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0月4日,在臺中市○○路○段128號4樓之 1「遠揚有限公司」,接受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信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安信公司對北曄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曄龍公司)之債權債務相關善後及清償事宜,並對外代表安信公司向北曄龍公司催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貨款債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接受委任後,即向北曄龍公司催收積欠安信公司之貨款,嗣經北曄龍公司於91年12月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推舉安信公司代表甲○○、 張根豪、劉茂林、魏美芬、吳村清五人為債權人代表,並由該五名債權人代表於91年12月6日共同聯名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便北曄龍公司匯入款項以供分配清償所有債權人之債務,前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之銀行存摺並約定由甲○○負責保管,而聯名帳戶之開戶印章則由五名債權人代表各自保管,之後,北曄龍公司先後於91年12月9日匯入329萬2421元、於91年12月11日委由承揚法律事務所匯入25萬元、於92年1月7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及2萬3千元 ,扣除91年12月30日提領現金35萬元作為委任律師向債務人追討應收取貨款及相關法律行為等支出之費用後,迄於92年5月12日止,前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應有362萬6997元。未料,甲○○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5月12日,利用負責保管前開遠 東銀行文心分行聯名帳戶之機會,向張根豪、劉茂林、魏美芬、吳村清其餘四位債權人代表佯稱:欲支付律師前往美國向RUGGED SHARK5JO追討北曄龍公司之股金及貸款等費用, 必須蓋章領款為由,致使張根豪、劉茂林、魏美芬、吳村清誤信為真,而在遠東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聯名開戶印鑑章後,甲○○即擅自填載提款金額362萬6千元後,持往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得手後,即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5年5月12日即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其個人向遠東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外以邱進財名義匯款125萬元至萬通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剩餘17萬6千元則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前開款項,挪供個人使用。嗣於93年5月間,甲○○與張根豪、劉茂林、魏美芬、吳村清在承揚 法律事務所協商分配清償事宜,談妥以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總額分配清償,惟債權人代表迄於93年12月間,均未收到領款通知,經債權人代表張根豪發覺有異,前往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查詢帳戶餘額,經行員告知該聯名帳戶內僅剩5千多元,安信公司始輾轉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安信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李樹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將其受託保管之前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聯名帳戶內之款項,擅自提領362萬6千元後,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個人使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安信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李樹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參照94年度偵字第12607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94 年度偵字第12607號偵查卷第56頁)、證人劉茂林(參照94 年度偵字第12607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吳村清(參照94 年度偵字第12607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57至59頁)、張 根豪(參照94年度偵字第12607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魏 美芬(其聯名印章保管人為張廖秀真)(參照94年度偵字第12607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第58至5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張根豪寄發予被告質疑其未按照約定分配已收取帳款事宜之存證信函一份(參照94年度發查字第802號偵查卷第6至9頁)、告訴人安信公司委任被 告處理北曄龍公司債務之委任書一份(參照94年度發查字第802號偵查卷第11頁)、遠東銀行94年8月25日(94)遠銀心字第133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2607號偵查卷第39至48頁)、遠東銀行94年9 月27日(94)遠銀心字第149號函檢送之遠東銀行取款條、 遠東銀行存入憑條、遠東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2607號 偵查卷第64至66頁)、北曄龍公司債權分配比例表一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2607號偵查卷第8287頁)等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供稱已於94年間將侵占款項300萬元以二張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歸還北曄龍公司負責人陳志聰,並提出支票影本二份為證(參照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既受告訴人安信公司委託代為向北曄龍公司催討貨款債務,而對於北曄龍公司匯入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係為供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用,被告事後如有歸還侵占款項之誠意,亦當知悉該將款項歸還予債權人代表統籌處理,何以會擅自歸還予北曄龍公司負責人陳志聰,且被告雖有提出該二張支票,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係為歸還本件侵占款項之用,且陳志聰是否確實收受該二筆款項及收受之原因,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出具體說明,尚難據此主張被告業已歸還300萬元之侵占款項,是以,本院認為尚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業經歸還部分款項,而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以,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即係作為購車之用,認與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號)有原因、結果之關係,係屬牽連犯,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觀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偵查卷第49至50頁),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謊報車輛失竊,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而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罪責,被告購車行為本身並無違法可責之處,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購車資金來源係本件侵占款項而辯稱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有可議;且被告於該案件中,先於92年4月8日以34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6755—FW號自小客車一輛,又於92年5月12日以34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9980—FW號自小客車一輛,復 於92年10月8日以299萬元購買車牌號碼3077—GD號自小客車一輛,被告僅於92年5月12日以邱進財名義匯款125萬元至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告既然早在92年4月8日即有購車行為,可見被告在侵占前開款項時,並無預先規劃係要供作前開詐欺案件使用,否則被告應該將全部款項挪為購車款使用,何以被告僅匯入三分之一之侵占款?且被告為何不在前開案件中主動供陳購車款之來源?則被告辯護人事後始主張二案有牽連關係,即有可議之處;況且,本件被告侵占款項之總金額為362萬6千元,扣除前開挪用為車款之125萬 元,尚有237萬6千元係遭被告個人花用殆盡,被告並未詳細交代該部分金錢之流向,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應非前開詐欺取財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接受告訴人安信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安信公司對北曄龍公司之債權債務相關善後及清償事宜,並對外代表安信公司向北曄龍公司催討貨款債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其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安信公司委託其處理債務之信任關係,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債務人北曄龍公司清償之債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其侵占所得款項高達362萬 餘元,從案發至今,均未主動與告訴人安信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協調處理,造成告訴人安信公司及其他北曄龍公司之債權人事後求償無門,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