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佔罪,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至95年9月1 日止,受僱於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拜訪菸酒商品市場客戶、推廣銷售及代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95年3月27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在臺中地區,先後㈠於95年3月27日,將其向客戶「 招財貓檳榔」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八元;㈡於95年4月3日,將其向客戶「日升購物」收取之貨款七百四十元;㈢於95年4月3日,將其向向客戶「老主顧檳榔」收取之貨款一千七百六十元;㈣於95年4 月26日,將其向客戶「寶汁琳檳榔」收取之貨款一千七百六十元元;㈤於95年4 月27日,將其向客戶「金來來便利商店」收取之貨款一百六十元;㈥於95年4 月27日,將其向客戶「老主顧檳榔」收取之貨款一百六十元;㈦於95年4 月27日,將其向客戶「檳榔」收取之貨款一百六十元;㈧於95年5 月16日,將其向客戶「順發商店」收取之貨款三百七十元;㈨於95年5 月18日,將其向客戶「仁友售票亭」收取之貨款五百二十八元;㈩於95年6 月13日,將其向客戶「金湖檳榔」收取之貨款二百零四元;於95年6 月14日,將其向客戶「新綠洲」收取之貨款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於95年6 月14日,將其向客戶「美鳳姐檳榔」收取之貨款八百八十元;於95年6 月14日,將其向客戶「上好吃檳榔」收取之貨款七百九十二元;於95年6 月20日,將其向客戶「大大商行」收取之貨款六百二十五元;前後合計一萬零八百一十二元之款項,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為他用。 二、乙○○復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在臺中地區,先後㈠於95年7 月10日,將其向客戶「鵬馳洋酒有限公司」收取之貨款二百元;㈡於95年7 月10日,將其向客戶「雙子檳榔」收取之貨款三百六十五元;㈢於95年7 月20日,將其向客戶「富比多便利商店」收取之貨款五元;㈣於95年8月5日,將其向客戶「俊德商行」收取之貨款一百五十元;㈤於95年8月5日,將其向客戶「今春平價中心」收取之貨款一百五十元;㈥於95年8月5日,將其向客戶「上好商行」收取之貨款一百五十元;㈦於95年8月5日,將其向客戶「原住民檳榔」收取之貨款九百八十二元;㈧於95年8月5日,將其向客戶「黑紅檳榔」收取之貨款一百元;㈨於95年8 月14日,將其向客戶「富比多便利商店」收取之貨款八十元;㈩於95年8 月14日,將其向客戶「崧花菸酒」收取之貨款四元;於95年8 月17日,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於95年8 月25日,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五萬八千元;於95年8 月28日,將其向客戶「崧花菸酒」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面額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於95年8月28日,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三十九萬八千 四百八十元;前後合計五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之款項,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為他用。嗣因乙○○於95年9月1日無故離職,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清查其經手之交易資料,發現帳戶短缺,經向客戶查證後,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建男、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將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挪供他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建男、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報表一份、聘僱契約一份、人事資料卡一份、侵占明細一份、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客戶進貨單二十四份、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其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查:被告受僱於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拜訪菸酒商品市場客戶、推廣銷售及代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將其向犯罪事實一㈠至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挪供他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將其向犯罪事實二㈠至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挪供他用,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之十四次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之業務侵占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就前開各次犯行,即應予併合處罰,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之十四次業務侵占犯行,最高得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二㈠至之十四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事後並無故離職,造成告訴人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損害,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先後侵占之款項合計達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而被告於離職後迄今,仍未出面解決侵占款項之問題,賠償告訴人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又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十四次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刑法修正後所犯之十四次業務侵占犯行,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提高為三十年,相較於修正前之二十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