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路82號彥蓁彩繪工坊之負責人,明知丙○○於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8月25日分別創作完成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 (Rosemaling)談起」及「有關俄羅斯彩繪及乙○○○○○○ Shal okhovo介紹」兩篇文章,已於94年3月、同年10月公開發表 在花間集貿易有限公司所屬之網站(網址為www.rw-gallery.com.tw),並曾提供予其學生作為參考資料,擁有該兩篇 文章之語文著作財產權,竟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82號工作室內,將丙○○前述文章之部分內容予以改作成「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等兩篇文章(改作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之對照 表),且將之刊登於彥蓁彩繪工坊之網站上(網址為www.serina.com.tw)。丙○○嗣因學生之轉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之證述,及警卷所附證人丙○○所著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 」及「有關俄羅斯彩繪及乙○○○○○○ Shalokhovo介紹」兩篇文 章(見警卷第11頁至18頁,下稱吳著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於95年1月20日所制作之公證書 暨所附自彥蓁彩繪工坊網站上下載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文章,及於95年2月6日所制作之公證 書暨所附自彥蓁彩繪工坊網站上下載之「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文章(見警卷第19頁至37頁,以下合稱黃著文章),及偵卷所附被告所提之自G.DeBrekht Artistic Studios 公司所取得之乙○○○○○○ Shalokhovo簡介原文(見偵卷第13頁至 14頁)、證人丙○○所提其所著吳著文章之創作手稿(見偵卷第58頁至72頁、第76頁至92頁),及本院卷附被告所提之美國加州之公證人Shan non Mason所制作之公證書暨其所附G.DeB rekht Art istic Studios公司負責人VickyGabricht所為之書面陳述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132頁至134 頁), 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不法取得之情形,證人丙○○於偵訊時並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之證詞可信性更已獲擔保,且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第136 頁至149頁),亦即對證人丙○○上開所述,及前揭警偵卷 及本院卷附之書面證據等,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丙○○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前揭警偵卷、本院卷附等書面證據資料,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證人丙○○及前揭警偵卷、本院卷附書面證據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確曾於前揭時、地著作完成黃著文章,且於著作過程中曾經參考證人丙○○之吳著文章中之詞語,及其於完成黃著文章後,曾將之刊登於彥蓁彩繪工坊之網站上,以為宣傳之用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所著之黃著文章均係翻譯自與其有合作關係之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伊在翻譯時,雖然有參考吳著文章同樣之翻譯詞語,但其所為係基於證人丙○○原與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有合作關係,且證人丙○○所翻譯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乙○○○○○○ Shalokhovo介紹」一文亦係翻譯自G.DeBrekht 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乙○○○○○○ Shalokhovo簡介原文,並其翻 譯後亦僅係用於宣傳所用之認識,其實無侵害證人丙○○著作權之故意。況證人丙○○所著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乙○○○ ○○○ Shalokhovo介紹」一文既係翻譯自G.DeBrekht藝術工作 室所提供之乙○○○○○○ Shalokhovo簡介原文,而該簡介原文, 據該藝術工作室陳稱僅「只提供即將到來的研習會,並沒有複製或者增加的許可‧‧‧全部書面資料,教學主題的照片,教學小冊子/課程、藝術家的原始照片都是為了作為研習會廣告的目的,所有這些都是並且仍然為G.DeBrekht藝術工作室保有的財產」等語,顯見證人丙○○具該簡介原文所翻譯而成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乙○○○○○○ Shalokhovo介紹」一 文,充其量亦僅係其用來介紹藝術家「乙○○○○○○ Shalokhovo 」之畫風,並為其所主持之研習會對外宣傳廣告以招徠學生為目的之事實新聞報導而已,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再者,伊所著黃著文章縱有部分語氣、語句引用自吳著文章,然其所為純係為報導、教學之正當目的之必要,併係在合理之範圍內,依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規定,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 二、經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前述吳著文章係證人丙○○撰寫而成,業據證人丙○○於偵訊中結證甚詳,復有證人丙○○所提出之吳著文章及其創作手稿等在卷為證,且無證據顯示該著作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上開吳著文章等語文著作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㈡至被告雖一再主張證人丙○○所著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乙○ ○○○○○ Shalokhovo介紹」一文係翻譯自G.DeBrekht藝術工作 室所提供之乙○○○○○○ Shalokhovo簡介原文云云,並提出其自 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取得之乙○○○○○○ Shalokhovo簡介原 文等為其佐據。