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南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被 告 鍾兆勳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0年度重訴字第18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鍾兆勳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十七億三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上陳述如后附「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所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鍾兆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壹、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日、金融機關義務及其犯罪行為之性質: 一、洗錢防制法之實施日期 按洗錢防制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依同法第 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開始施行。故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應調 查認定其行為事實,是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茲先敘明。 二、金融機關之義務: 次按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按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本件,被告甲○○○係金融機構,自負有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按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即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之義務。且若知悉當事人從事洗錢之交易,除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外,亦不應為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否則應以洗錢之共犯論處。 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屬作為犯,並非不作為犯: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者,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項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第九條規定:「洗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併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基此,洗錢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洗錢防制法上所定贓物之認識,亦即知悉該贓物為因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四條參照),而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足成立,故為作為犯。 至於金融機關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若違反此項法定申報之義務,應申報而不申報,構成行政罰之事由,非必構成洗錢犯罪行為。然金融機關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申報而不申報,應進一步探求其係單純因過失而不知該交易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未申報;或係因知悉該交易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某種特殊原因(例如謂共犯或為圖不法利益等),而故意未申報。若屬後者,仍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基此,洗錢之犯罪行為,並非不作為犯。 貳、就被告確實知悉廣三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並幫助期洗錢之事實部分: 一、按被告甲○○○中港分行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洗錢防制法正式施行之後,其為金融專業機構,就洗錢防制法及相關洗錢防制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然其就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左列時間所為內線交易、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案件,曾經經手或參與其中之資金款項之交易往來,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甲○○○中港分行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曾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報告外,其餘就其所經手或參與廣三集團巨額之資金款項之交易往來,均未見有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報告,顯係為圖承作大客戶廣三集團之巨額交易之營業利益,明知廣三集團有從事違法證券交易法之洗錢行為,竟枉顧法令,曲意配合,並參與其中部分資金調度行為(為洗錢行為之一部份)。茲先簡述摘要如后(其詳細之細節部分,請參閱第參點以下各點所載): (一)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 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假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二、一八○地號鳳山廠土地(價金為二億九千九百三十萬元)、彰化縣彰化市○○段○○段三八三地號彰化廠土地(價金八億六千五百萬元),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股票,牟取不法利益。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甲○○○中港分行參與其中部分資金之調度行為。 (二)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 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許盟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順勢再炒作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遂由黃芳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各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利用前述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甲○○○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各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合計七億二千萬元,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資金分散至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同興)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從事股票炒作。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甲○○○中港分行亦參與其中部分之調度行為。 (三)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案: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黃芳薇、財務課課長黃碧玉及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嗣將其中大部分資金提出用來向各金融機構購買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該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供作廣三集團人頭戶向甲○○○中港分行借款之擔保,將所借來之資金,大部分投入股票市場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之用。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因炒作順大裕股票失利造成廣三集團人頭戶巨額違約交割,上開被質押之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均被債權銀行甲○○○中港分行實行質權,致使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甲○○○中港分行亦參與其中部分之調度行為(按上開事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認定曾正仁等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九十二億餘元,係用以投入股票集中市場,炒作中企及順大裕支股票,惟於論罪法條僅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違法向乙○○○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 按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因前開炒作及護盤中企、順大裕股票,亟需資金繼續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尤其為順大裕股票部分),竟用知慶等六家公司之名義,以違法貸款之方式,先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並將其中大部分之資金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流向,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說明」所載,其資金最終主要用途說明於下:「一、用於購買順大裕股票作為康禾公司向乙○○○借款4.5億元之擔保品者計525,282千元(詳表一之1)。二、用於購買票券,並將票券提供予關係 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用725,531千元,該票券業已被券 商處分沖抵商業本票之債務(詳表一之1)。三、償還票券 商之款項計681,441千元(詳表一之1)。四、用於償還葉春樹等11人及廣三建設等3公司戶之貸款本息計2,018,260千元(詳表一之2)。五、用於買賣順大裕、乙○○○股票者計 3,691,247千元(詳表一之3、4、5)。六、其他用途370,632千元」。又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其中匯入甲○○ ○中港分行者,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其具體之時間、金額、資金流向,詳如自訴狀證三之「甲○○○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之總表」及「甲○○○違反洗對申報各項規定之事實分表」所示),或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帳戶,進行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且該分行各關係人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並有匯集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又進行分散匯出之情形等等涉及洗錢行為。上開事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曾正仁等人除構成背信罪嫌外,更違反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牽連犯關係,而該刑事判決就此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漏未論斷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然曾正仁等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甲○○○中港分行仍參與其中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甚明。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案及內線交易案: 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裕、乙○○○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違約交割;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決定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順大裕、乙○○○股票,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因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將其以葛蓓蓓等數十人及關係企業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同年月廿六日止之應履行交割日,讓其買盤部分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交割明細表詳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第六十二頁以下),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乙○○○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嗣後經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背信等案件審理卷宗第十四宗,由蔡美月所提供之「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顯示,該三個交易日之賣盤人頭戶共有:王博泉、林小煥、陳靜坤、葉文珍、宋名娜、何忠義、葛蓓蓓、林政權、黃祝、邱金葉、李秀霞、陳佩雲、林清華、謝雪如、張小華(按張小華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蕭淑瑜、施偉光、蔡來義、王天送 (按王天送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陳柳月、陳娜慧、陳秀枝、陳靜 文 (按陳靜文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徐香蘭、黃姿菁、 陳世香、林翠郁、葉春樹、游秋芹、蔡美蘭、謝慶昌、蔡昔奇、蔡青柏、葉淑慎、楊淑瑤、黃碧玉、徐金禾、葉淑華、廖淑芬、許盟賢、林潮茂、裕寶投資、廣正開發、康禾國際、瀚誠國際、廣仁國際、廣三實業、千友營造、裕聯投資(按裕聯投資公司該三日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但十一月二十四日有買盤之交易紀錄)等四十九戶人頭。次外,廣三集團並向各證券公司借用人頭戶帳戶進行股票炒作之用,包括德昌證券、中興證券、大裕證券、大慶證券、豐銀證券、金豐證券、永昌證券、萬盛證券、大府城證券、永興證券等十家證券,均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紀錄,各人頭戶在何券商委賣?賣出順大裕股票多少股?賣出多少金額?詳如「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所示,三日賣出金額共計6,948,171,865元( 計算式為:21日2,668, 871,568元+ 23日3,1 39,647,974元+ 24日1,139,652,323元=6,948,171,865元)。此部份賣盤之人 頭戶,雖未違約交割,但如前所述,買盤與賣盤均由炒作股票集團之首謀操控,而於買盤違約交割之情形,該炒作股票集團之首謀及賣盤部分,均應認為係買盤違約交割案件之共同正犯,基此,該賣盤人頭戶部分仍應認為與買盤違約交割部分之人頭戶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其等因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現金等等),係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贓物,而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就該洗錢防制法上之贓物,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而甲○○○中港分行在廣三集團違約交割爆發之後,仍參與其中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甚明。 又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 裕股票失利,決定違約交割之後,除曾淑惠有參與廣三集團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得悉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 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上開消息 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義及利用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 世珍、楊麗靜及其母余壹等人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向安泰證券公司清償借款贖回其中 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世珍名義持有之股票, 並於同日將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而構成內線交易罪嫌,並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 刑外,其餘如附表二: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日償還融 資明細表所示之人頭戶蔡美月、曾正行、蔡王錦霞、林潮茂、 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林淑美、賴惠伶、張惠瑛、王獻 瑞等十一人,則由蔡美月、曾正行於知悉曾正仁決定將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之後,隨即於當日由蔡美月及 曾正仁夫婦共同調借資金一億多元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庫 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再由安泰證金公司將上開人頭戶先 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蔡美月及曾正行設於在大裕 證券公司之戶頭內,再行賣出關於安泰證金公司將前述質借股 票轉入大裕證券部分,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曾正行 之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一0二四張,以蔡美月之帳戶賣出順大 裕股票五四一張,股款共計一億零五百二十八萬元。此部份若 屬廣三集團之資金,則構成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犯,若屬蔡 美月等人之自有資金,則構成內線交易罪嫌。 又曾世芳、陳素敏、余正昇、蔡美月、曾正行、曾淑惠、林潮 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 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五人,渠等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 正仁處,獲悉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以向 乙○○○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 股票之價格,及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將 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上 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除曾淑惠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利用其與余壹、余正昇、陳素敏、曾 世芳、楊麗靜、曾世珍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而得有 一億八千五百萬二千元之交割款,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曾淑惠、余正昇 及陳素敏論處內線交易罪嫌外,其餘被告蔡美月、曾正行、林 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 、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一人亦在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商所開設之 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其詳細之證券商名稱、股 票種類、賣出價格、賣出股數及賣出金額,詳如附表「被告曾 正仁親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買進、賣出順大 裕、中企股票一覽表」所載,故蔡美月、曾正行、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一人顯然亦涉有內線交易之罪嫌,自訴人已另案提出告訴。 二、承上,甲○○○中港分行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生違約交割案為止,就廣三集團所涉上開(一)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內線交易案、(二)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三)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作為投入集中市場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案、(四)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法向乙○○○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案,每案均參與其中之資金調度行為,且其參與調度資金,少則數億元,多則數十億元,數額龐大,使用人頭帳戶眾多達數十戶,使用次數頻繁,約達七、八百筆以上,時間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又廣三集團接洽及辦理資金調度之人員,為財務處主管及特定承辦人,並非各該人頭戶自己辦理資金調度,故難謂被告不知廣三集團上開資金調度行為係從事內線交易及炒作拉抬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用。