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上品記茶行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印章,提供予自稱「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便由不詳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吳愛貞,自稱為「林警官」,謊稱吳愛貞的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要將其銀行帳戶凍結,要求吳愛貞將帳戶內存款存入中央存保局,否則下午即將其銀行帳戶凍結云云,致使吳愛貞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事後再由不詳人等之其中一人領出。嗣因吳愛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吳愛貞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因伊要辦理貸款,代辦公司中有位黃先生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伊就提供郵局、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代辦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吳愛貞受不詳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匯款九十八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中管字第○九五二一○一○○七號函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戶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有數十筆於同日存入金額後再予以提領之異常交易現象,被告對此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郵局剛辦下來沒有什麼在使用,因為沒有錢可以存,後來伊就去當兵了云云,又馬上改稱: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是辦理現金卡使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把郵局存摺放在機車內,但機車遭撬開而遺失存摺,伊沒有去報遺失,在伊要去當兵時補發存摺才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縱被告最後所辯稱遺失云云為真,然被告既已知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嚴重性,應知妥善保管其個人帳戶,被告卻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令人不解,是其所為與所辯相互矛盾,顯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卻無法提供該代辦公司之名稱、確實所在地點、相關人員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以供本院查核,已非無疑,且被告對該代辦公司資料一無所悉,日後將如何取回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足見被告確有不欲取回所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意,其提供之情,可堪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學歷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當兵時曾辦理過貸款,當時拿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印章,貸款時沒有繳交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三七頁),則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其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已知貸款無須繳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猶提供與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先生」,益見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㈣況且,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遭騙走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方合情理。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二十歲以上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人等利用上開郵局帳戶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黃先生」,供不詳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