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9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能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三能營造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停工通知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 乙○○共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停工通知,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停工通知,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意旨以:㈠原審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按「凡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七條定有明文。㈡本件犯罪行為發生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期間內之某時,且原審判處之罪名及所宣告之刑,皆非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本件既未經判決確定者,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既符合上開罪犯減刑規定,而原審未及審酌,其法律之適用自非正確。茲為被告三人之利益聲明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訊據被告三人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量處被告乙○○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甲○○罰金新臺幣四萬元、三能營造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五萬元,被告乙○○及甲○○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均緩刑二年,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當。惟查,被告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適用上揭減刑規定,其判決即有違誤。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應有理由,原審上開未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