甚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後,消息已喧騰報端,舉國皆知,被告甲○○○中港分行身為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中心,不可能不知其事,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內,仍就陳瑞芬、順大裕公司、裕聯公司、蔡淑娟、廣正開發公司、王麗萍等人如附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違約交割以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明細」所示共八十七筆疑似洗錢交易行為,予以配合掩飾、匿藏或搬運。至於被告甲○○○中港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雖有申報五筆廣三集團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然其中一筆客戶為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曾世芳、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09,528,000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源、交易日期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9300萬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榮、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400萬元,金額均甚為巨大,卻予以掩飾、匿藏及搬運,未即時於洗錢交易之同時或其後不久向指定機關申報,而拖延近一個月之後,見檢調機關大肆搜索偵辦之後,恐東窗事發惹禍上身,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動申報。故被告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甚為明顯。 參、關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所涉內線交易案部分: 一、按曾正仁乃廣三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除廣三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尚有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國際投資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開發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等多家公司法人;與該集團財務處務長張小華、財務經理黃芳薇及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張文儀,對股票上巿之順大裕公司均具有控制關係,且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此等關係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惟曾正仁為求掌控順大裕公司經營權,自八十五年起即指示黃祝,利用洪同興擔任負責人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廣三旗下員工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等人之股票帳戶及交割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等人均知悉渠等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洪同興亦知悉其擔任代表人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證實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均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及財務經理黃祝在買賣股票所使用,渠等均竟以幫助之意思,默許其使用股票及金融帳戶。 二、詎其等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假買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七九─二、一八○地號、彰化市○○段○○段三八三地號之鳳山廠及彰化廠等土地,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順大裕股票,牟取不法利益。曾正仁遂與張小華、黃芳薇負責調度資金,並尋得鳳山廠之買主許恆誠,張文儀則負責找來彰化廠之買主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告知其等將負責調度資金,許恆誠、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即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充當買主,將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土地以二億九千九百三十萬元虛偽出售予許恆誠,彰化廠土地則以八億六千五百萬元虛偽出售予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三人,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完成移轉登記。 三、而在土地款之資金調度方面,由黃祝統籌調度購地資金,其中: 1、在購買鳳山廠土地部分: 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應付一期土地款時,由曾正仁開立曾 氏國際公司彰化銀行營業部52297-2甲存帳戶八千四百萬元支票(票號EU0000000)存入黃碧玉67617-4帳戶後提出, 並自黃祝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及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等帳 戶提出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王博泉台中 七信(現已改制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社帳戶提出一千零 三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葛蓓蓓甲○○○中港分行 0000000帳戶提出六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連同部分現金以匯款方式存入聯邦銀行九如分行許恒誠帳戶,再由 許恒誠帳戶匯入順大裕公司聯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作為 支付鳳山廠土地第一期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土地款。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應付第二期款時,黃祝另自甲○○○中 港分行曾正仁帳戶提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三元 、廖淑芬帳戶提出八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黃姿菁 帳戶提出五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陳娜慧帳戶提 出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先轉帳存入同行黃祝16508-8帳戶,再提出匯至許恒誠前帳戶,再轉匯至順大裕公司 聯邦銀行台中分行用以支付部分第二期六千萬元之士地款 ,再提出匯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忠帳戶,作為支付彰 化廠土地第二期土地款。(以上資金流向見後附表三、順 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如附件七)。 2、另在購買彰化廠地部分: a、定金部分: 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應付購地定金時,由曾正仁開立彰化 銀行營業部廣正開發公司甲存32227-6帳戶三千萬元支票及同行曾正仁甲存26683-5帳戶九千萬元支票,先存入同行黃祝帳戶內,另自黃祝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2788-6帳戶提出八百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存入陳義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30516帳戶內; 同日另又自黃祝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2788-6 帳戶提出四千六百萬元、同行林政權15665-7帳戶提出一千萬元、葛蓓蓓0000000-0帳戶提出八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將提領之款項匯至台中企銀大甲分行黃文通19995 甲存帳戶內,當天則以陳義忠及黃文通兩入帳戶內之款項 分別匯至順大裕公司帳戶一億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作為 購買彰化廠土地之訂金。 b、第一期土地款部分: 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應付第一期土地款時,由曾正仁開立 彰化銀行營業部甲存26683-5帳戶一億三千萬元支票(票號EU0000000)存入同行黃祝00-00000-0帳戶,轉匯黃祝甲○○○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再轉匯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忠帳戶內; 另由黃碧玉彰化銀行營業部00-00000-0帳戶及 同行林正權00-0000-0帳戶,分別提出六千二百萬元及二千六百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同行黃祝39645-1帳戶,再匯入黃文通台中企銀大甲分行甲存19995帳戶,當天則以陳義忠及黃文通兩人帳戶內之存入款,分別支付順大裕公司一億 三千萬元及六千五百萬元作為第一期土地款。 c、第二期土地款部分: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應付第二期土地款時,由曾正仁開 立同行26683-5甲存帳戶二千二百萬元支票(票號EU0000000),存入黃祝彰化銀行營業部39645-1帳戶,併同順大裕 聯邦銀行台中分行提款六千六百六十九萬元,先電匯至彰 化銀行營業部劉富安帳戶,再轉匯至同行黃祝帳戶及黃祝 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陳義忠帳戶內;另自黃祝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提出六千萬元,匯入黃文通台中企銀大甲分行帳戶,當日由陳義忠、黃文通兩人帳戶 內分別支付順大裕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及六千萬元之第二期 土地款。(以上資金流向見後附表四、順大裕出售彰化廠 土地資金匯總表,如附件八)。 四、在整個土地交易過程中,許恒誠及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四名購地人均未實際出資,鳳山廠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由之不實事項,過戶予許恒誠;彰化廠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由之不實事項,過戶予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三人名下;以上過戶,均載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公眾。又該二筆土地辦理過戶後,仍由順大裕公司無條件繼續使用,顯見該二筆土地之買賣僅係用作製造股市利多消息,而未實際移轉所有權。 五、順大裕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兩日在股市觀測站,發佈處分鳳山、彰化廠土地獲利七億九千餘萬元之重大消息,使順大裕公司股價從每股八十三元上漲至一百十五元。期間曾正仁、黃祝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即知悉順大裕公司土地假交易之情事,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迄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順大裕公司進行買賣土地未發佈消息前,由許盟賢操盤股票,利用黃祝及知情之王博泉之股票帳戶分別大量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達二、三一六千股(買進四、九一一千股,賣出二、五九五千股,約值二億餘元)及利用洪同興為代表人之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帳戶買進股票五○○仟股(約值四千餘萬元)。 六、嗣前述內線交易行為完成後,曾正仁為掩飾無實際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土地交易並確保所有權,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利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九億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元與黃文通、楊世黨、陳義忠訂立八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將前述順大裕公司之彰化廠土地買回。 七、以上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基此,甲○○○中港分行在洗錢防制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之前後,已接受廣三集團曾正仁、黃祝、廖淑芬、黃姿菁、陳娜慧、黃碧玉、楊淑瑤、葛蓓蓓、林政權、陳義忠、黃文通、廣鑫公司、順大裕公司等人開設帳戶,並作為廣三集團從事內線交易及買賣土地之資金交易作業,難謂不知廣三集團在進行內線交易調度資金之情事。 肆、關於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炒作縱操順大裕股票之股價案部分﹔ 一、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許盟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順勢再炒作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遂由黃芳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各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利用前述順大裕公司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資金分散至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同興)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而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前、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等人均知悉渠等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洪同興亦知悉其擔任代表人之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證券商之股票帳戶及股票交割之金融機關帳戶,均為廣三旗下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曾正仁及財務經理黃祝在買賣股票所使用,柒等均竟以幫助之意思,默許其使用股票及金融帳戶。 二、其中: ㈠(1)以許恆誠名義貸得之一億二千萬元部分,其中: A、七千萬元存入黃芳薇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帳戶後,再分散匯至楊淑瑤、廖淑芬、王博泉等人帳戶內; B、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公司606-9帳戶; C、五千萬元存入同行黃碧玉13360-9帳戶後,再匯至廖淑芬、王博泉、黃芳薇等人帳戶(詳參附表三下方所示,如附件七); (2)以黃文通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部分:先轉帳存入黃芳薇甲○○○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再轉存黃祝同行16508-8帳戶後,其中: A、一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國際投資公司660-9帳戶;B、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匯至張文儀第一銀行沙鹿分行6909-4帳戶; (3)以楊世黨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部分:亦先轉帳存入黃芳薇甲○○○中港分行16508-8帳戶,其中:A、九千九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匯至王博泉、楊淑瑤、廖淑芬等人帳戶; B、六千四百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匯至葉文珍、廖淑芬、楊淑瑤、王博泉等人帳戶(詳參附表五「順大裕彰化廠地主土地抵押借款流向」,如附件九)。 (4)以陳義忠名義貸得之一億八千萬元部分:先轉帳存入黃芳薇上海中港分行12788-6帳戶,其中: A、七千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匯入廖淑芬、楊淑瑤、王博泉、黃芳薇等人帳戶; B、九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匯入徐香蘭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 三、其後即由張 小華、黃芳薇負責資金調度,許盟賢則聽從曾正仁之指示喊盤下單,連續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利用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博泉、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洪同興代表之廣鑫國際投資公司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向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慧真、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潘瑞文、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王君儀、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司營業員林桂因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美枝等人下單,對順大裕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以製造順大裕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間,將順大裕公司股票由每股一百十二元拉抬至一百六十三元,且六月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廿、廿一、廿三、廿四、廿五、廿六、廿八、三十日及七月二、三、四、五、七、八日等十九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其中如附表一之第一、二頁所載,六月十三、十四日、廿四、廿五、七月二、三日各有連續二個以上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及賣出順大裕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日總成交量比率達二○%以上。其中八十六年六月十三、十四、廿四、廿五、廿六日相對成交之交易情形如下(詳參附表一、第三、四、五、六、七頁所載,如附件五): (1)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王博泉、黃祝、葉春樹、何忠義、黃姿菁、林翠郁、黃碧玉等七名投資人於09:04:14(代表九時四分十四秒,下同)至11:59:47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一九‧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八五千股;另宋名娜、黃姿菁、游秋芹、黃祝、楊淑瑤、廖淑芬等六名投資人,於08:55:04至11:28:47間,分別以一○四‧五元至一一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四六八千股。上述委託於09:04:44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二七五千股,占當日成交量三二‧○一%。 (2)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林翠郁、黃祝、葛蓓蓓、宋名娜、黃姿菁、何忠義等六名投資人,於09:40:11至10:46:44間分別以一一二‧五元至一二○‧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三○七千股;另楊淑瑤、廖淑芬、黃祝、王博泉等四名投資人於09:09:51至10:35:06間,分別以一○五‧五元至一一三‧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二八二千股。上述委託於09:40:15 至10:46:46間共相對成交二二二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八七%。 (3)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 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9:16:53至10:59:39間分別以一二二‧五元至一三三‧○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七八三千股;另陳秀枝、葛蓓蓓、黃碧玉、劉淑珊、何忠義、王博泉等六名投資人,於09:09:31至11:48:32間分別以一一六‧○元至一二四‧○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六一千股。上述委託於09:17:40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五二六千股,占當日成交量達四三%。 (4)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 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9:03:59至11:36:48間分別以一二四‧五元至一三二‧○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四二七千股;另王博泉、陳秀枝、游秋芹、何忠義、宋名娜等五名投資人,於09:01:15至11:19:18間分別以一二三‧○元至一二六‧○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七三五千股。