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緝字第46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73號、94年度偵字第8760號、94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甲○○再於八十二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又於八十四年間觸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而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自明(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林文(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明知其等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竟分別與甲○○共謀,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以陳自明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路八三九號一樓「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核准設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擅自歇業)之負責人,及台中市○區○○○街五十號一樓「勝益商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核准設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撤銷登記)之負責人,而由甲○○給付陳自明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充當報酬;甲○○另以林文名義申請登記為台中市○區○○○街五十號一樓「台聚商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經核准設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擅自歇業)之負責人,及台中市○區○○路八0九號一樓「荷仕通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核准設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擅自歇業)之負責人,而由甲○○給付林文每月三至四千元充當報酬,均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負責人。前開四家公司行號於九十二年間均無進貨事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由甲○○等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十八張(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前後金額共計三千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之不實交易憑證,給予「俊億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申報進項,扣扺銷項稅額;「勝益商行」統一發票八十三張(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前後金額共計八億五千八百七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之不實交易憑證,交予華益商行、順陸企業行、鼎運公司等共十一家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虛偽開立「台聚商行」統一發票三十三張(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前後金額共計四千四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荷仕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十六張(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前後金額共計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之不實交易憑證給予「植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申報進項,扣扺銷項稅額,所虛偽開立「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達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所虛偽開立「勝益商行」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達四千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所虛偽開立「台聚商行」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達二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所虛偽開立「荷仕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達四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元,前後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五千零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而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其確實有以被告陳自明之名義去申請為「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及其亦有以被告林文名義去申請為「台聚商行」之負責人等之犯罪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虛偽開立「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及「台聚商行」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伊係將申請二家「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及「台聚商行」之統一發票交給年約五十餘歲綽號「許董」之人,由該人虛偽開立銷項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伊亦知道「許董」之人開立發票販賣給他人是要幫助他人逃漏稅,而被告陳自明擔任「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報酬是伊給付一個月一萬五千元之報酬,總共給付五、六個月給被告陳自明,被告林文擔任「台聚商行」人頭負責人之報酬亦是由伊給付的,一個月給付一萬五千元報酬,伊給付被告林文四、五個月報酬,被告林文辦理前開負責人之報酬,跟伊約定是要給被告林文二十萬元,後來因為被告林文於外賭輸錢,人家來公司押人,所以「台聚商行」就提早結束營業,伊就沒有再行給付給被告林文每個月一萬五千元之報酬,而「許董」等人之方式是申請一家公司下來,將之養成一家正常公司後,再行過戶給被告林文及陳自明為人頭負責人後,再簽發虛偽之統一發票,販賣給其他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但「許董」之真實姓名詳細地址其不清楚,「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及「台聚商行」之虛偽發票是伊販賣給「許董」的,由「許董」再去販賣給其他公司逃漏稅,伊販賣給「許董」有時是賣一本發票五、六萬元,伊知道「許董」購買發票是要去販賣給其他公司來逃漏稅捐所用,然伊無犯罪意圖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自明、林文供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甲○○與被告陳自明等虛設「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及「台聚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及「台聚商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提上開四家公司行號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表暨該行號相關營業人之銷售明細資料、台中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府經商字第○九四○一八四一九○號函及所檢送前揭公司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九五○○○○四九八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五○○○五七一七號函等在卷足資佐證。是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虛偽開立「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及「台聚商行」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虛偽開立「勝益商行」及「荷仕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以被告陳自明名義申請為「勝益商行」負責人,以被告林文名義申請為「荷仕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並非伊所為,且否認伊曾以該二家公司行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販賣給其他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應係綽號許董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自明、林文供述綦詳在卷,並有「勝益商行」及「荷仕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勝益商行」及「荷仕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提上開四家公司行號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表暨該行號相關營業人之銷售明細資料、台中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府經商字第○九四○一八四一九○號函及所檢送前揭公司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九五○○○○四九八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五○○○五七一七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函檢送勝益商行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計十三張等在卷足憑。且參酌以被告陳自明名義申請為「勝益商行」負責人,以被告林文名義申請為「荷仕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茍非被告甲○○所為,且被告甲○○亦未曾以該二家公司行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販賣給其他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則何以需由被告甲○○支付被告陳自明、林文每月之人頭費用,而被告甲○○所辯稱之與其關係密切之簽發本案虛偽之統一發票,販賣給其他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許董」,其卻不知「許董」之真實姓名詳細地址,無從供本院傳喚查證,益徵被告甲○○所辯之虛偽不實,無從採信。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虛偽開立「勝益商行」及「荷仕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甲○○分別與同案被告陳自明、林文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甲○○前曾於七十五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甲○○再於八十二年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又於八十四年間觸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而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之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達五千零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甚鉅,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罪愆,而猶飾詞狡賴部分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彌補前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亦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