│發票金額(新台幣;未含稅)│逃漏稅額(新台幣) │ ├──┼──────────────┼────────┼──┼─────────────┼────────────┤ │1 │斯邁爾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一 │三十二萬九千元 │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 │ ├──┼──────────────┼────────┼──┼─────────────┼────────────┤ │2 │百美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四 │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元 │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 │ ├──┼──────────────┼────────┼──┼─────────────┼────────────┤ │3 │晨喜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二 │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 │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 │ ├──┼──────────────┼────────┼──┼─────────────┼────────────┤ │4 │牧倉企業社 │00000000│二 │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 │三萬六千零八十八元 │ ├──┼──────────────┼────────┼──┼─────────────┼────────────┤ │5 │羚傑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七 │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 ├──┼──────────────┼────────┼──┼─────────────┼────────────┤ │6 │御祺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三 │九十八萬六千元 │四萬九千三百元 │ ├──┼──────────────┼────────┼──┼─────────────┼────────────┤ │7 │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四 │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 │ ├──┼──────────────┼────────┼──┼─────────────┼────────────┤ │8 │匯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四 │五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 │二萬七千零四十四元 │ ├──┼──────────────┼────────┼──┼─────────────┼────────────┤ │9 │安尼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七 │四百萬元 │二十萬元 │ ├──┼──────────────┼────────┼──┼─────────────┼────────────┤ │10 │尼登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二 │一百五十萬元 │七萬五千元 │ ├──┼──────────────┼────────┼──┼─────────────┼────────────┤ │11 │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三 │五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四元 │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 │ ├──┼──────────────┼────────┼──┼─────────────┼────────────┤ │12 │詠權有限公司 │00000000│一 │三萬五千八百元 │一千七百九十元 │ ├──┼──────────────┼────────┼──┼─────────────┼────────────┤ │13 │合心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四 │一十八萬一千九百元 │九千零九十五元 │ ├──┼──────────────┼────────┼──┼─────────────┼────────────┤ │14 │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三 │六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 │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 │ ├──┼──────────────┼────────┼──┼─────────────┼────────────┤ │15 │崇盛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一 │二十五萬六千元 │一萬二千八百元 │ ├──┼──────────────┼────────┼──┼─────────────┼────────────┤ │16 │羅利精品店 │00000000│二 │六十萬元 │三萬元 │ ├──┼──────────────┼────────┼──┼─────────────┼────────────┤ │17 │日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一 │二十六萬三千元 │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 ├──┼──────────────┼────────┼──┼─────────────┼────────────┤ │18 │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一 │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 │一千六百二十九元 │ ├──┼──────────────┼────────┼──┼─────────────┼────────────┤ │19 │冠霖紙器商行 │00000000│一 │一十七萬七千三百元 │八千八百六十五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