上述委託於09:04:48至11:37:35間共相對成交三六九千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二六‧○二%。 (5)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 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08:54:50至11:59:05間分別以一三四‧五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二七七千股;另劉淑珊、宋名娜、賴惠伶、王博泉等四名投資人,於08:53:55至11:55:08間分別以一二六‧○元至一二八‧五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五九八千股。上述委託於09:00:06至11:59:07間共相對成交二0二千股,占當日成交量達一二‧八八%。 四、上開廣三集團炒作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案,係以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核心進行炒作(以下簡稱廣鑫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三三五、二七四二五、二六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八五七、九七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一八四三、五三五七號起訴書附表二:「廣鑫案資金流向表(86.06.0-86.07.11)」記載(如附件六),廣三集團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宋名娜、林政權、林翠郁、曾正仁、游秋芹、黃姿菁、黃祝、黃祝、黃碧玉、楊淑瑤、葉文珍、葉春樹、葛蓓蓓、葛蓓蓓、廖淑芬、劉淑珊、蔡來儀等人分別依序在甲○○○中港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在從各該帳戶調度資金進入曾正仁、游秋芹、黃祝、葛蓓蓓、王博泉、宋名娜、徐香蘭、楊淑瑤、廖淑芬、黃碧玉、黃姿青、黃德峰、幸笙室內裝潢、林翠郁、洪同興、何忠義、陳娜慧、陳朝容、葉文珍、葉春樹、廣鑫公司、施偉光等人等人之帳戶(其中一部分仍為甲○○○中港分行),大部分用來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 五、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基此,甲○○○中港分行在洗錢防制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之後,已接受廣三集團曾正仁、黃祝、王博泉、何忠義、宋名娜、林政權、林翠郁、廖淑芬、黃姿菁、陳娜慧、黃碧玉、楊淑瑤、葉文珍、葉春樹、葛蓓蓓、劉淑珊、蔡來儀、黃德峰、洪同興、廣鑫公司等人開設帳戶,並作為廣三集團從事炒作股票、調度資金之用。從其使用人頭帳戶之多、匯出資金之頻繁以及匯入資金之帳戶均為買賣股票之股款交割帳戶等情,均足以判斷廣三集團係在從事炒作股票之用,而被告甲○○○中港分行於此作為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中心,難謂其不知廣三集團在從事炒作股票,竟未依法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告,顯有與廣三集團從事掩飾、匿藏、收受、搬運洗錢防制法上贓物之洗錢犯行甚明。 伍、關於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掏空順大裕資金九十二億餘元部分: 一、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曾正仁之廣三集團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經營權後,仍由張文儀繼續擔任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 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黃芳薇、財務課課長黃碧玉及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並進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嗣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 一、惟查: 1、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自訴狀附件一),其中: (1)就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部分:順大裕公司就上開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計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募集完畢,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將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存入甲○○○中港分行之順大裕公司專戶內,隨即於同日償還甲○○○之借款一億元及四億元、償還甲○○○金融分公司四億元,於次日償還慶豐商銀金融台中分公司四億元(以上償還借款共十三億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中華票券金融台中分公司購買短期票券30,089,013元、 169,801,128元、300,000,000 元,向萬泰票券金融 台中分公司購買短期票券200,109,859元(以上購買 短期票券共計七億元)(詳如自訴狀附件二); (2)就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部分:順大裕公司就上開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計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募集完畢,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將所募得之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隨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將其中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其中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中合作金庫中興支庫 500,000,000元、一銀北台中分行500,000,000元、大安商銀台中分行500,000, 000元、泛亞商銀營業部 500,000,000元、交銀北台中分行100,000,000元、萬泰商銀北台中分行100,000, 000元、甲○○○中港分行300,000,000元);其中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 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其中萬泰票券台中分公司785,283,897元、中央票券金融公司 545,940,866元、中華票券彰化公司1,495,524,400元、玉山票券大墩公司662,356291元);其中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其中一銀北台中分行 1,200,000,000元、彰銀台中分行250,000, 000元、 慶豐商銀台中分行600,000,000元、華僑商銀台中分 行280,000,000元)(詳如自訴狀附件三)。 二、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其中: 1、購買NCD部分: 渠等將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徐金禾、徐香蘭、陳世香、陳秀枝、陳佩雲、陳柳月、陳娜慧、陳靜文、陳靜君、陳靜坤、游秋芹、黃德峰、楊淑瑤、葉文珍、葉淑華、葉淑慎、葛蓓蓓、蔡來儀、蔡昔奇、蔡青柏、蔡美蘭、蕭淑瑜、謝慶昌、宋名娜、謝雪如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甲○○○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其中渠等與甲○○○中港分行NCD交易金 額達九十九億二千八百萬元,借款往來之額度為億元(以上請參閱本件自訴狀證物八之甲○○○中港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附表)。 2、購買短期票券部分: 渠等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千友營造公司、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廣鑫國際投資公司、裕全投資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 3、發行商業本票部分: 其中以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中港分行為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交易,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共計十一次,每次1.572億元,合 計十七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 五、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中企」等股票之用。(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有認定此部份炒作股票之犯罪事實,惟於論罪法條僅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業銀行違法貸款案後 (詳如後述),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自訴狀附件四、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劉施明細表),資產幾被掏空,張文儀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七、承上﹔ (1)、被告鍾兆勳當時係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經理,因業務關係,配合承做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之現金增資股款及公司債基金收付專戶。就順大裕公司上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之現金增 資股款及公司債基金,應依「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計劃」乙節,應知之甚詳。 (2)、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金融專業機構,對相關金融主管機關所頒法令,應十分熟悉。而被告鍾兆勳任上海中港分行之經理,更當熟知財政部證期會所頒佈『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尤其,財政部證期會所頒佈『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對上市公司背書保證所為諸多限制,除在保護社會一般投資大眾之合法權益外,其中『經過董事會決議同意』之要件,更涉及上市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是否具備『有權代表』之合法要件,即質權人之質權是否合法,被告鍾兆勳身為金融專業人員,承辦相關金融業務,對此當知之甚詳。 (3)、而順大裕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而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如證十)第十一條規定『會計師對被查核事業資產負債表日後至查核報告提出日止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三號規定,查明是否已按性質調整報表或於財務報表中附註說明』。、第十八條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依下列程序查核: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1)評 做現金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抽盤庫存現金…….(7) 盤 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8)因增資而 致銀行存款增加時,應查明來源及其運用情形,有無虛增及虛減情形。….(13) 如有約當現金,準用短期投資之查核程序。二、短期投資….(2) 會同保管人員實地 盤點庫存證券,並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及流動性。(3)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 或檢視保管條等相關憑證』。、第二十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做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第二十一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另『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之查核報告處理準則』(如證十一)第七條規定『財務報表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表達,應包括對重大事項作適當之揭露。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規定者外,會計師應視實際情況,依其專業判斷,對其他特定事項決定應否揭露』。、第八條規定『財務報表及其附註,如未依前條規定揭露者,會計師應於查核報告中說明其事實,並儘可能揭露其金額。』等語。今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簽證之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半年報(如證十二)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核閱之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季報(如證十三),對於現金及約當現金均為『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之記載,資抵押資產及關係人交易項下亦未揭露,且會計師於其查核及核閱報告,亦未表否定意見或保留意見或為重大事實之揭露。故上海中港分行既有對順大裕公司因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讓公司債所購買之NCD、CP大量設質之情形,則提供設質 之NCD、CP當在上海中港分行之持有當中,乃會計師依 前揭查核程序中,進行NCD、CP之盤點,竟未能查出該 NCD、CP有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情事,顯見被告鍾兆 勳應有配合順大裕公司逃避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查核,致未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之半年度及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中揭露有與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及公司資產供質押之情形,暨對現金及約當現金之使用說明,虛偽不實。是被告鍾兆勳有與曾正仁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事實,應可從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得以證明。 (4)、今被告鍾兆勳因業務上承做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之現金增資股款及公司債基金收付專戶,就順大裕公司係以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且就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黃芳薇、財務課課長黃碧玉等人,非依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將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現金增資部分,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知之甚詳。乃竟基於與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室經理黃芳薇、財務課課長黃碧玉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曾正仁等人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在未有順大裕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情況下,非法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投資公司、曾氏國際投資公司、千友營造公司、元裕流通公司、康禾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甲○○○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中企」等股票之用。 (5)、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業銀行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上海中港分行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計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達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而據被告甲○○○中港分行所提供給台中市調查站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止,廣三集團轄下各子公司廣鑫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CP),及順大裕、廣三崇光百貨、千友營造、瀚誠國際、康禾國際、裕聯投資、裕寶投資、裕欣投資等公司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NCD)與人頭戶在上海中港 分行購買NCD、發行CP及質押借款明細(如刑事自訴狀 證物八),僅以NCD合計,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止累 計金額即高達七十七億餘元,且於廣三集團爆發違法授信、違約交割等重大金融事件後,上海中港分行仍同意廣鑫投資(股)公司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達1.572億元 ,甚至在許相仁會計師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87)台財證(一)字第03666 號指示,針對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發函給上海中港分行審查順大裕公司購買NCD提供設質之詳情,上海中 港分行竟不配合提供設質明細,僅略述無法確定87.11.30順大裕公司所買NCD持有人為何(如刑事自訴狀證物 八),顯有配合順大裕公司逃避會計師之查核,隱匿公司資金已遭掏空,投入股市炒作股票的事實。 陸、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違法向乙○○○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拉抬炒作順大裕股票案: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曾正仁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之財務室經理黃芳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乙○○○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不佳之公司法人向乙○○○借款,套取鉅額資金,以投入股巿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計以知慶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元裕流通公司等六家公司向乙○○○違法借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 一、知慶公司部分: 甲、事實摘要部分: 劉松藩與曾正仁結識多年,二人交情匪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曾正仁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之財務室經理黃芳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乙○○○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不佳之公司法人向乙○○○借款,套取鉅額資金,以投入股巿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曾正仁遂遣張小華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曾正仁之計劃後,即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覓得由吳林玉雲擔任負責人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充當人頭。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知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0,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事經協議後,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絡,願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乙○○○申請: (一)、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吳林玉雲再與吳林聰、黃桂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該十億元信用貸之連帶保證人,(二)、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計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及劉松藩共謀以知慶公司向乙○○○套取資金後,劉松藩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通知乙○○○台北分行之經理吳平治及吳林玉雲至其台北巿臨沂街十二號三樓之一之住處,辦理知慶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吳平治並聯繫台北分行之襄理張德雄、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前往作業。而吳平治、張德雄、吳敏德、詹憲政及王宏穎等人均受乙○○○所聘用,為乙○○○處理事務,同時身兼乙○○○台北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委員,負責授信案之初審、覆審,對於台中商業銀行所編印之規定知之甚詳。