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所為構成要件行為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但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僅為新臺幣八千零五十元,金額非鉅,且與告訴人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返還上開金額,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是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上開金額,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賴亮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