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志觀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林滄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6年10月19日豐監稽違字裁63- G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所聘僱之司機廖誼註,於民國96年8 月29日14時37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792-GJ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環中路與新民巷口處,因「核重35T (公噸);總載重40.81T,超重5.81T 。廢土級配,九寶磅單」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D0000000)舉發。本站於96年10月19 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GD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6,000 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員警據以取締駕駛人違規超載所使用之「九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寶公司)之地秤,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定最大秤重僅為30公噸,惟本件車輛核定載重35公噸,事發當天秤重值為40.81 公噸,均已超過該地秤所檢定之最大秤重範圍,所測得之載重數據顯然不正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92-GJ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為員警會同該車司機廖誼註至設於台中市○○區○○路4段557號九寶公司之地秤過磅後,經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為由當場舉發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所爭執九寶公司之地秤,其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為30公噸,固有東興地磅社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由該局於96年2 月16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向九寶公司查詢後,九寶公司表示:該地秤係由東興地磅社安裝並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雖申請檢定之合格最大秤重為30公噸,惟實際可秤重100 公噸,當初係為節省申請檢定之費用,所以只申請登記為30公噸等情,此有九寶公司以掛號郵件函覆本院,未載日期文號之信函1 紙在卷可參。茲再比對卷附九寶公司之電子地磅傳票,確實記載為「100 噸」,則本件員警向九寶公司所借用之地秤,其有效之最大秤重實際應為100公噸一情,應堪認定。 ㈢此外,依九寶公司上開回函亦表示,本件員警於取締時,已詢問貨車司機對於地秤之秤量有無異議,且貨車司機廖誼註於秤重完畢後,並在地磅傳票上簽名確認無訛。其事後再對地秤之秤量爭執,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取締所使用之地秤,其實際有效秤量既為100公噸,而異議人之車輛核重35公噸,載重40.81公噸,均在該地秤有效秤量範圍。則員警以異議人超載5.81公噸舉發違規,並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均屬於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