詎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面對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吳林聰及知慶公司之職員黃桂真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復係初次與乙○○○往來,以前述乙○○○授信及徵信之規定,明知毫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竟因董事長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畏於曾正仁及劉松藩之權勢,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與劉松藩基於犯意之聯絡,依其等之指示,違背職務,不駁回此件授信案,反而均在知慶公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午間,將此件授信案送至乙○○○總行審查,使曾正仁得以向台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對該行及投資股東造成損害。乙、資金流向部分: 知慶公司貸得之十五億元資金流向(詳圖一,即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之資金流向表圖一,以下同),大體上流入人頭帳戶(本段所出現之銀行帳戶或股票交易帳戶,均為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葉文珍部分五億八千九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詳圖一之1)、陳柳月部分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元詳(圖一之2)、大華證券等十八家券商部分一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元(詳圖一之3)、謝慶昌部分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詳圖一之4)及陳世香等人部分一億七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元(詳圖一之5),略述如左(詳參資金流向表及導讀說明,如附件十): (一)、流入葉文珍部分之資金: 有五億七千七百一十萬七千元償還以葉文珍名義在甲○○○中港分行之貸款及利息,另以一千二百萬元支付謝慶昌等人帳戶買進乙○○○股票之融資追繳,惟融資追繳前所買進之股票後來於爆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後,多遭券商融資處分(斷頭)。 (二)、流入陳柳月部分之資金: 係匯至陳柳月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乙○○○南屯分行、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等七個帳戶。其中: 1、流入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八千八百十七萬六千元(圖一之2-1),有七千零十五萬一千元再流入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林雯華所提供給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股票之人頭: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朱淑霈、方志鎰、方寶愛、李麗茹、林杏珍等帳戶內,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關於曾正仁等人共同利用人頭帳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待後述),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爆發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當天賣出上述融資買進之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林雯華、王佩玉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按該集團財務處出納課長楊淑瑤之指示,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提領部分賣出所得之股款,共計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關於曾正仁等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待後述),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基金贖後回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入與曾正仁有共同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犯意聯絡之曾正仁五嫂蔡美月所提供之蔡明章、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等人頭帳戶內。 2、玉山大墩陳柳月之帳戶內所餘一千八百零二萬五千元,後來轉帳至瀚誠國際投資公司之帳戶,以交割該公司在永興證券公司大分公司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後來連同其他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得款三千零三十六萬七千元,匯至亞太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已被扣押(請參見後附乙○○○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如附件十一)。 3、流入陳柳月其餘六家行庫之六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元,則被轉匯交割以王博泉、葉春樹、邱金葉、葉文珍、陳靜坤、宋名娜、何忠義、林伯椿、瀚誠國際投資公司、陳娜慧、謝雪如、陳佩雲、林清華等人頭帳戶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惟股票後來多遭券商處分,但瀚誠國際投資公司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股票,得款一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此筆款項已被扣押。 (三)、匯至大華證券等十八家券商帳戶一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包括: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大華證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大慶證券帳戶、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大發證券帳戶、第七銀行崇德分行之亞洲證券帳戶、大安銀行台中分行之太平洋證券帳戶、寶島銀行台中分行之環球證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富邦證金帳戶、甲○○○中港分行之元大證券帳戶、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台證證券帳戶、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統一證券帳戶、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元富證券帳戶、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之康和證券帳戶、慶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大信證券帳戶、大安銀行台中分行之京華證券帳戶、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群益證券帳戶、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之建弘證券帳戶、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大展證券帳戶、乙○○○內新分行之永昌證券帳戶(詳圖一之3-1-5)。上述款項匯入此十八家券商係因廣三集團在各該券商處之人頭帳戶,前因融資買進乙○○○之股票,後因股價下跌,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券商通知融資追繳。然最終此等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所融資買進之乙○○○行股票,多數為券商處分賣出,另為法院扣得部分資金。 (四)、謝慶昌部分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詳圖一之4),係由乙○○○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謝慶昌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甲○○○中港分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乙○○○內新分行、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七商銀崇德及文心分行等帳戶。其中: 1、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元,經內部轉帳至瀚誠國際投資公司,用以支付前在統一證券現股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百二十張之股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之股款,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為不知情之陳俊良領出,交給廣三集團財務處。 2、匯至甲○○○中港分行之四千八百零六萬五千元,內部轉帳至康禾公司,用以支付前在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現股買進順大谷股票八百張之股款,此買進之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被設質作為康禾公司擔保借款四點五億元之用。3、匯至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四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元,用以支付葉淑華等人頭帳戶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後來股票有被券商處分,亦有經法院查扣者。 4、匯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之一億三千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乙○○○內新分行之三千七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則作為楊惠美、謝寶秀、金禾、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綉鳳等人頭帳戶交割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所買進之股票後來多遭券商融資處分,另有部分股票賣出後,經法院扣得若干股款。5、匯至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之六千六百八十八萬一千元,若干轉入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等人頭帳戶內,用以支付前在豐銀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後來股票賣出後,法院扣得若干款項。 6、匯至中五信營業部之六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元,經轉入千友營造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該公司前所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千一百五十張之交割款,後經法院查扣該股票帳戶順大裕公司股票五百五十張(並參圖二之1-1廣鑫投資二五二、000千元資金分析圖及其說明)。 7、匯至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五千萬零九千元,其後全數轉入王博泉等十一個人頭帳戶,用以支付以該十一人在亞洲證券之帳戶所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後來均遭券商融資處分。 (五)、匯至陳世香等人部分之一億七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元(詳圖一之5),其中匯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陳世香帳戶之二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元,全數內部轉帳至溫鵬仁、鄧勝源、王正庸、陳佩芳、王佩勳等人頭帳戶,支付在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匯至泛亞銀行營業部陳世香帳戶之三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元,後內部轉帳至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等人頭帳戶,支付在萬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陳世香帳戶之六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後散至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王玉鳳等人帳戶,支付前於金豐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所買賣之股票,後來或被券商融資處分,或有賣出者,經本院扣得部分款項(除上述人頭帳戶外,其餘資金流程表內所載之帳戶均為廣三集團員工所開設給該集團使用者,詳細資金流向及扣押之金額、股票,請參見後附資金流向表、導讀說明、乙○○○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如附件十、十一)。 二、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 甲、事實摘要部分: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六)晚間約六時許,吳平治接獲曾正仁之指示,欲繼續以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禾公司)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聯公司)向乙○○○台北分行各貸款十四億五千萬元及十五億元。康禾及裕聯二家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前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資本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十號三樓,負責人林政權係廣三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營造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額為0,淨值為九千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後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成立,資本額六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一0號四樓,負責人陳森榮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亦為0,淨值六億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雖分別登記林政權、陳森榮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總裁曾正仁、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及財務處經理黃芳薇負責經營,林政權、陳森榮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金。惟曾正仁夥同張小華、黃芳薇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乙○○○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續向乙○○○套取無擔保放款各十億元之資金及擔保放款四億五千萬元及五億元。詎吳平治、張德雄即與曾正仁秉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配合承作。其中裕聯公司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人陳森榮、宋名娜(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陳靜君《廣三建設公司經理》等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康禾公司部分亦缺「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林政權、王博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蔡美蘭(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妹)僅有年籍資料,吳平治、張德雄及王宏穎同樣在未經實地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林政權、王博泉及蔡美蘭之「資產調查表」,亦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其後王宏穎、張德雄及吳平治即違背職務,在此二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貸放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及擔保放款四億五千萬元及五億元,對台中商業銀行及全體股東造成損害。 乙、資金流向部分: 康禾及裕聯公司所貸得二十九點五億元之資金流向如後: (一)、康禾公司部分: 關於康禾公司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流向(見圖三、圖三之1),實際上所運用之資金,不僅康禾公司向乙○○○台北分行貸得之十四點五億元。另有來自裕聯、新正、元裕流通向乙○○○台北分行貸款之金額,共流入人頭戶即甲○○○中港分行林政權帳戶之三億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康禾公司向甲○○○中港分行貸款取得之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及康禾公司在甲○○○中港分行原來自有之資金九十四萬九千元,合計二十三億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其中之三億九千三百一十萬三千元,被用以購買六五四二張順大裕股票,供康禾公司向乙○○○台北分行貸借短期擔保放款四億五千萬元之擔保,其餘金額或清償人頭戶之貸款或購買票券或償還發行票券之金額,但最主要者乃用以買進順大裕或乙○○○之股票或給付券商之融資追繳。略可分為左列三部分敘述:1、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乙○○○台北分行康禾公司帳戶匯款九億五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其中償還康禾公司在甲○○○中港分行之貸款本息一億零一十萬三千元、購買商業票券計六億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元。餘款加上康禾公司向甲○○○中港分行之貸款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及前述林政權帳戶之三億七千九百五十萬元,除林政權帳戶有六千萬元另作他用外(詳見圖二之1-1-Ⅰ),分別匯至十四家券商買賣順大裕及乙○○○股票(詳見圖三之1-1-5)。 2、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乙○○○台北分行康禾公司帳戶之匯款一億元,再流入前述十四家券商,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詳見三之1-1-5)。其後賣出股票之所得,有用以償還康禾公司之貸款三億九千五百萬元、償還以林政權與謝雪如名義之貸款三千一百萬元、償還葉春樹名義之貸款六千三百萬元,另有經扣押者(詳見乙○○○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3、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乙○○○台北分行康禾公司之帳戶匯款三億九千三百一十萬三千元至十家券商(圖三之2),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六五四二張,此六五四二張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設質給乙○○○,作為該公司向乙○○○台北分行申借四點五億元之擔保。 (二)、裕聯公司部分: 曾正仁等人以裕聯公司套取之十五億元資金流向(如圖二之 概圖),初步可區分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由乙 ○○○台北分行裕聯公司帳戶匯至甲○○○中港分行裕聯公 司帳戶之十億元(詳見圖二之1裕聯億元資金流向概圖), 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台北分行裕聯公司帳戶直接匯 款至慶豐銀行台中分行、合庫中興支庫、彰化銀行台中分行 裕聯公司帳戶合計五億元二大流向(詳圖二之2裕聯5億元 資金流向圖)。多數用於償還貸款、購買票券、買進順大裕 或乙○○○之股票。略述如後(詳參導讀說明): 1、流至廣鑫公司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部分(圖二之1-1),同日又悉數轉帳至宋名娜帳戶,同日再全部轉帳至葉春樹帳戶,加上由來自康禾公司資金流程圖林政權部分之資金,及陳佩雲、蕭淑瑜等人頭帳戶資金,共計三億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此後分成二大流向: (1)、轉入林清華等119名人頭帳戶之一億三千一百九十五萬 元,大抵作為買賣順大裕及乙○○○股票之用,其中以黃芳薇在彰銀證券帳戶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四五0張,及以陳秀枝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融資賣出乙○○○股票三百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得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已扣押在案(詳見乙○○○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餘多數均已遭融資處分。 (2)、轉入甲○○○千友營造公司支存帳戶之一億九千四百一十九萬七千元,混同其他資金後,分散匯出至彰銀等十家行庫之各收付處,在德昌等十一家券商之千友營造公司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其後分別在復華證券被扣押五00張、中興證券五五0張、國際證券七四三張、大裕證券九五0張、台證證券六四五張順大裕股票。 