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圖樣之皮帶 壹件、皮包肆件、錶帶叁件、手鍊貳件、吊飾壹件、鑰匙圈壹件、打火機殼貳件合計拾肆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hrome Heart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商 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貴金屬及寶石製之珠寶、戒指、耳環、項鍊、手鐲、項鍊、耳環及手鐲上之珠寶垂飾、袖扣、耳環夾、珠寶製皮帶扣、貴金屬製鑰匙圈、人造寶石、菸具、打火機、火柴、菸嘴、非貴金屬製之香菸盒、雪茄盒、菸灰缸、菸架、雪茄菸切刀、煙袋、百貨公司關於眼鏡、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箱、靴鞋、化妝品、寢具、玩具、菸具、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髮飾品、文教用品、首飾及貴金屬、照明照具、廚房用器具、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等之零售等專用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7號1樓D5其所經營之「君品銀飾精品店」內,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販入標示有前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包括皮帶、皮包、錶帶、手鍊、吊飾、鑰匙圈、打火機殼等共十五件後,隨即陳列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君品銀飾精品店內」,以供不特定之民眾選購販售。嗣於95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7號1樓D5,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圖樣之皮帶一件、皮包四件、錶帶 三件、手鍊二件、吊飾一件、鑰匙圈一件、打火機殼二件,合計十四件。 二、案經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乙○○、陳志隆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十五件後,在其所經營之「君品銀飾精品店」內陳列擺設以供不特定人選購販售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商品十四件為證,而扣案之商品十四件,經告訴代理人乙○○鑑定結果,認為其材質、製工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係屬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之商品,此有乙○○於95年10月31日出 具之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產品意見書一份附卷為憑;而前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Chrome Hearts」商標名稱及圖樣, 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貴金屬及寶石製之珠寶、戒指、耳環、項鍊、手鐲、項鍊、耳環及手鐲上之珠寶垂飾、袖扣、耳環夾、珠寶製皮帶扣、貴金屬製鑰匙圈、人造寶石、菸具、打火機、火柴、菸嘴、非貴金屬製之香菸盒、雪茄盒、菸灰缸、菸架、雪茄菸切刀、煙袋、百貨公司關於眼鏡、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箱、靴鞋、化妝品、寢具、玩具、菸具、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髮飾品、文教用品、首飾及貴金屬、照明照具、廚房用器具、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等之零售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等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該條係規範「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本案中被告對於扣案之商品係屬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既不甚了解,又如何明瞭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同時擁有美術著作權,且本案中告訴人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均係單一圖樣,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美術著作範圍,亦仍有斟酌之處,是以,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之美術著作權,而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後,陳列擺設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資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事先查證,即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扣案之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以供陳列販售,其行為已然對於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專用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更間接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考量被告販入之數量僅有十五件,實際僅賣出一件,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番教訓,日後從事銀飾販售業務,當知謹慎小心,不再有任意收購來路不明商品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Chrome Hearts」商標圖樣之皮帶一件、皮包 四件、錶帶三件、手鍊二件、吊飾一件、鑰匙圈一件、打火機殼二件,合計十四件,係被告犯侵害商標法罪所販賣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