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因甲○○所經營文華西點麵包店(登記負責人為乙○)急需資金週轉,經由黃國隆居間引介,而接受甲○○之託,應允代為洽調現金,旋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石岡鄉○○街十之一號餐廳內,收受甲○○委由其夫蔡國壽及其弟林萬益所交付面額共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均為文華西點麵包店,付款人均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為甲○○辦理票貼換現,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戊○○遂於同年月八日,在上址餐廳內,持上開二張支票經由丁○○居間向丙○○借款,並與之約定先扣除利息三十四萬二千元,該二張支票實際可借得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後,即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予丙○○供擔保之用。戊○○因己身週轉因難及念及丁○○先前借款之情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私自決定將其中二百萬元借予亦缺錢發放員工薪水之丁○○,並將大部分餘款供已週轉之用,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收受丙○○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後,僅將其中四十萬元匯至甲○○指定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六五五六六七號帳戶(戶名為楊千惠)內,其餘十萬元則用於發放其所經營前述餐廳員工薪資;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某日,收受丙○○所交付之八十萬元現金後,即在上址餐廳內將八十萬元交予不知戊○○未經甲○○同意之丁○○,並通知丙○○將其餘一百二十萬元直接交給丁○○;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某日,丙○○將剩餘之九十五萬八千元匯至戊○○之帳戶內,戊○○亦未依約交予甲○○,反供己週轉使用,而接續違背替甲○○調借現金之任務。甲○○因戊○○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非但未能取得足夠資金週轉,嗣後因不知情之丙○○屆期提示上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迫使甲○○為維護文華西點麵包店之票據信用,而再以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存入支票帳戶供丙○○兌現該紙支票,造成甲○○財務狀況雪上加霜,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甲○○委託調借現金,並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支票二紙,及向丙○○借得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將其中二百萬元借予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大家有講好借的錢一起用,利息大家平分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甲○○,伊是認識乙○,她當時被地下錢莊追債,就開立支票給伊,說能借多少就借多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乙○是伊妹妺,公司負責人是乙○的名字,實際負責人是伊,因伊公司水災時有虧損,故黃國隆介紹說被告可以在臺中調現金,黃國隆通知伊說他跟被告說好了,叫伊趕快送票下去,伊就叫會計開票,開了一張一百八十萬元、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叫伊弟弟林萬益、伊先生蔡國壽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送到臺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四頁),且被告於審理時當庭詰問告訴人:妳應該是乙○為何妳叫甲○○?(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故告訴人應是委託被告調現之人無訛,被告顯係將告訴人誤認其為乙○,是告訴人委託被告持上開二張支票向他人調現,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民事上之委任關係,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當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之前生意失敗,曾受黃國隆幫忙過,他來跟我說乙○(按為甲○○之誤)之情形,說她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伊答應她幫忙調現,第一次先拿一張一百八十萬支票,七月間又拿了一張二百萬的票來,伊因沒地方可借,伊就透過豐原市民代表丁○○找一位丙○○先生,在伊匯三十萬元給乙○的員工楊千惠小姐當天,伊跟丙○○收了五十萬元現金,丙○○說另外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因丁○○欠一位張檢察官二百四十萬元,所以他希望先調借給丁○○還給張檢察官,他三百八十萬元有給我扣三個月、每個月十一萬四千元的利息,他只有給我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丙○○將其中的一百二十萬直接拿給張檢察官,後丙○○拿了九十幾萬元給伊,九十萬內伊從中拿了八十萬給丁○○,丁○○一筆發二百萬本票給伊擔保,伊有將本票交給黃國隆,要他轉交給乙○,後來丙○○又把剩下餘款部份陸續拿給伊,伊也有陸續匯給乙○云云(參見偵緝卷第四、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按為甲○○之誤)跟她先生到伊石岡鄉○○街十之一號店裡,調借現金,就開支票給伊,向伊說能借多少就借多少,伊跟丁○○說這件事情,丁○○說可以跟丙○○調借,丙○○說借一百八十萬元每月利息是十一萬四千元,還要再開一張一百八十萬的支票押著,我跟乙○說丙○○的條件,乙○就開一張一百八十萬跟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給丙○○,丙○○就共借伊三百八十萬元預扣三個月的利息,所以伊實拿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伊只有拿二十幾萬元發萬仙街餐廳員工薪水,其他都是丁○○拿走,因為大家有講好借的錢一起用,利息大家平分,錢以後還要還給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則被告對於向丙○○借得之款項,如何分配處理,前後供述不一,顯非無疑。