2、轉入甲○○○中港分行之中興票券帳戶七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圖二之1-2),為裕聯公司購買四筆商業本票供千友營造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用,到期後裕聯公司此筆資金被用以償還千友營造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金額。 3、而轉入甲○○○中港分行游秋芹帳戶之二億七千三百萬元,其後匯至乙○○○東豐原分行,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以游秋芹之名義買進順大裕股票四千五百張,此四千五百張股票後被匯撥至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已被扣押。 4、轉入甲○○○中港分行葉春樹帳戶之五億元,加上其他資金合計六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用途如下: (1)、轉入甲○○○中港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二億八千萬元,加上其他資金,合計三億零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以三億元匯至萬通銀行之萬通票券帳戶,作為償還廣三建設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款項。惟廣三建設公司當初發行上商業本票時,由順 大裕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提供擔保,該商業本票亦到期,到期值三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經分別匯至合庫及慶豐銀行,再轉匯至甲○○○中港分行之順大裕公司帳戶,加上部分其他資金,合計三億二千九百零七萬元,此後流向有三:a、其中之一億三千四百萬元,被匯至乙○○○東豐原分行林翠郁帳戶,加上來自圖二之2「裕聯投資5億元資金流向圖」中之一億三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買進四千五百張順大裕股票,嗣後股票經追加設質給乙○○○(詳見裕聯5億元分析圖及說明)。b、甲○○ ○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帳戶所餘之一億九千五百零七萬元,連同來自土銀台中分行順大裕公司帳戶之一億五千萬元,及另筆順大裕公司提供票券為廣三建設公司在大中票券發行商業本票作擔保,該提供擔保之票券到期,到期值一億四千一百萬元之資金,合計三億五千一百零七萬元。其中二億元再加上其他資金,最終被償還以王天送、宋名娜、謝雪如、陳靜文等四人名義之貸款,並有二百萬元被扣押在案。 (2)、轉入甲○○○中港分行王天送帳戶之二千萬元、蔡來儀帳戶之一億零六百萬元、陳靜坤帳戶之六千萬元,資金流向如下: a、王天送部分之資金,後供廣三實業公司在大府城證券買進乙○○○股票,其後賣出股票,匯回甲○○○中港分行廣三實業公司帳戶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二千元,連同部分其他資金九百零七萬七千,合計二千八百四十一萬九千元,後匯二千萬元至甲○○○中港分行葉春樹帳戶償還葉春樹名義之貸款。其餘資金有買進乙○○○股票五十張,併同先前買進之六八一張乙○○○股票,先後賣出六00張、一三一張,得款各被扣押一千五萬元、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元。 b、蔡來儀部分之資金,後供裕寶投資公司在中興證券等券商處買進乙○○○股票,其後在國際證券賣出五十張乙○○○股票,得款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在萬盛證券賣出部分,金額一千九百十一萬九千元,在永興證券賣出部分,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元,均扣押在案。 c、陳靜坤部分之資金,後供廣正開發公司在大裕及台證等二家券商處買進乙○○○股票,嗣在台證證券賣出一四0張,得款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扣押在案。 5、乙○○○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裕聯公司之帳戶將五億元分別匯至合庫中興支庫二億元、慶豐銀行台中分行一億元、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二億元(詳圖二之2「裕聯投資5億元資金流向圖」),流向如下: (1)、合庫部分再分別匯至彰銀葉春樹帳戶一億五千萬元,及甲○○○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五千萬元(此部分詳見圖二之1及導讀說明);慶豐銀行部分則再轉匯至甲○○○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詳見圖二之1及導讀說明);彰銀部分其後轉入彰銀營業部葉春樹帳戶。 (2)、由合庫轉入彰銀葉春樹帳戶之一億五千萬元,後以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供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林翠郁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四千五百張,已如前述。 (3)、由彰銀裕聯公司帳戶流向葉春樹帳戶之二億元,則作為償還廣三建設及千友營造公司分別在大中票券、萬泰票券、中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之部分款項。 三、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正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及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甲、事實摘要部分: 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係曾正仁之舊識,另新正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勝吉與陳東霖為多年好友,與曾正仁亦頗有交情,曾正仁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續背信向台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曾正仁囑不知情之秘書游秋芹聯繫陳東霖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董事長室,其後陳東霖再聯繫林勝吉到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曾正仁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十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外,曾正仁並與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即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流通公司)向乙○○○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曾正仁遂先通知吳平治將再送交數件申貸案,黃芳薇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陳東霖前往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之廣三集團辦理對保,吳平治並派遣張德雄南下台中辦理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在廣三集團內,黃碧玉基於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楊淑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和黃芳薇在場協助中太公司方面辦理對保,陳東霖則另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徐國華、股東徐國祥及陳美麗(徐國華、徐國祥及陳美麗均未經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三人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款之用。同日下午約二時許,黃芳薇再陪同張德雄前往位在台中巿學士路二五五號十一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林勝吉另與該公司代表人鄭景茂、股東鄭美惠(鄭景茂、鄭美惠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親自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上簽名,當時林勝吉等人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貸款之用。其後黃芳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將中太、新正及元裕流通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交給廣三集團副總裁王天送,王天送基於與曾正仁、黃芳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隨即於當天下午約四時許搭機北上將此三件申貸案資料交給吳平治。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即當晚即在台北分行內加班趕製此三件授信案,且明知:中太公司資本總額僅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0,財務呈虧損狀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內容均空白,又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供審查;新正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0,亦呈虧損狀態,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元裕流通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自八十四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且未經實勘查即製成此三家公司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均無可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之條件,乙○○○台北分行本應作拒貸處理。惟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仍基於前述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在此三件各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造成乙○○○財產之損害。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張德雄經王天送陪同搭機,將此三件授信案送至乙○○○總行審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王天送陪同張德雄攜帶中太、新正及元裕流通三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搭機送抵乙○○○。經該行審查部覆核後,對於中太公司之申貸案認為:「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對於新正公司之申貸案,認為:「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八十六年度累積虧損10414仟元,本 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對於元裕流通公司之申貸案,則簽註:「本案未提供86年財務簽證及87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85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等意見。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乙○○○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之放審會,有楊義盛、林勇、曾品源、游輝照及魏勝雄等放審會委員參加,陳福水並無與會,就此三件授信案,放審會審議結論均為:「1、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為貸放限度與本行 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2、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 關資料備查。3、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4、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嗣案經審查部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張輝雄明知應作拒貸處,卻基於前述與被告曾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將中太、新正、元裕流通三件共計三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提呈常董會討議,造成後來乙○○○之財產受損。迨至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乙○○○總行三樓召開常董會,仍僅有曾正仁及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並無委任曾正仁或他人代理出席,此外,並有張輝雄、楊義盛、林勇、曾品源及顏志達等人列席。乃楊義盛、林勇、曾品源等三人雖於上述之放審會中,對於中太公司等三件申貸案,在形式上持「再議」或「緩議」之反對意見,於列席常董會時,和張輝雄、葉健人、顏志達等人竟均基於前述與曾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當曾正仁就此三件授信案在會中數次倡言為配合政府當前政策,准予貸放之語時,為配合曾正仁套取資金之計劃而未發言反對,均違背職務,摒棄其等職務上之專業意見,同意貸放,且一致協助曾正仁撰擬通過貸放之決議文,造成乙○○○之財產受損。另一方面,黃碧玉、楊淑瑤基於前述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中太公司等三件貸款所欲匯出匯款之帳戶資料,以電話通知林森彬,預先登錄電腦,作放款之準備。而曾正仁即於當天常董會尚未通過貸放前,即命張輝雄通知吳平治撥款,吳平治、林森彬遂基於前述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未接獲總行之批覆書前,違反放款程序,違背職務對於中太、新正及元裕流通公司等三件共計三十億元之授信案放款,造成乙○○○之損害。 乙、資金流向部分: 新正、中太及元裕流通公司三件授信案合計三十億元之資金流向如下: (一)、新正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詳圖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乙○○○台北分行新正公司之帳戶匯款十億元至甲○○○中港分行新正公司之帳戶,同日十億元即悉數轉帳至甲○○○中港分行廣三建設公司之支存帳戶。再於同日即由廣三建設公司之帳戶轉帳四億二千元至同分行葉春樹帳戶,並對甲○○○中港分行償還廣三建公司之貸款本息六千八百一十二萬七千元,另匯款五億元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廣三建設公司之支存帳戶,其餘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則留在甲○○○廣三建設公司之支存帳戶中。茲分述如下: 1、 流入葉春樹帳戶之四億二千萬千元,併同甲○○○中港分 行蔡美月帳戶之一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蔡美月帳戶之 此筆資金來自元裕流通公司貸得之十億元,詳見圖六,與 葉春樹帳戶內原有之七十三萬四千元,合計為五億三千二 百零九萬四千元,流向為: (1)、其中五百一十九萬四千元流入廣正開發公司之支存帳戶(此後資金流向詳見圖六元裕流通公司之資金流向)。(2)、另有二億四千一百萬元轉帳至甲○○○中港分行林政權帳戶,此後再流向康禾公司帳戶(此部分資金流向詳見圖三)。 (3)、此外,有一億五千萬元、一億三千四百萬元流入甲○○○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支存帳戶,加上順大裕公司帳戶內原有之一億五千三百一十六萬六千元,合計為四億三千七百一十六萬六千元,後來主要流向為: a、匯至彰化銀行順大裕公司支存帳戶三億元,主要用於償還王天送等四人之貸款(詳見圖二之1-3)。 b、流入甲○○○中港分行中興票券帳戶之一億零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元,用以擔保千友營造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最終即用以償還千友營造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金額。 c、另償還千友營造公司發行到期之商業本票二億三千零九萬五千元。 (4)、林清華於甲○○○中港分行葉春樹帳戶提領現金一百十萬元。 2、留在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後來有九百三十萬元被扣押;另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作為廣三建設公司融資購買乙○○○股票之融資追繳。 3、匯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五億元,後來開出一張台灣銀行支票五億元存入甲○○○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帳戶內,加上順大裕公司帳戶中原有之五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五億五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分別在乙○○○及彰化銀行之證券商買進順大裕股票,其中一千二百張已為乙○○○處沖帳。 (二)、中太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圖五):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乙○○○台北分行中太公司之帳戶匯款十億元至甲○○○中港分行中太公司帳戶,同日即轉帳至同行廣正開發公司支存帳戶內,加上廣正開發公司原帳戶內之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主要用以償還廣正開發公司在甲○○○中港分行之貸款本息七億二千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其餘二億七千五百萬元再被轉帳至同行陳靜坤帳戶後,續轉至葉春樹帳戶,此後即併同部分元裕流通公司貸得之資金使用(詳圖六)。 (三)、元裕流通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圖六):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乙○○○台北分行元裕流通公司之帳戶匯款十億元至甲○○○中港分行元裕流通公司之支存帳戶,除償還元裕流通公司在甲○○○中港分行之貸款二千四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外,在同行轉帳一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八億六千四百萬元至蔡美月之帳戶(前者已前於新正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中說明,詳圖四)。上開八億六千四百萬元又轉至同行葉春樹之帳戶內,併同葉春樹帳戶內之五百十九萬四千元(詳圖四)、二億七千五百萬元(詳圖五),合計十一億四千四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主要轉入甲○○○中港分行黃芳薇之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圖六之1)、邱金葉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及黃碧玉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圖六之2)、何忠義帳戶一億三千一百萬元及尚餘二億五千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在葉春樹之帳戶內(圖六之3),茲分述如下: 1、轉入黃芳薇帳戶之二億五千二百萬元,主要用於償還黃芳薇等五人之貸款計一億零四百萬元,另六千零八萬二千元以黃芳薇在乙○○○證券商之帳戶買進一千張順大裕股票(部分股票已為乙○○○處分抵償債務)。此外,轉入甲○○○葉春樹帳戶之八千八百萬元,最後轉入廣正開發公司(此部分資金流向詳圖六之3)。 2、前述轉入邱金葉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及黃碧玉帳戶之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再加入陳柳月向甲○○○中港分行之貸款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合計七億五千六百萬元。此後償還陳柳月之貸款一億四千四百萬元、邱金葉之貸款一千零四萬一千元、黃碧玉之貸款二千一百萬元;另以二億七千萬元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楊淑瑤之帳戶,買進四千五百張順大裕股票,最終被乙○○○處分;此外,有八千七百萬元轉入廣正開發公司(詳圖六之3)、二百萬元轉入林政權帳戶(詳見圖三)、二億二千四百萬元流入裕寶投資公司帳戶,該二億二千四百萬元後來主要用以買進順大裕及乙○○○之股票(詳見乙○○○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3、流入何忠義帳戶之一億三千一百萬元(參圖六),加上何忠義貸款取得之一億二千一百萬元、謝雪如貸款取得之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合計五億零四百萬元。此五億零四百萬元,其後償還何忠義之貸款三千六百萬元、償還謝雪如之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匯出一百零四萬三千元至康和證券,所餘之款項,再加上尚留在葉春樹帳戶內之二億五千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圖六之3),最終轉至廣正開發公司之帳戶時,累積之金額達八億六千四百萬元(圖六之3),流向如導讀說明所示。 四、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及乙○○○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與葉春樹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人頭帳戶之印章由游秋芹保管。石曜郎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A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郎負責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乙○○○股票,張惠瑛、王燕苓亦支援賣盤部分,但主要接聽券商回報之電話。