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受處分人之司機陳聰智駕駛該公司所有305-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在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裝載機具超重(2噸)總載重44噸,限重42噸(申請)」違規,被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 B00000000)舉發。本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豐監稽 違字第裁63-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整(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已郵撥繳款),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按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將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基於交通安全的公共利益,警方攔檢並舉發該車僅就超過申請的超載2噸違規部分,本站 亦僅就該部分為裁罰,故該車違規超載屬實,爰將全案移請貴院卓裁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甲○○則以:本件駕駛人陳聰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駕駛305-HZ車號日產廠牌曳引車,行駛於高雄市○○路與德民路口時因超載為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 萬2千元之罰鍰,惟受駕駛人因該車輛有申請42噸超重整 體物之通行證(63-B00000000),為此高雄市警察局交警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 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305-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與裁決書1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該輛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1份附卷佐證,惟查:本件 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305-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固有交通部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給通行證號碼為63B00000000號之貨物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核定准予該車總 聯結重量自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由35.00公噸變更為42.00公噸,固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汽車車籍查詢表1份附 卷可稽。然依員警於該違規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疑似超載,遂予攔停並引導該車駕駛人前往過磅,經過磅得值載重為44公噸,該車核准載重42公噸,顯已超載達2公噸,據予掣單舉發,確有行駛公路及超載 事實,則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事實以「裝載機具超重(限重42 公噸,總重44公噸)超載2公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罰,該車過磅總重量為44公噸,減去該核載之重量42公噸,超載2公噸之違規屬實,是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並處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受處分人應加罰2 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1萬2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另查受處分 人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郵撥方式繳納1萬2千元辦理結案,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函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前揭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是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松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