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緝字第270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73號、94年度偵字第8760號、94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搶奪、詐欺、誣告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林文(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明知其等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竟分別與黃正義(俟後另行審結)共謀,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黃正義以甲○○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街五十號一樓「勝益商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核准設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撤銷登記)之負責人,而由黃正義給付甲○○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充當報酬;另以林文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街五十號一樓「台聚商行」及台中市○區○○路八0九號一樓「荷仕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負責人。前開三家公司行號於九十二年間均無進貨事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由黃正義等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勝益商行」統一發票(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前後金額共計七億八千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交予華益商行、順陸企業行、鼎運公司等共十一家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虛偽開立「台聚商行」、「荷仕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前後金額分別為四千四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之不實交易憑證給予「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申報進項,扣扺銷項稅額,其中所虛偽開立「勝益商行」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達四千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而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勝益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勝益商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提上開「勝益商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表暨該行號相關營業人之銷售明細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函檢送勝益商行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計十三張、台中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府經商字第○九四○一八四一九○號函及所檢送該家公司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九五○○○○四九八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五○○○五七一七號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甲○○與黃正義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之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達四千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甚鉅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彌補前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之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自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依題旨甲非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第一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宣判,雖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惟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案)及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三案)為警查獲,自非第一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乃第三案檢察官就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之全部事實,誤認與第一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第一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處分不起訴確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無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揭之情形,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無救濟之途,無從再行起訴。而第二案檢察官僅就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部分事實,於第三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另行提起公訴,則其所述事實與證據皆為第三案所含蓋在內,如非基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既無法定再行起訴之理由,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以採乙說為當。原討論意見採甲說應為實體判決,必以第二案檢察官就題旨所述事實先行起訴後,第三案檢察官始就題旨所述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該起訴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該不起訴處分部分均有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連續關係,其起訴之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就犯罪事實之全部一併加以審判。此與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又違背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有間。此際始有採用甲說應為實體判決之可言(司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四○號研究意見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擬予同意參照)。從而,檢察官如處分不起訴確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無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揭之情形,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無救濟之途,無從再行起訴。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竟與被告黃正義(俟後另行審結)共謀,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路八三九號一樓「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負責人。前開公司行號於九十二年間並無進貨事實,竟由被告黃正義等虛偽開「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三千一百二十三萬六百六十七元、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之不實交易憑證,給予「俊億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申報進項,扣扺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牽連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三、本件經查,被告甲○○被訴:「一、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得以給付貨款及清償小額信用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之犯罪行為:(一)、被告甲○○與黃正義(對外自稱為「文董」或冒名「黃文信」,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林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八三九號一樓,設立「特價屋五金行」,並以被告甲○○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同年三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林文),再以「特價屋五金行」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現改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218609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供渠等詐騙財物使用;復於同年四月八日,在同址,設立「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並以被告甲○○為董事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市○區○○○街四八號一樓,設立「永昇平有限公司」,並以被告甲○○為董事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再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請開立帳號13496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供渠等詐騙財物使用。謀議既定,被告甲○○、黃正義及林文即以「特價屋五金行」名義,並以臺中市○區○○○街四八號一樓(實為「永昇平有限公司」地址)為據點,向下列公司或個人詐騙財物,再將轉售後之款項朋分花用:1、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臺中市○區○○○街四八號一樓,由被告甲○○向高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等公司)業務員黃冠華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致黃冠華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交付價值四萬零三百元之貨品一批與「特價屋五金行」。被告甲○○等人則郵寄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與高等公司。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高等公司始知悉被騙。2、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三三號,由被告甲○○向伊士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士光公司)副總經理林明鋒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文具用品一批,致林明鋒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文具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交付價值三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元之文具用品一批與「特價屋五金行」。被告甲○○等人則郵寄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二紙與伊士光公司。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士光公司始知悉被騙。3、九十二年七月間,由被告黃正義以電話向龍盛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盛公司)業務員陳俊男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桌上型電腦及週邊產品,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桌上型電腦及週邊產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交付價值七萬一千元之電腦及週邊產品與「特價屋五金行」。被告甲○○等人則郵寄如附表貳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支票二紙與龍盛公司。嗣因被告甲○○於前開支票屆期前,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報該二紙支票遺失,而陳俊男將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一紙,交與龍盛公司會計張玉真,將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交與黃明琴清償債務。張玉真、黃明琴屆期提示兌現,因前開支票業經申報遺失而未獲付款,龍盛公司始知悉被騙。4、九十二年八月間,由被告甲○○連續四次以電話向萬事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捷公司)業務員潘紹謀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文具用品一批,致潘紹謀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文具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陸續交付價值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文具用品一批與「特價屋五金行」。被告甲○○等人則於潘紹謀前往臺中市○區○○○街四八號一樓收款之際,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與潘紹謀。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萬事捷公司始知悉被騙。5、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由被告黃正義冒名「黃文信」以電話向景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耀公司)負責人吳家明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化粧鏡等貨品一批,致吳家明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陸續交付價值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化粧鏡等貨品一批與「特價屋五金行」。