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為「宇捷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愛德蒙冷氣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蒙公司)之小貨車司機,2 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5 年7月26日下午,丙○○駕駛愛德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057 -LB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與新盛街交岔口附近之「晶冷冷氣行」送貨,將車停靠在該店門口前即中正路路旁,俟送貨完畢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丙○○駕車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啟動,由北向南方向,自中正路之路邊向左變換車道駛出,適有陳氏孝(越南籍,為乙○○之配偶)騎乘車牌號碼N8 F-931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該處,見丙○○所駕駛之小貨車突從路邊駛出,於是將機車由機車道偏向駛入外側車道閃躲,恰有同向在後之丁○○無照駕駛「宇捷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249- RG 號大貨車,從陳氏孝後方之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氏孝之機車原行駛在前面機車道,而偏向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而未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右側護欄及右前輪輪胎大螺絲帽處,撞擊到陳氏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處,致陳氏孝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而丁○○所駕駛之大貨車於撞擊陳氏孝之機車後,仍向前方繼續行駛,追上甫自路邊駛出不久之丙○○所駕駛之小貨車,該大貨車右側復與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該後照鏡毀損掉落地上。斯時,丙○○與丁○○均知悉其等駕車肇事,致陳氏孝受傷之情事,詎丙○○與丁○○分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丙○○於前揭碰撞、後照鏡掉落後,並未停車查看,反立即駕車快速超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而逃逸;而丁○○之車輛略為停頓後,亦加速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且為求脫免肇事責任,竟向停車處某檳榔攤不知情之友人借得機車後,隨即改騎乘機車逃逸。適甲○○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陳氏孝同向機車道後方約10餘公尺處,目賭上開車禍發生及丙○○、丁○○駕車逃逸之情形,乃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丙○○、丁○○所駕駛之車輛,惟因上開兩車車速過快,致追趕不及,僅從後方抄下上開大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旋丁○○再返回現場查看情況時,為警查獲上情,嗣又循線查獲丙○○。而陳氏孝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部挫傷併氣血胸之傷害,而於當日下午5 時4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丁○○、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嗣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宇捷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249- RG 號大貨車與丙○○所駕駛之9057 -LB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小貨車之後照鏡毀損掉落,隨即並未下車處理,反將大貨車駛離現場,停放在別處,並改騎機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之大貨車行駛在中正路上,只見到小貨車從路旁駛入車道內,伊略向左偏,當時小貨車之後視鏡有撞擊到伊之大貨車,伊見到小貨車碰撞後未停下車,就去追小貨車,追到公賣局路口,小貨車不見了,於是伊就停下車,向該處檳榔攤友人借機車趕去東勢鎮○○街之地磅處,關心其友人砂石車遭警方押磅之事情,當時伊並未看見,亦未撞到陳氏孝之重型機車,亦不知陳氏孝倒地、受傷之事,並非肇事逃逸,應不為罪云云。 三、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110 受理案件回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48幀、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 、20至23、26至45、48至54、107 、108 頁)。再被害人陳氏孝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22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3 至70 、73至83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業已成年、職司大貨車司機,理當對上開安全規範知之甚稔。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足認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具有過失責任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1、觀之卷附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被告之大貨車右車輪螺絲帽上殘留有死者機車左後側之相似紅漆、被告車輛右側防捲入護欄上留有疑似撞擊刮痕,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相驗卷第50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碰撞點相同(詳後述),據此,足認肇事當時,被告之大貨車右前車輪及護欄確有撞擊到死者機車左後側,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撞擊到死者機車云云,顯不足採。 2、依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其並未見到死者騎乘之重型機車乙節,參諸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看到丁○○的大貨車過來?)有,他是在機車的後方」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5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機車駕駛等紅燈後啟動,砂石車開到那裡剛好是綠燈,機車是開在砂石車的前面,撞擊當時機車剛好開在砂石車中間車身的旁邊,砂石車先撞到機車再撞到小貨車」、「機車駕駛等紅綠燈後綠燈起步,砂石車沒有等紅綠燈,兩人在過路口以後,機車的車頭與砂石車的撞擊機車的點有平行,就是那時候才發生擦撞」、「(問:你能否指出砂石車的撞擊點?)是砂石車右前輪跟護欄撞到機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肇事當時,死者之機車確係騎乘在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前方,隨即因大貨車行駛速度較快,始追上死者之機車,而發生碰撞,委無疑義,而被告卻供承其當時並未見到死者之機車行駛在車道上等語,準此,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灼然甚明。 