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五、二七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二二五號「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國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鑫國鼎公司財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行為,被告更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公司內之財物連夜搬遷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五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等指述;⑵依告訴人等提出之支票顯示,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後,其到期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猶於同年月十三日向告訴人己○○、告訴人昆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告訴人玖志鋼鐵有限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向告訴人戊○○,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告訴人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進貨,更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公司機器設備及存貨連夜搬遷一空後,逃逸無蹤,且未曾協助告訴人收取貨款償債,事後到案亦無法交代貨物流向;⑶參酌鑫國鼎公司及被告之支票帳戶,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遭拒絕往來後,其後遭退票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及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二份在卷可佐,而被告自承於其支票帳戶第一筆交易遭拒絕退票後僅隔二日,即將公司機器設備及存貨連夜搬遷一節,足認被告早已預知其將有大批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之情形,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仍利用票期兌現空檔簽發支票、大量訂貨及背書借錢週轉,嗣後即任令其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大量退票,足見其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意甚明;⑷告訴人等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其所憑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陳稱:鑫國鼎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份開始,經營狀況不佳,須要對外籌錢,鑫國鼎公司與告訴人等進貨是正常交易,伊與告訴人丁○○發生查帳爭執,才要告訴人丁○○退股,伊先前已向告訴人癸○○貼現借款一千多萬,伊沒有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及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㈡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投資鑫國鼎公司,伊投資一百萬元後,在鑫國鼎公司擔任業務,一直到九十五年四月為止,伊自九十五年一月份左右得知鑫國鼎公司營運資金有缺口,那時候因為鑫國鼎公司經營不善,有債務問題,鑫國鼎公司都沒有召開股東會議,鑫國鼎公司資金流向伊從來都沒有看過,伊就要求清查鑫國鼎公司所有資產與債務,被告都沒有做,伊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被告要求伊離開鑫國鼎公司,被告說伊的股權只是一點點沒有資格清查鑫國鼎公司資產與債務,被告是到九十五年四月底確定叫伊離開鑫國鼎公司,到同年六月才跟伊簽股權轉讓書,因為被告都不讓伊清查鑫國鼎公司資產與債務,只一味說公司缺錢,所以伊就答應退股,被告就簽總面額二百萬元支票給伊,但全部沒有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八九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丁○○係因查帳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理念不合,被告提議告訴人丁○○不想做可以退股,告訴人丁○○經自行評估後,答應退股,雙方即簽立股權轉讓書,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充做退股金,被告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退股之情事;且鑫國鼎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間已有資金缺口,經營不善,發生債務問題,告訴人丁○○身為鑫國鼎公司股東,理應依出資比例分擔債務虧損,被告卻仍願意與告訴人丁○○簽立股份轉讓書,並未以公司虧損為由扣除告訴人丁○○之股金,反以自己名義受讓告訴人丁○○之全數股份,承擔此償還股金之民事責任,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丁○○自承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已知鑫國鼎公司當時已有資金缺口,經營不善,發生債務問題,猶仍收受以鑫國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抵充退還之股金,其並未對受償風險評估及鑫國鼎公司之支付能力陷於錯誤之認知,是被告交付鑫國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丁○○,尚難謂係施用詐術