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纖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國民 號20樓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45、2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纖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區○○○街九號二樓「纖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申報公司稅捐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纖寶生物科技公司則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乙○○明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並未曾於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任職及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以不正當之方法為纖寶生物科技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業務上執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某日申報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指示不知情之鄧嬌綺,將甲○○列為纖寶生物科技公司員工,並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甲○○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在纖寶生物科技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元之不實事項,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九十一年度帳面上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為纖寶生物科技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纖寶生物科技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間之負責人,並有前開以甲○○名義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所得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為纖寶生物科技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辯稱:當時甲○○的兄弟洪仲維有到公司來幫忙,負責到南投地區回收農業廢棄物,公司的工作有季節性,會視工作情況不定時僱請一些人到公司來幫忙,工資是以現金發放給工頭,再由工頭轉發給工人;而甲○○確實於九十一年起雇工為纖寶生物科技公司收集稻穀,所以也算是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之員工,工錢都是透過一位程先生交付的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到庭指述歷歷,且依據告訴人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十四頁),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分別任職於臣威企業有限公司、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克維特有限公司、遠東冶金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告訴人甲○○所填載之檢舉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六頁)所敘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所指並未曾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間任職於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之情為真實。此外,復有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30850號函、甲○○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04446號函、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一般公司附隨之業務,為公司之負責人、掌管此項業務之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經查: ㈠被告纖寶生物科技公司為法人,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指包括自然人、法人等所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僅限於自然人而言,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法擔負自由刑之責任,乃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於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範疇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四、四九六八、六七五六號判決均持此見解)。則被告纖寶生物科技公司得為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犯罪主體,應屬無疑。是核被告纖寶生物科技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而被告乙○○為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並未在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任職並領得任何薪資,竟指示不知情之鄧嬌綺虛偽填載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及據以虛偽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據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不知情之鄧嬌綺為上開行為,乃間接正犯。而被告前開登載不實薪資事項於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惟因本案關於法定罰金刑及數罪併罰部分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使適用法律體例一致,就想像競合犯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纖寶生物科技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乙○○則為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應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而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因後者係屬於代罰性質,尚與被告本人為犯罪主體所犯之罪名者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損害被害人甲○○之利益而逃漏稅額共計為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之稅捐,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另被告乙○○為纖寶生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之稅捐稽徵,且使告訴人甲○○陷於受逃漏稅處罰之危險,及犯罪後未能悉數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