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5 日以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7年2 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及經本院於以87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87年7 月20日確定,上述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於94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9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竟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預見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英才郵局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恐嚇集團成員使用,該已成年之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恐嚇集團成員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27日撥打電話向丙○○施,恫稱:「其友人遭綁架,如欲釋放肉票,應立即須匯款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新臺幣5 萬元,匯入丁○○上開帳戶內,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證人陳惠澤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被害人丙○○及證人陳惠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適宜作為證據,故認渠等上述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為其申請所取得,而遭恐嚇集團成員做為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6 月下旬到臺中市○○路、永興街附近臺中商銀10樓應徵男公關,該公司協理「陳亞力」要求繳交治裝費,因金額比較大伊無法負擔,就問伊有無信用卡,因為伊的信用卡額度沒有那麼多,但「陳亞力」說他們與銀行熟識,可為伊申請整合負債,讓伊有錢可以繳治裝費,而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勞保卡及存摺等物給他辦理。伊不確定該公司的會計乙○○是否有看到伊拿存摺等物給「陳亞力」的經過,但乙○○曾幫伊影印身分證、勞保卡,陳亞力曾經交代乙○○通知伊需要繳交什麼東西給他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因恐嚇集團成員上述之恐嚇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而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被告直到95年8 月16日方前往英才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經證人陳惠澤報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害人丙○○、證人陳惠澤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被告所有上述郵局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資料、郵局儲金簿存單質借存單收款掛失補副申請書、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95年11月6 日中管字第095210542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丙○○受恐嚇匯款5 萬元至其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害人受恐嚇集團成員之恫嚇而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蘋果日報95年8 月19日所報載警方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街「冠泰」人力仲介公司,破獲以人力仲介公司為幌子,實則係以治裝費為名義,要求被害人花1 萬多元購買西裝,申辦手機、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詐財集團,並逮捕14名嫌犯之報導,以資證明其未有上述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查獲上述詐欺等案件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局函詢有無查獲名為「陳亞力」之人結果:本分局於95年9 月6 日和警偵字第0950022852號刑案件移送書移送犯嫌甲○○等人,其中並無犯嫌「陳亞力」之人,有該局96年4 月17日中縣警和警偵字第0960021096號函及上述刑案移送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至第62頁、第97頁)可稽;另本院調閱甲○○等人於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另案審理95年度訴字第3754號)卷宗及自法務單一窗口刑事資訊中刊印含甲○○在內所有該案被告之照片,供被告當庭辨識結果,被告自承均無陳亞力之人(見本院審理卷第129 頁、第146 頁),顯見被告所稱遭「陳亞力」詐騙而交出郵局存摺等物云云,是否有「陳亞力」之人,已令人存疑。退一步而言,縱令被告所言為真實,但依被告所自承:伊曾提供身分證、勞保卡等資料予「陳亞力」辦理整合債務,而由證人乙○○影印等語以觀,依常理而言,警方查扣之證物中應會有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勞保卡等影本等證物存在,警方理應通知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被害人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然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僅有被害人陳鎮鴻等129 人受詐騙,但並無被告受騙之事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稱已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亞力」辦理貸款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㈢證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4號被告甲○○等人所犯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證述:伊在冠泰企業社擔任櫃台小姐工作,每個來應徵的人都會請他先填寫履歷表,當時應徵的人很多,有沒有拿給丁○○填寫伊沒有印象,因公司有兩個櫃台在辦理,大部分的時間伊都在接電話,伊沒有印象看見丁○○,應該沒有幫丁○○影印過東西。公司沒有收應徵者的存摺等資料。伊在公司上班期間,並沒有看到或聽到應徵者拿出自己的存摺及提款等資料給公司。如果丁○○曾經前往公司應徵的話,公司會留下履歷表,除非他不做才會撕掉。因為沒有照片,伊不能確定有無一個叫「陳亞力」協理的人,伊只認識一個協理叫甲○○,但他並不是「陳亞力」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甚詳,可證被告所言:乙○○曾幫伊影印身分證、勞保卡,陳亞力曾經交代乙○○通知伊需要繳交什麼東西給他等辯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亞力」辦理貸款云云。惟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載明密碼或告知他人,以免徒增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持提款卡盜領,或使意圖不軌之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匯款之帳戶使用,且為辦理貸款亦不需要將密碼告知他人,以防止外人得輕易提領帳戶之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衡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以,本件被告貿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交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幫助犯罪之犯意,灼然甚明。況且恐嚇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恐嚇取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恐嚇取財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其存摺等物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恐嚇取財之情,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非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向被告租用或借用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恐嚇集團成員與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再度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使被害人丙○○所受有上開損失,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蒞庭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上開情節,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楊萬益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