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一七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YII-六五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自由路往旱溪街方向慢車道直行,行經臺中市○○○路○段四五六號新天地餐廳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在甲○○前方右側,準備穿越旱溪東路一段至對面之新天地餐廳,待甲○○見狀時,已閃煞不及,遂自乙○○左後方撞及乙○○,致乙○○受頭皮裂傷、兩肘擦傷、右小腿擦傷。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乙○○傷勢,且未向警方報案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往旱溪街方向行駛而逃逸現場。嗣經警據報後,由甲○○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其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六萬元),有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