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國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營業用拖車負有停放保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93年後,任令公司未懸掛車牌之09-GX 號營業拖車,放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218號以東25公尺處之停車格內,且超格(該車左後方超出停車格線約30公分)停放,又未作任何警示措施,於94年6 月18日上午5 時許,適林明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L6-716 號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經該處時,致擦撞該車左後方後人車倒地,再衝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PH-0567 號自小客車,致林明芳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林明芳之妻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謝雲喜、魏錩渠、張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並未有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憲國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公司所有之前揭09-G X號拖車停放在上開肇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所致,伊之違規停車,僅係單純行政違規責任,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應不為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謝雲喜、魏錩渠、張文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籍、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再被害人林明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憲國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之業務具有監督、指揮權限,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該公司之營業拖車放置在前揭道路上,且左後方車斗超出停車格約30公分(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放置行為,顯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害人係因撞擊到拖車突出之左後方車斗,始再衝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PH-0567 號自小客車,而造成死亡結果,足認被告若未將上開拖車違規放置在該處,被害人即可避開上開撞擊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未懸掛車牌之拖車是利用道路旁放置多年,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 款規定,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23日中縣鑑字第094550357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上揭過失。又被害人林明芳因撞擊到拖車,始發生本件車禍,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當場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騎乘重型機車,亦有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駛之情形,惟此僅屬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僅有行政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及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亦同被告上開所辯,惟就此部分,與上述事實不符,故本院認定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 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 萬元以下(3 千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3 千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四)經綜合比較與本案科刑有關之罰金刑之法定範圍、罰金提高標準、易刑處分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憲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既為汽車貨運公司,則前揭營業拖車之停放、保管,自屬被告經營業務所應注意之事務,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所生之危害程度、肇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乙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