惟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6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 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從而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7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被告所稱係由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原文者,早經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授權證人丙○○得予以翻譯並對外廣告使用,為證人即於G.DeBrekht藝術工作室內負責繪畫研習營業務併居間仲介該藝術工作室與證人丙○○合作之甲○○○○○○○ ○ ○○○○○○○於96年11月7日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是縱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證人丙○○所著之吳著文章亦係屬於衍生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㈢又被告雖再主張上開由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乙○○○ ○○○ Shalokhovo簡介原文,據該藝術工作室陳稱僅「只提供 即將到來的研習會,並沒有複製或者增加的許可‧‧‧全部書面資料,教學主題的照片,教學小冊子/課程、藝術家的原始照片都是為了作為研習會廣告的目的,所有這些都是並且仍然為G.DeBrekht藝術工作室保有的財產」此有由美國加州之公證人Shannon Mason所制作之公證書暨其所附該藝術 工作室之負責人Vi cky Gabricht所為之書面陳述及其中譯 本在卷可佐,是證人丙○○譯自該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乙○○○ ○○○ Shalo khovo簡介原文而得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乙○○○○ ○○ Shalok hovo介紹」一文,充其量亦僅係其用來介紹藝術 家「乙○○○○○○ Shal okhovo」之畫風,並為其所主持之研習 會對外宣傳廣告以招徠學生為目的之事實新聞報導而已,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云云。然按有關時事之論說,雖討論時事,但與純粹傳達事實無創作因素之新聞報導仍有不同,此等記事或論說,係經執筆人就時事將其見解加以精神創作之運用,予以闡述、組織、處理後,所成立之一種精神上的創作物,此種創作物往往具有學術價值,仍應享有著作權。而經對照被告所提之由G.DeBrekht藝術工作室所提供之乙○○○○○○ Shalokhovo 簡介 原文,其形式上均係以該藝術工作室之名義為主要發表人,而該藝術工作室係以營利為主,此參照證人甲○○○○○○○ ○ ○○○○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前述Vicky Gabricht所 為之書面陳述內容自明;另上開簡介原文,係用以宣傳、廣告之用,亦如前述;又該簡介原文內容中雖夾雜論敘及「 乙○○○○○○ Shalokhovo」之生平、經歷及其現況等事實,惟其 中關於「乙○○○○○○Shalokh ovo」之畫風、創作影響力等語, 則處處顯露著作人之主觀評價;再就該簡介原文全篇意旨觀之,著作人之表達方式(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亦甚 具原創性。因此,該簡介原文並非單純之新聞報導,而係一具原創性之著作,應享有獨立之著作財產權甚明,此觀被告所提之G.DeBrekht藝術工作室之負責人Vicky Gabricht於其所為經公證之書面陳述中亦一再強調該簡介原文係「G.DeBrekht藝術工作室保有的財產」等語,即可為證。是該簡介原文既係獨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則縱認證人丙○○確有如被告所稱之改作行為,其所得亦係屬於衍生著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㈣被告所著之黃著文章業經刊登於其所經營之彥蓁彩繪工坊之網站上,供宣傳之用,且被告所經營彥蓁彩繪工坊係以營利為主,並與G.DeBrekht藝術工作室訂約合作,G.DeBrekht藝術工作室甚曾委派乙○○○○○○ Shalokhovo來台代履行該藝術工 作室間之合約義務,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足見本件被告所著之黃著文章係基於營利所用,被告於創作黃著文章之時,已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㈤所謂著作「改作」,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而公訴人如欲控訴被告改作證人丙○○著作,首須舉證證人丙○○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公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證人丙○○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於證人丙○○著作之表達。