被告甲○○等人則於同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間郵寄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二紙與景耀公司。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景耀公司始知悉被騙。6、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由被告黃正義冒名「黃文信」以電話向雙德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雙德公司)業務員王嘉華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文具用品,致王嘉華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文具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陸續交付價值七萬零四百八十八元之文具用品與「特價屋五金行」。被告甲○○等人則交付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一紙與王嘉華。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雙德公司始知悉被騙。7、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由被告甲○○以電話向陳龍陞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約定總價金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致陳龍陞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同年九月初某日交付貨品一批與「特價屋五金行」。被告甲○○等人則郵寄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紙與陳龍陞,且尚餘貨款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陳龍陞始知悉被騙。8、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甲○○以電話向陳麗玉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拖鞋一批,約定總價金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拖鞋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同日交付拖鞋一批與「特價屋五金行」。被告甲○○等人則交付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支票一紙與陳麗玉。數日後,復向陳麗玉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更為高級之款式的拖鞋,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拖鞋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同年十月七日交付價值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拖鞋一批與「特價屋五金行」。被告甲○○等人則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支票一紙與陳麗玉。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陳麗玉前往「特價屋五金行」查看,發現該址人去樓空,始知悉被騙。9、九十二年九月間,由被告甲○○以電話向賴泰佑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鬆緊帶一批,致賴泰佑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鬆緊帶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前開時間交付價值八萬零三百七十元之鬆緊帶一批與「特價屋五金行」。被告甲○○等人則郵寄如附表壹編號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與賴泰佑。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賴泰佑始知悉被騙。、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由被告黃正義冒名「黃文信」以電話向漢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公司)外務員蔣雲光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約定總價金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致蔣雲光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貨品一批與「特價屋五金行」。被告甲○○等人則交付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與蔣雲光。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漢成公司始知悉被騙。、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由被告黃正義冒名「黃文信」以電話向通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連公司)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約定總價金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致通連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貨品一批與「特價屋五金行」。被告甲○○等人則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二紙與通連公司。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通連公司始知悉被騙。(二)、被告甲○○與黃正義、林文及綽號「黃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九號設立「永昇平有限公司」另一個據點(分公司),並僱用不知情之陳佑任、張雅玲及陳勇安分別擔任貨品採購、會計及司機的工作,以前開被告甲○○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請開立帳號13496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向下列公司或個人詐騙財物,再將轉售後之款項朋分花用:1、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利用不知情的陳佑任,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九號,向煒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傑公司)負責人陳賜民佯稱「永昇平有限公司」欲訂購電動休閒車十二部,約定總價金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致陳賜民陷於錯誤,誤認「永昇平有限公司」確有購買電動休閒車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交付二台及十台電動休閒車與「永昇平有限公司」。被告甲○○等人則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二紙與煒傑公司。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煒傑公司負責人陳賜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永昇平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址人去樓空,始知悉被騙。2、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的陳佑任以電話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人員佯稱「永昇平有限公司」欲訂購家用電腦伴唱機三台及音響一組,約定總價金十三萬元,致美華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永昇平有限公司」確有購買家用電腦伴唱機及音響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同年月某日,交付三台家用電腦伴唱機及一組音響與「永昇平有限公司」。被告甲○○等人則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七、八所示之支票二紙與美華公司。嗣因美華公司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陳佑任連絡之際,經陳佑任告知「永昇平有限公司」已人去樓空,美華公司始知悉被騙。3、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利用不知情的張雅玲,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九號,向詹田(原名詹迪)佯稱「永昇平有限公司」欲訂購花盆一批,約定總價金四萬一千二百元,致詹田陷於錯誤,誤認「永昇平有限公司」確有購買花盆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同日,交付花盆一批與「永昇平有限公司」。被告甲○○等人則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支票一紙與詹田。嗣因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被告甲○○逃匿無蹤,詹田始知悉被騙。(三)、被告甲○○與黃正義、林文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詐騙款項,得手後朋分花用:1、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由被告林文任借款人,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行員謝明立佯稱欲辦理六年期小額信用貸款,並將按期攤還本息,致該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文會依約償還本息,而核貸一百萬元與被告林文。嗣因被告林文並未依約償還本息,該行始知悉受騙。2、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被告甲○○任借款人,被告林文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行員謝明立佯稱欲辦理一年六個月期的小額信用貸款,並將按期攤還本息,致該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會依約償還本息,而核貸二十萬元與被告甲○○。嗣因被告甲○○並未依約償還本息,該行始知悉受騙。」等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再被告甲○○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係特價屋五金行(址設臺中市○區○○路839號)、特價屋五金行 有限公司(下稱特價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839號) 、永昇平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平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48號)負責人,其明知無進貨事實,卻於網路及媒體申報營業稅時,以不實之電磁紀錄與電子資料規避稽徵機關電子作業之邏輯勾稽,虛報大量進項憑證;明知無銷貨事實涉嫌以不正當方法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各公司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情形如下:㈠、特價屋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及日常用品批發業,設立後僅申報二期營業稅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申報進項憑證全部來自同屬本案之台聚商行及荷仕通公司,金額計二萬八千九百元,卻虛報為三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三千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㈡、永昇平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衛浴設備批發業、金屬建材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及建材零售業,設立後僅申報三期營業稅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申報進項憑證來自同屬本案之鈺昇公司,金額計八百元,卻虛報為一千二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又九十二年又至十月申報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二千七百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有違常情,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三千八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㈢、特價屋五金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紙尿褲、紙尿布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該行號初期交易微小,前經本局臺中市分局查獲該商號無營業跡象,函請該商號辦理變更或停歇業登記在案,惟未回覆,該行號同年九至十月申報營業稅,申報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有違常情,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七百九十五萬零七百元,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等犯行,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均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仍及於全部,經查:被告甲○○前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甲○○利用上開空頭公司行號,不實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進銷項稅額,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與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及幫助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為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前開業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再行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由本院受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六號(原案號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案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漏未敘明),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