,自不得以事後不獲兌現之客觀債信違反之事實,而推論被告給付當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告訴人玖志鋼鐵公司(下稱玖志公司)代表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玖志公司自八十八年左右開始,與鑫國鼎公司有生意往來,玖志公司賣塑膠模具需要用的鋼料給鑫國鼎公司,平均每月約七、八次交易,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為止交易都算正常,到九十五年七月份當月,鑫國鼎公司突然大量進貨,且鑫國鼎公司在還沒有交貨給客戶之前就已經向客戶收取貨款,鑫國鼎公司在九十五年四月至七月向告訴人玖志公司訂貨時所需給付之貨款共二百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迄今未清償,除此之外,以前的貨款並沒有發生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鑫國鼎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份左右營運資金即有缺口(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則鑫國鼎公司自八十八年左右開始,與告訴人玖志公司有生意往來,先前交易均正常,遲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鑫國鼎公司經營發生困難,仍正常給付貨款予告訴人玖志公司,直到九十五年四至七月之貨款方無法支付,顯見鑫國鼎公司事後因財務持續惡化才無法償還貨款,是尚難僅以此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訂貨量約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之鋼料,卻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訂購超過一百萬元之鋼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告訴人玖志公司因而認被告突然大量進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證人辛○○即鑫國鼎公司採購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依照當時訂單來做物料採購,叫貨量是依照客戶訂單多寡來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是鑫國鼎公司向玖志公司等廠商採購鋼料,係證人辛○○依照當時客戶訂單多寡而為,並非被告指示證人辛○○突然大量向玖志公司進貨,檢察官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未接到相關訂單卻惡意大量進貨之行為,實難徒憑客觀上之進貨量來推論被告主觀犯意。復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鑫國鼎公司跳票之前,伊有聽到風聲鑫國鼎公司經營有問題,但是鑫國鼎公司的票是有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則證人壬○○已知鑫國鼎公司經營有問題,仍接受鑫國鼎公司之訂單,其並未對受償風險評估及鑫國鼎公司之支付貨款能力陷於錯誤之認知,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東立工業社負責人,東立工業社從事銑床加工,從鑫國鼎公司成立的隔年開始就有與鑫國鼎公司生意往來,替鑫國鼎公司加工鐵板、銑模具形狀,鑫國鼎公司每月都會送來模具請東立工業社加工,每月交易額約十萬到三十萬元左右,鑫國鼎公司在九十五年四月至六月請東立工業社加工時所需給付之工錢共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迄今未清償,除此之外,以前的工錢均有按時給付,鑫國鼎公司於九十五年五、六、七月份送過去請東立工業社的量正常,沒有比較多,伊二、三年前即有聽聞鑫國鼎公司財務困難,但因鑫國鼎公司是東立工業社最大客戶,如果沒有跟鑫國鼎公司交易,東立工業社會無法達成收支平衡,且鑫國鼎公司之前的票支付都正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則告訴人己○○於二、三年前即有聽聞鑫國鼎公司財務困難,然因基於先前與鑫國鼎公司交易情況良好,信任被告應有兌現支票之能力及意願之考慮,且鑫國鼎公司是東立工業社最大客戶,為達己身工廠營運收支之平衡,而替鑫國鼎公司加工模具,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且鑫國鼎公司於九十五年四、五、六月之財務狀態與告訴人己○○評估受償風險之主觀認知相符,又無檢察官所指交易量異常情事,是鑫國鼎公司與東立工業社間進行交易,進而簽發支票用以給付工資,並無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之餘地,更無行使詐術可言,尚不得因事後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遽認被告為經營公司與告訴人己○○交易之行為係行使詐術。 ㈤告訴人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梧濟公司)之代理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在梧濟公司任職,現擔任業務部副課長,從伊任職開始到九十五年七月份間,梧濟公司與鑫國鼎公司都有交易,梧濟公司賣特殊鋼料給鑫國鼎公司,幾乎天天都有出貨給鑫國鼎公司,每月交易金額約一百萬元左右,鑫國鼎公司在九十五年三月至七月訂貨時所需給付之貨款共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迄今未清償,除此之外,以前的貨款支付均正常,鑫國鼎公司於九十五年五、六、七月進貨量沒有異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頁),則鑫國鼎公司自九十年左右開始,與告訴人梧濟公司有生意往來,先前交易均正常,遲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鑫國鼎公司經營發生困難,仍正常給付貨款予告訴人梧濟公司,直到九十五年三至七月之貨款方無法支付,顯見鑫國鼎公司事後因財務持續惡化才無法償還貨款,是尚難僅以此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施用詐術;況依卷內