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元、集幣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5日下午1時起,未依規定向相關主管 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臺中市○○○路○段146號大忠 瓦斯行後面之小房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鵰王」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接續 賭博之單一犯意,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把玩賭博。凡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即開始賭博,先選取數量、名稱後啟動機具,如押中可將贏得之分數以1比1倍至10倍,由退幣口退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甲○○所有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嗣於96年3月26日晚上7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金鵰王1台 (含IC板1 片)、賭資2230元、集幣盤1個等物。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前開金鵰王1台 (含IC板1片)、賭資2230元、集幣盤1個等物扣案可稽,復有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1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 、賭資2230元及集幣盤1個等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以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接續賭博之單一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及電子遊戲機予不特定客人把玩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被告否 認有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事實,而公訴人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抽頭營利之事實,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係利用電動機具與他人賭博,故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故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尚有違誤,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