張小華、黃芳薇並與黃碧玉、楊淑瑤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葉春樹、游秋芹、石曜郎、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黃碧玉、楊淑瑤等人即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乙○○○套之資金、乙○○○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 (一)、林雯華、陳小鈴、葉秀珠、洪堯育、林圭玲、吳素雲、高天健、李麗華(以上除林圭玲由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審理外,餘均未經起訴)等券商營業員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由不知情之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鄭秀鳳等人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二)、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營造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正開發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法人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以上各代表人中,陳森榮未經起訴,王天送、陳靜坤、蔡來儀、林政權均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另案審理);(三)、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文珍、陳柳月、宋名娜、林政權、徐香蘭、葛蓓蓓、王博泉、何忠義、林清華、陳娜慧、林小煥、林翠郁、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邱金葉、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與蔡昔奇、蔡美蘭及陳靜君、曾正行、蔡美月等人(陳靜君、曾正行、蔡美月三人未經起訴,餘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另案審理),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四)、葉春樹、黃碧玉、游秋芹、楊淑瑤、黃芳薇、張小華基於上述同一之概括犯意,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前述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乙○○○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自行並以他人之名義,對於順大裕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將股價拉抬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六0‧0元附近高檔價位,以牟取不法之利益。 四、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流向,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說明」所載,其資金最終主要用途說明於下(詳表一): 一、用於購買順大裕股票作為康禾公司向乙○○○借款4.5億元 之擔保品者計525,282千元(詳表一之1)。 二、用於購買票券,並將票券提供予關係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用725,531千元,該票券業已被券商處分沖抵商業本票之 債務(詳表一之1)。 三、償還票券商之款項計681,441千元(詳表一之1)。 四、用於償還葉春樹等11人及廣三建設等3公司戶之貸款本息計 2,018,260千元(詳表一之2)五、用於買賣順大裕、乙○○○股票者計3,691,247千元(詳表一之3、4、5): (一)、其中購買順大裕股票者: 1、買進15,700張計785,693千元,目前已被為法院函扣者4500 張270,000千元、設質於乙○○○者4500張136,000千元(不含自有資金134,000千元)、已被乙○○○處分沖帳1,200 張81,105千元、仍帳列彰銀證券1,000張67,588千元(待查 )、已被券商處分4,500張沖抵相關人員之債務231,000千元。 2、輾轉買進賣出後已遭乙○○○行使抵銷權者計65,218千元、已被券商沖帳者計32,607千元。 (二)、賣出順大裕、乙○○○股票,其中所得之款項業已由林岳鋒自首繳出(支票)有相關與予查扣者計1,512,827 千元(不含後續被提領現金29,984元);已由財政部函扣者計45,651千元;匯入交易所「扣押專戶」者39,175千元,總計1,596128千元。 (三)、賣出順大裕、乙○○○股票其所得之部分款項已遭提領現款流出者計198,508千元(含後續被提領現金29,984 千元)。 (四)、供75個人頭帳戶透過18家券商購買乙○○○股票之繳交融資維持率之自備款者計118,993千元及供陳娜慧等人 購買順大裕、乙○○○股票之融資自備款或繳交融資維持率自備款者計355,428千元(該股票已遭融資處分或 賣出後沖帳),二者計474,421千元。 (五)、供千友營造及林清華等19人帳戶買賣順大裕、乙○○○股票計432,803千元(最終去向待查)。 (六)、匯入瑜昌營造、蔡明章帳戶64,092千元、匯至鄭阿妙等5人帳戶33,033千元、葉文珍帳戶7,219千元,計104,344千元。 六、其他370,632千元係: (一)、流入洪靜娟帳戶13,600千元。 (二)、遭乙○○○行使抵銷權者3,000千元。 (三)、似順大裕自行運用者324,032千元。 (四)、遭泛亞銀行使抵銷權者30,000千元。 《註:上開金額合計約為8,012,393千元,較撥貸74.5億元多637,780千元,係因連同廣三集團之自有資金(含股票)及買賣股票價等,若扣除該金額後為7,374,613千元與7,450, 000千元差額為75,387千元,係因股價變動、資金漏損(如 支付手續費)、小金額未列計所致。各公司資金之流向分別以「流向圖」表示,但為便於說明以「資金分析圖」表示,其查扣金額部分資金來源以「逆向資金流向圖」表示,各相關圖一覽表詳表三,其圖例說明詳表四。》 五、基上,廣三集團竟用知慶等六家公司之名義,以違法貸款之方式,先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並將其中大部分之資金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且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其中匯入甲○○○中港分行者,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其具體之時間、金額、資金流向,詳如自訴狀證三之「甲○○○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之總表」及「甲○○○違反洗對申報各項規定之事實分表」所示),或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帳戶,進行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且該分行各關係人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並有匯集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又進行分散匯出之情形等等涉及洗錢行為。上開事實,曾正仁等人除構成背信罪嫌外,更違反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牽連犯關係,曾正仁等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甲○○○中港分行仍參與其中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甚明。 柒、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及內線交易案: 一、違約交割事實部分: 廣三集團財務處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楊淑瑤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乙○○○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畢,發現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裕、乙○○○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違約交割;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決定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順大裕、乙○○○股票,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曾正仁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曾淑惠、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告知其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計劃。而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及楊淑瑤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乙○○○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其指示,全面抽換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所備妥欲供翌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等資料,不履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之交割。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乙○○○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蔡青柏、何忠義、陳柳月、蕭淑瑜、陳娜慧、宋名娜、陳靜坤、林政權、施偉光、徐香蘭、李秀霞、林清華、瀚誠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蔡來儀)、謝雪如、黃碧玉、黃祝、林小煥、蔡來儀、王博泉、游秋芹、葉文珍、邱金葉、張小華、陳秀枝、陳靜文、王天送、陳佩雲、林翠郁、葉春樹、楊淑瑤、謝慶昌、陳世香、葉淑慎、黃姿菁、江淑蓉、黃書得、蔡美蘭、蔡昔奇、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建棟、林江有、林邵優、林梅竹、瞿江雪、范明靜、徐金禾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因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交割明細表詳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第六二頁至第一0八頁所示),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順大裕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以跌停價收盤,有如下列表格所示,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暴跌至十九‧八元,另乙○○○之股票成交量亦急刻萎縮,違約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盤價為二六‧二О元,違約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均以跌停收盤,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盤價為十六‧五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乙○○○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楊淑瑤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 嗣後經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背信等案件審理卷宗第十四宗,由蔡美月所提供之「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顯示,該三個交易日之賣盤人頭戶共有:王博泉、林小煥、陳靜坤、葉文珍、宋名娜、何忠義、葛蓓蓓、林政權、黃祝、邱金葉、李秀霞、陳佩雲、林清華、謝雪如、張小華(按張小華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蕭淑瑜、施偉光、蔡來義、王天送 (按王天送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 、陳柳月、陳娜慧、陳秀枝、陳靜文 (按陳靜文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徐香蘭、黃姿菁、陳世香、林翠郁、葉春 樹、游秋芹、蔡美蘭、謝慶昌、蔡昔奇、蔡青柏、葉淑慎、楊淑瑤、黃碧玉、徐金禾、葉淑華、廖淑芬、許盟賢、林潮茂、裕寶投資、廣正開發、康禾國際、瀚誠國際、廣仁國際、廣三實業、千友營造、裕聯投資(按裕聯投資公司該三日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但十一月二十四日有買盤之交易紀錄)等四十九戶人頭。次外,廣三集團並向各證券公司借用人頭戶帳戶(以下簡稱借戶)進行股票炒作之用,包括德昌證券、中興證券、大裕證券、大慶證券、豐銀證券、金豐證券、永昌證券、萬盛證券、大府城證券、永興證券等十家證券。其中金豐證券由營業員高天健所借用之人頭戶有: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五人;萬盛證券由營業員吳素雲所借用之人頭戶有:黃金順、蔡文強、黃水鴨等三人;豐銀證券由營業員林圭玲所借用之人頭戶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美、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黃書得等八人;永興證券由營業員林雯華所借用之人頭戶有: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樁、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方志鎰三十人;大裕證券由營業員洪堯育及葉秀珠所借用之人頭戶有:謝寶秀、李高華、鄭琇鳳(洪堯育之人頭)、洪張蔥、賴張富、黃王雪華、賴松岳等七人;大府城證券由營業員陳小鈴所借用之人頭戶有: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五人﹔德昌綜合證券由營業員李麗華所借用之人頭戶有: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等五人,然仍有中興證券、大慶證券、永昌證券等三家證券所借用之人頭戶部分,尚未查明。 承上,除借戶買賣部分外,就廣三集團本身之人頭戶部分,該三個交易日之賣盤人頭戶中,除張小華、王天送、陳靜文三人及裕聯投資公司,並無賣盤之交易紀錄外,其餘被告:王博泉、林小煥、陳靜坤、葉文珍、宋名娜、何忠義、葛蓓蓓、林政權、黃祝、邱金葉、李秀霞、陳佩雲、林清華、謝雪如、蕭淑瑜、施偉光、蔡來義、陳柳月、陳娜慧、陳秀枝、徐香蘭、黃姿菁、陳世香、林翠郁、葉春樹、游秋芹、蔡美蘭、謝慶昌、蔡昔奇、蔡青柏、葉淑慎、楊淑瑤、黃碧玉、徐金禾、葉淑華、廖淑芬、許盟賢、林潮茂、裕寶投資、廣正開發、康禾國際、瀚誠國際、廣仁國際、廣三實業、千友營造等四十五戶人頭均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紀錄,各人頭戶在何券商委賣?賣出順大裕股票多少股?賣出多少金額?詳如「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所示(如附件十二)。此部份賣盤之人頭戶,雖未違約交割,但如前所述,買盤與賣盤均由炒作股票集團之首謀操控,而於買盤違約交割之情形,該炒作股票集團之首謀及賣盤部分,均應認為係買盤違約交割案件之共同正犯,基此,該賣盤人頭戶部分與買盤違約交割人頭戶部份均應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內線交易部分: 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失利,決定違約交割之後,除曾淑惠有參與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得悉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義及利用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世珍、楊麗靜及其母余壹等人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向安泰證券公司清償借款贖回其中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世珍名義持有之股票,並由曾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利用其與余壹、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楊麗靜、曾世珍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而得有一億八千五百萬二千元之交割款。其後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鉅額之違約交割,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恐受波及,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余正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迅將上開內線交易所得,分散成二筆金額,各匯入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0000000000號、 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皆二千萬,計四千萬元;陳素敏亦於同日,將前開內線交易所得,拆成三筆,匯入其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 000000000號、甲○○○大里分行0000000 0000000號、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 00號等帳戶,各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計四千 萬元;曾淑惠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合庫台中支庫余壹帳戶內之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以開立一紙支票號碼五七六三八六號之同額合支領出;曾淑惠接著於同日,將中一信南台中分社林岳鋒帳戶內之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切換成一張合支領出;曾淑惠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中信銀中港分行曾世芳帳戶內之三千五百萬元切換成一紙台支領出;曾淑惠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中一信南台中分社林岳德帳戶內之二千四百九十二萬元,切換成四張面額均五百萬元之合支、一張四百九十二萬元之合支領出,以上述方式,共同掩飾、隱匿前開內線交易之所得。嗣經檢察官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扣得從余壹帳戶領出之該張合支,翌日再扣得余正昇、陳素敏帳戶內之八千萬元;曾淑惠從林岳鋒、林岳德帳戶領出之六張合支,金額合計五千零九十萬七千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淑惠在合庫台中支庫欲提示時,為法院扣得;曾淑惠從曾世芳帳戶領出之該張三千五百萬元台支,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陳素敏持至台銀台中分行,存入其帳戶中後,領取一千三百萬元現金,其餘之二千二百萬元,則為法院所扣得(詳參附件十一「乙○○○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一之B所示台銀台中分行陳素敏之帳戶二千二百萬元、一之C所示中一信南台中分社林岳鋒及林岳德之帳戶五千零九十萬七千元、一之I所示全部帳戶之金額九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而構成內線交易罪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外,其餘如附件十三之附表:「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日償還融資明細表」所示之人頭戶蔡美月、曾正行、蔡王錦霞、林潮茂、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林淑美、賴惠伶、張惠瑛、王獻瑞等十一人,則由蔡美月、曾正行於知悉曾正仁決定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之後,隨即於當日由蔡美月及曾正仁夫婦共同調借資金一億多元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再由安泰證金公司將上開人頭戶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蔡美月及曾正行設於在大裕證券公司之戶頭內,再行賣出關於安泰證金公司將前述質借股票轉入大裕證券部分,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曾正行之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一0二四張,以蔡美月之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五四一張,股款共計一億零五百二十八萬元。此部份若屬廣三集團之資金,則構成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犯,若屬蔡美月等人之自有資金,則構成內線交易罪嫌。又曾世芳、陳素敏、余正昇、蔡美月、曾正行、曾淑惠、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五人,渠等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獲悉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以向乙○○○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及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除曾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利用其與余壹、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楊麗靜、曾世珍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而得有一億八千五百萬二千元之交割款,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曾淑惠、余正昇及陳素敏論處內線交易罪嫌外,其餘被告蔡美月、曾正行、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一人亦在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其詳細之證券商名稱、股票種類、賣出價格、賣出股數及賣出金額,詳如附表「被告曾正仁親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買進、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一覽表」所載(如附件十四),故蔡美月、曾正行、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一人顯然亦涉有內線交易之罪嫌,告訴人已另案提出告訴。 三、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後,消息已喧騰報端,舉國皆知,被告甲○○○中港分行身為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中心,不可能不知其事,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內,仍就陳瑞芬、順大裕公司、裕聯公司、蔡淑娟、廣正開發公司、王麗萍等人如附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違約交割以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明細」(如附件十五)所示共二十一筆疑似洗錢交易行為,予以配合掩飾、匿藏或搬運,金額共計1,547,735,000元 。