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欲至中國大陸地區內蒙古投資農牧事業,為尋求友人丁○投注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丁○之住所,向丁○佯稱欲投資農牧事業投資規模達人民幣二億元,前景可期,獲利豐厚,並持上載前開投資金額達人民幣二億元之不實大陸地區北京新聖鴻經貿公司之營運計劃書之交易上重大不實之訊息,鼓吹丁○以價額達陸萬美元之金額投資半股,致丁○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前開規模之投資計劃,如此大規模之計畫,當經詳實的評估,資金充沛,應無風險,遂同意入股,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匯款六萬美元至乙○○所指定中國工商銀行天津開發區○○○○○街儲蓄所帳號00000000000之帳 戶內,乙○○仍覺不足,遂於八十九年間,乙○○仍承前開之接續犯意,復持「新聖鴻經貿公司之公司登記證」、「進軍大陸市場的決策與程序」、「投資方案簡便評估表」、「策略形成」、「年度方針」、「方針計劃㈠」、「方針計劃㈡」等文件,向丁○佯稱一切投資計畫持續進行中,要求丁○再投入資金六萬美元,合為一股,致丁○陷於錯誤,同意再入投六萬美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將折合六萬美元之新臺幣九十二萬六千元,匯入乙○○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乙○○,復再承前 犯意,以前開投資公司需資金購買原料等不實之訊息,使丁○再陸續交付折合五千美元之資金,使丁○合計投入十二萬五千元之美元。乙○○取得資金後,即在大陸地區設立恆春農牧產業有限公司,公司股東除乙○○部分資金,僅有丁○一人之前開金額投入,實際上並無高達二億人民幣之農牧公司設立。嗣因丁○查覺有異,始查始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持前開營運計劃書,向證人丁○陳稱欲以二億元人民幣成立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內蒙古農牧事業,嗣陸續收取丁○十二萬五千元美元資金之事實,惟矢口否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民國八十八年當時伊在頂新集團擔任協理,每月收入約十三萬五千元,每年有十四個月的收入,而且伊也有存款,美金五萬一千元,人民幣約有十八萬元左右,臺幣較少,當時伊在屏東縣恆春鎮還有一個房子,並非缺錢花用;而一九九八年中國有西部大開發的計畫,伊想參與共同開發,伊就找了統一集團統合有限公司高雄的業務賴聰仁、統一集團統合有限公司公關室副理黃武光、頂新集團頂益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的研發經理陳元龍、彭程明,及友人戊○○等人共同研究進行,參與農場的開發,就定二○○○年一月一日開始,由伊負責農場的營運,後來伊才離職,開始籌備這個工作,之後因為股東的錢並未如期匯入。由於之前伊太太甲○○是丁○小孩的保母,在閒聊的時候,瞭解到伊有這個計畫,後來等伊去負責營運的時候,丁○的股金是第一個到位,其他股東的錢就沒有到位,所以只有伊和丁○的股金,一股是十二萬元美金,整個公司分成五股,伊也是認一股,丁○之所以匯入十二萬五千元,是因為有其他資金沒有到位,所以丁○有多出;伊的股金部分,由於當時並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將每月在該公司負責營運的薪資十萬元抵充股金,並提出自己存款簿上的五萬一千元美金及十八萬元的人民幣作為股金;後來有到內蒙古自治區武川縣開設農場,也有實際經營,也有委託北京的新聖鴻公司一起承租六萬畝,由於六萬畝的範圍太大,資金不足,所以我們只有開發一部分,而在二○○○年的時候發生蝗災,當年就沒有收穫,伊原本是從二○○○年到二○○一年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的武川縣開發,開發了不到六千畝,種植牧草,後來於二○○一年四月起就去內蒙古呼和浩特市的土佐旗,在同年五月到七月開始開發,開發到同年十月,因為蝗蟲更多,經伊向丁○報告,其同意就轉到湖北的紅安縣,一直做到現在;當時伊公司為內蒙古恆春農牧產業有限公司,在湖北的時候,村委建議不要登記,所以現在也還沒有登記,但是有簽約;這七年來,公司的獲利狀況,二○○○年到二○○一年底還有資金,在二○○二年就沒有資金,經營非常痛苦,到了二○○三年五月,才到英業達溫世仁所資助的千鄉萬才有限公司工作,擔任營運部的部長,月薪有十萬五千元臺幣,所賺的錢就一部分繼續投入;當初談營運計畫的時候,是伊與丁○談,甲○○只是介紹認識,並沒有一起經營這個農場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持營運計劃書,向證人丁○說明欲以人民幣二億元投資中國大西部開發,致其誤認確有高達二億人民幣之開發計劃,遂同意投資半股六萬美金,嗣依被告乙○○指示匯入被告乙○○於中國工商銀行天津開發區○○○○○街儲蓄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匯款後被告乙○○又交付「關予項目合作會談紀要」、「新聖鴻經貿公司之公司登記證」、「進軍大陸市場的決策與程序」、「投資方案簡便評估表」、「策略形成」、「年度方針」、「方針計劃㈠」、「方針計劃㈡」等文件,表示已在北京成立公司運作,請伊湊成一股,伊即依其指示匯入新臺幣九十二萬六千元至企業合計一股,其後被告乙○○則再以公司需要資金購買種子等物品,向其索取合計五千美金,使其先後合計交付十二萬五千美元予被告乙○○,以投資前開公司等語,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營運計劃書」「關予項目合作會談紀要」、「新聖鴻經貿公司之公司登記證」、「進軍大陸市場的決策與程序」、「投資方案簡便評估表」、「策略形成」、「年度方針」、「方針計劃㈠」、「方針計劃㈡」、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副刊二紙、被告乙○○以金鑰投資有限公司署名之股東證書一紙、被告乙○○於中國工商銀行天津開發區○○○○○街儲蓄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二一號卷第五至二四頁)。