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乙○○ 戊○○ 丙○○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及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壹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戊○○、丙○○、庚○○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原為臺中縣外埔鄉鐵山村村長,亦為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第15屆臺中縣外埔鄉鄉長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為求能夠順利當選,竟於不詳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樁腳,謀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樁腳向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而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選舉前之不詳時、地,由樁腳連續向有投票權之戊○○、丙○○、庚○○等人,依其等家中實際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1000元、1000元、500 元之賄賂,惟戊○○、丙○○、庚○○等人並無受賄之意思,乃將上開賄款共同交予戊○○,由戊○○在有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目之估價單上,於品名項下書寫姓名、數量項下書寫有投票權之人數、金額項下書寫金額,即依序書寫「王清斌(即被告戊○○之夫)、2、1000、庚○○、1、500、丙○○、2、1000」後,持至辛○競選總部退回上開款項。辛○復承上開犯意,於不詳時地,與乙○○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臺中縣外埔鄉○○路702巷39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癸○○、吳淑秋夫婦進行買票,而將1000元交予正趕著出門之吳淑秋,請其轉交其在臺中縣外埔鄉清潔隊服務之夫癸○○,而向有投票權之癸○○夫婦交付賄賂,惟癸○○夫婦並無受賄之意,遂由癸○○於當日下班後,親自將1000元拿到辛○競選總部,向不知名之人員告以:「我不收這種錢」後,將該1000元置於桌上,逕自離去。嗣於同年12月1日16時許,經警依法監聽辛○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獲悉辛○有賄選情事,遂持搜索票在臺中縣外埔鄉○○路208 號辛○競選總部抽屜辛○之母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皮包內,查獲戊○○書寫退回賄款之估價單及現金2500元、書寫「癸○○2 人(大東村)、戶長(大同村)4 人黃張針:黃采汝(亦在臺中縣外埔鄉清潔隊服務)」之新光產物保險信封及準備向有投票權之黃張針及其家屬共4人行賄之現金2000元。 二、戊○○、丙○○、庚○○明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款項,係辛○對其等之買票款項,戊○○、丙○○於94年12月2 日、95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95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辛○賄選案件作證時;庚○○於94年1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95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辛○賄選案件作證時,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證稱:沒有收到辛○之買票錢,上開款項是伊等贊助辛○競選云云,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乙○○)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戊○○、丙○○、庚○○)。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乙○○、戊○○、丙○○、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選舉期間伊均在外面拜票,很少回競選總部,伊並未買票賄選,伊是因競選總部在選舉期間曾被丟擲油漆彈及恐嚇布條,所以伊在電話中講話才會特別謹慎,要對方在電話中不要說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交給吳淑秋之1000元,是伊與癸○○在選舉前1、2周在阿香小吃店吃飯,伊有事先走,不知吃了多少錢,事後才拿1000元要付吃飯的錢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出1000元)與丙○○(出1000元)、庚○○(出500 元)共同贊助辛○的,由伊收齊後,拿2500元至辛○競選總部,親手交予辛○之母壬○○○,伊作證是說實話,並未偽證云云;丙○○辯稱:伊作證時都說實話,辛○未向伊買票,伊拿1000元贊助辛○買菜,伊把錢交給戊○○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是純粹贊助,拿500 元給戊○○,伊作證所說都是實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4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2月2 日上午10時止,由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執行監聽在案,有該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94年度監字第180號、94年度監續字第218號)。又警方於94年12月1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辛○位在台中縣外埔鄉○○路208號 之競選總部,在辛○之母壬○○○之皮包內查獲上開戊○○書寫之估價單與現金2500元,及書寫「癸○○2 人(大東村)、戶長(大同村)4 人黃張針:黃采汝」之新光產物保險信封與內裝之現金2 千元,有扣案之上開估價單、信封及現金4500元可案,並有本院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臺中市警察局卷第36-40頁)。 ㈡被告辛○之上開電話於94年11月25、26日與證人丁○○有以下對話:戊○○「我是枝火這邊,我跟你講,這邊2 張」,辛○「是我們那邊」,戊○○「大甲東這邊」,辛○「是1 票2張」,戊○○「是阿玉要我告訴你」,辛○「2張是大張還是小張的」,戊○○「是大張的」,辛○「有可能嗎」,戊○○「阿玉是講人家打給他」,辛○「那我們村裡」,戊○○「我們村裡還沒有」,戊○○「阿圳,我跟你講,對方1 張啦」,辛○「我村裡嗎」,戊○○「對、對,都出來了,我兒子說電話中不要講這個」,辛○「講對方沒關係」,戊○○「你對手的1千,姓楊是5百」,辛○「是2 人合在一起嗎」,戊○○「那2 個夫妻有收到對方的錢就不會給你,你不要加倍,他們兩夫妻就不會投給你,我跟你講看你要怎麼作」,辛○「好」,戊○○「我現在跟你講溪底的,之前我跟你講姓洪的,那個有6 票,他真的會給你,你要去那個」,辛○「溪底的,好,好」,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足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14- 15頁)。又被告辛○之上開電話,於94年12月1 日與證人甲○○有以下對話:辛○「那劉陳吻,你現在那邊聽起來如何」,甲○○「聽起來還是一樣勢均力敵」,辛○「現在就是說,他雖然用得比較多,我們...,我們.. 」,甲○○「但是我跟你講,他都是怎麼說,他們都說... 其實是跟3 號楊永昌(縣議員候選人)是500、500,但是她都說那1000是她的,但是我們都說應該是這樣,他500、她500,不是1000都是她」,辛○「謝謝」,甲○○「沒關係,我們有聽到,大家... 他們都有收到你的」,辛○「電話電話,電話不要講,我們沒有買票,我們清廉選舉」,甲○○「喔,這樣喔,歹勢歹勢」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卷第28頁)。被告辛○固不否認上開對話係其與證人丁○○、甲○○所為,惟辯稱:並不是談賄選之事,那段期間伊自己很緊繃,因遭受恐嚇,所以在電話中講話都比較小心云云。惟查,證人丁○○於94年12月1 日至台中市調查站證稱:辛○當鐵山村村長16年,與伊熟識,也常到伊之住所,拜託伊幫他拉票參選鄉長,伊幫辛○拉到的選票有住在溪底的洪姓太太,伊親口向洪太太拉票,洪太太告訴伊他家有6 張選票,他有同意投票給辛○,伊並有跟他說會把他的名單及票數報給辛○,伊報給辛○的名單有洪太太6 票、許泉妹1票及伊7 票,共計14票等語(見同上卷第51-52頁),核與上開電話譯文之內容相符,倘被告辛○未有買票賄選之意,證人丁○○應無於其代被告辛○拉票後,向被告辛○報告確定要投票給被告辛○之人員姓名、住處及票數,要被告辛○去處理,並告訴被告辛○有收到其他候選人買票錢之夫婦,不會投票給被告辛○,要被告辛○不要加倍給錢之理,是證人戊○○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結證稱:上開係伊與被告辛○之對話,伊並未擔任被告辛○之助選員或幫他拉票,只是幫他加油而已,伊並未幫被告辛○買票或找對象,在電話提及「他們都有收到你的」,是指收到被告辛○之宣傳單及宣傳品(小面紙)等語(見本院卷第62- 63頁),然如證人甲○○是指有收到被告辛○的宣傳品及宣傳單,衡情被告辛○應無立即表示「電話不要講」,而加以制止,又特別表明沒有買票,是清廉選舉之理,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言,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顯係避重就輕,難信為真實,被告辛○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確於94年11月30日有拿1000元至證人癸○○住處,碰到證人癸○○之妻吳淑秋,要其轉交1000元給證人癸○○,並告以:「你把錢轉交給你先生,他就知道了」等情,業據證人吳淑秋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該1000元係伊於選舉前在小吃店碰到證人癸○○,後伊有事先走,不知餐費多少,才拿1000元給吳淑秋,要其轉交癸○○,贊助餐費云云。惟查,該次鄉長選舉,證人吳淑秋家中有2 張選票,其經被告乙○○交付1000元,要其轉交證人癸○○,因時間敏感,直覺是買票的錢,證人癸○○知道被告乙○○挺誰,所以就把錢退給辛○競選總部等情,業據證人吳淑秋證述及結證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卷第54頁、95年度選他字第94號第172 頁)。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稱:伊在(外埔鄉)鄉公所清潔隊上班,94年11月30日被告乙○○拿1000元給伊太太,要她轉交給伊,因當時時值選舉的敏感時刻,伊直覺認為那是賄選的款項,伊就在當天下班後將1000元拿到被告辛○的競選總部,並告訴總部內伊不認識的人伊不收這種錢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2頁),則證人癸○○確有將被告乙○○交付之1000元退回被告辛○競選總部之事實,洵堪認定。倘被告辛○並未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票,證人癸○○將1000元退回被告辛○競選總部,並向在場之人員告以;「我不收這種錢」時,在場之人員豈會無異議地收受。又被告乙○○交付之1000元,如是贊助餐費之用,豈有不直接向證人吳淑秋表明該款之用途,且於事後獲悉證人癸○○將款項退回被告辛○競選總部時,竟未索回上開款項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該次鄉長選舉,證人黃采汝家中有4 張選票,即證人黃采汝、母親黃張針、兄黃敦思、弟黃敦謙,證人黃采汝係擔任外埔鄉清潔隊隊員,對於為警查扣內有現金2000元書寫「戶長(大同村)4 人黃張針:黃采汝」之新光產物保險信封袋,完全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黃采汝證述甚詳(見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143- 146頁)。證人黃采汝與癸○○均服務於外埔鄉清潔隊,證人癸○○戶內適有2 張選票,是該信封袋上所記載之人數即為有投票權之人數,且該信封袋即係被告辛○放置上開2戶人家之買票錢,其中癸○○2人之1000元已先於94年11月30日由被告乙○○交付,證人黃張針該戶4 人之2000元未及送出,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該次鄉長選舉,被告戊○○、丙○○、庚○○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均為2 人,但被告庚○○之夫因於大陸經商,確定無法投票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又上開扣案之估價單,其上除人名、金額之記載,尚有數量之記載,該數量之記載,適與其等於選舉當日可行使投票權之人數相符,而金額又係1 人500 元,與被告辛○買票之金額相符。