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 人 即異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豐監稽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PG─336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9 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縣中龍路與遊園路2段處,因「號牌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6年10月26日,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款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整,並吊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PG─336號輕型機車因遭人由後方追撞,導致車牌掉落,伊將機車交由臺中縣遊園南路483號之「金展機車行」維修 ,據該機車行老闆乙○○陳述,該車車牌吊架斷裂,需至專業燒焊處燒焊,故於舉發當日,由乙○○騎乘上開機車,並將車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以備查驗,至離「金展機車行」50 0 公尺左右之燒焊處,燒焊車牌吊架,於回程時遭警方 開單舉發,伊並非刻意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實因吊架斷裂無法懸掛,於騎乘至維修處之途中亦有攜帶該車牌以備查驗,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故倘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自不應受處罰。本件原舉發單位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VPG─336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當場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等情,經受處分人及證人乙○○所是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修理完回程遭攔檢,雖然機車的車架焊接好,但伊還要組裝外殼後,才能夠裝上車牌。因為只有鐵架沒有螺絲可以鎖,故無法裝上車牌(見本院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林俊如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於發現乙○○所騎乘之機車後面沒有懸掛車牌,攔下他,乙○○告訴伊說這是客人要修理的車子,要騎乘去附近龍井鄉○○街之永順機車行去焊接。當時車牌在機車的前車籃內。乙○○說車架已經焊接好了,但車牌還是沒有懸掛。因為該處與永順機車行有相當的距離,既然後車架已經修好了,就應該要懸掛車牌,所以才會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已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為真;再查,按強制懸掛車牌之法律規範,以事實上具有懸掛之可能性為前提,如因車輛受損、車牌失竊或其他偶發事由,致臨時未及處理而無法懸掛者,自非前開規定之處罰範疇。且證人乙○○更將未及懸掛完成之車牌隨車放置於前車籃內,益徵駕駛人乙○○並無違規之故意;而受處分人將損壞之機車交予證人乙○○修復,證人乙○○於尚未修復之際,將事實上無法懸掛車牌之機車騎乘外出,更非受處分人所得預見,其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自不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未審認前開無法懸掛車牌之客觀事由,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交通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