而被告就上開文書,係其交付予證人丁○一節復不爭執,並供承,確有持營運計劃書邀請證人丁○入股,證人丁○合計投資十二萬五千美金,而前開「營運計劃書」「關予項目合作會談紀要」、「新聖鴻經貿公司之公司登記證」、「進軍大陸市場的決策與程序」、「投資方案簡便評估表」、「策略形成」、「年度方針」、「方針計劃㈠」、「方針計劃㈡」均係其交付予證人丁○之文件,其中「營運計劃書」係給證人丁○之營運計劃,而「新聖鴻經貿公司之公司登記證」、「進軍大陸市場的決策與程序」、「投資方案簡便評估表」、「策略形成」、「年度方針」、「方針計劃㈠」、「方針計劃㈡」等文件,係伊交給證人丁○表示投資計畫有持續在進行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再觀之證人丁○所述之前開書證,其中營建計劃書,其內容詳盡,計有一、前言,二、投資計劃概述,三、公司組織\股東與經營團隊介紹,四、產業概況,五、市場與產銷概況及結論等單元,其中並載明投資金額為人民幣二億元,係成立為中方與台方之合資公司,中方股東為新聖鴻公司,待台方資金到位起,立即成立合資公司等語;關予項目合作會談紀要之文件,則記載「…首先由唐總簡要介紹我們上馬的項目情況:草業蓄牧項目是由臺灣同胞投資與國內合作開發的,計劃投資五千萬人民幣,主要從事牧草、肉羊生產及加工營銷,基地選在內蒙古武川縣,項目主要由臺灣投資方、國內投資方和我個人合作開發,項目具體實施由我負責,公司技術及管理幹部主要來主農業部國家科委、內蒙古蓄牧局以及武川縣蓄牧局。…」其下並有被告乙○○之簽名,而「策略形成」、「年度方針」、「方針計劃㈠」、「方針計劃㈡」等文件,製表人部分,亦均有被告乙○○之戳章,此均有前開「營運計劃書」「關予項目合作會談紀要」、「新聖鴻經貿公司之公司登記證」、「進軍大陸市場的決策與程序」、「投資方案簡便評估表」、「策略形成」、「年度方針」、「方針計劃㈠」、「方針計劃㈡」等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二一號卷第五至二二頁),是依證人丁○前開所述,並參照前開文件之內容及被告乙○○之供述,足認證人丁○前開所證,應予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按出資投資企業或公司,除有其他特殊目的之考量,一般而言均著重在於投資的獲利,是就所投資之企業、公司之規模,投資項目的前景,經營者的專業知識與經驗,均是其投資之風險評估的重要因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北京新聖鴻經貿公司與其設立之公司無關,僅係諮詢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陳偉鋒個人,且實際投入之資金僅有伊(按被告供述係自有之五萬一千元美元、十八萬人民幣及任職公司之月薪十萬元抵充)其證人丁○之資金(十二萬五千美元)等語(本院卷第三一頁、一五四頁背面、一五五頁),足見被告乙○○交付予證人丁○之前開營運計劃等之書面文件,均與被告乙○○實際欲投資經營之情形有明顯之差異,然其卻以前開文件為據,並佯稱有前開高達二億人民幣之投資計劃云云,使證人丁○依此不實之重要投資訊息為判斷基礎,進而投入高達十二萬五千美金之資金投資,被告乙○○前開所為,在客觀上顯有以交易上重大不實之訊息為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十二萬五千美元之詐欺犯行,且被告乙○○為投資計劃之主事者,其隱暱實際欲投資之情形,而以前開不實之訊息,鼓吹證人丁○投入前開資金,以供自己設立公司使用,其亦有詐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乙○○係已在內蒙古承租土地,公司開始營運後,始邀約其至現場觀看,參與投資,但在其看過後,並未同意投資等情 (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至一五九頁背面), 顯與被告乙○○前開所辯,係與包括證人戊○○在內之友人共同研究進行農場之開發,嗣包括證人戊○○等人反悔不願入股等語,顯不相同,是其所辯是否詳實已令人生疑。況縱認被告乙○○所述,原係與統一集團統合有限公司高雄的業務賴聰仁、統一集團統合有限公司公關室副理黃武光、頂新集團頂益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的研發經理陳元龍、彭程明,及友人戊○○等人共同研究進行,參與農場的開發,公司預定分五股,一股十二萬美金,以先繳付股金者入股為真,亦與前述被告乙○○鼓吹證人丁○入股時所述及所提出之營運計劃等文件不同,益徵被告乙○○確有對證人丁○隱暪實際欲投資之相關資訊甚明。