3、復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21頁),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距機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0.6 公尺處,足認當時死者之機車曾向左偏進入外側快車道0.6 公尺處騎乘,而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寬度為3.4 公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車輛寬度之規定可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被告所駕大貨車全寬最寬亦無超越2. 5公尺之可能,依此,縱死者之機車騎乘在上開外側快車道0.6 公尺處,該外側快車道仍剩餘2.8 公尺之寬度距離,足供被告之大貨車通行無礙,茍被告當時有注意到死者之機車行駛在前,而作適當之閃避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尚有足夠之空間足供被告作閃避,而不致撞擊到死者機車左後側甚明,據上,益徵被告具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為適當閃避之過失無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撞擊到機車,不知陳氏孝倒地、受傷,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佐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從照後鏡只看見砂石車(即被告車輛)跟機車擦撞,兩車擦撞後機車就倒地,然後我有看見砂石車輾過東西,當時砂石車有煞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從後照鏡有看到機車被大貨車擦撞,然後機車有抖動,然後倒地」、「我有看到好像後輪有壓到安全帽」等語(見相驗卷第5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碰撞聲大不大?)我有聽到『碰』一聲。我知道有1 部車後照鏡掉了。我發現兩輛車應該有發現發生車禍就加速跑掉,因為我從後面去追那2 輛車,都追不到」、「(問:後面那部砂石車在碰撞前都在何車道行駛?)都是在慢車道行駛,車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碰撞以後,那2 部車都跑的蠻快的。我只有抄到砂石車的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再印證卷附安全帽之照片(見相驗卷第83頁),破損嚴重,足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確有撞擊到死者機車左後側,並發生巨大碰撞聲,亦確有輾過安全帽屬實,衡情,證人甲○○於距離10餘公尺外,猶能聽見碰撞聲,被告身處現場,當時自不可能未聽見碰撞聲及未感受到車體劇烈振動之情形,且當時距離較遠之同案被告丙○○既能從後照鏡,發現被告車輛與機車碰撞之情形,被告從其大貨車本身之後照鏡焉有未能發現碰撞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乃心虛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承上,被告明知肇事後,竟未停下車進行救護,反加速逃離現場,自構成肇事逃逸罪責甚明。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借機車係前去地磅處關心朋友所駕駛砂石車遭警方押磅之事云云(見相驗卷第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尚有1 部車子在東蘭街地磅那裡過磅,借機車去瞭解一下過磅情形,因該處不好停車,始改借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益證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取。 ㈣、據上所述,被告行駛於前開路段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加救護而逃逸,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駕駛249- RG 號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原因。碰撞重機車後未停車處理,駛離現場逃逸被查獲有違規定」,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 日中縣鑑字第095550348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9 至112 頁),亦同此認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上揭過失及肇事逃逸責任。又被害人陳氏孝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始發生本件車禍,復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血胸之傷害,導致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見相驗卷第120 至122 頁),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等情,就肇事逃逸責任,同前開認定,並無疑義;就「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雖同被告上開所辯,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假使伊係砂石車司機也沒有辦法反應云云,惟就此部分,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證人甲○○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難以防範或反應之理由,且渠等均未能全面觀照本件車禍發生之所有情節,顯漏未審酌被告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及未審酌本案當時尚有閃避之車道空間等情,核與事實不符,故本院就該部分認定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及證人甲○○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未減速慢行,當時車速不止時速30、40公里乙節,此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時速為4 、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未超越該路段之速限6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復參諸證人甲○○上開證詞內容,並無從知悉被告當時正確之時速為何,且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重達22040 公斤,縱使被告當時時速未達30、40公里以上,亦有造成上開人、車傷亡結果之可能,故在罪疑唯輕之法理下,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超速之違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證,其因而致人傷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過失程度非輕、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惡性及非難程度非輕,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肇事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分別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