嗣見檢調機關大肆搜索調查,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申報五筆廣三集團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然其中一筆客戶為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交易金額十億元;另一筆客戶為曾世芳、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09,528,000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源、交易日期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9300萬元;另一筆客戶為張峻榮、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易金額1400萬元,金額均甚為巨大,卻予以掩飾、匿藏及搬運,未即時於洗錢交易之同時或其後不久向指定機關申報,而拖延近一個月之後,見檢調機關大肆搜索偵辦之後,恐東窗事發惹禍上身,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動申報,故其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甚為明顯。 捌、原告因廣三集團從事洗錢等得向廣三集團求償之依據: 一、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犯炒作拉抬股票股價之行為、買盤違約交割行為、賣盤賣出行為、洗錢行為、違法貸款背信行為及違法背信投資行為,均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 (一)本件,廣三集團曾正仁、張小華、黃祝、楊淑瑤、黃碧玉、石曜郎等人為護盤及炒作拉抬上市公司順大裕、中企之股票股價,除利用該集團及關係企業所屬之員工、眷屬及關係企業名義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及股票交割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外,更與各證券商高層主管及營業員協商,利用各該等營業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含股票交易帳戶及股票交割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證券集中市場從事護盤及炒作拉抬上市公司順大裕、中企之股票股價之行為,其拉抬炒作之方式,係一手高價買進股票(即買盤),另一手配合買盤而賣出股票(即賣盤),藉以將順大裕、中企之股票維持一定水準以上之價格,以防止其在金融機關借款質押之股票不被斷頭賣出,並藉拉抬提高順大裕、中企之股票股價,藉以與外資等放空集團對作,並坑殺放空集團。換言之,其買盤及賣盤均由廣三集團一手操作。此舉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其中第二款規定於行為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廢除),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又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因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乙○○○實施金融檢查以及同一時間不利於廣三集團之消息即將見報,其所護盤、炒作拉抬之順大裕、中企股票股價,勢將崩盤而受到巨額損失,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凌晨召開重要幹部會議,決定反手操作,亦即一方面將其手中所持有之順大裕、中企股票透過上開人頭帳戶大量賣出(即賣盤),另一方面透過其在原告等證券商所開設之人頭帳戶大量買進其自己所賣出之股票(即買盤),並於賣盤賣出領出股款後,予以搬運、掩飾、匿藏(即洗錢),另於買盤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廿五日、廿六日三日拒不辦理交割,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共達八十四億餘元。此舉,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又如上所述,廣三集團之炒作拉抬股票方式,係一手賣出(即賣盤)、一手買進(即買盤),故雖係買盤違約交割,其賣盤部分仍屬買盤違約交割之共犯行為,故賣盤部分仍應依共犯之理論,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犯(包括正犯及幫助犯)。 (四)而就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所犯炒作拉抬順大裕、中企股票股價之行為及違約交割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行為,其因炒作拉抬順大裕股價行為及違約交割行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包接直接取得或其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含金錢或以金錢所換得之股票,以及以股票所換得之金錢),加以掩飾、匿藏、收受、搬運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應屬洗錢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又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為炒作拉抬順大裕及中企股票股價,欠缺資金,除非法挪用掏空順大裕辦理現金增資之資金九十二億餘元外,更違法背信向原告乙○○○借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大部分資金(依刑事判決認定約三十六億餘元)均投入股票集中市場,進行順大裕及中企之股票股價拉抬行為,又違法背信以原告乙○○○信託部之資金十七億餘元,全數買進順大裕股票,藉以遂其拉抬、護盤順大裕股票股價之目的(按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廿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後,迄今仍未賣出,故並無協助曾正仁等人炒作之行為,附此敘明),基此,曾正仁等人所犯違法借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基此,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就其炒作拉抬順大裕、中企股票股價之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二者間有牽連犯關係,又就其違約交割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二者間有牽連犯關係,就其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廿二日星期日停市)、廿二日、廿三日炒作拉抬順大裕、中企股票股價之行為,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廿五日、廿六日買盤違約交割之間(按廿一日買賣,廿四日交割;廿三日買賣,廿五日交割;廿四日買賣,廿六日交割),亦有牽連犯關係,具體言之,廣三集團就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之炒作行為與二十四日之違約交割行為間,二者有牽連關係(依此類推,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炒作行為與二十五日之違約交割間、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炒作行為與十一月二十六日之違約交割行為間,亦有牽連關係),甚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已「決定」違約交割,至下午三時三十分拒不履行交割,但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日早上至十二時之前,仍一方面大量買進股票,一方面大量賣出股票,以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故其違約交割與炒作股票間,仍有牽連關係。又就其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止之連續炒作拉抬行為,亦屬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又曾正仁係因炒作拉抬股票股價行為在先,因欠缺資金而違法貸款及違法投資在後,且係因為炒作拉抬股票股價行為欠缺資金,而進一步以違法貸款及違法投資之方式,以達其違法炒作拉抬股票股價之目的,故曾正仁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基此,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止之期間內,所犯炒作拉抬股票行為、背信貸款行為、背信違法投資行為、買盤違約交割行為(含賣盤賣出行為)及洗錢行為,均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競合關係。 (七)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第四冊第一八七○頁以下認定:「二七、核被告曾正仁等人所為: 1、被告曾正仁係犯: (1)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科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其雖非順大裕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董事長張文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流通等六家公司貸款部分,及台融、喬志公司貸款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並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科; (3)前述事實欄十五,利用乙○○○之資金購買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順大裕股票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4)前述事實欄十九,於87.11.19偽造文書部分,教唆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其雖非負責乙○○○會議紀錄之登載業務之人,惟其與負責該項登載業務之人張道曉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 (6)違約交割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 (7)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8)前述事實欄二四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科罰; (9)前述事實欄二五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上述各部分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教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者,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其雖非負責順大裕公司會議紀錄之登載業務之人,惟其與負責該項登載業務之人李蓬春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上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均較修正前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曾正仁,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均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科。上述 (1)所犯,其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及證人張文儀之間;上述 (2)所犯,分別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楊淑瑤、王天送、吳林玉雲、林勝吉、陳東霖、葉健人、張輝雄、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魏勝雄、游輝照、吳平治、張德雄、林森彬、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及證人劉松藩、黃蓁蓁、張文儀、顏志達之間;上述 (3)所犯,分別與被告王一雄、石曜郎之間;上述 (4)所犯,與被告葉健人及證人洪德生之間;上述 (5)所犯,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楊淑瑤、葉春樹、游秋芹、石曜郎、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之間;上述 (6)所犯,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楊淑瑤之間;上述 (7)所犯,分別與被告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石曜郎、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曾世珍、曾世芳、楊麗靜、楊淑瑤及證人藍雅華、陳佩雲、林雯華、王佩玉、蔡美月等人之間;上述 (8)所犯,與被告張輝雄間;上述 (9)所犯,與被告張小華、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峰、林錫男及證人張文儀、李蓬春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上述先後多次刑法背信及背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違反公司法、違反銀行法、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分別構成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上述 (2)所犯,以一行為觸犯連續背信及連續違反銀行法等二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其上述 (1)、(2)、(3)、(4)、(5)、(8)、(9)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重論以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一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其中 (4)之與被告葉健人、證人洪德生所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既與 (1)、(2)、(3)、(5)、(8)、(9)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上述,雖未經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再其上述 (6)、(7)所犯部分,亦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亦構成牽連犯,同應從重論以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罪,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且其中 (7)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其分別與被告楊淑瑤及證人藍雅華、陳佩雲、林雯華、王佩玉、蔡美月等人所共犯者,亦未經起訴,但因與上述 (6)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可併予審理。至其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罪,與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八)又該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第一冊第六十頁)認定:「……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裕、乙○○○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乙○○○股票違約交割;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決定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順大裕、乙○○○股票,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等語,係將廣三集團以人頭戶「買」、「賣」順大裕、乙○○○股票一併認定為違約交割,並未區分係「買盤違約交割」或「賣盤違約交割」。又該判決書理由欄(第四冊第一五二八頁以下)認定:「10、於至被告曾正仁等人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部分,其目的在牟取不法利益,固無疑義。惟經審酌本案全部卷證,及由台灣證券交易所等各機關派員協助調查,以釐清案情後,仍無法計算出被告曾正仁等人此部分犯罪究有多少犯罪所得。基於證據裁判主義,本院因認自87.11.24早上起,廣三集團全面性動員,所掩飾、隱匿者,僅限於被告曾正仁之廣三集團原已備妥,欲供交割之財產,因連續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原足以支付,應支出卻決定不履行順大裕、乙○○○股票之買賣盤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共計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先予敘明。」等語,可知,該刑事判決係將買盤或賣盤行為一併論斷,縱認係買盤違約交割,其賣盤部分仍認為係違約交割(精確言之,其賣盤部分仍屬買盤違約交割之共犯,但該人頭戶亦有可能一人同時開設很多帳戶,其中賣盤賣出)。 (九)綜上,該刑事判決亦認為曾正仁等人連續炒作拉抬股票價格行為與違法背信放款及違法背信投資間有牽連犯關係,但該刑事判決曾正仁等人就連續拉抬炒作股票股價行為部分,卻漏未論斷其與洗錢行為有牽連犯關係(理由詳如本狀第捌、一、(四)點所載)。又該刑事判決就曾正仁等人違約交割行為部分,認定係另行起意,其與連續炒作拉抬股票股價行為間,為獨立二罪,應分論併罰,然曾正仁等人在八十七年十一年廿四日不僅有違約交割行為,且仍然炒作拉抬股票股價行為,此部分仍有牽連犯關係,該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理由詳如本狀第捌、一、(六)點所載)。又該刑事判決就曾正仁等人買盤違約交割行為部分雖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與洗錢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而就買盤違約交割之相對賣盤部分,則以籠統方式記載「買賣順大裕、中企股票違約交割」方式交待。而該刑事判決之認定雖有上述瑕疵,然就曾正仁等人因炒作拉抬股票股價之行為欠缺資金在先(先行為),而進一步為違法背信貸款及違法背信投資之行為(後行為),其拉抬炒作股票股價行為(先行為)與違法背信貸款及違法背信投資之行為(後行為)既有牽連犯關係,則就該拉抬炒作股票股價行為(先行為)與該違法背信貸款及違法背信投資之行為(後行為),該「先行為」與「後行為」二個行為,與原告所受違法借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之損害間,均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曾正仁等人就其連續拉抬股價行為而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基此: a、就原告被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部分:此部分係原告在其他券商處設立帳戶買入順大裕股票二萬二千張,則原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三項規定,故被告等營業員既屬幫助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人,即被告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順大裕股票之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b、就原告被違約交割二十億餘元部分:此部分係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廿三日及廿四日在原告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廿五日及廿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原告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而在台灣之證券交易制度,係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證券市場之結算交割手續,係採公司制,故在證券交易所之集中市場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契約當事人,為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至於證券經紀商與投資客戶間則依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定之。本件,原告銀行附設之證券商,係證券經紀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係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相關業務者,故原告證券經紀商受廣三集團人頭戶之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及中企之股票,其實際在證券集中市場買進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當事人,為原告銀行證券經紀商,而非委託買進之廣三集團人頭戶。基此,原告銀行證券經紀商係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善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人,如因此受到損害,依該項規定,自得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即包括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及其使用之人頭戶,以及幫助廣三集團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被告等營業員及其使用之人頭戶),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僅純經濟之損失: (一)所謂純經濟損失,依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百一十頁以下記載,並未有明確之定義,該書僅舉二例說明:其一、甲在高速公路上駕車違規撞到乙載,乙人傷車 毀時,係侵害乙的權利(人格權及所有權)。因車禍而 肇致交通中斷,丙等眾多之人受困車陣不能上班,搭機 出國觀光,或延誤交貨所受的損失,則屬純粹的經濟上 損失。其二、在工廠排泄廢油事件,污染他人養殖的九 孔,係侵害他人的權利。