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 第裁6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情形,汽車所有人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記車牌號碼HS-N17號營業一般大貨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宏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S-N17號營業一般大貨車,由陳芳祥駕駛,於民國96年5月10日15時35分許,在台1線南下55.4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無照駕駛」違規,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當場舉發,嗣後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利宏達公司有「無照駕駛」之違規,利宏達公司於期限內到案,本案正確之違規事實應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本所遂於96年6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 決書,改依上開違規事實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本案異議人謂係於96年5 月21日上網查詢,並未顯示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任何不正常狀態,該名司機也未告知駕駛執照遭吊扣一個月,惟查本案駕駛人記點吊扣期間為96年4月18日至96年5月17日,而汽車所有人利宏達公司僅提出違規日後之96年5月21日上網查詢 資料為證,然該查詢日已非吊扣期間,故無駕照異常顯示,汽車所有人並未定期上網查詢,尚難認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利宏達公司以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名義,在監理站設立駕駛人查詢系統作業,不定時查詢司機駕照狀態,異議人於96年5月21日上網查詢時,並無顯 示任何不正常狀態,之前該名司機亦未告知駕照遭吊扣一個月,該吊扣駕照期間自96年4月18日至96年5月17日,而該司機係於96年5月10日被攔檢為「無照駕駛」,照理講,在吊 扣駕照一個月之期間內又因無照被攔檢,怎能在吊扣期滿之恢復日到電腦查詢顯示正常,而再以罰單開單日(96年6月4日)之後電腦才顯示之「無照吊銷」狀態,據以裁罰異議人,異議人正巧是在此期間內之96年5月21日上網查詢,如果 異議人知道該司機無照,一定會善盡管理人責任,此事件也顯示監理站的漏洞疏失,鑒此原因,請求免此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有上列情形,除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經查: (一)異議人利宏達公司係車牌號碼HS-N17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而陳芳祥為異議人公司靠行司機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另司機陳芳祥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96年4月18日至96年5月17日)內之96年5月10日15時35 分許,駕駛異議人利宏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S-N17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一線南下55.4公里處,為警攔檢舉發陳芳祥有裝載貨物超重及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行為,亦有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且為異議人利宏達公司所不否認,是司機陳芳祥確有於上揭時地,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仍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上開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為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特函請各地監理站及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並請各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可先取得所屬駕駛員之書面同意後,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取得認證密碼,並即提供所屬駕駛人員名冊送交公司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備後,即得查詢所屬駕駛員駕駛執照狀態等情,亦為本院辦理交通事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由此以觀,汽車所有人既可利用網際網路,隨時查詢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如其間隔時間相當,定期查詢,惟仍未及發現汽車駕駛人之駕照遭吊扣等情況,始可認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主張免責。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基礎係就司機陳芳祥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違規駕車,而裁處異議人罰鍰,異議人既另以「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取得前開網路認證,自得隨時查詢所屬司機之駕照狀態,因此如欲舉證免責,自應就其已於96年4月18日 至96年5月17日(即司機陳芳祥駕照吊扣期間)之期 間,曾查詢該司機駕照狀態,並採取合理適當之管理監督措施,始可謂善盡注意義務,惟異議人係遲至96年5月21日始上網查詢該司機駕照狀態,未能舉證其 於96年4月18日該司機駕照遭吊扣起至96年5月17日吊扣期滿止之長達一個月期間內曾上網查詢,難謂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 (三)異議理由所指陳監理站建制之駕照狀態查詢系統,在96年5月21日異議人公司上網查詢時係顯示司機駕照 狀態正常,直到96年6月4日(即處罰異議人罰單之開單日)之後,該系統才顯示司機駕照係吊銷狀態,因而質疑司機既在96年5月10日之駕照吊扣期間內駕車 遭攔查為「無照駕駛」,為何於96年5月21日異議人 查詢時仍顯示駕照狀態正常,顯見該系統有疏漏等情,雖屬不虛(蓋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應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則前開查詢系統應於96年5月10日後之合理輸入期間內鍵 入該駕照業經吊銷,而非遲至96年5月18日原吊扣期 滿時,仍依未更正之資料鍵入,致異議人96年5月21 日查詢時仍顯示駕照狀態正常,直到96年6月8日13時11分始鍵入該員駕照經吊銷,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該查詢系統確有鍵入資料之不合理時間上落差,併此指明),惟承上所述,原裁罰理由係異議人在司機吊扣駕照之一個月期間內,均未查證,而異議人利宏達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已為如何積極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免責。是以,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四)惟因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係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非行政機關裁量事項,原裁決書漏未就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S-N17號營業大貨車記違規紀錄一次,依法尚有不合,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自為裁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