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己○○係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W-171號營業用曳 引車,後方附掛車牌號碼NU-V3號半拖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軍功路近太原路口前之車道漸變段之起點後約4公尺位置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黃敬傑騎乘車牌號碼G5X-507號重型機車,沿軍功路同向行駛於己○○所 駕駛上開半聯結車之前方,己○○竟疏未注意前方黃敬傑所騎乘機車之行駛動態,即貿然向右偏向駛出至外側車道時,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左前車頭或左側車身由後撞及黃敬傑所騎乘之機車,致黃敬傑所騎乘之機車向右方傾斜,而以左前車頭45度角之方向,往前追撞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9-3461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角,機車車頭並鑽入自小客車 右後車角底盤下方,機車車身再以逆時鐘方向由自小客車底盤下方轉出,黃敬傑則往右前方飛出,遭己○○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第1、2、3、4輪軸之左側輪胎輾壓、推移與擠壓,而受有腹骨盆部輾壓創等嚴重傷害,於同日16時35分許,經救護車送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已因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敬傑之父丁○○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932號卷第31-33頁、第38-65頁、第75-78頁、警卷第15-85頁、第9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有日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以當時之主客觀狀況,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其車輛前方有被害人黃敬傑騎乘之機車,卻未為注意,以致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由內側車道向右偏向駛出至外側車道之際,該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或左側車身由後撞及黃敬傑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一、甲半聯結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沿軍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臨近太原路路口前之車道漸變段之起點後約4公尺位置時, 未注意車前直進乙機車(由被害人黃敬傑騎乘)之行駛狀況,因向右偏向駛出至外側車道時,甲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或左側車身)某部位由後擦(追)撞乙機車騎士,且其第1 、2 、3、4輪軸之左側輪胎輾壓、推移並擠壓乙機車騎士左腳、背部、肩胛、腰部、腹部與臀部等身體相關部位,而導致乙機車騎士因腹骨盆部輾壓創傷,因外傷性休克死亡,為肇事原因。二、乙機車沿軍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臨近太原路路口前之車道漸變段之起點後約4公尺位 置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半聯結車由後擦(追)撞,致使乙機車車身向右傾斜且左前車頭往前以45度角之方向,追撞丙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角底盤下方,導致乙機車車頭鑽入丙車右後車角底盤,且車身以逆時鐘方向自丙自小客車底盤下方轉出,而乙機車車身與丙自小客車車身呈垂直狀態,同時,乙機車騎士則往右前方飛出為甲半聯結車第1、2、3、4輪軸之左側輪胎輾壓、推移與擠壓而肇事,乙機車無肇事原因。三、丙自小客車(由乙○○所駕駛)沿軍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臨近太原路路口前之車道漸變段之起點後約10公尺位置停等並等待左轉時,因甲半聯結車先擦(追)撞乙機車後,致使乙機車再往前追撞丙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角,導致丙自小客車右後車角損壞而肇事,無肇事原因。」,有中央警察大學96年9月4日校鑑科字第0960001518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敬傑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腹骨盆部輾壓創傷,最後因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同上相驗卷第82-89頁)附卷可憑,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 ㈠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時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新法施行前,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詐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 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 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於有關緩刑宣告之部分,本件被告既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同上相驗卷第37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年紀尚輕,亦無肇事因素,卻因本件車禍而結束短暫之生命,留給親友無限之痛苦及哀思,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然念及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430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 ,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為本件犯行,而其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提高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義務,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