告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金額及證人子○○之證述,鑫國鼎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大量進貨情事,實難徒憑被告簽立之支票事後不獲兌現,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子○○證稱:梧濟公司有讓被告將一張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的支票抽票,並展延至六月底,同業已有風聲說鑫國鼎公司有去收預收款,但是鑫國鼎公司的支票還是很正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頁),顯見告訴人梧濟公司亦是評估鑫國鼎公司之財務狀況後,方與被告進行交易,且被告亦未對鑫國鼎公司之財務向告訴人梧濟公司進行不實吹噓,實難認公司間正常買賣交易行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原晟企業社負責人,原晟企業社自八十七年起即與鑫國鼎公司有生意上往來,鑫國鼎公司會將模具送到原晟企業社加工,鑫國鼎公司積欠原晟企業社於九十五年二、三、四月加工工資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除此之外,鑫國鼎公司先前並無積欠原晟企業社工資,因為被告有來向伊借錢,所以伊約在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知道被告資金上有調度缺口,但伊認為生意人週轉是很正常事情應該不會倒,所以伊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仍繼續幫鑫國鼎公司加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至九三頁),則告訴人戊○○自八十七年起即與鑫國鼎公司有生意上往來,之前交易均正常,在信任被告應有兌現支票之能力及意願,以及認為生意人週轉是很正常事情之考慮下,而替鑫國鼎公司加工模具,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且依卷內告訴狀附表四所示積欠工資數額,鑫國鼎公司與原晟企業社間,亦無檢察官所指交易量異常情事,是鑫國鼎公司與原晟企業社間進行交易,進而簽發支票以給付工資,並無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之餘地,更無行使詐術可言,尚不得因事後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遽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㈦告訴人昆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庭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昆庭公司與鑫國鼎公司從鑫國鼎公司開設後就有生意往來,昆庭公司是賣塑膠模座配件給鑫國鼎公司,約二天要送貨一次給鑫國鼎公司,從九十五年二月份時起,鑫國鼎公司用來支付貨款之支票就有點慢寄給伊,有時候會慢約半個月,有時候會慢約一個月左右,鑫國鼎公司在九十五年四月至七月訂貨時所需給付之貨款共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五元,迄今未清償,伊約在九十五年五、六月份就約略知道鑫國鼎公司有財務上有問題,但是伊覺得沒有關係多多少少的做,且伊與鑫國鼎公司合作這麼久了,有感情了,想說看它是否會日後轉好,在九十五年七月份時,因為鑫國鼎公司有向他家公司購買,反而向昆庭公司買的比較少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則告訴人昆庭公司長期與鑫國鼎公司進行生意往來,雖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得知鑫國鼎公司有財務上有問題,然因證人乙○○基於對鑫國鼎公司之合作情感,希望鑫國鼎公司日後財務能好轉,而繼續與之交易,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且鑫國鼎公司在九十五年七月份向昆庭公司購貨量反而較少,並無檢察官所指交易量異常情事,是鑫國鼎公司與告訴人昆庭公司進行交易,進而簽發支票用以給付貨款,並無使告訴人昆庭公司陷於錯誤之餘地,更無行使詐術可言,尚不得因事後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遽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昆庭公司交付貨物。 ㈧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事發前一年起,被告開始向伊借錢,被告說他有急用,拿他收的客票來向伊貼現,利息一萬元一天十元,除了本件伊所告的三張支票以外,以前被告跟伊貼現金額總計約有一千萬元,仍有些有跳票情形,有一些跳票被告個人有跟伊處理掉了,有一部分還沒有解決,但因為伊知道那些票確實是跟他公司有業務往來所收的支票,這些票出了問題,不是被告故意要詐騙伊的,所以伊就沒有告,本件伊告訴的三張支票(下稱系爭三張支票)是鑫國鼎公司跳票的前一星期,由鑫國鼎公司會計小姐拿到臺中縣大里市○○○街一號伊公司內,伊以票面金額扣除上述利息後,匯錢到鑫國鼎公司戶頭內,之前伊每張客票都會問鑫國鼎公司業務朱惠祺是否為客戶所開的支票,但是系爭三張支票因為時間很緊急,所以沒有來得及問,被告當時有跟我說這是他工作上客戶所給的票,後來系爭三張支票全部跳票,伊有按照系爭三張支票上面記載地去找發票人求償,但是系爭三張支票發票人都人去樓空,事後被告也有告訴伊系爭三張支票不是客戶所給的票,因為被告原來跟伊說這是工作上所收的客票,且如果以前有跳票,被告都會跟伊做處理,但是本件沒有做處理,所以伊認為被告給伊芭樂票詐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八頁)。