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吳萬伍購買 車牌號碼4293-LJ號自小客車,因而提供上開自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擔保新臺幣(下同)51萬300元之債權,並於94 年6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59萬9300元,除頭期款8900元外,餘款自94年7月10 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8505元,共分60期攤還本息,抵押物存放地點為甲○○之臺中縣大里市○○路55之1號5樓住所附近,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租、出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貸款後,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95年8、9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89號之 「北信當舖」後,經按期繳交當息而取回該車後,又於95年10 月23日將該車典當予設在臺中市○○路2之98號之「大同當舖」,並自95年3月10日第9期起即遲延繳交分期款,自第20期起則未再清償借款,致債權人裕融公司因無法立時順利取回該車填補損失,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接續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號4293-LJ號自小客車典當予北信當鋪及大同當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瞭解法律之規定,其是無心之過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葛孝慈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份、催收紀錄一份、客戶拜訪紀錄表一份、北信當舖與大同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份、大同當舖之當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將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自小客車接續典當給北信當舖及大同當舖,即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且按系爭自小客車既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被告自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出質於他人,卻於遲延繳納分期款後,於上揭時、地接續典當系爭自小客車,嗣後甚且拒不繳納分期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復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亦係提供車輛設定抵押之人,則其對於自己應負擔之契約責任與義務,理當知之甚詳,自難空言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告訴人同意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繳付期款六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考量其經濟狀況不佳,及為敦促其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求處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其已有前開判刑之紀錄,與緩刑之要件已有未合,故本件自不得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