再者,被告戊○○辯稱:伊與丙○○、庚○○贊助辛○之加菜金2500元,伊是拿到辛○之競選總部,交予辛○之母壬○○○云云,然證人壬○○○於94年12月1 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證稱:伊不認識王清斌、庚○○、丙○○等人,伊不知該查扣之估價單是何人所為,也不知為何估價單會放在伊的皮包內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卷第4 頁)。證人壬○○○於本院雖結證稱:估價單是戊○○贊助的買菜錢,是她直接拿給伊的,伊於94年12月1 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並未說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壬○○○於台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尚有宋永祥律師陪同在場,此觀卷附之上開筆錄甚明,倘上開筆錄之記載與證人壬○○○所言不符,衡情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必有所爭執,並於更正後,再由證人壬○○○簽名,而細觀卷附之上開筆錄,並無上開更改情形,且經其親閱確認無誤始予簽名,是證人壬○○○於本院所為之證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於調查站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併此敘明。參以檢察官於95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隔離詰問證人戊○○、丙○○、庚○○,證人戊○○結證稱:選舉後有帶壬○○○、辛○去丙○○、庚○○家,就贊助之事道謝,她們說是小事,何必如此等語;證人丙○○結證稱:投票後沒有見過辛○,選後辛○競選總部也未派人去伊家等語;證人庚○○結證稱:案發後,辛○及壬○○○有到伊家,向伊道歉,說與伊無關,卻讓伊捲入等語(見本院卷86頁、第89頁、第93頁),就被告辛○事後有無因贊助之事登門致謝一節,所證互有齟齬。且證人丙○○證稱:因辛○於伊之先生去世時,有來拈香,當天伊口袋拿起來有1000元,所以就決定贊助1000元,平日並未作加工,每月領老人年金5千元,兒子也會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證人丙○○在與被告辛○並不熟識,又年事已高,本身並無賺錢能力,平日係靠其子及老人年金過活之情形下,僅因被告辛○在其夫過世時,前來拈香即贊助1000元,顯然悖於常情。何況,若為贊助款項,於估價單上記載數量,實屬多餘而無必要,且與一般贊助之常情有違。綜上可知,估價單所載之數量,即係被告戊○○、丙○○、庚○○退回被告辛○買票款之人數甚明,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按被告辛○、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經修正後,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辛○及乙○○雖已交付買票之賄款予被告戊○○、丙○○、庚○○及證人癸○○夫婦,惟收受者並無受賄之意思,已如前述,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辛○、乙○○係犯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被告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樁腳就行賄被告戊○○、丙○○、庚○○部分;與被告乙○○就行賄癸○○夫婦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辛○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製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辛○、乙○○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斟酌其等行求賄賂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併此敘明。今被告辛○、乙○○所犯上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辛○、乙○○褫奪公權2年、1 年,以示懲儆。又扣案之4500元,其中2500元係被告辛○用以行賄被告戊○○1000元、丙○○1000元、庚○○500元之用,而經被告戊○○、丙○○、庚○○退回,另外2000元,係被告辛○預備用以行賄黃張針等4人之用,另乙○○用以行賄癸○○夫婦之1000元,經癸○○退回後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辛○賄選案件時,具結後虛偽陳述未收到被告辛○之買票錢,估價單上之金額係其等之贊助款,其等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為上開虛偽陳述,然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公訴人對其等於本院偽證部分,雖未起訴,惟既屬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庚○○於94年12月2 日亦有偽證犯行,惟被告庚○○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不曾於該日接受訊問等語。經查,94年12月2 日在刑警大隊偵四隊辦公室,經檢察官訊問而供前具結作證之庚○○,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與本件被告庚○○不同,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68頁),是被告庚○○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戊○○、丙○○、庚○○並無不良前科、違反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影響裁判及偵查所為處分之正確性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