惟證人丙○○即鑫國鼎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鑫國鼎公司拿過客票向他人票貼調現,客票都是客戶的票,伊也有拿過客票向告訴人癸○○票貼,都是先電話跟告訴人癸○○聯絡,伊拿客票去給告訴人癸○○看,告訴人癸○○看過客票後再匯款到公司帳戶裡面,如果客票發票人告訴人癸○○不認識的話,他就拒收,且伊拿客票去給告訴人癸○○看時,他都會跟銀行照會,系爭三張支票也是伊拿去跟告訴人癸○○票貼,程序跟之前伊向告訴人癸○○票貼程序相同(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一頁),是告訴人癸○○自鑫國鼎公司跳票一年前陸陸續續接受被告以客票貼現,金額累計約一千多萬元,對被告所提出欲貼現之客票,均與銀行照會,且不收受其不認識的客票,在此程序下,仍願意收受系爭三張支票,可見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長期與之票貼借款,先前票貼之支票跳票,被告仍有與之處理,故而信任被告應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之考慮,始決意貼現予被告,則告訴人癸○○出借金錢予被告之決定,既係基於信賴被告過去信用事實而為,顯係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且告訴人亦明知被告財務不佳,方長期票貼調現,是被告借款前之信用狀態與告訴人癸○○評估受償風險之主觀認知相符,故被告持系爭三張支票向告訴人貼現,並無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之餘地,更無行使詐術可言。至告訴人癸○○雖指稱:被告事後說系爭三張支票不是客戶所給的票,而認為被告交付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癸○○坦承系爭三張支票非工作上所收之客票,且卷內並無系爭三張支票係人頭支票或被告明知系爭三張支票係人頭支票之相關證明,實難徒憑告訴人癸○○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另證人丙○○雖證稱:系爭三張支票都是被告拿給伊的,被告說是客戶的票,但系爭三張客票伊對不到帳,伊不知道系爭三張支票是哪個客戶的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然系爭三張支票是否為鑫國鼎公司客戶直接簽發之支票,抑或鑫國鼎公司客戶輾轉取得之客票,檢察官並未就此前提要件加以釐清,是證人丙○○雖無法從發票人得知系爭三張支票是何客戶所交付,並無法直接推論系爭三張支票係屬人頭支票,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鑫國鼎公司在九十五年間財務狀況並不好,常常會跑三點半,要去找錢週轉,鑫國鼎公司有被倒債二、三百萬元,應收帳款也有未收回,公司生意不好,伊有幫鑫國鼎公司拿過客票向他人票貼調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親自過來跟伊借二十萬元,伊就用個人的錢借給被告,從那次開始就有借貸往來,被告都是拿票來跟伊貼現,利息算百分之八,扣除利息就借錢給被告,伊個人借被告四十幾萬元部份都有清償,給伊的客票都有兌現,但伊介紹向伊姪子、朋友、太太借錢,卻積欠四、五百萬元沒有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被告並非只借不還,亦有陸續還款,足認被告所稱借錢週轉,尚堪採信,是縱鑫國鼎公司及被告之支票帳戶,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遭拒絕往來後,其後遭退票金額分別達三千七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及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元,然苟被告有意詐欺,何須借錢週轉或票貼軋票,持續維持其支票帳戶之信用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是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係事後經濟愈陷困窘後,苦撐不過,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跳票。 ㈩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午,伊籌了二十萬元要去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已經沒有辦法處理了,所以不需要再跟伊借錢,被告把員工叫回去,要伊想辦法把機器搬走,伊把三台機器載走後,梧濟公司找警察來不讓伊搬其他機器,後來伊打電話給陳東林來協調,他們就到律師那邊處理,被告就授權給陳東林處理機器,陳東林後來在當天晚上十一時開始將十七部機器搬走,搬到隔天早上六時,伊問被告總共積欠多少錢,被告說總共約二千萬元,這些機器約價值一千多萬元,賣一賣不夠再想辦法,伊的部分被告尚欠六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核與被告陳稱:伊請證人庚○○幫伊找錢,但是證人庚○○說只有借到二十萬元,伊說不夠的話就沒有辦法過,等一下可能會有人來搬機器,伊就先請證人庚○○把伊的機器搬走看要怎麼處理,證人庚○○搬三台機器後,就有人來阻止,隔天證人庚○○打電話給伊,說陳東林曾經處理過倒債的事情,他有管道可找中古商賣機器,因為伊有欠陳東林錢,所以伊就同意,十八日晚上伊、證人庚○○、陳東林去搬機器,伊自己算機器約價值一千多萬元,最後機器賣到剩下九台,伊有跟陳東林結帳,當時證人庚○○也有在場,陳東林一共賣了六百萬元,這些錢庚○○拿二、三百萬元去還給他的金主,還有抵了一些陳東林的債務,最後陳東林只有拿十萬元給伊,伊就拿二萬元給證人庚○○,另外那些機器存放在中古商那邊,中古商要伊給付租金,伊就給付四萬元租金給中古商,事發之後伊怕有人找,所以伊不敢出面,這段期間伊都委託證人庚○○、陳東林處理,另外九台機器交給另外一個人處理,賣了八十五萬元,伊拿七十萬元還給別人,另外十五萬元中十一萬元匯錢給土地銀行,剩下四萬元伊就留下來,至於公司裡面所剩下鐵材、天車、刀具、還有伊家裡面的東西都被搬光,被誰搬光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大致相符,證人庚○○亦證稱被告前述內容與其所知事實差不多相符(同上頁),足見被告讓證人庚○○等人搬走鑫國鼎公司機器,係為了抵償積欠證人庚○○等人之債務,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被告事後處理債務不當,未能確保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推論被告於借貸或開立支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鑫國鼎公司倒閉後,被告為躲避債務而逃匿無蹤,雖不可取,被告未出面協助告訴人等收取貨款償債,在道德上固值非難,惟道德瑕疵並不等同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逃匿後,公司內物品遭不詳人等搬運一空,被告自無法交代剩餘貨物流向,實難以此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財物或勞務之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與刑法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五個詐欺取財、二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被 