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公升空汽油桶壹桶、貳佰公升空汽油桶伍桶、電動抽油馬達壹台,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公升空汽油桶壹桶、貳佰公升空汽油桶伍桶、電動抽油馬達壹台,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公升空汽油桶壹桶、貳佰公升空汽油桶伍桶、電動抽油馬達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公升空汽油桶壹桶、貳佰公升空汽油桶伍桶、電動抽油馬達壹台,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95年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向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ZZ-2750號自小貨車,車上放置丙○○所有之電動抽油馬達1台、1000公升裝空汽油桶1桶、200公升裝空汽油桶5桶,分別為下列竊取他人貨車油箱內柴油之犯行: ㈠、於96年3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玉 門路口,徒手打開嘉聖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315-KC號營業大貨車油箱之油箱蓋,再將上開電 動抽油馬達上之油管伸入該油箱內,將其內之柴油抽入其所有之空汽油桶,因而竊得車牌號碼315-KC號營業大貨車油 箱內之柴油286公升,約值新台幣(下同)6492元。 ㈡、於96年3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玉 門路口,以上開相同之手法,竊取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700-GJ號營業大貨車油箱內 之柴油384.94公升,約值8200元。 ㈢、於96年3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國 祥街口,以上開相同之手法,竊取張方貴即順竹企業行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672-RV號營業大貨車油箱內之 柴油312.77公升,約值7000元。 嗣丙○○在竊取上開車牌號碼672-RV號營業大貨車油 箱內柴油之際,為乙○○發覺,隨即報請警方到場後,於96年3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1000公升汽油桶1桶、200公升空汽油桶5桶、電動 抽油馬達1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統一發票3份、現場圖 1份、車籍資料3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1000公升空汽油桶1桶、200公升空汽油桶5桶、電動抽油馬 達1台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電動抽油馬達一台係被告所有,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電動抽油馬達係甲○○所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提及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Z-2750號自小貨車,係其向甲○○所借用的等語,卻仍明確供稱扣案之電動抽油馬達係其所有等語,顯見該電動抽油馬達應係被告所有無誤。查被告竊取上開3輛貨車油箱內之柴油,其顯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5年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 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1000公升空汽油桶1桶及200公升空汽油桶5桶,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另扣案之電動抽油馬達1台,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