漁夫不能外出捕魚,海鮮餐廳 歇業,KTV生意銳減,計程車司機收入減少等,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該書並認為就各國立法及判例學說加以觀 察,可以發現一個共同規範趨勢,即對純粹財產上利益 的侵害出於故意時,應成立侵權行為,我國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概括的方式保護 純粹財產上利益。至於因過失侵害他人之純粹財產上利 益,得否成立侵權行為,各國立法判例,並非一致,我 國實務上尚未發現有在比較法上關於純粹財產上利益損 害之類型(詳該書第一一二頁所舉四點案例類型),學 說上亦甚少討論,然應予注意者,為最高法院為加強對 純粹財產利益之保護,亦有將之權利化,而適用民法第 一八四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趨勢,例如認為銀行職員故意 高估信用,非法超貸,係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與民法 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建商以其購 買之磁磚施工於他人別墅,因磁磚具有瑕疵而脫落,必 須重貼所受之損失,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磁磚製造者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八年台上字第二○○號判決參 照)。 (二)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院長提議: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A銀行是否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有甲、乙二說:經決議: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等語,基此,在我國實務上,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金錢,而致他人受損害,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償。 (三)況金錢之支出,並非可一概認作「純經濟之損失」,而非權利被侵害。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既在於保護權利,其因權利被侵害,而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例如人身被侵害而支出醫藥費,減少工作收入,物被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或支出修繕費等,被害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是,均屬權利被侵害之適例,應與「純經濟上損失(純財產上損害)」加以區別(王澤鑑,前揭書,第一一0頁參照)。 五、本件,在原告尚未支出金錢之前,該金錢繫屬原告之財產權,而廣三集團因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先行 為,因欠缺資金,進而以背信(後行為)方式向原告違法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該先、後二行為均為原告受到損害之重要原因,且其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行為及嗣後違約交割行為,對於原告投資買進順大裕股票十七億餘元及受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二十億餘元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玖、原告因被告幫助廣三集團從事洗錢行為而受到損害之金額及其計算方法: 一、就原告被廣三集團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份: (一)按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因前開炒作及護盤中企、順大裕股票,亟需資金繼續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尤其為順大裕股票部分),竟用知慶等六家公司之名義,以違法貸款之方式,先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貸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並將其中大部分之資金投入股票市場以拉抬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流向,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說明」所載,其資金最終主要用途說明於下:「一、用於購買順大裕股票作為康禾公司向乙○○○借款4.5億元 之擔保品者計525,282千元(詳表一之1)。二、用於購買票券,並將票券提供予關係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用 725, 531千元,該票券業已被券商處分沖抵商業本票之債務(詳表一之1)。三、償還票券商之款項計681,441千元(詳表一之1)。四、用於償還葉春樹等11人及廣三建設 等3公司戶之貸款本息計2,018,260千元(詳表一之2)。 五、用於買賣順大裕、乙○○○股票者計3,691,247千元 (詳表一之3、4、5)。六、其他用途370,632千元。」等語。 (二)又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其中第一筆匯入甲○○○中港分行者,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第三宗第一一二四頁至第一一三二頁)。又匯入甲○○○中港分行後,再輾轉匯出又匯進甲○○○中港分行之金額累計二百八十六億二千九百五十八萬九千元。其中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以後,被告甲○○○中港分行身為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中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內,仍就陳瑞芬、順大裕公司、裕聯公司、蔡淑娟、廣正開發公司、王麗萍等人如附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以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明細」所示共二十一筆疑似洗錢交易行為,予以配合掩飾、匿藏或搬運,合計金額為:十五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元,其具體之時間、金額、資金流向,詳如自訴狀證三之「甲○○○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之總表」、「甲○○○違反洗對申報各項規定之事實分表」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以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明細表」所示,或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帳戶,進行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且該分行各關係人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並有匯集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又進行分散匯出之情形等等涉及洗錢行為。上開事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曾正仁等人除構成背信罪嫌外,更違反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牽連犯關係,而該刑事判決就此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漏未論斷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然曾正仁等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甲○○○中港分行仍參與其中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資金部分之調度行為,自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甚明。 (三)基上,就廣三集團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幫助廣三集團從事洗錢行為而受到損害之金額,計有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此部分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巨額違約交割八十四億餘元及內線交易部分: (一)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而損害原告之部份: 如上所述,乙○○○證券商因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而受到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及侵權刑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對廣三集團曾正仁及其共犯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又廣三集團一方面讓買盤違約交割,另一方面將賣盤之股款領走,而其買盤及賣盤係由廣三集團一手操控,故賣盤為買盤違約交割之共犯,其賣盤部分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廣三集團係一手操控買盤與賣盤以炒作拉抬順大裕及中企之股票於先,嗣又讓買盤發生違約交割於後,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炒作拉抬行為在先,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約交割行為於後,兩者有牽連犯之關係。從而,其賣盤行為部分,依上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原告仍得對廣三集團曾正仁及其共犯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上開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失。 (二)廣三集團曾正仁之親友涉及內線交易損害原告部分: 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據此,廣三集團曾正仁親友曾世芳、陳素敏、余正昇、蔡美月、曾正行、曾淑惠、林潮茂、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十五人所涉及如上述之內線交易行為,自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經廣三集團下單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二萬零八百張,買賣成交二萬零八百張,故為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中之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三)甲○○○牽涉違約交割交割及內線交易部分洗錢之金額:1、廣三集團曾正仁之人頭戶廣正開發公司、瀚誠國際投資公司、裕寶投資公司、陳靜坤、林清華、王博泉、楊淑瑤、宋名娜、徐香蘭,曾於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在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之股票,並由曾世芳一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違約交割當日全部將上開人頭戶在被告甲○○○中港分行之股票交割之資金帳戶全數匯出賣出股票之股款,於同日轉匯至曾世芳在亞太營業部之自己帳戶內,此部分係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款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且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故其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款項為洗錢防制法之贓物。而曾世芳所涉洗錢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洗錢,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而被告甲○○○中港分行就上開廣三集團曾正仁之人頭戶廣正開發公司、瀚誠國際投資公司、裕寶投資公司、陳靜坤、林清華、王博泉、楊淑瑤、宋名娜、徐香蘭,曾於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在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之股票所得股款共計一億零九百五十一萬元,於被領出時理應申報,且上開款項全部由曾世珍一人領出,顯違反常情,更應注意並予以申報,然被告甲○○○中港分行就此均未申報,顯係有意幫助廣三集團及曾世芳掩飾、隱匿及搬運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基此,被告甲○○○中港分行就此部分洗錢之範圍內,即在一億零九百五十一萬元之範圍內,應與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及曾世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另曾正仁之二嫂陳素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在大裕證券大量賣出順大裕之股票,並由陳素敏一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違約交割當日全部在其台中一信之股票交割之資金帳戶全數匯出賣出股票之股款四千一百零二萬三千元,於同日轉匯一千萬元至陳素敏在甲○○○大里分行之自己帳戶內。然被告甲○○○大里分行就此均未申報,顯係有意幫助陳素敏掩飾、隱匿及搬運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基此,被告甲○○○大里分行就此部分洗錢之範圍內,即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應與陳素敏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甲○○○中港分行身為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中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期間內,仍就陳瑞芬、順大裕公司、裕聯公司、蔡淑娟、廣正開發公司、王麗萍等人如附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以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明細」所示共二十一筆疑似洗錢交易行為,予以配合掩飾、匿藏或搬運,合計金額為:1,547,735,000元,故被告等就此部分仍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惟部分涉及洗錢之贓物,其資金源頭除陳瑞芬所匯18,057,000 元外,均為新正建設違法貸款之款項輾轉而來,此部 分與上開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違法放貸案之其中首次流入甲○○○之資金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相重複,不再計入請求範圍,故僅請求陳瑞芬所匯18,057,000元之洗錢部分,此部分被告甲○○○中港分行均未申報,顯係有意幫助廣三集團曾正仁及陳瑞芬等人掩飾、隱匿及搬運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基此,被告甲○○○大里分行就此部分洗錢之範圍內,即在匯18,057,000元之範圍內,應與曾正仁及陳瑞芬等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甲○○○及被告鍾兆勳因洗錢行為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一)、就廣三集團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幫助廣三集團從事洗錢行為而受到損害之金額,有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二)、就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涉及洗錢部分,原告因被告幫助廣三集團從事洗錢行為而受到損害之金額,有一億零九百五十一萬元。 (三)、就陳素敏涉及內線交易洗錢部分,原告因被告幫助陳素敏從事洗錢行為而受到損害之金額,有一千萬元。(四)、就廣三集團曾正仁及陳瑞芬等人所涉洗錢部分,原告因被告幫助廣三集團曾正仁及陳瑞芬等人從事洗錢行為而受到損害之金額,有18,057,000元。(五)、(一)+( 二)+( 三)+( 四)總計五十七億三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 拾、請求權基礎: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於證券交易所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亦不得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之名義,對於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亦不得在集中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為履行交割等,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行為人若基於不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始即無履行交割之意竟報價委託證券經紀商向台灣證券交易大量買進股票,藉以拉抬股價出售其持股套利,顯然係以欺罔方法使證券經紀商陷於錯誤,而為彼等買進股票,彼等再藉以拉抬股價乘機出售股票,就委託賣出股票部分依約交割以獲取出售股票所得之利益,就委託買進股票部分即故意違約不履行交割,使證券商負交割墊款責任,所得利益再加以藏匿,顯屬以上開一手買,一手賣之犯罪手法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渠等之行為,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罪外,尚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在民事責任上,則構成侵權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暨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又洗錢防制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違法幫助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從事洗錢之行為,自屬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利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鍾兆勳為被告甲○○○中港分行之經理,為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幫助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從事洗錢,已如上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不僅為被告鍾兆勳之僱用人,且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處罰金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及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與被告鍾兆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億三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及遲延利息,其詳如訴之聲明所示。 拾壹、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自有理由,爰狀請 鈞院鑒核,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保權利。 附件欄: 附件一: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畫表影本一份。 附件二:可轉讓公司債資金流向圖影本一份。 附件三:現金增資資金流向圖影本一份。 附件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書所示之甲○○○未申報之洗錢交易事實一份。 附件五:附表一、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名可能相關人集團相對成交明細表影本一份。 附件六:附表二、廣鑫案資金流向表影本一份。 附件七:附表三、順大裕處分鳳山廠土地資金流向影本一份。 附件八:附表四、順大裕出售彰化廠土地資金匯總表影本一份。附件九:附表五、順大裕彰化廠地主土地抵押借款資金流向表影本一份。 附件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係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說明」一份。 附件十一:「台中中小企業銀行74.5億違法貸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一份。 附件十二:「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一份。 附件十三:「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日償還融資明細表」一份。 附件十四:「被告曾正仁親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買進、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一覽表」 附件十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違約交割以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明細」影本一份。 附件十六:附表十六:廣三集團炒作拉抬順大裕、中企股票之人頭帳戶明細及甲○○○中港分行匯出賣出股票股款明細表一份。 附件十七:附表十七:由資金逆向圖查出廣三集團人頭帳戶於 87/11/24由甲○○○中港分行匯出資金明細表一份。證物欄: 一、法務部調查局函。 二、『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之第二條『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資料一份。 三、甲○○○違反洗錢申報事實之總表一份。 四、甲○○○違反洗錢申報各項規定之事實分表一份。 五、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一份。 六、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之查核報告處理準則一份。 七、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半年報影本一份。 八、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季報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