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銓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全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 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銓億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銓億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六○八-GZ號之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分許,在潭子鄉○○路與和平街口,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於明顯固定位置(會同司機蒐證)」之違規,被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C000 0000號)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上開大貨車於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登檢驗車,領有車牌六○八-GZ,依原廠車體配件牌 照燈架、懸掛設至今,均未故意用任何欄杆,甚而裝設其他物品,刻意遮蔽來規避違規罰則,附上照片可對照與證明。且之前並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被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交通違規而罰款,請調閱當時牌號位置,始終均懸掛於同一處迄今。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依指定位置懸掛,註銷牌照,本車自領牌號至今均同一固定處懸掛,並未蓄意遮蔽號牌,來規避違規舉發之道德危險,何得需註銷號牌重領之,實屬市井小民之屈,望長官體恤實情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復略以本件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一)受處分人僱用之司機丙○○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前揭時地遭警當場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劉驁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屬實,並有證人劉驁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已足認定。(二)證人劉驁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 (本案為何認為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依 據規定車牌應懸掛於最前端及最末端,但本件車牌位置不是在最末端,且車牌從左、右、上方、下方、正面五方看,應看到整面車牌才符合規定,本件當初拍照時,我是站在地上拍正面照,只能看到車牌一半,不能看到全部。」、「汽車號牌有四個螺絲孔,跟機車號牌二個螺絲孔不一樣,四個螺絲孔用意就是讓懸掛車牌的人懸在最末端,如果是個螺絲孔都有懸上,就可以從五方看到整個車牌正面,這是為了防止肇事逃逸。」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大貨車之底盤車係向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源公司)購買,且買該底盤車時長源公司即在底盤車末端設有懸 掛車牌之位置,受處分人購買該底盤車後,即另行打造車體,並由打造車體的人代為驗車領牌,且將牌照掛好再將車子交給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並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故意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 (服務於何公司?)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我已任職五 年,我在西元二○○三年一月一日任職。」、「 (你的公司有無賣車?)有,大型車。」、「 (你的公司有無製造車體 ?)只有賣底盤車,沒有造車體,我們公司是經銷商,我們 賣的底盤車是向國瑞汽車買的。」、「 (你們賣的底盤車的設計有沒有設計固定懸掛車牌的位置?)底盤出來的時候有 預留位置,預留在大樑的後面,就是一個三角鐵片鎖在大樑上。」、「 (你們賣的底盤車所預留的懸掛車牌位置會不會影響買車的人裝車體?)此部分我們不管,看買底盤的人做 什麼車體。」、「 (提示本案舉發時所拍照片,是否你們賣的底盤?)是我們公司賣的沒錯,我事先有去查過。」、「 (照片上面車牌掛的位置就是你們底盤車預留的車牌位置?)是的,此部分我有確認過。」、「 (提示上開照片,車牌不能掛在加裝車體最後面?)也可以,但我們不管這部份,我 們底盤車出廠時,確實有預留位置,目前還是如此。」等語情節相符,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六張在卷可憑,亦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所購買之本案底盤車原既有預留懸掛車牌之位置,而本案車牌亦係懸掛在該預留位置,核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之除外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此情,誤認受處分人有本件交通違規情形云云,尚有未合,其裁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