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至被告乙○○於北京設立之公司及內蒙古農牧地參觀見聞之前開證述,雖得證明被告乙○○曾在中國大陸內蒙古承租土地開發,惟被告乙○○鼓吹證人丁○投入資金之際,確曾提出高達二億人民幣等不實之營運計劃,隱暱實際欲投資之規模及計劃,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業如前述,是被告乙○○縱有實際投資開發,仍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乙○○前開詐欺犯行之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由修正前之罰金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乙○○為成就自己之事業,而向證人丁○佯稱有高達二億人民幣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並持與實情不符之完整營運計劃及相關文件予證人丁○,致其誤認確有高達二億人民幣之投資計劃,獲利可期,並有完整詳盡之營運計劃,依此規模及計劃,投資風險甚低,獲利可期,而交付股金十二萬五千美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乙○○僅為成就自己之創業目的,而以前述詐騙之手法誘使證人丁○投入資金之手段,與證人丁○所受之損失,暨被告乙○○犯後猶否認犯行,事發迄今尚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開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乙○○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原已捨棄傳喚之證人黃武光、賴聰仁,以證明被告乙○○所辯與其等籌設立農牧公司之過程,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縱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乙○○仍不能解免其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乙○○及辯護人之請求,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其等因缺錢花用,竟於八十八年底,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營運計畫書,向友人即證人丁○謊稱欲投資內蒙古自治區武進縣境內六萬畝草場,使丁○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投資美金一萬二千五百元(其中新臺幣九十二萬六千元,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匯款至被告乙○○申辦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乙○○得款 後除僅花費人民幣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在內蒙古恆春農牧產業有限公司相關支出外,並未將資金存入恆春公司帳戶,而係將大部分款項挪用為個人其他投資或私用,為免東窗事發,被告乙○○並提供證人丁○股東證書、臺灣投資者確認書、恆春公司營業執照,然因被告乙○○未繼續告知恆春公司之經營情況,證人丁○發覺有異,經向被告乙○○夫婦查問,其等先支吾其詞,繼而避不見面,證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至證人丁○住所商談投資入股事宜,均係由被告甲○○陪同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陪同被告乙○○至證人丁○住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曾是證人丁○小孩之保姆,當時因證人丁○係單身,至其住所商談事情,由其陪同較為洽當,故由其陪同其夫即被告乙○○至證人丁○之住所,由被告乙○○與證人丁○商談,其不曾參與該投資計劃,亦不暸解,係當場才聽聞詳情,期間證人丁○曾問其意見,其即要求證人丁○自行判斷等語。經查:被告乙○○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亦曾任證人丁○小孩之保姆,而被告乙○○亦係因此機緣,認識證人丁○,則其至證人丁○家中商談事情,由被告甲○○陪同亦無違常情。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對於投資標的、出資股數及大陸的情況等事情,大部分均係被告乙○○跟伊說的,比較具體的內容均是被告乙○○說的,被告甲○○是在一旁鼓吹附和,例如說這樣很好,帶小孩很辛苦不然會坐吃山空等,又說他們二夫妻不會害伊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背面),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商談投資事宜,主要係證人丁○與被告乙○○在討論等語大致相符,況依前開證人戊○○所證可知,被告乙○○應確有於中國大陸內蒙古實際投資農牧事業,足見被告乙○○找尋證人丁○投資之際,應係缺乏資金,而被告甲○○既帶同證人乙○○去探訪證人丁○,尋求資金,當知悉其夫即被告乙○○大陸地區之投資需資金入股,故其於陪同商談之際,就具體投資計劃以外之事項,有所美言,亦係人情之常,惟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甲○○,確係暸解被告乙○○於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底蘊,知悉被告乙○○對證人丁○之投資說明及其所提出之前開書面文件,均與被告乙○○實際欲投資之規模、計劃不符,係不實之投資訊息而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丁○部分,僅以證人丁○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乙○○向證人丁○所述之前開投資計劃與交付之相關文件,均係誆騙證人丁○,以誘使其出資入股,並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確定心證。職是,本案被告甲○○是否確有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取財之前揭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