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間無借貸關係,被告來找伊說她一個很好朋友乙○缺錢,乙○麵包店有很多分店需要很多錢週轉,她跟乙○也有金錢往來,所以請伊幫乙○調錢,伊為了求證也上去臺北二趟,被告與乙○有約,伊去看是否確實有乙○這個人,也有去乙○麵包店看,確實有很多分店在經營,伊就決定幫忙乙○,伊就去找丙○○,請丙○○協助,丙○○有答應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左右,因為被告那時候還有欠伊錢,伊自己營造公司的工程款還沒有下來,所以沒有辦法發薪水,伊跟被告說這先讓伊使用二百萬元,一、二個月後馬上還給被告,二個月後伊就找不到被告,伊就把二百萬元還給丙○○,丙○○就把乙○所開二百萬元支票還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又證稱:伊沒有欠張姓檢察官錢,伊沒有請丙○○直接將二百萬元中一百二十萬元替伊交給張檢察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被告見此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拿到上開二張支票第二天就在伊經營的前述餐廳內向丙○○、丁○○調現,丙○○陸續共拿給伊三百四十幾萬元,其中有五十萬元是在第一銀行交給伊,當天伊就直接到中小銀行匯四十萬元給乙○(按為甲○○之誤),有一天晚上丙○○拿八十萬元給伊,伊回去伊餐廳將八十萬元全部交給丁○○,另外丙○○說一百二十萬元要直接交給丁○○,所以給丁○○一共二百萬元,其餘的錢丙○○就是匯到伊的帳戶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一七頁),足見被告向丙○○調借所得之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中,只有四十萬元匯給甲○○,其中二百萬元借予丁○○,其餘一百零五萬八千元則為被告供己週轉之用。 ㈣被告對於為何其可使用向丙○○借得之款項,於偵查中先自承:因伊欠丁○○一個人情,丙○○又是醫師公會的理事長,所以伊才擅自作主等語(參見偵緝卷第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大家有講好借的錢一起用,利息大家平分,錢以後還要還給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已非無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與被告、乙○(按為甲○○之誤)達成協議,借得之三百八十萬元三人可共同使用,這二百萬元借貸是伊與被告間的事,伊沒有出面向乙○(按為甲○○之誤)借這二百萬元,伊沒有直接跟乙○(按為甲○○之誤)接觸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然不可能事先同意被告調到款項可以私下挪用,因為伊就是有困難才調現,伊也沒有同意被告以借用她調借來的錢,伊也沒有對被告說這些款項如果有需要的話被告可以用,只要大家把帳弄清楚就好,伊要是有講這些話,伊出去被車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三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述向丙○○借得之款項,告訴人與證人丁○○間亦未成立借用二百萬元之協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見此又改稱:黃國隆給伊的訊息是只要林姐有需要錢,伊就必拿到錢,票面金額對就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快到期了,黃國隆才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所以伊才開支票託被告借錢,第一張一百八十萬元支票被軋進來,伊只好去向地下錢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來維持伊的信用,地下錢莊利息二十四分,按天數計算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則以告訴人當時財務狀況,尚須以支票調現應急,故一旦調得款項,應是立刻將調得款項用以返還地下錢莊,以免利上加利,豈有再去無息借二百萬予他人,或任由被告使用之理,是被告前揭置辯,係臨訟飾卸之詞,足徵被告確實違背須將借得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任務,將其中二百萬元借予丁○○,其餘一百零五萬八千元則供己週轉之用,致告訴人財務狀更形吃緊,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 ㈤此外,並有上述二張支票影本二紙(其上有被告七月七日簽收之簽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六五五六六七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四、七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以告訴人開立之上開面額三百八十萬元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借得之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中,僅交付其中四十萬元予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將其中二百萬元借予丁○○,其餘一百零五萬八千元則供己週轉之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趁持告訴人交付之上開二張支票向丙○○借得款項之際,於密接之時、地,數次收受丙○○交付之調借款項,卻未交付予告訴人,而違背任務,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有記載告訴人交付另五張支票予被告調借現金,惟未就被告對此五張支票是否另有背信犯行為加以說明,因該五張支票非向丙○○借款,與起訴之二張支票部分可明確加以區隔,要難認給予刑法上一行為之評價,故非起訴範圍所及,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持告訴人開立之支票,替告訴人調借現金,竟因己身週轉因難及念及丁○○先前借款之情誼,私自決定將其中二百萬元借予丁○○,並將其中一百零五萬八千元供已週轉之用,致告訴人財務狀況更加吃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又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動到案,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經本院通緝,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自動到案,然均非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