訴 行 為│被 訴 法 條│ ├──┼───────────────────────┼───────┤ │ 壹 │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要求該公司股東即告訴│刑法第三百三十│ │ │人丁○○簽立股份轉讓書退股,被告則簽發以鑫國鼎│九條第一項詐欺│ │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交予告訴人丁○○,作為支│取財罪。 │ │ │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之退股│ │ │ │金,然上開四張之票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提示│ │ │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 ├──┼───────────────────────┼───────┤ │ 貳 │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鑫國鼎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 │ │玖志鋼鐵有限公司大量進貨,並簽發以鑫國鼎公司為│九條第一項詐欺│ │ │發票人之支票給告訴人玖志鋼鐵有限公司,其所簽發│取財罪。 │ │ │之支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後,均因存款不足,遭│ │ │ │退票,致玖志鋼鐵有限公司損失二百十二萬五千六百│ │ │ │九十六元。 │ │ ├──┼───────────────────────┼───────┤ │ 叁 │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鑫國鼎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 │ │己○○請求加工模具(起訴書誤載為大量進貨),並│九條第二項詐欺│ │ │簽發以鑫國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告訴人己○○,│得利罪。 │ │ │其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後,均因存款│ │ │ │不足,遭退票,致告訴人己○○損失三十一萬五千六│ │ │ │百五十五元。 │ │ ├──┼───────────────────────┼───────┤ │ 肆 │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鑫國鼎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 │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進貨,並簽發以鑫國鼎公│九條第一項詐欺│ │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告訴人梧濟工業股分有限公司,│取財罪。 │ │ │其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後,均因存款│ │ │ │不足,遭退票,致告訴人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失│ │ │ │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三元。 │ │ ├──┼───────────────────────┼───────┤ │ 伍 │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鑫國鼎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 │ │戊○○請求加工模具(起訴書誤載為大量進貨),並│九條第二項詐欺│ │ │簽發以鑫國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告訴人戊○○,│得利罪。 │ │ │其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後,均因存款│ │ │ │不足,遭退票,致告訴人戊○○損失二十五萬五千三│ │ │ │百六十八元。 │ │ ├──┼───────────────────────┼───────┤ │ 陸 │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又以鑫國鼎公司名義向告訴│刑法第三百三十│ │ │人昆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進貨,並簽發以鑫國鼎│九條第一項詐欺│ │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告訴人昆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 │ │ │,其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後,均因存│ │ │ │款不足,遭退票,致告訴人昆庭工業股份有限司損失│ │ │ │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五元。 │ │ ├──┼───────────────────────┼───────┤ │ 柒 │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又持由鑫國鼎公司背書,│刑法第三百三十│ │ │發票人分別為黃美珠、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薪民企業│九條第一項詐欺│ │ │有限司之支票三紙,向告訴人癸○○貼現借款二十五│取財罪。 │ │ │萬零七百三十元,惟被告取得現金四天後,即避不見│ │ │ │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