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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慧英陳慧珊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弄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十三時許起,在臺中縣梧棲鎮○○○街四五二巷五十二弄六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至同日十六時許,已飲用半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乃駕駛汽車離去,先至臺中縣龍井鄉換開車牌號碼MN–四二○號曳引車 (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於同日晚上,駕駛前揭曳引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段最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路○段與建國西街口附近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甲○○酒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附載丙○○、戴珊同向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因乙○○有上述之疏失,以致乙○○所駕之曳引車右前輪後方與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車碰撞,甲○○所駕之車因而失控,並撞上前方之安全島,導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下巴撕傷、四肢多處挫傷;丙○○受有臉部、右肩、左胸、左膝多處挫傷;戴珊則受有臉部、左前臂、左足多處挫傷、左頸拉傷等傷害 (丙○○、戴秀珊未對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其中甲○○經送醫後於同日二時零二分抽血檢驗,發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七三‧六mg/dl,換算呼氣值為一‧三七mg/L(甲○○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在案)。詎乙○○已見甲○○所駕之車因車禍受損嚴重,應有人員傷亡,竟仍未停車處理,繼續右轉加速沿臺中縣梧棲鎮○○○街由西往東方向逃逸,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經尋線追查後,在同鎮○○路博昌公司停車場發現前揭曳引車,詢問該曳引車車主及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並查知警員之前曾盤查臨檢乙○○,且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對乙○○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八三毫克(乙○○所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七四號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戴秀珊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賴恭利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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