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三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期間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以裁定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五月七日與三月之刑期,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丁○○(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日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由丁○○騎駛不知情友人顏誌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丙○○,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七四○巷二五號「金玉山銀樓」,由丙○○坐在未熄火之機車上把風,丁○○則進入該銀樓內佯稱欲購買金飾,而趁該銀樓負責人甲○○、乙○○○夫婦取出金飾供其挑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金飾手鍊二條(共重十一‧三錢)後,迅速跑出店外,由丙○○騎駛未熄火機車搭載丁○○離去。丙○○與丁○○則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一同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三七三號欣欣當舖,典當搶得之其中一條手鍊,得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及當票一張(未扣案);又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一同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九三號金寶成銀樓,販賣另一條搶得之手鍊,得款六千零三十元,丙○○分得五千元。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循線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七四○巷口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證人陳清石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一同至金玉山銀樓,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證人丁○○說他要去買金飾,伊當時喝醉了,在外面坐在機車上等證人丁○○,對於證人丁○○做什麼事伊都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丁○○之偵查筆錄雖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可作為以彈劾其證詞證明力之用。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案發當天早上去伊叔叔家時,被告丙○○就在那裏,下午時就跟被告丙○○說伊要去搶銀樓,叫被告丙○○在外面等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六六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說要去買金飾,搶銀樓只有伊自己心理知道,被告當時已經醉得不省人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頁),證人丁○○說詞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附和被告酒醉抗辯,已非無疑,且證人丁○○案發當日出監才四天,又無工作(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有何能力購買金飾?若被告醉得不醒人事,如何乘坐機車?證人丁○○下機車進入金玉山銀樓後,酩酊之被告如何能安穩地坐在機車上?況證人丁○○既有意行搶,為何還要找酒醉無行動能力之人一同前往,而減緩脫逃速度,增加被捕可能性,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丁○○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酒醉甚明。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丁○○一個人進入店內,機車停在店門騎樓旁馬路邊,證人丁○○把金飾搶走後,就被人用機車載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進去銀樓三、四分鐘,搶金飾出來用跑的,從銀樓跑到機車距離四、五公尺,一下子就到了,伊就叫被告坐到後座,改換伊上機車,伊叫被告抱住伊,伊就騎機車離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惟被告當時若醉得不省人事,何能配合證人丁○○馬上變換座位,迅速離去,足徵證人丁○○所述不足採信,應以證人甲○○所述證人丁○○被人用機車載走為真,而當時坐在機車上者為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騎駛機車搭載證人丁○○離開搶案現場,當可認定。被告丙○○案發時坐在銀樓外未熄火之機車等待證人丁○○,見證人丁○○進入銀樓三、四分鐘後匆忙從銀樓跑出來坐上機車,立即將證人丁○○載離現場,若無事先謀議,二人之行動怎會配合得如此緊湊?再者,證人丁○○欲行搶銀樓,若無得被告同意,即邀被告一同前往銀樓,事後豈非使被告知悉其犯下搶案,而增加遭警查獲之機會?益見被告與證人丁○○二人對於搶奪銀樓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丁○○證稱:搶得金飾後馬上去欣欣當舖及金寶山銀樓賣掉金飾,都是伊自己一個人進去,被告都是坐在機車上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惟被告卻辯稱:伊沒有跟證人丁○○一起去欣欣當舖,伊當時人已經坐計程車要去臺北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則二人說詞不同,已非無疑,且金寶成銀樓負責人陳清石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有二位男子一同前往伊銀樓販賣金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綜合證人丁○○及陳清石所言,被告與證人丁○○確實一同至金寶山銀樓轉賣搶得之金飾。而被告又自承:證人丁○○將搶來金飾賣掉後,有拿五千元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頁),則被告非但與證人丁○○事前謀議搶奪銀樓,又分擔實施把風及騎駛機車載證人丁○○脫離搶案現場,事後又一起去變賣搶得金飾,並分得搶得金飾變賣之五千元現金,益徵被告確與證人丁○○共犯搶奪之罪。 ㈣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圖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寶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影本、欣欣當舖當票影本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證人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三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期間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五月七日與三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論告時因被告前科眾多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件共犯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在行為分擔僅係在機車上把風及搭載共犯丁○○離開現場,惡性較入內搶奪之丁○○輕,倘判處較丁○○重之刑度,顯有失當,故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併予敘明。至前開欣欣當舖當票一張,為證人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