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5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美華」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壹本 ,及於「林美華」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美華」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八九至一○四所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九至一○四論罪科刑欄⑴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八九至九四、九七至一○二論罪科刑欄⑴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八九至九四、九七至一○二論罪科刑欄⑴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八九至一○四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九至一○四論罪科刑欄⑵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八九至九四、九七至一○二論罪科刑欄⑵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八九至九四、九七至一○二論罪科刑欄⑵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九七至一○四所示之受禁止出國處而出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七至一○四論罪科刑欄⑶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九七至一○二論罪科刑欄⑶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九七至一○二論罪科刑欄⑶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美華」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壹本,及於「林美華」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美華」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依法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掩護其受禁止出國處分之身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甘姓」成年男子(下稱「甘姓」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違法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分十期給付每期三萬元)之代價,委託該「甘姓」男子辦理不實之「林美華」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甲○○並在臺中市○○路附近先行交付自身照片四張及第一期費用三萬元予該「甘姓」男子,再由該「甘姓」男子以甲○○之照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甲○○照片之「林美華」國民身分證一張。嗣該「甘姓」男子復持上開偽造之「林美華」國民身分證並冒用林美華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林美華」名義之護照手續,並代填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且於其上黏貼甲○○照片,偽造「林美華」簽名一枚,完成偽造該申請書後,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核發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申請書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未能查悉係冒名申請案,乃據以核發姓名、年籍資料均為「林美華」,但貼有甲○○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發照日期為九十一年 十月八日)一本,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華」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甘姓」男子於取得上開護照後,即約於甲○○交付照片及第一期費用二星期後,於臺中市○○路將該護照交予甲○○持有之。甲○○於取得該護照後即先於不詳時間、處所於該護照上偽造「林美華」簽名一枚,復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明知其係依法受禁止出國處分,仍連續持用上開不實之林美華護照搭機出入境前往大陸等地區而行使之,總計出入境次數達八十八次(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八),而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稱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將林美華入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美華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止,甲○○明知其仍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申請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用上開「林美華」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出入境前往大陸等地區而行使之,總計出入境次數達十六次(詳如附表編號八九至一○四),而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林美華入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美華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迨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甲○○欲自臺中清泉崗機場入境證照查驗櫃檯入境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不實之「林美華」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二、案經林美華告訴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財政部管制出境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附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林美華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及申請書一份等足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之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其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應適用新法,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八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與甘姓之不詳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分工本案犯行,渠等共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八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八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八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八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八之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於修正前論以一罪,於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八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⑸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八之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⑹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僅係配合拘役以日為單位所作之文字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⑺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填寫護照申請書並持以申辦護照)、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在護照上偽簽林美華署押)、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甲○○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林美華」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而言,並以行為人偽造、變造身分證目的為供申請護照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而定。因此,本件被告甲○○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偽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另被告甲○○上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而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經比較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法定刑復均相同;惟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乃專就入出境管理所設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於國家安全法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甲○○與甘姓成年男子,就前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八所示之入出境行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八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連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達非法出境之目的,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後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八八至一○四所示之入出境行為),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出境,竟冒偽造林美華之身分證且以林美華名義申請護照並持該護照入出國,危害林美華之權益及我國對戶役政、入出國之管理,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所冒用對象僅一,申請護照係供自己入出國,並無另作其他非法用途,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八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編號八九至九四、九七至一○二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以「林美華」名義申請之護照一本,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上被告甲○○偽造「林美華」之署押一枚,已因沒收前開護照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條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美華」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入出日期 │入出別│入出港│論罪科刑 │減刑 │ ├───┼───────────┼───┼───┼────────────┼──────────┤ │一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出 │中二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入 │中二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壹日。 │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 │中二 │ │ │ ├───┼───────────┼───┼───┤ │ │ │四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 │中二 │ │ │ ├───┼───────────┼───┼───┤ │ │ │五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出 │中二 │ │ │ ├───┼───────────┼───┼───┤ │ │ │六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 │中正 │ │ │ ├───┼───────────┼───┼───┤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出 │中正 │ │ │ ├───┼───────────┼───┼───┤ │ │ │八 │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入 │中二 │ │ │ ├───┼───────────┼───┼───┤ │ │ │九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出 │中二 │ │ │ ├───┼───────────┼───┼───┤ │ │ │一○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入 │中二 │ │ │ ├───┼───────────┼───┼───┤ │ │ │一一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出 │中二 │ │ │ ├───┼───────────┼───┼───┤ │ │ │一二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入 │中二 │ │ │ ├───┼───────────┼───┼───┤ │ │ │一三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出 │中二 │ │ │ ├───┼───────────┼───┼───┤ │ │ │一四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入 │中二 │ │ │ ├───┼───────────┼───┼───┤ │ │ │一五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出 │中二 │ │ │ ├───┼───────────┼───┼───┤ │ │ │一六 │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入 │中正 │ │ │ ├───┼───────────┼───┼───┤ │ │ │一七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出 │中正 │ │ │ ├───┼───────────┼───┼───┤ │ │ │一八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入 │中二 │ │ │ ├───┼───────────┼───┼───┤ │ │ │一九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出 │中二 │ │ │ ├───┼───────────┼───┼───┤ │ │ │二○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入 │中正 │ │ │ ├───┼───────────┼───┼───┤ │ │ │二一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出 │中正 │ │ │ ├───┼───────────┼───┼───┤ │ │ │二二 │九十二年八月九日 │入 │中二 │ │ │ ├───┼───────────┼───┼───┤ │ │ │二三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出 │中二 │ │ │ ├───┼───────────┼───┼───┤ │ │ │二四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入 │中正 │ │ │ ├───┼───────────┼───┼───┤ │ │ │二五 │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出 │中正 │ │ │ ├───┼───────────┼───┼───┤ │ │ │二六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入 │中正 │ │ │ ├───┼───────────┼───┼───┤ │ │ │二七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出 │中正 │ │ │ ├───┼───────────┼───┼───┤ │ │ │二八 │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 │入 │中正 │ │ │ ├───┼───────────┼───┼───┤ │ │ │二九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出 │中正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入 │中正 │ │ │ ├───┼───────────┼───┼───┤ │ │ │三一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出 │中正 │ │ │ ├───┼───────────┼───┼───┤ │ │ │三二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入 │中正 │ │ │ ├───┼───────────┼───┼───┤ │ │ │三三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出 │中正 │ │ │ ├───┼───────────┼───┼───┤ │ │ │三四 │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 │入 │中正 │ │ │ ├───┼───────────┼───┼───┤ │ │ │三五 │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出 │中正 │ │ │ ├───┼───────────┼───┼───┤ │ │ │三六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入 │中正 │ │ │ ├───┼───────────┼───┼───┤ │ │ │三七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出 │中正 │ │ │ ├───┼───────────┼───┼───┤ │ │ │三八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入 │中二 │ │ │ ├───┼───────────┼───┼───┤ │ │ │三九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出 │中二 │ │ │ ├───┼───────────┼───┼───┤ │ │ │四○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入 │中二 │ │ │ ├───┼───────────┼───┼───┤ │ │ │四一 │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出 │中二 │ │ │ ├───┼───────────┼───┼───┤ │ │ │四二 │九十三年六月五日 │入 │中二 │ │ │ ├───┼───────────┼───┼───┤ │ │ │四三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出 │中二 │ │ │ ├───┼───────────┼───┼───┤ │ │ │四四 │九十三年七月四日 │入 │中正 │ │ │ ├───┼───────────┼───┼───┤ │ │ │四五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出 │中正 │ │ │ ├───┼───────────┼───┼───┤ │ │ │四六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入 │中二 │ │ │ ├───┼───────────┼───┼───┤ │ │ │四七 │九十三年十月三日 │出 │中二 │ │ │ ├───┼───────────┼───┼───┤ │ │ │四八 │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入 │中二 │ │ │ ├───┼───────────┼───┼───┤ │ │ │四九 │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出 │中二 │ │ │ ├───┼───────────┼───┼───┤ │ │ │五○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 │中二 │ │ │ ├───┼───────────┼───┼───┤ │ │ │五一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出 │中二 │ │ │ ├───┼───────────┼───┼───┤ │ │ │五二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 │中二 │ │ │ ├───┼───────────┼───┼───┤ │ │ │五三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出 │中二 │ │ │ ├───┼───────────┼───┼───┤ │ │ │五四 │九十四年三月五日 │入 │中二 │ │ │ ├───┼───────────┼───┼───┤ │ │ │五五 │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出 │中正 │ │ │ ├───┼───────────┼───┼───┤ │ │ │五六 │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入 │中正 │ │ │ ├───┼───────────┼───┼───┤ │ │ │五七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出 │中二 │ │ │ ├───┼───────────┼───┼───┤ │ │ │五八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入 │中二 │ │ │ ├───┼───────────┼───┼───┤ │ │ │五九 │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出 │中二 │ │ │ ├───┼───────────┼───┼───┤ │ │ │六○ │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入 │中二 │ │ │ ├───┼───────────┼───┼───┤ │ │ │六一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出 │中二 │ │ │ ├───┼───────────┼───┼───┤ │ │ │六二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入 │中二 │ │ │ ├───┼───────────┼───┼───┤ │ │ │六三 │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出 │中二 │ │ │ ├───┼───────────┼───┼───┤ │ │ │六四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入 │中二 │ │ │ ├───┼───────────┼───┼───┤ │ │ │六五 │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出 │中正 │ │ │ ├───┼───────────┼───┼───┤ │ │ │六六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入 │中正 │ │ │ ├───┼───────────┼───┼───┤ │ │ │六七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出 │中二 │ │ │ ├───┼───────────┼───┼───┤ │ │ │六八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入 │中正 │ │ │ ├───┼───────────┼───┼───┤ │ │ │六九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出 │中正 │ │ │ ├───┼───────────┼───┼───┤ │ │ │七○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入 │中二 │ │ │ ├───┼───────────┼───┼───┤ │ │ │七一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出 │中二 │ │ │ ├───┼───────────┼───┼───┤ │ │ │七二 │九十四年九月三日 │入 │中二 │ │ │ ├───┼───────────┼───┼───┤ │ │ │七三 │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出 │中二 │ │ │ ├───┼───────────┼───┼───┤ │ │ │七四 │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 │入 │中二 │ │ │ ├───┼───────────┼───┼───┤ │ │ │七五 │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出 │中二 │ │ │ ├───┼───────────┼───┼───┤ │ │ │七六 │九十四年十月九日 │入 │中二 │ │ │ ├───┼───────────┼───┼───┤ │ │ │七七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出 │中二 │ │ │ ├───┼───────────┼───┼───┤ │ │ │七八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入 │中二 │ │ │ ├───┼───────────┼───┼───┤ │ │ │七九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 │中二 │ │ │ ├───┼───────────┼───┼───┤ │ │ │八○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 │中二 │ │ │ ├───┼───────────┼───┼───┤ │ │ │八一 │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出 │中正 │ │ │ ├───┼───────────┼───┼───┤ │ │ │八二 │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入 │中正 │ │ │ ├───┼───────────┼───┼───┤ │ │ │八三 │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出 │中二 │ │ │ ├───┼───────────┼───┼───┤ │ │ │八四 │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入 │中二 │ │ │ ├───┼───────────┼───┼───┤ │ │ │八五 │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出 │中二 │ │ │ ├───┼───────────┼───┼───┤ │ │ │八六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入 │中二 │ │ │ ├───┼───────────┼───┼───┤ │ │ │八七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出 │中二 │ │ │ ├───┼───────────┼───┼───┤ │ │ │八八 │九十五年四月一日 │入 │中二 │ │ │ ├───┼───────────┼───┼───┼────────────┼──────────┤ │八九 │九十五年九月二日 │入 │中二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⑴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⑵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 │ │ ├───┼───────────┼───┼───┼────────────┼──────────┤ │九○ │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入 │中二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⑴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⑵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 │ │ ├───┼───────────┼───┼───┼────────────┼──────────┤ │九一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入 │中二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⑴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⑵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 │ │ ├───┼───────────┼───┼───┼────────────┼──────────┤ │九二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入 │中二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⑴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⑵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 │ │ ├───┼───────────┼───┼───┼────────────┼──────────┤ │九三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入 │中二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⑴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⑵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 │ │ ├───┼───────────┼───┼───┼────────────┼──────────┤ │九四 │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入 │中二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⑴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⑵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 │ │ ├───┼───────────┼───┼───┼────────────┼──────────┤ │九五 │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入 │中正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 │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九六 │九十六年六月九日 │入 │和平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 │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九七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出 │中二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⑴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⑵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 │ │ │ │ │ │ │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⑶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算壹日。 │ │ ├───┼───────────┼───┼───┼────────────┼──────────┤ │九八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出 │中二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⑴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⑵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 │ │ │ │ │ │ │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⑶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算壹日。 │ │ ├───┼───────────┼───┼───┼────────────┼──────────┤ │九九 │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出 │中二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⑴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⑵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 │ │ │ │ │ │ │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⑶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算壹日。 │ │ ├───┼───────────┼───┼───┼────────────┼──────────┤ │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出 │中二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⑴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⑵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 │ │ │ │ │ │ │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⑶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算壹日。 │ │ ├───┼───────────┼───┼───┼────────────┼──────────┤ │一○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 │中二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⑴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⑵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 │ │ │ │ │ │ │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⑶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算壹日。 │ │ ├───┼───────────┼───┼───┼────────────┼──────────┤ │一○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 │中二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⑴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⑵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日。 │ │ │ │ │ │ │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⑶減為拘役十五日,如│ │ │ │ │ │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算壹日。 │ │ ├───┼───────────┼───┼───┼────────────┼──────────┤ │一○三│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出 │中正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 │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 │ │ │ │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一○四│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出 │和平 │⑴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 │ │ │ │ │ │ 護照罪,處拘役三十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 │ │ │ │ │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