而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證人丙○○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9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實質類似」之判斷,與證人丙○○著作性質相關,如證人丙○○主張被改作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 work),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 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改作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fictional work)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類似之要求標準較低。 ㈥以下根據前述標準檢驗被告所著文章著作是否改作證人丙○○所著之吳著文章著作: ⑴被告自承於撰寫黃著文章著作時,有參考證人丙○○之文 章等語,是被告確有「接觸」證人丙○○著作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⑵又據警卷所附證人丙○○所著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 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暨「有關俄羅斯彩繪及乙○○○○○○ Shalokhovo介紹」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於95年1月20日所制作之公證書暨所附自彥蓁彩繪工坊網站上下載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文章,及於95年2月6日所制 作之公證書暨所附自彥蓁彩繪工坊網站上下載之「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等文所示:證人丙○○所著之所著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著作共分9段,第1至4段從DAvid特勒馬 克風格的勒斯梅林作品為始,介紹樂斯梅林色彩的奧秘、 第5段以地形氣候等因素介紹樂斯梅林彩繪風格形成的獨特性、第6段以介紹與北歐氣候地形截然不同的西南歐地區的藝術風格、第7至8段是介紹樂斯梅林彩繪線條、色彩變化 的根源、第9段則是提供學習機會的簡介等共5頁,約4400 字;另其所著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乙○○○○○○ Shalokhovo 介紹」著作共分6段,第1段簡介海德蕾蒂、第2段介紹Zhostovo的特色、第3至6段介紹塔希安娜的經歷、作品特色、 藝術成就、發展及對於藝術界之影響」等共3頁約2300字。而被告所著「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著作共分4段,第1至3段介紹所邀請之師資塔希安娜之藝術成就、經歷及在世界各地之發展及影響、第4段結語稱已邀請講師授課資訊等,共2頁約800字;另所著「ROSEMALING的 歷史沿革」著作共分6段,第1、2段介紹Rosemaling的發展緣由、第3段介紹Rosemali ng的歷史、第4段介紹移民與Rosemaling、第5段介紹Rosemaling在美國的復活、第6段闡 述美國和挪威的Rosemaling大融合等共5頁,約4000字。 ⑶經比較證人丙○○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乙○○○○○○ Shalokh ovo介紹」及被告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 培訓」兩篇著作,被告之著作雖未達千字,然被告該篇「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第1至3段內容『 目前執教於莫斯科佐斯特瓦藝術學院(Zhostovo College of Art),是該校的名牌教授,2003年獲頒俄羅斯最高榮 譽的「國家藝術成就獎」(Russian Art AchievementAward)。塔希安娜是個天才型的藝術家,婉約清柔的暖色調讓原本冷艷華麗的主色呈現出情韻幽邈的沉穩與寧靜。』、 『塔希安娜於1985年(74年)畢業於正統的莫斯科佐斯特 瓦藝術學院(Zhostovo College of Art),鋒芒畢露的長才,號稱「沒有任何一個教授可以再教得出東西給她了」 在受邀的各個國家主要的博物館展覽、教學、傳播正統而 精緻的俄羅斯文化與藝術;其中最被人稱羨的訪問當是在 梵蒂岡面見教宗,塔希安娜已正統東正教(拜占庭)的藝 術大使,和正統天主教的藝術群英相抗衡,展現出拜占庭 藝術渾厚沉潛的絕美風華。』、『1994年被美國延攬,替 美國建立Zhostovo的發展架構,她也開始在匹茲堡與聖地 牙哥教學,為美國Zhostovo培訓人才,現在匹茲堡與聖地 牙哥是美國Zhostovo最重要的根據地。1996年塔希安娜接 受法國政府之邀請,教授多位巴黎的美術界大師級的藝術 家,她純熟而驚人的技法,使高傲的法國人開始認真的學 起俄羅斯風格的彩繪。1998年塔希安娜到澳洲發展,期間 她教出了一個得意的門生甄秀(Jan Shaw),雖然她是澳 洲人,在美國S.D.P.彩繪協會以Zhostovo揚名立萬;Zhostov o以塔希安娜的才華與經歷,奠定了世界藝術史上無可 比擬的地位。塔希安娜畢生得過來自世界各國無數的獎項 ,其至高無上的成就是在2003年被俄羅斯頒授予「國家最 高藝術成就獎」。』等語,與證人丙○○之「有關俄羅斯 彩繪及乙○○○○○○ Shalokhovo介紹」著作第3至6段部分內容 均屬相同,觀之著作內容對照表,被告著作大部分是摘取 證人丙○○著作之重要敘述部分加以濃縮整理,且遣詞用 字之表達及順序大部分雷同與證人丙○○著作,僅是稍微 以不相同之文字闡述相同之事物,如將中文翻譯之「塔希 安娜」變更為原文「乙○○○○○○ Shalokhovo」、及將證人丙 ○○著作中「精緻」、「聲聞於天」等形容詞稍加變更為 「正統」、「最被眾人稱羨」,及將證人丙○○著作中之 動、名詞如「選任」、「大師級的藝術家」稍加變更為「 教授」、「美術界大師級的藝術家」,其所表達之意思與 證人著作第3至6段表達意思之重要敘述部分相同,被告著 作雖較為簡要,然閱讀過證人丙○○之著作者,即可輕易 從被告著作發現證人丙○○著作之內容存在,該2著作「量」雖不相當,「質」卻相同,已達實質類似的程度(比較 內容詳如附件對照表中關於上開兩篇著作部分所示),亦 堪認被告上開「2月份俄國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之著作有以改作之方式侵害證人丙○○所著「有關俄羅斯 彩繪及乙○○○○○○ Shalokhovo介紹」之著作權。 ⑷另比較證人丙○○之「曼妙與變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 -從David的樂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及被告之「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兩篇著作,其等著作之標題、各段 介紹雖有不同,惟查被告著作Rosemaling的歷史第3段第5 小節中『北歐的挪威瑞典丹麥芬蘭冰島等斯堪地那維亞( Scandinavian)地區已屬於高緯度的極區了,晝短夜長是 它天候的特色,其中還間有永晝(午夜的陽光)永夜(黑 暗的冬天)的現象,總的來說太陽的照射,比較其他地區 則是較為不足的,尤以挪威地區遍佈著峽灣縱谷,高山巨 岩達於天際線(skyline)。微弱的陽光掩映在特殊的地景之上,活動於其間的維京人(Viking)對於冷冽的氣候與 光源有著特殊的感受,其生活受到地形與天候的影響達到 異乎尋常的地步,這種感受反映在他們的藝術創作時,其 形式與風格就與世界上其他地區大異其趣了,沉鬱穩重的 深藍色調悄悄的透露著藝術家們的色彩哲學,樂斯梅林( Rosemaling)的獨特就是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的,極端的講 求筆法的變化,嚴謹的要求色彩的邏輯性,在穩健的色調 下,力求線條的極至與完美,形成一種特有的線型藝術風 格。』之內容與證人丙○○之「曼妙與變化-穩中求變的 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著作第5段內容完全相同、隻字未差,且未註明引用之出處、合理表示作者之姓名(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更足以使先 後閱讀該兩篇文章之讀者,產生係屬同一表達方式之認識 ,是該兩篇文章應已達實質類似的程度(比較內容詳如附 件對照表中關於上開兩篇著作部分所示)。故被告之「RO SEMALING的歷史沿革」著作亦應有以改作之方式侵害證人 丙○○所著「曼妙與變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之著作權。 ㈦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害證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然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式等之創作均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彩繪藝術工作者,其本身對於自我創作所得之保護及相關法律規範,自當有所認識,甚較一般人為深,是被告顯無不能認識或預見,其未經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改作吳著文章,將侵害證人丙○○著作財產權之理,其此部分所辯,即悖於常理,要不可信。㈧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固為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有明文。但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亦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明文規 定。查本件黃著文章雖如被告所稱係為教學所用,但教學有為公共目的或營利目的者,而被告所經營之彥蓁彩繪工坊既係私人所設之營利機構,縱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係以教學之型態呈現,仍無礙其係為營利目的而教學之情形。且依卷證所示,被告、證人丙○○均係彩繪藝術工作者,並兼以相關教學活動獲利,被告、證人丙○○前揭各所著之文章性質,就其所述之內容,不惟可用以宣傳、廣告以招徠學生所用,,另對於彩繪藝術之發展、主要藝術家之生平、畫風介紹等知識,更可用以教學使用,並恃以獲利。因此各篇文章之使用,攸關被告、證人丙○○之教學、業務推展甚鉅。故據上所揭示之4項判斷基準,本院以:被告之文章已經用以營利 使用,且按諸被告、證人丙○○之上開文章之各別著作性質而為觀察,上開文章亦均兼具營利性之教學所須而創,,且此項特質復因被告、證人丙○○均同屬彩繪藝術之工作者,並均有持用以營利教學之情形,而應從重加以評價,亦即被告之文章經使用後,對於證人丙○○所著作之文章之使用結果,於雙方間之商業利益影響,較之其他非屬同行者為深,併考量如前㈥所述被告之文章利用吳著文章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等情綜合審酌後,認被告之改作行為尚不構成合理之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丙○○所享有之不同語文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尚不影響其實質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乃公訴人據此請求從重予以量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本案事實大致坦認無隱,僅係否認犯意及對法規適用有所爭執而已,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一再表示願意與證人丙○○和解,並願意登報道歉等語,惜因其與證人丙○○就和解條件及道歉內容尚無法取得共識,致雙方迄今尚無法成立和解,亦有本院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非無自省能力之人,及被告已將前揭文章刊登於其所經營之彥蓁彩繪工坊網站上,因此將對其與證人丙○○間之商業競爭關係所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所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 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刑為拘役15日,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